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金河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先位聲明部份: ①被告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春億公司)向原告陸續借款,迄 其無預警倒閉之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七千 六百一十一萬六千元,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實施假 扣押查封該公司存放於高雄縣仁武工業區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錩霖公司)之漆包線,重量一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公斤,查封時曾有人傳真被 告二家公司名義所立之「買賣協議書」,但現場無關係人主張該批漆包線之所 有權,且該買賣協議書已遭引導前往之春億公司前任董事長陳明道所否認;又 錩霖公司之受雇人翁小姐在場,亦承認該批漆包線係春億公司所寄放,故執行 書記官遂准予執行查封該批漆包線,並准由原告將之運回臺南保管。 ②嗣被告良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良春公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右開強制執行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右開漆包線係其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以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之價格,向被告春億公司所購 買,並於同日點交完畢,提出被告兩家公司共同簽訂之之買賣協議書及春億公 司成品出庫單為證,且良春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票據,給付買賣價款 予春億公司,主張系爭漆包線已為良春公司所有云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在案。惟該事件,業經該件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正在審理中。 ③被告間所為之右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理由如左: 1.被告自承,在此之前,兩家公司並無買賣行為,然被告二公司卻在九十年七 月二十三日看貨當天成交,除彰顯被告良春公司亦知實情外,另以良春公司 負責人乙○○是另一家回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漆包線生意,焉 有不知同業公司倒閉之傳聞,或貨物堆置高雄(他人之處)之用意,其即刻 成立買賣,顯有違常情,彼等通謀而為虛偽買賣至為明顯。 2.本件買賣標的物(漆包線)之價格,誠如被告春億公司前任董事長陳明道於 告訴狀所云:一百八十公噸市價約為一千六百萬元。如換算買賣數量約一百 一十七公噸,市價亦約為一千零三十九萬元。再者,以原告執行時所檢附九 十年八月二日工商時報期貨電線電纜報價,所有漆包線報價價格每公斤均在 一百元以上,則合算正常貨品價格與前述市價,亦屬相當。本件查封標的物 僅部份淹水,於執行當日到場之另一債權人大亞電線電纜公司人員表示即使 全部是廢鋼線,一公斤亦有六、七十元,以如此之價格,被告卻以每公斤三 十九元成交,亦有違常情,由此可證被告彼此間均明知非真意表示。 3.被告良春公司負責人乙○○於前案供稱「價格是在電話中敲定的,..價格 敲定後,我才到高雄看貨」,與一般正常買賣行為先看貨後再決定價格不同 ,亦有違交易習慣。 4.被告良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水果批發業、菸酒批發業、農產品零售 業、清潔用品批發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代理國內外前項 有關產品之投標業務」,與本案系爭標的物「漆包線」,毫無關連;況良春 公司設籍他人(石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處,從未營業,未列報員工扣繳 憑單,如此之公司當無購買系爭貨物之可能。由此可證被告間之前買賣協議 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立。 5.被告春億公司之成品出庫單上,均載明:「本交易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 定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輕或票據未兌現之前,買方無條件同意物之所 有權歸賣方,並同意賣方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基 此,被告春億公司不可能於尚未收到貨款支票(九十年八月中旬以後才收到 支票)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刻將系爭貨物交給被告良春公司,由此益 可證彼此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④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 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 ,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時,則於合乎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情形,依該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訴 請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較利於債權之受償。依我國通說,因債務人之行為 須有效成立,始得撤銷,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行為,無須撤銷,故 非得依債權人撤銷權而撤銷之行為,債權人欲保全其債權,應先主張債務人和 受益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後依債權人代位權,請求受益人返還 債務人之財產。實務見解,亦與通說一致。被告等明知雙方無買賣關係,竟主 張系爭漆包線有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以此為逃避被告春 億公司之債務,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⑤聲明:1.確認被告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告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存放於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工業區○○○路二五 之一號)之漆包線(重量一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點九公斤)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2.被告良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開漆包線返還予被告春億電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 ⑵備位聲明部份: 如認為被告間之右述買賣協議書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則本件合乎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情形,依該條之規定,原告亦得備位 行使撤銷訴權,並訴請被告良春公司回復原狀,將系爭漆包線返還被告春億公司 。 ①一般正常買賣,買方會至賣方公司、工廠洽談、看貨,系爭貨物自九十年七月 八日至十一日由春億公司運至錩霖公司寄放,依春億公司前董事長陳明道於另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所稱,伊曾於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入內拍照存證。被告良春公司負責人乙○○對此放置於他人之處(錩霖 公司)之貨物,豈會不啟疑竇?乃其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馬上以五百二十八 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價格買賣成交?顯見當時係蓄意製造假買賣,以幫助春億 公司達到避免強制執行。另經查詢春億公司前任董事長陳明道稱春億公司自始 至終於其任內均無與良春公司有過任何商業行為,故此筆買賣,實有疑問?況 即使係廢銅鐵,其價格,一公斤亦有六、七十元之高,然被告卻以一公斤三十 九元之價格成交,顯不相當。其目的,均在損害債權人即原告對於春億公司之 債權至明。 ②被告雙方約定付款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為何改以簽發票據、發票日竟為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發票人乙○○,受款人春億公司,第一順位背書人卻為良 春公司,該背書依法無效,原告否認其真實性。 ③聲明:1.被告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告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存放於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工業區○○○路二五之一 號)之漆包線(重量一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四點九公斤)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 撤銷。2.被告良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開漆包線返還予被告春億電線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春億公司則以: ⑴本案系爭漆包線原係被告春億公司所有,存放於訴外人錩霖公司處。被告春億公 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售系爭漆包線予共同被告良春公司且於當日點交完畢 ;良春公司亦曾交付票據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春億公司。雙方合意買賣系爭漆包 線,並踐行動產物權讓與方式,亦交付買賣價金完訖,故被告春億公司與良春公 司間關於系爭漆包線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其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亦無任何 瑕疵。因之,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⑵經查,本案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春億公司積欠借款,為保全 原告銀行之債權,並認系爭漆包線屬被告春億公司所有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漆包線,並將之查封在案,經良春公司立於系爭漆包線真正所 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 七八號判決良春公司勝訴。 ⑶再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第三人所主張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第三人異議權存 否之先決問題,故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法院就該等實體法律關係已為詳細之審 究,本案受訴法院就該等實體法律關係如再為審查判斷,形成徒勞,就訴訟經濟 及一般人民觀念而言,並不合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該訴之爭點為:①系爭 漆包線所有權人為何?②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之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 立買賣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被告春億公司與良春公司間,關於系爭漆包線 買賣之經過、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價金之給付皆以為詳盡之調查,而認被告春億 公司與良春公司間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發生。 ⑷原告銀行起訴,仍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所為之抗辯,主張被告兩公司之買賣 與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等主張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斷為 無理由。茲將本件被告春億公司答辯理由,詳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 原告至高雄縣仁武工業區錩霖公司現場查封系爭漆包線時,無關係人主張該批 漆包線之所有權。且錩霖公司受僱人翁小姐亦承認該批漆包線係春億公司所寄 放。 被告之答辯: 現場既為錩霖公司之倉庫,衡以當時被告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均無人在場之情 形,又錩霖公司之管理小姐對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之間之財產狀況又無可能加 以調查,更無知悉之可能,端不能以現場無人主張權利而遽認系爭漆包線之所 有權人即為春億公司。 ②原告主張: 該買賣協議書已遭春億公司前任董事長陳明道否認。 被告之答辯: 陳明道於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已離去公司經營核心,脫離董 事長地位,此亦為原告所承認,則其對接手之林金河所為之買賣並未參與,又 如何能斷言真假。 ③原告主張: 在本件漆包線買賣之前,被告兩公司並無買賣行為。 被告之答辯: 被告兩公司先前無買賣行為,邏輯上並無法推論被告兩公司就本次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④原告主張: 本件漆包線買賣價格低於市場行情: 被告之答辯: 系爭漆包線貨物係經過颱風浸水之貨品,有其瑕疵存在,原告銀行於前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中亦不爭執,則瑕疵品與一般正常品價格上本即有差異,故良春公 司與春億公司買賣協議書第三條明定:「良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認知本批貨物 為水災浸水之瑕疵品,故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出售有瑕疵之貨品,復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貨品之價格自不能與市價 相比,買受人知悉貨品狀況,決定以此價格買進,已考量其風險及利潤,買賣 雙方如何約定價格,係其自由,端不能價格之高低而評斷買賣之真假。 ⑤原告主張: 被告良春公司經營之業務,與本件漆包線毫無關連。 被告之答辯: 良春公司負責人乙○○除係良春公司之負責人外,同時亦為回春公司之負責人 ,回春公司之經營項目即為漆包線、磁鐵、銅線等生意,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即 已存在,於設立後,數年來屹立不搖,非為假買賣或詐害債權而設立之公司。 又該二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獨立公司法人,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及權 利能力,於負責人同一之情形下,負責人乙○○於承接良春公司後,與原所經 營之回春公司基於共同經營之目的,決定以良春公司之名義採購貨物,並無不 當。 ⑥原告主張: 春億公司不可能於尚未收到貨款支票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刻將系爭貨物 交給良春公司。 被告之答辯: 春億公司與良春公司之買賣行為,價金與貨物應如何交付,為兩公司評估風險 後所為之決定,價金較貨物晚交付,亦非反於交易常態,並不能斷論此買賣行 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社會多少買賣行為均將被認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況且良春公司確實已將支票交付價金與春億公司,付款之過 程詳如下述。 ⑸原告質疑被告春億公司與良春公司約定付款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何改 以簽發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說明如下: 1.良春公司原以由該公司負責人乙○○發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八日,票號A 0000000,面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以華信商業銀行臺 北分行為付款行之支票乙紙支付系爭漆包線之買賣價金,並以郵寄方式寄予被 告春億公司。 2.嗣前開支票屆期,而被告春億公司尚未接獲該支票,良春公司遂於九十年八月 十三日通知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另郵寄由乙○○發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 十七日,票號A0000000,面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以 華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行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春億公司。 3.因之,被告春億公司確曾收受良春公司給付系爭漆包線之買賣價金無誤;原告 以被告等未依買賣協議書所載之付款日期交付買賣價金,即否任其買賣關係之 真實性,應有不當。 ⑹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 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 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 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 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明揭。 原告以「被告良春公司負責人乙○○對於放置於錩霖公司之貨品,豈會不啟疑竇 ?」等臆測之詞,就上開條文中受益人之主觀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⑺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買賣之漆包線,依買賣協議書所載,漆包線數量為一十一萬 六千九百七十四點九公斤,價金為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核算每公斤 單價為四十五點一五元。原告主張被告春億公司以每公斤三十九元之價格將漆包 線賣與良春公司,並無證據,亦非事實。 ⑻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良春公司則以: ⑴按民事訴訟法更行起訴之限制之立法目的無非為防止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 免被告應訴之煩。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包括:訴訟中之一事不再理、判 決後之一事不再理、確定後之一事不再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當事人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者,法 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訴 訟上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由訴之三要素認定: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 前後兩訴只要三者皆相同或訴之聲明雖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當事人與乃指既判例效力所及之人,或當事人易其地位者,訴訟標的乃指實體 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相同者,合先陳明。 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已確認 被告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之買賣關係存在,而撤銷原告所聲請假扣押程序,此亦 為原告所自承。又本件原告對被告良春公司及春億公司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與前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確認之實體法上權利,乃屬同一之訴訟標 的。再者兩訴訟之當事人亦屬相同,僅係易其地位而已。雖前開民事判決之聲明 ,係撤銷原告聲請假扣押程序,然實質上係確認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買賣關係存 在,然原告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實有訴之聲明相反之情形。末查, 原告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八號 審理中,原告復又提起本件訴訟,足以使判決產生矛盾之虞,令被告足生應訴之 煩。準此,足認原告主張顯為更行起訴。 ⑶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之買賣契約合乎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之情形,原告得備位行使撤銷訴權,並訴請被告良春公司回復原狀,將系爭漆包 線返還被告春億公司,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云云。 ①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良春公司並非受益人,被告良春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春億公司,購得 系爭標的物,並非所謂受益人。縱認被告良春公司為受益人,然前開法條規定 亦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撤銷之。而被告良春公司自 始並不知原告與春億公司間債務糾紛,原告據以聲請撤銷系爭買賣關係,自屬 於法無據,甚明。 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至為顯明。 ⑷查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詐害行為云云。然此均 為原告臆測之詞,原告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亦經前揭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所認,原告再執陳詞以辯,顯無足採,至為明灼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份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 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 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 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 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 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 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良春公司間有關系爭買賣關係存否之 爭執,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中為實體認定, 惟該判決之訴訟標的乃被告良春公司就該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號、第三 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撤銷權,與本件先位聲明部份之法律關係確認請求權並 不相同,兩案已非同一;至於兩案之前提事實雖同為被告春億公司、良春公司間 是否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此部份之判斷,僅屬判決理 由中對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依現行實務仍不承認爭點效之見解 ,不能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引判決之理由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春億公 司、良春公司一致主張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應不可採,本院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對於被告春億公司、良春公司有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被告春億 公司存放於訴外人錩霖公司、重量一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公斤漆包線之買賣關係 存在與否,乃存有爭執,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在於本件當事人間已不明確;次查被 告春億公司因向原告陸續借款,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原告共七千六百 一十一萬六千元之情,為被告春億公司所不爭執,前開漆包線買賣關係之存否, 已經影響原告拍賣該批漆包線取償之權利,且被告良春公司更於原告對該批漆包 線假扣押之案件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八七八號)而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於前開案件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出本件確認訴訟,藉以「釜底抽薪」解決前提事 實之爭議,固有造成法院間認定事實歧異之可能,並為本院所不苟同,然原告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能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究屬事實,是本件兩造對被告春 億公司、良春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與否,乃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漆包線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以被告 間訂立買賣契約與交貨、付款之過程不符常情、標的物(即系爭漆包線)價格偏 低為據,並提出被告間買賣協議書影本一紙、被告良春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影本一紙、被告春億公司成品出庫單影本一紙等為證,被告春億公司、良春公司 則均否認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漆包線買賣契約。審諸前揭本件訴訟之緣由,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漆包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應指被告良 春公司以「假買賣」方式,幫助被告春億公司脫產,該批漆包線之實際所有人仍 為春億公司,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份,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 間,有無漆包線買賣之情事。 ⑷經查,被告春億公司與良春公司之負責人林金河、乙○○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經由傳真聯繫洽商系爭漆包線價格,達成合意後再於七月二十三日前往貨物存 放地點即錩霖公司簽約並當場點交,事後被告良春公司則於九十年八月初寄出日 期為同月八日支票給付貨款,惟因被告春億公司並未於到期日前收到該張支票( 於八月二十幾日方收到),良春公司乃聲請掛失後,再開立另一張日期為九十年 九月十七日支票給付貨款,春億公司則將事後收到、已遲誤期間之第一張支票返 還良春公司等情,業據林金河、乙○○二人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 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案件中證述甚明,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該次訊問筆錄及被告 間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附卷可稽,則被告間形式上已有買賣契約之訂立,應可認 定。 ⑸按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除將動產直接交付外,依該動產原由受讓人、讓與人或 第三人占有之不同,亦可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式為之,民法第 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春億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良春公 司訂立買賣契約後,因該批漆包線當時係由訴外人錩霖公司占有,乃依指示交付 之方式,使買受人即被告良春公司取得系爭漆包線之所有權,此為證人林金河、 乙○○於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一致陳述,原告雖質疑林金河 、乙○○於看貨當天(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達成買賣合意,同時交付貨物卻 未給付價金之交易過程,然對被告春億公司已經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乙節 ,則未有爭執,自應認被告春億公司已履行給付義務。 ⑹次查,被告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簽訂契約後,確於九十年八月初寄發日期為八月 八日之支票以給付貨款,事後因被告春億公司並未收到該支票,乃又寄發日期為 九月十七日之支票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春億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紙卷 內足憑;而被告春億公司先後收到之二紙支票,其中日期為八月八日之支票已退 還被告良春公司,至九月十七日之支票則交付訴外人何潭以清償債務,復為林金 河於上開庭訊中陳述明確,原告對此亦無反對意見,自可採為真實。被告良春公 司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⑺承前諸點,本件被告春億公司與良春公司間,既有買賣協議書可證明買賣合意之 存在,事後更有實際相互交付貨物與價金之行為,其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應可 認定;至於被告春億公司將自身貨物存放於訴外人錩霖公司之處,以低於市價之 行情將系爭漆包線售予前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良春公司後,隨即以指示交付之方式 給付貨物,被告良春公司事後再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等情,固然均與交易常態有 所違背,然被告春億公司之負責人林金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時,既已自承 係因有資金壓力,亟需出清存貨,始與被告良春公司之負責人乙○○達成此項買 賣合意,本院認林金河此項交易之動機,應非逃避債權人以公司資產抵償之行為 ,而係為解決公司或個人短期債務問題之賤賣資產行為,惟其代表被告春億公司 與被告良春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於交易之形式或實質均無欠缺,自難認為係 通謀虛偽而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備位聲明部份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形成之訴原告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某 法律上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乃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權,須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 。 ⑵本院前既認定被告春億公司負責人林金河出賣系爭漆包線予被告良春公司,乃屬 有償行為,則就原告備位聲明部份,應審酌者在於林金河出賣系爭漆包線時,是 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以及受益人即被告良春公司是否亦知其情事 。 ⑶經查,被告春億公司積欠原告七千六百十一萬六千元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被告春億公司將系爭漆包線低價售予被告良春公司,足以使原告無法拍 賣該批漆包線取償,自可認定。惟被告春億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該批漆 包線售予被告良春公司之時,公司資產狀態如何,是否因該批漆包線之出售而減 少資力,並因此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完全獲得滿足,乃至於被告春億公司交易時明 知將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諸點,均未經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固曾主張被告春億公司自九 十年七月初即發生退票,且旋即於同月二十日無預警停工關廠,被告春億公司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現已無營運,然尚未解散等語,足認被告春億公司確有經營 不善之事實,惟其剩餘資產狀態如何,仍然關係上揭要件之該當與否,本院尚難 僅以被告春億公司已經停止營運之間接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春億公司明知有害於 原告而將系爭漆包線出售予被告良春公司。 ⑷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良春公司負責人乙○○另經營回春公司,從事包括漆包線之 各種電線製造買賣,對於同業被告春億公司倒閉、或將貨物堆置他人之處用意理 應知悉,竟仍以低價向被告春億公司購買系爭漆包線,顯於交易時亦知其情事云 云,則為被告良春公司所否認,辯稱並不知原告與春億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等語。 經查,被告良春公司負責人乙○○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已經詳細說明 與被告春億公司交易之理由稱:「正常貨(漆包線)一公斤七、八十元,瑕疵貨 一公斤五十元,我們是以比廢線(銅拉絲有瑕疵)一公斤四十幾元還高的價格買 進瑕疵貨。」此有原告所提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衡之被告良春公司係以每公 斤四十五元購入系爭漆包線,如以相當於瑕疵貨之每公斤五十元售出,尚有利潤 存在,是乙○○上引陳述,應可信為真實;參酌低買高賣,本係商業追求利潤之 基本精神,被告良春公司本於賺取利差之動機,向被告春億公司購買系爭漆包線 ,情理上均無可議之處;何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良春公司明知「春億公司倒 閉」、「將貨物堆置他人之處係為損害原告權利」,亦不能僅憑原告臆測之詞, 認定被告良春公司與春億公司交易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⑸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春億公司與良春公司間之就系爭漆包線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為詐害債權行為,其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被告良春公司應將漆包線返還被 告春億公司,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