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千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購買沐浴乳數批,總值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如數交付所訂貨物無誤, 惟被告充付貨款之票據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另有部分貨款尚未開立票據, 前揭貨款均未獲交付。貨物係寄送至臺南市「萬世癡迷香水名店」,其乃被告公 司之店名。被告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七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貨,每次送貨地點都是「 萬世癡迷香水名店」之地址,九十年間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原告發票改開立其另 成立之布蘭妮公司,但送貨還是送到「萬世癡迷香水名店」,鈞院九十一年度南 小字第一二九0號民事事件與本件情況相同,該民事事件原告俠印國際有限公司 乃原告另成立之公司,被告仍是布蘭尼公司,又每次均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 接洽。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張、國內航空快遞收送托運單五份、原告簽發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商品寄送地址證明書各一紙、原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 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一二九0號民事小額判決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萬世癡迷香水名店」營利事業登記事項資料,並 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被告是否將原告 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抵銷項稅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購買沐浴乳數批,原 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如數送至臺南市○○路○段一五四號「萬世癡迷香水名店 」,惟被告充付貨款之票據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另有部分貨款尚未開立票 據,總計積欠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 張、國內航空快遞收送托運單五份、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簽發、票據號碼 為PB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七百八十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商品寄送地址證明書各一紙、原、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九十一年 度南小字第一二九0號民事小額判決各一份(本院卷第六至十二、二四至二六、 三二、六六頁)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萬世癡迷香水名店」 營利事業登記事項資料,依登記資料所示「萬世癡迷香水名店」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申請設立登記,並自任負責人,至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方讓渡與訴外人許金蘭經營,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市建商 字第0九一00七三七二四0號函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商號名稱、使用執照、讓渡書繳稅承擔切結書、營利事 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九至五十二頁),足徵「萬世癡迷香水名 店」與被告關係匪淺,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至該店地址,應係依被告指示無疑。再 者,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其中發票號碼MB000 00000號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七一、八十至八二頁),益證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將原告出具之統 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至為灼然,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 可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貨款,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經送達公司登記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均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現送達處所不明,遂經原告聲 請公示送達,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 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遂准原告將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應送達被告之文書通知 登載於新聞紙,並自最後登載之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經二十日即九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視為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已如數交付,仍未獲付款 合計五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官 林育幟 ~B 法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