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三號
- 原告
- 竣貿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佳暉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1) 查,被告甲○○以駕駛為業,受僱於同案被告佳暉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四時許,駕駛車牌IX-588號大貨車,於嘉義縣嘉朴公路大堀段「三六八檳榔攤」前,違規停於慢車道購買檳榔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突然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切入原告所駕駛之快車道,使原告受僱吳鎮城所駕駛之車牌9G-589號人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產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有嚴重之損害。(2)被告雖不否認兩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車牌9G-589號大貨車受有損害,惟被告辯稱:㈠當時被告在嘉義縣嘉朴公路旁停車購買檳榔時,被告尚未下車前,即遭原告的車子從後面撞擊(詳本事件調解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解筆錄)。㈡就系爭車輛事故之發生情形,不完全是被告的錯,兩造都有過失(詳本案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原告營業損失沒這多(詳本案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3)經查:㈠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0八八八號函之鑑定結果,本案依雙方相對車損研判:於吳車(指原告受僱人)超越時,田車(指被告)有向左偏行之跡象。㈡承上鑑定結果所述,被告辯稱:其嘉義縣朴公路旁停車購買檳榔時,我尚未下車前,即遭原告的車子即遭原告的車子從後面撞擊,乃被告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又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事故乃因被告甲○○將車輛違規停於慢車道購買檳榔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突然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切入原告所駕駛之快車道,使原告受僱人吳鎮城所駕駛之車牌9G-589號大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產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有嚴重之損害,核與鑑定結果「於吳車(指原告受僱人)超越時,田車(指被告)有向左偏行」之結論相符。㈢基上而論,被告顯有違規駕駛之行為,再者,被告就該系爭交通事故亦自認具有過失,故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核為一過失之侵權行為,應無疑義。(4)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㈡原告因修理車輛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予第三人永新汽車板金條理廠(證二號-收款證明單),其中包各該協力汽車修理廠所應請領汽車零件款項部分(詳證三號:編號一至編號十-統一發票),又發票總金額共計為參拾貳萬壹仟伍百玖拾貳元與實際支付金額相差柒仟參佰肆拾貳元,此差額部分係與永新汽車皮金條理廠議價後由其吸收(詳證三號:編號十一)。㈢又原告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一個月(證八號)因無法運送原告公司貨物,進而委由他人代為運送貨物導致原告受有營運成本增加之損害,損害計算方式如下:甲、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個月(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營業額月平均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以上(詳原證四、
五、六號-運送單及營業額統計表)此部份請求賠償十萬元。乙、基上而論,原告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因無法運送貨物而委由他車代為運送貨物,所支出之運費核應與原告車輛之營業額相同,原告就此部分願僅請求新台幣拾萬元。(5)綜上所陳,核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即非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如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三、證據;提出貨車毀損彩色照片一份、修理估價單一份、營業額統計表一份、修車廠證明單一份、運送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佳暉交通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或所作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部分;並不是完全我的錯及過失。對鑑定及覆議報告無意見。但原告不見得有付修理的錢。被告佳暉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應由原告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即營業損失三十五萬之證明。對行車執照即修車統一發票十件無意見,但對運送單有意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佳暉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查,被告甲○○以駕駛為業,受僱於同案被告佳暉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四時許,駕駛車牌IX-588號大貨車,於嘉義縣嘉朴公路大堀段「三六八檳榔攤」,前違規停於慢車道購買檳榔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突然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切入原告所駕駛之快車道,使原告受僱吳鎮城所駕駛之車牌9G-589號人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產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有嚴重之損害。(2)被告雖不否認兩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車牌9G-589號大貨車受有損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㈡原告因修理車輛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予第三人永新汽車板金條理廠,其中包各該協力汽車修理廠所應請領汽車零件款項部分,又發票總金額共計為參拾貳萬壹仟伍百玖拾貳元與實際支付金額相差柒仟參佰肆拾貳元,此差額部分係與永新汽車皮金條理廠議價後由其吸收。㈢又原告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一個月因無法運送原告公司貨物,進而委由他人代為運送貨物導致原告受有營運成本增加之損害,損害計算方式如下:甲、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個月(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營業額月平均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以上此部份請求賠償十萬元。乙、原告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因無法運送貨物而委由他車代為運送貨物,所支出之運費核應與原告車輛之營業額相同,原告就此部分願僅請求拾萬元。核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云云。被告甲○○以;並不是完全我的錯及過失。對鑑定及復議報告無意見。但原告不見得有付修理的錢。被告佳暉交通有限公司則以;應由原告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即營業損失三十五萬之證明。對行車執照即修車統一發票十件無意見,但對運送單有意見置辯。
二、兩造對事故發生並不爭執被告對事故責任除爭執應負責程度,對有過失一節也不爭執,是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雙方過失程度及賠償額高低而已。
三、先就雙方過失程度為審酌;本事故經台灣省加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肇事車輛已移動,且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案情時,仍各執一詞,本會未便鑑定」而拒絕鑑定,有該會函一件附卷,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議結果,該會函覆;「本案伊雙方相對車損研判,於吳車超越時,田車有向左偏行之跡象。」因現場移動,除兩造能提出證據供斟酌外,則過失責任當僅能依復議委員會之研判,而兩造均無法提出證據供斟酌,則依上開研判,兩車除均未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外,被告甲○○尚有向左偏行跡象,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被告甲○○應付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
四、關於修車費部分,原告既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且被告佳暉交通有限公司對之也表示無意見(見91.5.7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份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之車輛係1994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自大貨車經被告撞損後現已修復,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工資費用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總計為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修理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永新汽車修配所函覆之工資、零件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佳暉交通有限公司亦當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無意見。又原告所有之前開營業貨車係八十三年八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六年九個月,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則本件受損車輛已使用六年九月,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零件費用為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計算式為231296/耐用年數+1=46259),再加上前開工資費用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總計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在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之範圍,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事故前營業統計表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營業額並非即為盈利,原告就此復表示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以供審酌,表示減縮為請求營運損害為十萬元云云。因之,本院認以其前一個月之營業額之一成之三萬五千元為營運損失為公平,並於此範圍內准許之,其超過此部分者則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雇主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得予允許之金額為;修理部分為十三萬二千七百十三元、營運損失為三萬五千元,總共為一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三元,則以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百分之七十計算,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超出此部份則為無理由,併於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