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 第三0五一號、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義務人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違反 公平交易法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執行事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 所示債權之分配金額,應予撤銷,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陳述:原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簡稱台南行政執行處)九 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三0五一號、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之義務人,被 告均為執行移送機關。惟被告對原告裁罰之金額,原告因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之訴願程序,尚未確定,自不得列入分配表請求分配。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南行政執行處未查,於九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三0五一號、煙稅執字第五 七一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原告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因執行處不予更改分配金額,經執行處諭示須向 鈞院提出分配表異議 之訴,原告方依該處之指示,向 鈞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爰依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九十年度公平罰 執特專字第三0五一號、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 關於債權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撤銷,自分配表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證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函、分配表、行政院秘書長函、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間之公法上債權關係,為原告於八十二年違反台灣省菸酒專 賣暫行條例,經貴院刑事裁定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元,於法定期 間內不為繳納。前經移送貴院強制執行未果,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依貴院所核 發之債權憑證,經查得原告財產後,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依行政執行法第 十三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被告於接獲該處 債權分配,自當參與分配並作債權存在及參與分配之主張。 貳、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部分: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下略)」合先敘明。 2、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非係以「被告對原告裁罰之金額,原告因 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之訴願程序,尚未確定,自不得列入分配表請求分配」 云云為由,訴請將被告原載於分配表中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惟查該等事由 顯揭規定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 始得提起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二)實體部分: 1、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告雖曾依法提起訴願,然原行政處分自送達原 告起即已生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該行政處分除有 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外,尚有執行力,並不因原告提起行政救 濟而受影響,職是,被告機關自得不待行政爭訟結果,即有權直接以行政處 分為執行名義,移請台南行政執行處對原告逕為行政執行。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2、另查原告據以爭執之訴願程序,業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院臺訴 字第0九一00八四八五六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三)綜上,原告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顯不合法;再就其提出之事由 予以審酌,亦於法不合,況其訴願業遭行政院駁回在案,是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決定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三 0五一號、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義務人歐陽令圖(即吉豐商行)違反公平交 易法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連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改制為台 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有財政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各一份可稽 ,則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聲明承受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市分局 之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台南行政執行處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 之分配表有異議,經債權人即被告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被告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分別為反對之陳述後,而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為分配表異議 之訴,符合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平罰執特專字第三0五一號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有之紅標米酒等為查封拍賣均未通知原告,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通知 執行分配,然原告對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裁罰金額尚有不服,仍在行政 救濟之訴願程序,尚未確定,自不得列入分配表,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台灣省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經貴院刑事裁定處以三萬三千五百元,尚未繳納,被告依法參與分配,分配表並 無錯誤;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則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 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行政處分之執行力 ,並不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被告機關自有權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 送執行,原告雖曾就被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訴願已經駁回,被告之執行名 義亦無事後消滅之情形,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 之財產執行之:⑴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⑵其處 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⑶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違反台灣 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本院,經本院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三年財菸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處罰鍰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並限定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三 年財菸字第四八號裁定附於台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煙稅執字第五七一二0號執 行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對原告自有三萬三千五 百二十元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台南行政執行處將該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並無違誤 。次查,原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經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公處字第一九三號處分書科處原告八百萬元罰鍰,並以書 面通知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逾期拒不繳納,即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移送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書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九十)公貳字第九0一六五七九-00一號函可參,原告亦不爭有收受上開 處分書及通知函並尚未繳納罰鍰,則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將原告依法所負 之八百萬元罰鍰給付義務,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其對上開八百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尚未確定云云,然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是原告以提起訴願為由主張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不得將其處分書移送執行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合法 之執行名義可聲請台南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應堪認定。五、末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 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係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由此可知,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 配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必須係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 ,本件被告均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原告既對已有執行名義之被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需就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其提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而查,依原告起訴所述事實,並未提出被告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台南市分局之執行名義有何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之公法上債權應予剔除,即無理由。又原告就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之處分書,雖曾提起訴願,惟已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院臺 訴字第0九一00八四八五六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決定書附卷 可參,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有經撤銷而消滅或 其他有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八百萬罰 鍰債權應予剔除,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