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己○○ 丙○○ 丁○○ 乙○○ 壬○○ 甲○○ 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共三筆土地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聲請函調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就訴外人辛○○與被 告庚○○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發覺尚有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共二 筆土地與先前起訴之三筆土地係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爰追加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 之二筆土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己○○、壬○○、乙○○、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 參加以訴外人辛○○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 之合會;原告己○○、丙○○(會單上誤植為「陳清源」)、丁○○、甲○○、 戊○○、乙○○、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另參加以辛○○擔任 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合會。惟辛○ ○竟於九十年八月開標後即無故將上開合會止會,造成尚屬活會會員之原告損失 慘重,嗣經雙方協調後,辛○○乃簽發數十張本票供原告收執,以為債權憑據, 近聞辛○○有蓄意脫產之動作,原告為使債權獲得清償,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具狀提供擔保,在各原告債權之範圍內聲請對辛○○之財產實行假扣押,本院並 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五四、七六五五、七六五六、七六五七、七六五八、七 六五九、七六六○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辛○○惡意終止二個以其擔任會首之 合會,致原告等七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此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對辛○○ 有債權請求權,且債權已經遲延,嗣辛○○與被告復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 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提供擔保查封辛○○財產時,發現辛○○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登記在其姪女即被告庚○○名下,但被告係辛○○ 之哥哥謝銘潮之女兒,為旁系三等血親關係,又辛○○在原告聲請假扣押當天, 即迅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年僅二十二歲,不可能有將近新臺幣 近壹仟萬元如此龐大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購置不動產為人生大事,被告並無利 用系爭土地之計畫,如係短期內輕率決定購買,伊父母亦應異議,且被告與辛○ ○之土地買賣亦無給付價金之證明,明顯可見係辛○○故意脫產予被告,導致原 告債權之求償受損,應為逃避原告之債權擔保所做之通謀虛偽買賣,上開買賣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應無效,爰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或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提出答辯狀陳稱:伊並不知辛○○將系爭 土地過戶至伊名下,亦未向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二份、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五四、 七六五五、七六五六、七六五七、七六五八、七六五九、七六六○號假扣押裁定 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份、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安南地所 一字第○三四○八號函附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全宗為證, 本院並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財產資力狀況,除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外,被告 並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利息所得僅有壹仟貳佰壹拾玖元,薪資所得僅有貳拾壹萬 玖仟陸佰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資五字第九一○五七六三 一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新化徵 字第○九一○○一三四八二號函附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各一份為證,又系爭五筆 土地當時買賣價額為新臺幣玖佰叁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與被告現有資力有 極大差距,而被告亦自認未向辛○○購買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 絕陳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 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項本文、第三 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本文、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與辛○○間是否有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經本院於送達證書載明不到場效果後,無正當理由從未於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附之土地 買賣契約此項私文書其上均有被告蓋章,及被告不到場應視同自認等情形,依民 事訴訟採取優勢證據原則為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抗辯其與辛○○間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有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要旨可參。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辛○○間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原因,依據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基礎,或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許蕙蘭 ~B 法 官 李東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F0 ~T40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買賣日期│登記日期│ ├──┼────────────────┼──┼────────┼────┼────┼────┤ │ 一 │臺南市○○區○○段二二地號 │ 田 │八○○‧七 │ │ │ │ ├──┼────────────────┼──┼────────┤ │ │ │ │ 二 │臺南市○○區○○段二四地號 │ 田 │一○七‧八七 │ │ │ │ ├──┼────────────────┼──┼────────┤ │ │ │ │ 三 │臺南市○○區○○段四一地號 │ 田 │一五一‧六九 │四分之一│ ⒏ │ ⒐⒕ │ ├──┼────────────────┼──┼────────┤ │ │ │ │ 四 │臺南市○○區○○段六六三地號 │ 水 │一五三‧七 │ │ │ │ ├──┼────────────────┼──┼────────┤ │ │ │ │ 五 │臺南市○○區○○段六六三之五地號│ 水 │二四一‧七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