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佩香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丁○○律師 被 告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甲○○○○起訴時,請求被告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美金(下同) 三萬四百四十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為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依 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片面 解約所造成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公元二○○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公元二○ ○年)三月間止之損害;嗣則主張契約關係不因被告片面解約而消滅,變更而以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之佣金。按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法院所 應審理者,乃為當事人之請求於法律上是否有所依據,至於同一訟爭事實下改變 或追加不同之法律關係,應認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退一步言,縱使基於 舊訴訟標的理論,認不同法律關係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則因基礎事實同一,依 據民事訟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仍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律主張雖有侵權行為與契約關係之變更,然既仍基於同一訟 爭事實,揆之上開說明,不問採無訴之變更問題觀點,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為訴之變更,且援引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表示反對,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公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簽訂新娘衣服佣金契約, 約定原告替被告在日本推銷被告所生產之新娘衣服,被告同意每件交易向原告支 付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十以內之佣金。 ㈡之後,被告至九十年四月份止,每月均有將交易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匯予原告。 其中從八十九年(公元二○○○年)三月份至九十年(公元二○○一年)三月份 止十二個月份所付佣金金額總共為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一點二六元,惟自九十年六 月份開始被告則未支付任何佣金。 ㈢詎被告忽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片面向原告通知自同月三十一日起將停止支付 任何佣金與原告;之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再次向原告片面通知中止上開佣金契約 ;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起則完全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佣金。 ㈣對此二次片面通告,原告隨即表示反對,要求被告必須遵照上開佣金契約繼續支 付佣金,惟被告完全置之不理。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查本件之契約約定原告替被告在日本找客戶訂購被告所生產之新娘衣服,被告 同意每件交易向原告支付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十以內之佣金。此契約一旦成立、 生效,必須有依「法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有權終止契約,或契約當事人在簽 訂該契約時有「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在某種情形下得終止契約,當事人才有權 終止契約;否則任何當事人都無權肆意終止之。前者稱之為法定終止權,後者 稱之為約定終止權。 ⑵①法定終止權在民法上各種契約關係,個別的規定其存在,並未如解除契約權 ,設有一般性的規定。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權分別規定在:⒈租賃關係 ,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 十八條、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八條、第四百五十九條;⒉ 僱傭關係,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⒊使用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⒋承攬契約,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 ;⒌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⒍代辦商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 一條;⒎寄託契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八條等是。 ②約定終止權得由當事人雙方合意訂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 惟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 ⑶除上述之法定及約定終止契約權外,契約之當事人在既然無上述之法定終止權 ,亦無約定終止權之情形下,是否有權片面的主張終止契約?查契約之解除與 契約之終止,其主要差異在於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契約之終 止則僅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在契約被終止前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惟 兩者均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而使契約之效力歸於消滅者則 一樣。因此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於法定終止權之行 使準用之(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法院判例一貫指出:「解除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 的意思表示而言..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 思表示使之消滅」(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同意旨有二十三年上 字第三九六八號、五十七年台上字三二一一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判例)。 ⑷在本件被告主張:凡當事人沒有在契約特別約定任何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 契約之情況下,任何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必有任何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契 約云云。惟如此主張是否為我國民法所許,或法理上站得住?查: ①契約之最基本原則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成立,且對雙方 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 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及同年上字第一 九四一號判例) ②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債務之義務;對於非因過失信其 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在英美法及國際法,凡當事人合意者(契約或條 約)應被遵守,已成為不問公、私法、國內法、國際法共同之普遍法律原則 。 ③契約當事人不僅受契約之拘束,且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履行債務,均應 依誠實信用之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 上正當理由能肆意終止契約,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毋庸贅言。 ④我國民法在上列之法律關係,以明文列舉當事人得終止契約。此乃表示,當 事人間有約定終止權之情形除外,若無上列之法定終止權,任何當事人都根 本無權終止契約。法諺所云:Expressum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The expression of one thing is the exclusinon of another乃此意思也 。若被告之主張可通,不僅上援諸多條文均變成具文,且社會之正義公平、 法律之秩序、交易之安定均將蕩然無存。 ⑤據上理由,在本件雙方當事人並沒有約定在某種情形下被告有權終止契約, 同時被告亦無任何法定終止權之依據。從而其以「必須減低成本」,原告處 理認本客戶「不如被告所期待」、「經濟景氣不好」等與系爭契約無干之理 由,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據,顯然無理由。⑸被告抗辯稱: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所提出日商向被告之匯款資料,「不能證明原 告在日本為被告進行推銷的外匯」云云。惟查日商Marimo商事公司自兩造簽訂 本件契約起至今,繼續向被告公司匯款支付該公司向被告訂購貨品之匯款,其 金額大約為: ①自八十九年(公元二○○○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公元二○○一年)三月止 ,一年又一個月,原告所獲得之佣金(買賣價格之百分之五)為三萬六千五 百三十一元。 ②自九十年(公元二○○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公元二○○三年)三月止 ,一年又十一個月,在此期間該公司向被告匯貨款共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 四元,百分之五則為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兩者之每月匯款金額並無顯著 之差異(前者每月平均二千八百一十元,後者每月平均降為二千零一十元) 。從而Marimo商事公司向被告之匯款,確係起因於原告推介者,毫無疑義。 ㈥被告自九十年(公元二○○一年)五月一日(因被告最後一次係於公元二○○一 年四月十八日支付佣金)起至九十二年(公元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因 原告係於公元二○○三年三月十一日向鈞院聲請向第一銀行查詢被告收款之明細 ),從Marimo商事公司所收受之貨款總共有二十三筆,金額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九 十四點九三元,折合新臺幣為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零八元。依據上開銀行 匯款資料,原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由原來之美金(下同)三萬零四百四十元擴張為四萬六千二百三 十四元(或折算新臺幣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等語。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嗣改主張履行契約 ,顯係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 ㈡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公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訂立契約乃不爭之事實。惟 因經濟不景氣,又無法拓展業務,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公元二○○○年)十二月 五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書,並定於同年十二月底關閉該東京連絡事務所(原告 即屬該處之連絡人),但為維持雙方情誼,被告亦延長支付佣金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底之出貨。是以,本件雙方雖已終止契約,被告仍給付原告佣金至九十年(公 元二○○一年)四月十九日最後一筆款項入帳為止(按係公元二○○○年十二月 底前出貨者),核先敘明。 ㈢又本件並無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自得隨時終止之,故自被告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後,兩造權利義務既已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簽訂「新娘衣服佣金契約」,約定由原告在 日本推銷被告所生產之新娘衣服,被告則依每件交易金額給付百分之十以內佣金 (實際上均以百分之五計算佣金)。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片面通知原 告將自同月三十一日停止支付佣金(此日前已出貨者,佣金仍繼續給付),再於 九十年七月三日片面終止兩造前開契約。然原告仍繼續依約推銷被告之新娘禮服 ,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被告又收受禮服貨款計九十二萬四千六百 九十四元,依兩造前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佣金 等語。被告除以前已說明之程序事項抗辯外,並辯稱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終止,原告再依據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佣金,自無理由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二年(公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九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在 日本為被告推銷新娘禮服,被告同意就每件交易給付原告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下 之佣金。實際上則均以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佣金。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公元二○○○年)十二月五日通知被告,將僅就同月三十一日 前所為出貨給付佣金,嗣再於九十年(公元二○○一年)七月三日通知被告終止 雙方契約。 ㈢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貨之佣金給付予原 告。 ㈣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收受日商Marimo商事公司匯款計 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 六、查本件兩造分別為日本國人及本國人,且原告依約所應負之媒介義務,須在日本 國境內履行,是本件為一涉外案件,已無疑義,而準據法之選擇,亦為首應確定 者。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設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著有明文。 ㈡原告既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本件係屬債權關係之效力問題,已 足認定。 ㈢又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中,對於應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明文約定,就契約書 內容復難察知兩造對應適用之法律有何默示表示,則於當事人意思表示欠缺之情 況下,應適用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以定準據法。再查系爭契約 乃由原告本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前來本國與被告簽署等情,已為原告代理 人陳述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乃在臺灣製作完成後,寄至日本由原告簽名云 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以下簡稱為板院卷﹚,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十九頁),然據該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函調原告入出境記錄,顯示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確曾自高雄入境 我國,直至同月二十一日始離境,則原告本人於系爭契約之簽定日確在國內,要 可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係在日本簽署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該契約既 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製作,衡情當時在臺灣之原告應無另嗣返回日本後, 待被告郵寄契約始行簽訂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契約締結地係在臺灣,應可認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亦應以簽約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作為準據法。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之佣金,係以兩造間於 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仍持續存在為前提,被告則辯稱該契約 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是本件爭點所在,厥為該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 ㈠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契約書」內容,原告乃為被告「東京連絡事務所」之連絡人 ,負責從事被告製品即新娘禮服之販賣,被告則應於收到買方給付之貨款後,給 付原告銷售價額百分之十以內佣金作為報酬,該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明文可參 。原告既受被告之委託,在日本國境內以被告名義,從事被告產品之銷售行為, 前開契約類型,應較接近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所定之代辦商,惟因代辦商本身須 為商號,而本件原告僅為一自然人,是兩造間契約類型仍應歸類為無名契約,而 依其內容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代辦商之規定。 ㈡原告以兩造於前揭契約書中,並未明文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且無任何法定終止 事由發生,被告無權片面終止契約云云,主張兩造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然按代辦 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已有明文;且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事務之契約類型,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自應許任何一方不具理由單獨終止契約,至於他方因終止所致損害, 則屬能否求償之問題,尚不能藉此否認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兩造之契約 關係既類似代辦商契約,依據上述說明,被告自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片面終止權云云,應有誤會;而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原 告將於同月底關閉「懋莉東京連絡事務所」,已有原告所提該通知信函(原證三 ,板院卷第十五頁)及被告所提中文譯本(被證一,板院卷第四十五頁)可憑, 原告對此事實且未爭執,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被告 終止而消滅,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再次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惟其時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該次通知僅屬再次確認,尚不得謂兩造契約迄 於其時方屬消滅,附此敘明。 八、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原告猶基於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