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郭怡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以對於第三人新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詠公司)之債權,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實施 查封,目前已鑑價完成,尚未拍賣。 (二)惟查前開查封物清單中編號一號之「立臥式工作母機」(品牌:UNION 搪銑床)一套(如附表所示),並非債務人所有,而屬原告所有。按上開動 產原屬新詠公司所有,新詠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將之出售予原告,價金新台幣 (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原告均已付款完畢,並已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 」,又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查被告對於新 詠公司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竟誤查封原告之物,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進行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 (四)系爭搪銑床確係原告向訴外人新詠公司購買,茲說明如左: 1、按新詠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甲○○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期三個 月,利息二萬一千元,甲○○遂於同日匯款三十二萬九千元入新詠公司指定 之黃錦香帳戶中。其後,新詠公司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向甲○○借款 七十萬元,約定借期一個半月,利息二個月,甲○○遂於同日匯款六十八萬 元,約定新詠公司將系爭搪銑床以二百一十萬元出售予原告,並以前開二項 債權總額計一百零五萬元抵充部分買賣價金,其餘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俟新詠 公司清償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部分債務並取得搪銑床所 有權之後,再由甲○○匯款入新詠公司帳戶(扣除利息之後,實際僅需匯一 百萬元),並約定於匯款一百萬元完成時視為機械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公司 。查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請其妻郭美珠匯款一百萬元入新詠公司指定之 黃錦香帳戶,自該日起,原告已取得搪銑床之所有權,殊堪信實。 2、次查,前揭買賣及清償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公司同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將搪銑床委新詠公司代售,金額不得低於二 百一十萬元,如有售出,應返還原告公司二百一十萬元,因此,在代售期間 ,搪銑床仍置放於新詠公司,又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法院查封後,即不得任意 移動,故仍置放於原地迄今。況搪銑床之拆除及搬運,均須耗時耗力費錢, 故代售期間均置放於原地,以節省成本,亦無違常理。(五)系爭搪銑床原係向康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在未付清租金前,所有權屬於 康和公司,而新詠公司為能與原告及甲○○達成買賣及清償協議,特於九十 年五月九日與康和公司簽訂協議書,其第四條約定若康和公司向中央租賃公 司收取之客票(支票)三紙,合計面額三百萬元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兌現 ,康和公司願將搪銑床所有權移轉予新詠公司,而嗣後該三紙支票已然兌現 ,足證新詠公司與原告間買賣確屬真實,因此必須先與康和公司達成「取得 所有權之協議」,才能將搪銑床再出售予原告公司。 (六)且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機械之表列耐用年數為十年,查康和租 賃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辦理搪銑床之融資性租賃時,其進價成本為三百七 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此係經證人胡一平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證述屬實,亦提 出融資性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以該項價格計算折舊,於九十年六月間原告與 新詠公司簽定協議書買受搪銑床時,僅折舊約一年餘,再如何折舊,亦不可 能如同強制執行之鑑價低落至五十五萬元。按原告買受搪銑床之價格為二百 一十萬元,等於一年間折舊約百分之四十四,已屬「超折」,足證強制執行 之鑑價應係適應「法拍」特性而造成極為低價之特質,應非屬合理價格,原 告之買受價格,應甚合理,被告以法拍價格而為抗辯,即屬無據。 (七)末查,由卷附存摺餘額以觀,新詠公司大部分時間之週轉現金,均不足一百 萬元,特別是於九十年三月份以後,往往不足五十萬元,因此,新詠公司確 有現金需求,而非如被告所稱有充裕現金云云。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查封清單、照片、發票、判例節本、 鑑價報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買賣 及清償協議書、協議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鈞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所示,新詠公司代理人陳敏惠自承該公 司仍照常營運,能支付員工薪資等語,然現本件原告卻主張系爭機器已出售 予原告,其買賣係屬虛構甚明,況新詠公司不僅於九十年間尚在營運,且迄 今仍在營運,何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仍置放於原處,任令原所有人運轉 使用牟利,甚不合理。 (二)且依查封筆錄所示,「查封時新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忠貴在場, 實際負責人 陳忠貴之女陳敏惠卻提示早已準備好之不實發票、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機 器非債務人新詠公司所有,卻拒簽名」,由查封當時情形均可得知,此係早 有預謀之假買賣,原債務人均在場營運,卻自己主張系爭機器早已出售,顯 見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所提示之匯款帳戶「黃錦香」與新詠公司毫無關係,且匯款人均非原 告,況觀諸該存摺明細,每日餘額均甚高,實非需向人借款之人之正常存款 。抑且,苟如原告所言匯款借予新詠公司屬實,何以借款後卻未見有提領該 筆借款之舉?益徵其主張之匯款交易顯不足取。 (四)再者,原告雖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匯入黃錦香帳戶內,然查陳敏惠於當 日亦匯入一百萬元,顯見該存摺內一百萬元之交易明細不足證明系爭機器買 賣價金之交付。 (五)末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及清償協議書第三點,一方面由原告購入系爭機器 ,並交付尾款,他方面卻委由原所有權人新詠公司代售,已滋疑義,且該機 器經鑑價價值僅數十萬元,原告卻不合理地以二百餘萬元購買,實有可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一三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五三八 號強制執行卷;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新詠公司於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 營業稅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取新詠公司於八十九年 度及九十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調取郭怡美企業 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訊問證人陳世勳 、胡一平、陳忠貴、黃錦香、陳敏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詠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分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借款三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嗣屆期無力清償 ,經雙約定由新詠公司將附表所示搪銑床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以二百一十萬元 出售予原告,其中一百零五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借款外,其餘價金一百零五萬元俟 新詠公司清償康和公司部分債務並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後,即由甲○○匯款入 新詠公司指定帳戶,並言明於匯款完成時起系爭機械所有權由伊取得,茲因甲○ ○已於同年十月八日由其妻郭美珠匯款一百萬元入新詠公司指定之黃錦香帳戶, 是自該日起,伊已取得搪銑床之所有權,且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及清償協議書第三 條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系爭機器由新 詠公司代售,金額不得低於二百一十萬元,如有售出,應返還原告公司二百一十 萬元,因此,在該代售期間內,該機器仍置放於新詠公司,詎被告竟以該機器仍 屬新詠公司所有為由,聲請鈞院對該機器查封在案,顯係不當執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 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新詠公司間所為系爭機器之買賣顯屬虛構,蓋 新詠公司迄今仍在營運,何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仍置放於原處,任令原所有 人運轉使用牟利,顯有違常理,且觀諸卷附「黃錦香」帳戶存摺明細,每日餘額 均甚高,實非需向人借款之人,苟如原告所言匯款借予新詠公司屬實,何以借款 後卻未見有提領該筆借款之舉?由此益徵該匯款交易顯非實在。再者,陳敏惠於 匯款當日亦匯入上開帳戶一百萬元,顯見該存摺內一百萬元之交易明細並不足證 明系爭機器買賣價金之交付。況系爭機器經鑑價價值僅數十萬元,原告卻以二百 餘萬元向新詠公司購買,亦與交易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詠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公 司財產,並經本院查封系爭機器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二五四一三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已由新詠公司出售予伊,由伊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系爭機器是否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詠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康和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 式承租系爭機器一部,因新詠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經雙方 協議俟新詠公司交付面額共三百萬元之客票全部兌現,並償付同年五、六月期 款時,始由新詠公司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發票各 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八八頁),核與證人即康和公司之承辦人 胡一平證稱:後來新詠公司無法如期繳付租金,與伊公司協商後依照協議書第 三條第一、二款方式處理,其中新詠公司交付之三張客票面額共為三百萬元均 已兌現,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該客票兌現時起,由新詠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堪認新詠公司自斯時起(即發票所 載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 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第查 ,原告主張新詠公司負責人陳忠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陸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借款三十五萬元及七十萬元共一百零五萬元,嗣 於同年四月屆期後無力清償,且亟需另借款項以支應公司員工薪資,乃於同年 六月向甲○○借貸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由新詠公司以二百一十萬元將系爭機 器出售予原告,其中一百零五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借款,另一百零五萬元經扣除 委賣期間五萬元利息尚餘一百萬元,俟新詠公司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再 由原告將該款項匯入新詠公司指定之帳戶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買賣及清償協議 書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並經證人即新詠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陳忠貴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 附戶名「黃錦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所示,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由其妻郭美珠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一百萬元存入該帳戶,而證 人即新詠公司之會計黃錦香亦證稱:因公司跳票才提供私人戶頭給公司使用, 該帳戶內資金實際上均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忠貴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凡此足徵原告前開主張非虛,則依原告與新詠公 司簽訂之買賣及清償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前將尾款計一百零五萬元(扣除次條委賣期間之五萬元利息後實匯 一百萬元)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匯款一百萬元,完成時視為機械所 有權已移轉及交付予郭怡美公司」及第三條:「郭怡美公司同意自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將上開機械委由甲方代為銷售,銷售金 額不低於二百五十萬元。如有售出,應返還郭怡美公司二百一十萬元,如屆期 仍未售出,日後不得再出售或其他異議」等內容綜合以觀,原告與新詠公司間 就系爭機器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物權行為)應自原告匯款一百萬元完成時 即九十年十月八日起發生效力,而渠等間雖未就系爭機器為現實之交付,惟就 該機器既已約定由原告委由新詠公司出售,雙方間顯另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 居於間接占有之地位,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自亦發生交付之 效力,是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原告與新詠公司間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時即 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由原告取得,堪以認定。至訴外人新詠公司與原告於九十 年六月五日簽訂前揭買賣及清償協議書時,雖尚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然 承前所述,新詠公司嗣後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已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揆 諸首揭法文意旨,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處分自始有效,附此敘明。 (三)雖被告辯稱:訴外人新詠公司迄今仍在營運,則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仍置放 於原處,任令原所有人運轉使用牟利,顯有違常理,且觀諸卷附「黃錦香」帳 戶存摺明細,每日餘額均甚高,實非需向人借款之人,況苟如原告所言匯款借 予新詠公司屬實,何以借款後卻未見有提領該筆借款之舉?故渠等間所為系爭 機器之買賣顯屬虛構云云。然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新詠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另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 新詠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機器,業如前述,則系爭機器基於該委任契約之約定而 置放原處,尚難認有何違反交易常情之處;再參諸前揭戶名「黃錦香」之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其帳戶內存款提領情形頻繁,甚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 由其妻郭美珠存入之一百萬元,旋即由新詠公司於當日予以提領,益見原告主 張新詠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等詞,應屬實在,是被告就前開帳戶交易情形所為指 摘,尚有誤會之處,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就原告與新詠公司間就系爭機器通 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則其前開所 辯情詞,委無可取。 (四)至被告另辯謂:系爭機器經鑑價價值僅數十萬元,原告卻以二百餘萬元向新詠 公司購買,亦與交易常情有違云云,然查訴外人新詠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向康和公司融資性租賃系爭機器時,雙方約定該機器之價格為三百七十四萬五 千二百九十元之事實,有發票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並經證 人胡一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原告 提出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內容觀之,系爭機器之耐用年數為十年,其機 器價值之折舊率依此計算,於新詠公司出售該機器於原告時(九十年六月五日 )距其向康和公司融資性租賃系爭機器時(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僅一年餘,其 折舊率當不逾百分之二十,然原告與新詠公司間就系爭機器約定之買賣價格為 二百一十萬元,已明顯低於上開折舊價格,自難認其間約定之買賣價格有何逾 越通常交易價格之情事。雖系爭機器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一三號強制 執行事件,送鑑定價格雖僅五十五萬元,遠低於原告與新詠公司間約定之買賣 價格,惟該鑑定價格僅供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尚不得逕以憑認系爭 機器之客觀交易價值。況新詠公司係以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三紙客票兌付予康 和公司後,始取得系爭機器三百萬元,則其於相隔一年餘後,復以二百一十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衡酌其購得機器之代價及機器依時間間隔之折舊情形 ,尤難認原告與新詠公司間就系爭機器約定之買賣價格有何逸脫交易常情之處 ,是以被告僅憑本件執行事件所為鑑定價格遠低於原告與新詠公司間約定之交 易價格一端,據以抗辯彼等間所為系爭機器買賣係屬虛偽云云,亦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自訴外人新詠公司受讓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對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既具有所有權存在,則其主張對於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吳坤芳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