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泰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慶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複 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承攬由被告發包之梁鑫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梁鑫公司)籌建坐落台南縣西港鄉廠房之有關鐵厝、鋁門窗及 所有金屬部分工程,雙方約定工程自八十八年九月份開始動工,工程款則依工程 進度支付;迄八十九年五月份,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所有工程,並經訴外人 即業主梁鑫公司驗收合格,原告核算系爭承攬之工程(含追加部份)總價應為新 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元【原承攬工程報酬為五百八十萬零三千五 百三十七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報酬為二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七十 三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災後重建工程十四萬六千元、總稅額三萬一千零 二百九十七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六百九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含原告 逕向業主即梁鑫公司借支之五十萬元),尚有一百三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六元,被 告尚未給付。又原告以同樣方式,承攬由被告發包之國安街工程,工程報酬共計 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亦未支付,是被告共尚欠原告承攬報酬一百四十六萬 三千六百四十六元(0000000+98570),經原告多次請款,均遭被告拒付,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報酬共計柒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 【包括原承攬工程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明細之報酬伍佰萬元〔含稅,說明如( 二)〕、追加工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明細報酬貳佰零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 、補發票稅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國安街工程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然 因施工過程有應扣除之款項計壹佰伍拾陸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包含因變更設計後 未施工部份應扣除參拾肆萬零伍拾陸元〔說明如(三)〕、施工期間原告私自向 業主請款之金額伍拾萬元、因原告私自提供工程報價給業主致被告受損失,原告 承諾給付價差金額肆拾萬元〔說明如(六)及保固期間因施工品質不良導致鋁窗 接縫滲水嚴重〔說明如(五)〕,由被告代為防水處理金額參拾貳萬肆仟肆佰伍 拾元(含稅)】,是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為伍佰陸拾玖萬壹仟肆佰 肆拾玖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已給付陸佰肆拾陸萬零玖佰參 拾壹元,故原告已溢領柒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0000000-0000000=769482) 〔以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二)系爭工程(未含追加部分)之報酬經 雙方協議總價為五百萬元(含稅),並非實作實算,原告將原承攬工程項目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細目計價請款,自無理由。(三)原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明 細,其中編號第五十九、六十二、六十四、六十五等項目,係因原告未按建築師 之指示施工,導致建築師對鋼骨結構之強度有所質疑,而要求其計算應力及免於 拆除之事後補強工作,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另向被告請求報酬。 (四)補稅額部份: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為陸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其 中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伍佰萬元(含稅),因此補發票稅差額為壹佰捌拾 參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之百分之五即玖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並非原告所請求三 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七元。(五)於保固期間,因施工品質不良,導致鋁窗接縫滲 水嚴重,而由被告代為防水處理之金額參拾貳萬肆仟佰伍拾元(含稅),原告自 應給付予被告。(六)原告因未經過議價,私自向業主請款,致被告受有損失, 原告事後曾承諾付四十萬元給被告,然竟於簽名後立即反悔,並以武力強奪所簽 立字據及原來之請款單。(七)於原承攬契約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中,雖因變 更設計而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貳佰零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然如附表 一中之項目有些未施工(詳如附表四所示,共參拾肆萬零伍佰玖拾陸元),故此 部之款項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承攬訴外人梁鑫公司西港廠之新建工程,乃將 該工程中有關鐵厝、鋁門窗及金屬部分之工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明細 ),轉由原告承作;嗣於工程中,兩造合意再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總 價為二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未含稅);而原告另承攬被告所定作之國安 街工程,報酬為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被告僅給付六百九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 (包含工程進行中,原告以被告名義逕向業主即訴外人梁鑫公司借款五十萬元, 兩造同意由系爭報酬中抵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前開系爭所有工程總報酬應為八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原承攬工程報酬 為五百八十萬零三千五百三十七元,追加工程報酬為二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三 元,已開立之統一發票稅額三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七元,災後重建工程報酬十四萬 六千元,共計八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七元,再加上國安街工程報酬九萬八千五百七 十元),扣除原告已給付六百九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 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如下:(一)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明細之原承攬契約,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為何?兩造所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係為總價(含稅)五百萬元? 或是依工程明細之單價,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報酬?(二)如附表四所示之工 程項目,原告有無施作?其報酬應否自約定之報酬中扣除?(三)颱風後之災後 重建費用十四萬六千元,究應由何人負擔?即該工程之危險負擔應由何人承擔? (四)工程中之鋁門窗滲水,被告自行雇工修復之費用三十二萬四千王百五十元 ,被告是否可請求原告負修補之責任?(五)原告是否曾因向業主即梁鑫公司告 知追加工程之單價,而同意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失四十萬元?(六)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稅額為多少?以下就各爭點分述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 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 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 ,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之施作,並 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致有承攬報酬如何計算之爭執。而原告主張該報酬應按 其實際施作之各項目依價額計算,無非以「工程慣例」稱之,然並未提出任何可 資佐證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 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主張該報酬兩造係約定總價為五百萬元(含稅), 並提出一請款單(如附表六所示)為證,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被告前員 工李華州到庭證稱:「(是否知道慶昇營造有限公司把工程轉包給泰其工程有限 公司?)我不清楚。但是我看過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跟慶昇營造有限 公司請款時,我剛好去收會錢。我當時有看到請款資料,但是確實的資料我不清 楚,後來我離開一陣子再回來,看到甲○○跟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衝突 ,兩個人在搶東西,丙○說甲○○要把東西搶回去,我跟甲○○說要資料要用影 印的,他說既然請不到錢,他就要把東西全部拿回去,我從甲○○的手上有搶到 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準備書狀後所附的附件二之一、二之二(如附表六、七 所示)。另外有一張肆拾萬元的契約書,我沒有搶回來,讓甲○○拿回去。附件 三(如附表八所示)的契約書我當時在場時有看到他們雙方都有蓋章。(是否知 道附件二之一是誰提出來?)是甲○○提出來的,因為他當時有說既然請不到款 ,他全部資料都要拿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如何知道附件二之 一、二之二就是他當時搶回來的東西、當時兩造有無提出統包之問題?)統包的 問題我沒有聽到。但是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當時有被搶破一角,拿回來時我有看 到。至於內容我不是很確定是什麼。」等語,核與被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復參酌 被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梁鑫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係以約定報酬總額之方式訂約 ,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衡諸社會常情,被告若欲控制其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及 報酬,其與下包即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理應採取相同之約定方式,以避免實際支 出之成本高於所得報酬,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總價 五百萬元(含稅)計算,堪以採信。易言之,被告主張如附表六所示之工程報酬 計算方式係原告所提出欲請領系爭工程款項之單據,應堪憑採;而依附表六之記 載方式,本件系爭工程原本兩造所約之報酬計算方式應為五百萬元(含稅)無訛 ,原告抗辯應依附表一之計價方式計算該承攬報酬(五百八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七 元),尚難採信。 五、惟被告另抗辯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項目,係因嗣後變更設計而未施作,故該部分 之報酬額共計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六元,應自原約定之總價額中扣除云云;而原 告就附表四之工程項目未施作一節,雖不爭執,然仍主張被告應依其實際承作之 項目計算價格給付等語。查依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既係以約定總價之方式計 算其報酬,則每個工程項目自未約定明確之單價,是原告縱因嗣後設計變更而未 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項目,然兩造應如何計算扣除之報酬額,已生疑義。況 兩造既僅合意變更設計,而就變更設計後未施作項目是否應扣除報酬,未為明確 之約定,而依兩造原約定報酬以總價為計算方式觀之,應認兩造就未明確約定之 小細節部分,應各自概括承受;即兩造嗣後若變更原本之設計,然未另為報酬給 付方式的變更,自應認包括在原約定之契約圍內。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變更設計 時兩造曾另約定變更原報酬計算方式,則自應依原約定之報酬數額給付之。至證 人蘇錦柱雖到庭證稱:被告與業主即梁鑫公司間於結算系爭工程時,曾扣除未施 作項目之報酬等語,然此僅為被告與梁鑫公司間計算報酬之方式,並未能拘束被 告與原告間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其應依原約定之報酬數額五 百萬元給付原告。 六、又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 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因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生颱風致支出重建之費用共十四萬六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然此工作之毀損危險應由何人負擔?即系爭工程於颱風來臨前,原告是否已交 付予被告?原告雖主張於颱風來臨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交付予被告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一)被告與系爭工程之業主梁鑫公司間之承攬工程,於颱風來臨前尚未辦理驗 收程序,故因颱風所產生之損失係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證人即梁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蘇錦柱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復主張本件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驗收之時間,而係以其與業主之驗收程序代替其與原告之驗收手續,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手續並已交付,自應負舉證之責 。 (二)而原告雖舉其下包即承攬系爭工程中鋁門窗部分之業者湯順意到庭證稱: 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份的時候,曾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估價單記載之尺寸與數 量,代表原告點交鋁門窗予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意見,惟未簽名等語。 然證人湯順意既為系爭工程中鋁門窗部分之實際施作者,且與原告有長期 之商業往來,本即難期其證詞之無私;況證人湯順意所承作之項目,亦僅 係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縱其確已點交其承作之部分(鋁門窗)之數量予被 告,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當時即已完成全部工程之驗收及交付手續,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於颱風來臨前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 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因颱風毀損致重建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 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中之鋁門窗滲水,其乃自行雇工修復,共支出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原告自應負此修補責任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張、照片六張為證,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則被告就有利於己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窗戶滲水」及「估價單 形式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卻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尚難足憑採。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自行修補,應以原告不於其所定期限內 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然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或原告拒絕修 補之事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八、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擅自向業主即梁鑫公司告知追加工程之單價致其受有損失,而 同意賠償其損失四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所擬之契約書一份為憑,然此亦為原告 所否認。查,該契約書既為被告所擬,且其上復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是該契約 書自未能證明原告確已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而證人李華州雖到庭附合被 告陳述而證稱:「::我當時有看到請款資料,但是確實的資料我不清楚,後來 我離開一陣子再回來,看到甲○○跟丙○在衝突,兩個人在搶東西,丙○說甲○ ○要把東西搶回去,我跟甲○○說要資料要用影印的,他說既然請不到錢,他就 要把東西全部拿回去,我從甲○○的手上有搶到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準備書 狀後所附的附件二之一(即如附表六所示)、二之二(即如附表七所示之工程請 款單)。另外有一張肆拾萬元的契約書,我沒有搶回來,讓甲○○拿回去。附件 三的契約書我當時在場時有看到他們雙方都有蓋章::」等語,然證人李華州既 「離開一陣子」,其如何能目睹兩造就該契約已蓋章同意?且兩造若能就該部分 高達四十萬元之損失達成合意,則兩造為何就請款細節又生爭執而需發生衝突致 搶奪資料?且依證人李華州之證詞,該契約書應係由原告取走,而非僅因搶奪而 發生毀損,然被告卻仍能提出遭搶奪毀損之該契約書,是證人李華州此部分之證 詞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證人即訴外人梁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錦柱又證 稱:「追加工程之後原告跟我說他跟慶昇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沒有請到,想要跟我 請款。我認為我跟慶昇營造有限公司有合約,所以不能給他。當時原告有提出他 要向慶昇營造有限公司請款的資料。價格是否與慶昇營造有限公司報給我們的價 格有所差異,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是被告若真因原告之擅自向業主即梁鑫 公司告知追加工程之單價致其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失,則梁鑫公司為何就此單價差 異事項未能記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尚難採信。 九、又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曾開立總金額共計六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之統一 發票予被告,有統一發票八張在卷可稽;然依前所述,原承攬契約之報酬五百萬 元係包含稅額在內,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因開立統一發票所增加之稅額九萬一千 七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5=9179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未扣除五百萬元即以總價計算稅額(誤以六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算) 及被告以總金額六百八十三萬五千元計算稅額,均無所據,附此敘明。 十、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既約定以總價五百萬元(含稅)為報酬,而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就變更設計後未施作項目之報酬曾另為約定,則此部分之報酬自不 能遽自總價中予以扣除。而兩造就追加工程款二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不 含稅)、國安街工程款九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既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程款應為七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0+98570+91797),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數額六百九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500000+0000000),則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千六百零八元(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 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