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升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 蔡 文 斌 律師 蔡 麗 珠 律師 被 告 昱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紹 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南公司)承包烏山頭水力電廠電氣工程 ,將部份工程發包給被告施作,被告又將部份管線埋設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 發包給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烏山頭電廠6 9KV管線埋設工程分包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工 程費為⒈管線每公尺單價八百元。⒉人孔組立費每組二萬元。原告承攬之工作已 依約全部完工,並經嘉南公司驗收合格,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費用為①管路長度三 一七九公尺,應付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②人孔組立七組,應付十四萬元。 ③怪手作工六工、每工七千元,應付四萬二千元。④鏟土機作工二工、每工四千 五百元,應付九千元,以上合計共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被告迄今僅支付 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尚積欠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遲遲不付。 ㈡怪手、鏟土機作工部分,其中①怪手四工,每工七千元,係為被告施作人孔土挖 運之費用,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土方挖運乃由被告負責,故此費用自應由被 告負擔。②另原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包含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末段,原告施工之管 線固然包括回填壓實,但事後係由被告進行上層的瀝青路面。原告既於埋設管線 後,確實已回填壓實,被告為了要進行上層的瀝青路面,叫原告的怪手及鏟土機 將已平整的路面再挖除二十公分,然後另請展源瀝青公司回填碎石級配及舖設柏 油瀝青,此部份之費用為怪手二工,每工七千元、鏟土機二工,每工四千五百元 ;以上合計共怪手六工,四萬二千元、鏟土機二工,九千元。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即回函表示,從未拒絕雙方結 算工程尾款,人孔管線漏水,應於十五日修復云云,原告於得悉後,立即派員前 往工地現場修繕完妥,並以電話通知被告派員前往勘查及請求付清承攬工程款, 但被告僅發文給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付清承攬工程款,經原告向嘉南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原告所施作部分,全部都已驗收合格,工程款並已發 放給被告,顯然被告係藉故不支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原告不得已再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八日發函催被告,惟被告仍發文表示「①人孔漏水改善完成後已發函給嘉 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等候回文中。②施工中原告有損壞三處工地內其他工 程未處理。③應扣除原告不配合施工部分,俟嘉南公司查驗合格請領後給付。④ 被告仍願依合約處理云云」。原告認被告之回函內容不實,均係不支付所欠工程 款之藉口,因原告如有損壞工地內之其他工程,或有不配合施工,或工程尚有其 他瑕疵應予修補,為何遲遲不通知原告改善或修補;為何於先前之函文並未提及 ;且被告所指施工之瑕疵,均未具體表明如何損壞其他工程,那些項目如何不配 合施工或逾期完工,果真如此,何以被告能夠就原告施工之項目通過驗收領取工 程款。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㈣被告抗辯「於挖掘管溝時,應備妥足量之管線安全設施,須採行架設鐵板及支撐 木料之方式施工」等語,亦顯有誤會。蓋原告確有委託訴外人洪蟾卿先生運送鐵 板至現場,有備妥安全設施。而此擋土之鐵板,主要在防止『施工時』發生土方 坍塌,須視現場施作有無需要而定,與工程之完成及瑕疵毫無關係,工程完成時 仍須取走。系爭工程,挖深僅有一米七,土質穩定,且於施工時被告公司亦有在 場,咸認已無再架設鐵板之必要,況承攬本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系爭工程確 己完成,被告即有付款之責。 ㈤否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第五、第六人孔處施工期間,因不慎挖壞自來水管線二處 」等語,此部分主要係因為被告根據兩造之分包合約第二項第三點約定拔走鐵板 樁,才不慎造成漏水。而據上開契約約定,本屬被告之責任,與原告無關,且施 工期間從未見爭執,亦未見自來水廠之請求,所稱代墊之情,並無根據。另被告 抗辯「原告於挖掘時不慎損害自來水電腦控制電纜」之情,顯屬無中生有,工程 施工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此情事,如謂果有此事,何以未見被告主張﹖證人 翁頂專、陳賢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其二人所出示之單據費用,至於被告 支出費用之原因為何,被告主張係因原告「不慎挖壞自來水管二處」、「挖掘時 不慎損壞自來水電腦挖制電纜一百四十米」,原告則予否認,被告就上揭主張應 負舉證之責。 ㈥被告抗辯原告於組合人孔時,祼銅與銅棒未以炸藥接合,並舉出合約書所附之圖 面為憑。然合約書內容並未載明裡銅線與同銅棒接合時應包炸藥為之;另合約書 所附之圖面亦無法看出接合之圖面包裹炸藥,被告實無合約上之依據。被告又抗 辯「實際管線施工長度經實際丈量結果,相差有一百九十二公尺」等語,毫無根 據,亦與經「驗收合格」之事實相悖。被告另抗辯1號人孔接縫處漏水,曾通知 原告修補未果,故另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為三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原告亦予以 否認。1號人孔接縫接是否曾發生漏水之事實、原因為何,是否原告施工過程之 瑕疵所致,被告亦均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工程圖說、工程款計算表、公道法律事務所函、被告公司函 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蟾卿、王瑞基、吳運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訂有「烏山頭電廠69KV管線埋設工分包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乙節不爭 執。 ㈡本件實際管線施工長度經實際丈量結果,其長度為二千九百八十七公尺,與原告 所稱之長度三千一百七十九公尺,相差一百九十二公尺,因兩造所訂之契約,並 無記載管線之總長度,原告主張之施工長度既較被告所自認之施工長度多一百九 十二公尺,對於此一部分有爭執之施工長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依實作 實算原則,相差一百九十二公尺部分,以每公尺八百元計算,應扣除十五萬三千 六百元。 ㈢依兩造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點:「原告於挖掘管溝時,應備妥足量之管溝安全設施 ,須採行架設鐵板及支撐木料之方式施工」之約定,乃施工方式之特別約定外, 亦為管線每公尺計價工程費八百元之計價標準,惟被告未依此一方式施工,違反 契約約定,自應以一公尺三百元、施作長度二千九百八十七公尺為計算基礎,扣 除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元違約未施作之工程款。又本件為顧及施工安全及配合嘉南 公司之要求,於管線埋設時,須設鐵板及支撐木料,以策安全,由於有架設鐵板 ,於被告澆置混凝土時,可較節省混凝土,於灌漿後再將鐵板及支撐木料拆下, 且為了要完成每日之施工長度,乃於契約中載明應備妥足量之鐵板及支撐木料, 故鐵板及木料乃因應施工所需,並非備而不用。且採此施工方法,所增加者並非 僅購買或租用鐵板或木料之費用,而係施工速度會受彰響且增加人工成本,故於 計價時乃會以一公尺八百元之較高單價委由原告承攬。況依嘉南公司與被告所訂 之契約亦將此部分項計價列入工程款中,被告承攬後,因考慮施作現場有自來水 幹管埋於地下,採上開施工方式,容易損害地下幹管(因在挖掘前即須先釘樁, 容易損及自來水管線),故乃在嘉南公司之同意下,更改為挖掘後再裝設鐵板及 木料之方式施工,故鐵板及木料並非係原告所稱之備用而已。但於本件施工當時 ,因原告未配合施工進度準板及木料,經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乃表示為求施工快 速及便利,不架設鐵板及木料,此部份之施工款願意依實作算原則扣除,被告雖 希原告依約施工,但原告仍未能配合,故此一部份之款項自應予扣除。 ㈣原告於第五、第六人孔處施工期間,因不慎挖壞自來水管線二處,由被告代為向 訴外人翁頂專購買級配及砂回填,計花費七萬二千元,另委請昇鋒工程有限公司 修復自來水管線之費用,計支出十七萬六千元,係被告代原告墊付,應自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因本件工程施作,係先施工人孔,再施作管線,而於現場 勘查時,因為管線施作中心位置距自來水管中心僅有一點二公尺,故於施作時被 告特別要求原告施作要小心,且因人孔座之寬度較寬,如依正常位置施工,很容 易控壞自來水管,故乃徵得嘉南公司之同意,將人孔座之位置偏移至路旁以遠離 自來水幹管,因位置偏移之結果,人孔座遠離自來水管,故不可能於作時損壞自 來水管,原告稱自來水管損壞係因被告施作人孔座時拔走鐵板樁始造成漏水,實 與事實不符。 ㈤於一、二號人孔施工段中,原告於挖掘時不慎損壞自來水電腦控制電纜合計共一 百四十公尺,由被告向翁頂專購買回填砂及級配合計共二萬四千元,另委請東企 水電行修復電腦控制電纜,支出費用三萬元,二者合計共五萬四千元,應予扣抵 。 ㈥依合約書第二項第二點,原告於每完成一百公尺管線後,應回填土方並壓實,以 利被告舖設瀝青路面,但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亦由被告委由訴外人許金鑽壓實, 此部分原計價每公尺三十五元,依施工長度合計為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亦應 自工程款扣抵。 ㈦組合人孔時,裸銅線應與銅棒接合,此於兩造訂之契約所附之九張圖中即有明白 之標示,故此一部分之工作自在原告承攬之範圍內。但原告亦未予施作,被告原 告多次予以催促均無結果,故被告乃委請由被告委由陞太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計 花費一萬三千七百元,此部份之款項自應予扣除。 ㈧1號人孔接縫漏水,被告通知原告修補未果,故乃委由慶大工施作接縫漏水水工 程之費用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亦應扣抵。被告承攬本件工程,於人孔組立部分 ,確有瑕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間報完工請款時,即因有多處未符合要求為 嘉南公司提出異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簽辦意見中,並載明第一、三、四人孔 接縫漏水,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修補,但原告並未修補,被告乃不得不委請第三 人代為修補,原告稱其承攬本件工程施作並無瑕疵,與事實不符。 ㈨原告主張於埋設管線時,本即要僱用怪手及鏟土機乙情,被告雖不爭執,但此一 部份之費用應包含於每公尺八百元之費用之內,惟原告另主張怪手四萬二千元及 鏟土機費用九千元,於契約中顯無此項約定,雖原告主張怪手、鏟土機作工,一 部分係於管線土方回填後,被告要求再挖深二十公分之費用,一部分則係代為挖 人孔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雖原告舉出證人王瑞 基、吳運煌證稱確有從事上開工作,但證人所稱與事實並不相符,且依二位證人 均稱:本件工程係先挖人孔再挖管線,在挖人孔之階段,被告即自己僱有怪手, 則如何有必要請證人到場挖土方,又管線部分既已回填砂土,被告又有何理由囑 由原告僱工挖深二十公分。況依證人所述,被告亦從未與證人接洽,則證人如何 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另成立勞務契約之事實,且當初兩造間即已有另行給付報 酬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證據提出管線埋設施工每公尺單價分析表、支票、材料詢價表、工程完工 報告書、地下電纜管路剖面圖各一份、請款單三張、發票、估價單各四件、照片 五幀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賢彰、翁頂專、許金鑽、劉文中,並聲請向台灣區營 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函查於管線挖掘埋設工程中,架設鐵板及支撐木料做為擋土 牆,每公尺之施工成本平均為若干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烏山頭水力發電場之之六九KV管線埋 設工程開挖驗收之管線長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南公司承包「烏山頭水力電廠電氣工程」,將部份 工程發包給被告施作,被告又將部份「管線埋設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 給原告施作,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烏山頭電廠69KV管線埋設工 程分包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費為⒈管線每公 尺單價八百元。⒉人孔組立費每組二萬元。原告承攬之工作已依約全部完工,並 經嘉南公司驗收合格,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費用為①管路長度三一七九公尺,合計 共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②人孔組立七組,合計共十四萬元;另被告聘用原 告怪手施作人孔土方挖運,以及於原告埋設管線、回填壓實後,被告為了要進行 上層的瀝青路面,聘用原告的怪手及鏟土機將已平整的路面再挖除二十公分之費 用,合計③怪手作工六工,每工七千元,共四萬二千元;④鏟土機作工二工,每 工四千五百元,共九千元;以上四項費用合計共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被告 迄今僅支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尚積欠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爰依工 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實際管線施工長度經實際丈量結果,其長度為二千九百八十七 公尺,與原告所稱之長度三千一百七十九公尺,相差一百九十二公尺,以每公尺 八百元計算,應扣抵十五萬三千六百元;㈡原告未依合約書第二條第2點之約定 ,於管線埋設時,架設鐵板及支撐木料,違約未施工部分以每公尺三百元、施作 長度二千九百八十七公尺為計算基礎,應扣抵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元;㈢原告於第 五、第六人孔處施工期間,因不慎挖壞自來水管線二處,由被告代為向訴外人翁 頂專購買級配及回填砂回填,計花費七萬二千元,另委請昇鋒工程有限公司修復 自來水管線之修復費用,支出十七萬六千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 ㈣於一、二號人孔施工段中,原告於挖掘時不慎損壞自來水電腦控制纜線一百四 十公尺,由被告向翁頂專購買回填砂及級配二萬四千元,另委請東企水電行修理 電腦控制電纜,支出費用三萬元,合計共五萬四千元,應予扣抵;㈤原告未依合 約書第二項第二點之約定,埋設管線後回填土方、壓實,由被告委由訴外人許金 鑽壓實,此部分以每公尺三十五元,按施工長度計算,合計共十萬四千五百四十 五元,亦應自工程款扣抵;㈥組合人孔時,原告未依約將裸銅線與銅棒接合,被 告乃委請由陞太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計花費一萬三千七百元,此部份亦應予扣抵 ;㈦一號人孔接縫漏水,經通知原告修補未果,被告委由慶大工施作接縫漏水工 程之費用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亦應扣除;㈧被告並未僱用原告之怪手及鏟土機 代被告挖人孔以及於原告回填土方後,再要求挖深二十公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之工作已依約全 部完工,並經嘉南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尚積欠 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工程圖說、工程款計 算表各一件(本院卷第七至十九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經嘉南公司驗收 ,其中人孔組立費用七組,每組二萬,合計共十四萬元,管線單價每公尺八百元 之計價基礎,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抗辯系爭 工程具有多處瑕疵及未依約施作部分,被告代為修繕而支出之費用及未依約施作 部分均應扣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工程款 應否扣抵被告抗辯之各項瑕疵及未依約施作部分之費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管線埋設長度為三千一百七十九公尺,以每公尺八百元計算, 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工程合 約書一份為證,足徵管線每公尺之單價確為八百元,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南公 司關於系爭工程管線驗收長度確為三千三百公尺,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以嘉南工字第九一二一二號函一份(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在卷可稽,兩 者管線長度雖有誤差,惟原告主張施作之管線長度仍在嘉南公司驗收長度範圍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所言非虛,原告施作管線長度為三千一百七十九公尺,應堪 肯認;至被告抗辯實際測量之管線長度為二千九百八十七公尺云云,除未積極提 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外,衡之常情,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嘉南公司驗收合格,自以業 主驗收之實際施作數量為準,因此,被告抗辯管線實際測量長度與原告請求之長 度相差一百九十二公尺,應扣除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聘用原告怪手施作人孔土方挖運,及被告為了要進行上層的瀝青 路面,聘用原告的怪手及鏟土機將已平整的路面再挖除二十公分之費用,怪手作 工六工、每工七千元、鏟土機作工二工、每工四千五百元,合計共五萬一千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合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另抗辯系爭工程項目乃被 告負責,並未僱用原告之怪手、鏟土機施作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本工程內含...土方挖運,由甲方負責」 、第二款亦約定:「乙方(即原告)需備妥...開挖怪手、鐘仔車(即鏟土機 )、交通安全設施用品、施工人員及器具,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工... 」,此觀諸系爭合約書自明,足徵土方挖運確由被告負責,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 十四日開工時,亦應依約須備妥怪手、鏟土機至工地現場等情,亦堪肯認。 ㈡另證人即怪手司機王瑞基到場證稱:「原告僱傭我開怪手,每天七千元,含怪手 的提供及汽油還有我的工錢,怪手是原告的,我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施作,一開始 到完工我都有參與,原告叫我去挖人孔的土方,以利於電纜的埋設,先挖人孔再 埋管線,人孔做好後再挖管線的土方,本來人孔是被告挖的,因為我們的怪手在 現場,所以請我們挖,被告先挖二孔,另剩下的五孔是我們挖的,每天七千元, 挖完後要回填,以挖出來的土方回填,回填後有壓實,被告覺得路面級配可能不 好,所以請我們再挖深二十公分,是整條管線均挖掉二十公分以回填新的級配, 被告回填後我們再以壓路機壓實,人孔四天,二十公分部分挖二天」、「... 本件工程施作方法先挖人孔安裝後再挖管線,挖人孔後安裝就由我們施作,一開 始怪手就有用到因為放置人孔座時須吊車將人孔吊起,怪手協助將人孔擺正以利 安裝,所以一開始怪手就到了,挖人孔是原告請我挖的,被告並沒有與我接洽, 不過本件工程是被告聘用我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證人 即系爭負責現場之工人吳運煌亦到場證述:「(問:現場僱用幾部怪手、鏟土機 及司機?每天之費用?工作內容?何時僱用?工作幾天?)僱傭怪手壹台,山貓 壹台,都有附帶司機,怪手是老闆的(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我不知道費用,怪手 是挖人孔及管路的,本件工程先挖人孔埋塑膠管後再作管路,當初被告有僱請怪 手挖人孔,一開始被告有自己挖,挖二孔,之後被告怪手壞掉了,就請我們的怪 手挖,我們的怪手是回填的時候才來現場的,何時我忘記了,因為每挖一部份就 要回填,所以我只記得回填時,回填是先以山貓回填,回填方式是以挖出的土方 混合級配,山貓無法載運的地方就以怪手,放置人孔時,只要以吊車放下就可以 ,不需用到怪手,回填後壓實,是以壓路機壓實,壓實後被告說柏油壓的不好, 請我們的怪手再挖起來二十公分,另放置級配再壓實」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至 一二六頁),查證人王瑞基、吳運煌雖均受僱於原告,然經本院隔離訊問,仍互 核大致相符,又兩者倘非親自參與工程施作,對於工程施作之方法、順序,當無 從知悉,是證人王瑞基、吳運煌之證詞,堪以採信,此外,原告既依合約約定於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工時,即需備妥怪手、鏟土機到場,倘被告委由已備妥怪手 、鏟土機之原告代為施作,亦不違常情。 ㈢是原告主張代被告施作土方挖運及回填後再挖除二十公分之路面,所需怪手六工 ,每工七千元,鏟土機二工、每工四千五百元,合計共五萬一千元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六、被告抗辯:一號人孔接縫漏水,被告委請慶大工程行修繕共支出三萬九千二百七 十元,應扣抵等語,並提出支票、發票、工程完工報告書各一份(本院卷第五一 、七三、八四頁)以為佐證,且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發票所示,慶大工程行係於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足徵被告委請慶大工程行修繕工程瑕疵之 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前;另參以前揭工程完工報告書上即註明「針對 人孔接縫處滲水異常檢驗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完成」、「人孔接縫漏水尚未處理 #⒈#⒊#⒋」等語,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函文,其上亦記載:「... 在九十年十月後,該公司(即原告)更只忙於自己其他承包工程施作,對於本件 工程發生管線、人孔漏水及施工管溝滾壓實,通知進行改善均置之不理;本公司 為工期、信譽考量,另請他人施作(有呈報嘉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可證) 至今尚有人孔管線發生漏水」,此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覆原告之函文 自明,足見被告抗辯一號人孔接縫漏水乙節,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並無瑕疵乙 節,尚難遽採,因此,被告主張一號人孔接縫漏水瑕疵,委請慶大工程行修繕, 支出費用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應予扣抵乙情,應堪信實。七、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約於管線埋設後雇工壓實,由被告委請訴外人許金鑽施工 壓實,每公尺以三十五元計算,依原告施工長度,應扣抵十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 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為原告否認在卷,經查 : ㈠證人即被告委請施作壓實之人許金鑽到場證稱:「(問:何時僱用?工作地點? )約九十年間被告僱傭我們到烏山頭水庫,我們負責壓平路面再鋪柏油,被告是 營造廠,可能是挖台電的電纜線、埋管線」、「(問:鋪設當時路面有無回填壓 實?)有,是我們壓實,剛去的時候管線部分還凹凸不平,但砂石已經回填」等 語(本院卷第一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證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所在位置、施工內容 均有認識,與兩造間亦無私人恩怨,其證言應可採信,由上述證言可知原告對於 依約應負回填壓實之義務,僅完成回填之工作,部分壓實並未依約完成,是被告 代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可扣抵。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壓實之長度為原告施工之長度即二千九百八十七公尺,雖據證人 許金鑽到場證稱:「(問:鋪設瀝青的工程長度?)約一公里多」、「(問:每 公尺計價為何?)一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寬約一米多乘以一公里多長度,共約 三十幾萬元,含工錢、運費、材料費,還有山貓、壓路機是我們自己的,以山貓 整平,壓路機壓實,壓實與鋪柏油是一起算的,沒有分開算」等語(本院卷第一 二三至一二四頁),然觀之前揭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含營業稅),以一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證人許金鑽所施作之面積約達四 千二百平方公尺,是原告未依約壓實之面積約四千二百公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應以每公尺三十五元計算壓實之費用,然參以證人許金鑽證稱:「( 問:壓實部分費用為何?)若分開算,壓實約一平方公尺五元,以當時情形若不 壓實,無法鋪柏油,否則柏油要用的特別多,所以通常情形都會壓實再鋪柏油」 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以 每平方公尺五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未依約完成之四千二百平方公尺面積,總計應 花費二萬一千元之壓實費用,是被告抗辯於二萬一千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抵,為 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範圍者,即無足採。 八、被告再抗辯:依約原告於挖掘管溝時,應備妥足量之管溝安全設施,需採行架設 鐵板及支撐木料之方式施工,況架設鐵板乃計價之一部分,原告未依約施工,應 扣除其計價費用,即一公尺三百元,原告實作二千九百八十七公尺,合計共八十 九萬六千一百元云云,原告固對於施工時並未架設鐵板支撐不爭執,惟主張需視 實際施作狀況,若土質鬆軟才須以鐵板支撐,惟已依約備妥鐵板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係載:「乙方(即原告)【備妥】足量管溝安全設施鐵板 及支撐木料...」等語,此觀之系爭合約自明,依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足徵 兩造僅約定原告需備妥足量之鐵板;而證人即負責載運鐵板之工人洪蟾卿到場證 稱:「我幫原告從新市工廠載運鐵板至烏山頭,作為施作工程時若土質鬆軟要架 設,我將鐵板放置在工地,以便工人需要時自行取用」、「(問:鐵板數量為何 ?長、寬度為何?)約二十塊一車,我只載一車,長度、寬度都約二點五至三米 ,每塊都沒有一樣大」等語;另證人即負責管線底層焊鐵筋網之工人陳賢章亦到 場證稱:「我去該工地施作管線底層銲鐵筋網,是被告董事長聘我去的,沒有做 其他工作,筋網是以焊接方式,是焊接完成後再將黏接好的筋網放到水管下方, 施作的時候我有看到鐵板,但沒有幾塊,是放在旁邊的地上,並未架設起來,我 也不知道為何要鐵板」等語,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六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證原告確有依約備妥鐵板。 ㈡雖被告抗辯所謂「備妥」乃包含備妥與架設云云,惟倘架設鐵板乃系爭合約施工 之必要事項,衡情應會以文字特約表明,被告卻未以此之為,則架設鐵板是否惟 系爭工程之必要事項,要非無疑;再按諸工程慣例,鐵板之作用乃為系爭工程施 工過程之安全設施,防範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受有損害,並非系爭工程所必須完 成之工作,至為灼然,原告既負責於挖掘後之管溝內埋設管線之工作,系爭安全 設施對於原告而言,自屬重要,是原告主張架設鐵板之目的是指「挖掘的過程中 ,若土質鬆軟須以鐵板支撐,須以實際施作狀況,才設立鐵板,因為開挖是原告 ,所以安全設施對原告也是很重要的,鐵板並不影響施作是否完成,因為完成後 鐵板要取走才可回填土方,確實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有依合約備妥鐵板」等語(本 院卷第五四頁),應可信實。再參以被告既對於系爭工程並未因無架設鐵板致人 員受有損害,亦未延誤工程並不爭執,而系爭合約更未明訂原告負有架設鐵板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其雖未架設鐵板,惟無庸負違約之責者,即無不合。 ㈢至證人陳賢彰雖到場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董事長黃鴻雄與負責埋設管線的原 告吵架,好像是在吵鐵板數量太少了,跟我無關,我就沒有多問了,我在旁有聽 到被告說如果數量不夠或未架設鐵(鐵)板要扣錢,原告是否有反應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土質是否鬆軟,...」等語,然證人陳賢彰並未對於兩造有無就系爭 合約是否有約定需架設鐵板乙事始末參與,或亦非親身見聞之人,僅單純聽聞兩 造法定代理人爭執之片段,尚難憑此遽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架設鐵板,因扣除此部分之計價,即每公尺三百元之工程 款,然查,系爭合約既未約定原告負有架設鐵板之義務,已見前述,則架設鐵板 自無從為工程款計價之基礎;再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提出烏山頭69KV 特高管線埋設施工每公尺單價分析及材料施工細目表(詢價用)各一件(本院卷 第五十、一0三至一0四頁)為證,然前揭單價分析表乃被告片面制作之書證, 業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對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據被告提出以為佐 證之前揭材料施工明細表所示,乃被告制作之詢價單,並非正式之工程契約,被 告與訴外人嘉南公司是否就架設鐵板計入工程款之計算,尚不得而知,縱有計入 ,此乃被告與訴外人嘉南公司之約定,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此約定,此外,觀 之前揭施工明細表第四項「鋼模組立工料含拆除」所示,每公尺之計價僅一百元 ,並非如被告所言之每公尺三百元,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架設鐵板,應以每公尺三百元扣抵云云,顯 不足採。 九、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第五、六人孔處施工期間,不甚挖壞自來水管二處,被告委 請昇鋒工程有限公司修復管線,支出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並向 翁頂專購買級配及回填砂回填,花費七萬二千元,合計共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云 云,並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各三紙(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十頁)以資為憑,惟為原 告否認;經查:據原告提出被告通知原告之函文所載:「三、...在九十年十 月後,該公司(即原告)更只忙於自己其他承包工程施作,對於本工程發生管線 、人孔漏水及施工管溝滾壓夯實,通知進行改善均置之不理;本公司(即被告) 魏工期、信譽考量,另請他人施作...」等語,此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之發函自明(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足見倘原告應負有前述自來水管線之 瑕疵修繕義務,應於九十年十月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之時始發生,果如被告所言 委請他人修復瑕疵,其修復之時間亦應發生於九十年十月之後,然參以被告所提 出之前揭請款單、估價單所載之日期,分別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三 日之間,均早於九十年十月即被告所稱原告負有修繕義務之前,因此,被告提出 之前揭書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委請他人代原告修復自來水管線之瑕疵,另徵 之前揭請款單之請款事由雖載有「烏山頭69KV特高管線工程損壞自來水幹管 修理回填砂」、「六號人孔邊損壞送水幹管修理級配料」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購 買級配及回填砂之出賣人翁頂專到場證稱:「(問:提示證據四請款單,是否由 你出具?)是我領錢的時候簽的,我載運級配的沙子,載了三、四次,每次三、 四台車,我還有做級配即混淆沙子及石子,他有跟我說級配的沙子是作管路用的 ,載完沙子我就走了,所以我不知道他把沙子用在何處,錢都付清了,我都把沙 子放在人孔及原告已挖好的壕溝旁邊,沙子是為了放到管線的底層及上緣以避免 直接接觸石頭而破裂,我不知道管線有何作用」、「(問:是否有把沙子放在自 來水管幹管的旁邊?)我不清楚,但請款單上的請款事由被告有寫工程名目,但 我不清楚代表何意」等語(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足證前揭請款單之請款事 由,乃被告自行填寫,從而,被告抗辯代原告委請他人修復自來水管線漏水之瑕 疵,支出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應予扣抵云云,尚難憑採。 十、被告復抗辯:原告於一、二號人孔施工段中,於挖掘時不慎損害自來水電腦控制 電纜一百四十公尺云云,被告代向翁頂專購買級配,支出二萬四千元,並委請東 企水電行修復,費用為三萬元,合計共五萬四千元,應予扣抵云云,並提出請款 單、估價單各一紙(本院卷第七一、一一六頁)資為佐證,惟查:據原告提出被 告通知原告之函文所載:「三、...在九十年十月後,該公司(即原告)更只 忙於自己其他承包工程施作,對於本工程發生管線、人孔漏水及施工管溝滾壓夯 實,通知進行改善均置之不理;本公司(即被告)為工期、信譽考量,另請他人 施作...」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施工時有損壞自來水電電腦控制電纜之瑕疵, 此觀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被告對原告之發函自明,再察以前揭請款單所載 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足徵縱有上開瑕疵存在,亦發生於九十年四月間或 在此之前,然據前開被告之發函所示,於九十年十月之前,並未通知原告修繕任 何工程瑕疵,復據前揭證人翁頂專上開證述,前揭請款單所載之請款事由「烏山 頭親水公園邊修理電腦控水電纜管線回填砂及級配」等語,乃被告自行填寫,尚 不足證明上開自來水電腦控制電纜之瑕疵之存在,然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被告末抗辯:原告於人孔組立時銅棒與裸體銅線未以炸藥接合,由被告委請陞太 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花費一萬三千七百零三元,應予扣抵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 及工程圖說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七二、八五至八六頁),原告固對於上開工程 圖說乃屬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合約書有約定銅線與銅棒應以 炸藥接合。詳閱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所示,兩造就銅棒與裸 體銅線之接合方式,並未約定,而附於系爭合約之工程圖說僅表明裸銅線與銅棒 之規格,亦未說明需以炸藥接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南公司承包烏山頭水力電廠電氣工程,轉 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又將系爭管線埋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 約完工,並經嘉南公司驗收合格,另被告委請原告代為挖運人孔之土方之費用, 故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費用為㈠管路長度:三千一百七十九公尺,每公尺八百元, 合計共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㈡人孔七組:每組二萬元,合計共十四萬元; ㈢怪手作工:六工,每工七千元,合計共四萬二千元;㈣鏟土機作工:二工,每 工四千五百元,合計共九千元,以上四項總計共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尚積欠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之工程款;惟系爭 工程,其中一號人孔接縫漏水瑕疵,被告委請慶大工程行修復支出三萬九千二百 七十元,另原告回填後未依約壓實,被告委請許金鑽施作支出二萬一千元,合計 共六萬零二百七十元,扣抵工程款後為一百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原告本於系 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者,於一百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 ~B 法 官 何清池 ~B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