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原 告 義昌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前後共向原告批購電器材料二十六次(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約 定應每月結帳並且付款,詎料被告借故拖延付款,嗣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八日通知原告伊將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更 曾於債權人會議上表明願將其與配偶名下之不動產提出以利分配,由 此可見被告確有因購買貨款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 九元。 (三)證據:提出貨單二十六紙、債權人會議錄、被告提出於債權人會議之財產資 料、被告之財產清冊及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之簽收單各一份(以上均 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前後 共向原告批購電器材料,積欠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等情,並非實情。 2、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 (1)被告乙○○係台港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資稽証。而原告多年來買賣交易之對象係台港公 司而非被告乙○○個人,此參以原告義昌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以原告同為法定 代理人甲○○之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至九十一年四月間 止所簽開統一發票十九紙所載買受人均為台港機電實業有限公司可資証明。 (2)台港公司於七十一年四月間設立,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 營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召開台港公司債權人會議時,原告曾向台 港公司申報債權,與台港公司確認其債權總額為柒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 ,此有原告簽署之台港公司債權人申報確認債權額清單一紙可証,益徵本件 係原告與台港公司間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與被告乙○○個人無涉 。 (3)另揆諸原告與台港公司間之買賣,其貨款支付之方式,均係由台港公司簽發 於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所設立第一九九九號帳戶之支票交付原告,此有台 港公司所簽開之支票影本一紙足資稽証。按該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現由原 告持有,益見原告係與台港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至明。台港公司係一獨立之法 人,被告乙○○僅係台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與原告間顯無買賣 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向渠批購電器材料,積欠渠前揭貨款 等情,俱非事實,進而請求被告乙○○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前後共 告批購電器材料二十六次,原約定應每月結帳並且付款,詎料被告借故拖延付款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通知原告伊將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債權人會議 ,被告更曾於債權人會議上表明願將其與配偶名下之不動產提出以利分配,由此 可見被告確有因購買貨款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以下簡 稱系爭貨款),爰依契約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年來買賣交易之對象係台港公司而非被告乙○○個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乙○○個人為被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為台港公司之代表人,業據台港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 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究係將系爭貨物出售予台港公司或被告個人﹖亦即原告向被 告個人訴請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債權人會議現場,被告曾 表明願將被告及被告配偶名下之不動產提出以利債權分配,且伊出貨亦均有乙○ ○簽收,有簽收單為證,可見系爭貨款確係乙○○個人所積欠,而非台港公司所 積欠等語,並提出出貨單二十六紙、簽收單六紙及債權人會議紀錄一份(均影本 )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貨品出貨單二十六紙均註明「新營 ,智高」,原告陳明智高公司為被告乙○○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開出貨單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系爭貨品之 買受人。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六紙,其中固有一紙簽收人為乙○○,惟充其量 僅能證明該貨物業已送抵訂貨之智高公司(乙○○先前所經營之公司),並不能 因此即謂被告乙○○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而應付付款人之責任。況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貨物之另五紙簽收單之簽收人均非被告乙○○,亦有該簽收單可稽,是系爭 貨物並非均由被告簽收,若原告主張簽收人乙○○即買受人,為何未主張其餘簽 收人亦為買受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在系爭貨物之簽收單上簽收,是 被告乙○○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云云,自無足採。 五、次查,原告出售系爭貨物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書明係台港公司或德裕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乙○○個人,亦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十九紙為證, 原告雖主張伊係與乙○○買賣,係乙○○定伊將發票開給台港公司云云,惟此 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契約等語,核屬信 而有徵,可堪採憑。 六、再查,被告曾於債權人會議上承諾提供伊與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以供包括原告在 內之債權人償債,固有台港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一紙可資佐憑,亦不能因此即 謂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係被告,而謂被告應負清償系爭貨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三 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況原告曾向在該債權人會議中向台港公司申報債 權,並與台港公司確認其債權額為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此有原告簽署 之台港公司債權人申報確認債權額清單一紙可證,足見本件係原告與台港公司 間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與被告乙○○個人無涉。 七、末查,原告與台港公司間之買賣,其貨款支付之方式,均係由台港公司簽發於合 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所設立第一九九九號帳戶之支票交付原告,此有台港公司所 簽發,面額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之支票影本一紙足資佐憑。該支票因不獲兌現 而遭退票,按該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現均由原告持有,業據原告提出作為申請 本件支付命令之憑據,益見原告出賣貨物,均係與台港公司為之,與被告乙○○ 無涉。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爭貨物之買受人,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七十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