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八號
- 原告即反訴被告
- 甲 ○ ○
- 被告即反訴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千律師
陳昆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並育有長子蔡崇田(五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生)、次子蔡崇正(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生,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長女蔡倍玲(五十七年五月一日生)。兩造於生育子女後,即因志趣相悖、思想南轅北轍,致時生齟齬,復以個性迥異,鴻溝益深,感情裂縫日趨擴大,肇致兩造水火不容,雖屢經親友斡旋仍無濟於事。迄至六十年間,兩造即正式分居而勞燕分飛,嗣後即不相往來,互不過問、關懷對造之公私鉅細事宜。被告並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正式將戶籍遷出原告之住居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三十年有餘且在持續狀態中,早已形同陌路,徒有夫妻虛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除戶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泰賢、蔡再傳。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俗諺云:「銅板沒有兩個不會響」,反訴被告苟有反訴原告所敘之惡行劣跡,反訴原告焉能忍受長達三十多年之怨抑?反訴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原意,著實基於兩造分居長達三十年以上之既成事實,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縣仁德鄉,卻咫尺若天涯、形同陌路,顯已緣盡情絕、破鏡難圓,至於孰是孰非,仍秉持「一夜夫妻百世恩」、「好聚好散」之初衷,不願節外生枝,是以隱忍不揭,俾免徒增訟贅。
(二)反訴原告枉指反訴被告因入監服刑,家中所有家計均由反訴原告一人獨立負責,查反訴被告固難抹煞上列期間反訴原告之辛勞,惟查反訴被告係於二十五歲時被判處徒刑十月,服刑八個多月後假釋出獄,彼時,反訴原告母子與反訴被告之父母同住於反訴被告之祖厝,食宿等生活要件,均由尚處壯年的反訴被告父母協助照料、扶養,並非僅由反訴原告一人獨自承擔。
(三)次查,反訴原告指稱「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號之房屋建築款項及子女教養費用均由反訴原告一人獨立負責‧‧‧反訴被告竟於七十五年間將反訴原告母子趕出上址‧‧‧」云云。上開指述與事實殊多未洽,查上開房地係反訴被告之「祖厝」,本來就登記在反訴被告之父母蔡石琳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及房屋稅單乙紙附呈足稽。系爭房地於兩造結婚後,反訴被告之父母即將該房地無償提供給反訴原告開設服飾行,其間或有部份整修(裝潢)費用由反訴原告支出,但土地及房屋建造確由反訴被告之父母負擔並擁有所有權,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又查,反訴原告於七十五年間遷出上開房地,實非被反訴被告趕出去,而係反訴原告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購買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一七二巷一一號之二層透天厝乙幢登記於兩造長子蔡崇田之名下,嗣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給兩造之長女蔡倍玲,足徵反訴被告確未驅趕反訴原告母子。
(四)再查,反訴原告迭指反訴被告在外花天酒地,對於家中之生計及子女教育等事均丟給反訴原告一人獨立負責云云,洵屬徒託空言,蓋三十年以來,反訴被告不計其數以金錢等財物供給反訴原告母子,惟基於夫妻、父子關係,衡情依理斷無請求渠等簽署收據之理,因此反訴被告之本項答辯誠難證明,自屬合乎情況證據法則。矧以近年間,如反訴原告母子於八十三年間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被逼債得走投無路,反訴被告即挺身而出代替渠等償還上開債務。又如兩造之次子蔡崇正不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去世,其殯葬費約十萬元也是由反訴被告支出,事後更拿五萬元給兩造之長子蔡崇田‧‧‧等等,反訴原告豈可輕言誣指反訴被告「不知羞恥為何物」而由其「一肩扛起家中所有家計」呢?
(五)另查,反訴原告動輒向反訴被告之親友借錢,迄今仍積欠反訴被告之舊鄰謝克仁一千多萬、反訴被告之摯友陳進江二百多萬元,反訴被告之表兄蔡旺船八十多萬元‧‧‧,在在足以生困擾於反訴被告。
(六)第查,反訴原告未經知會反訴被告,就將其擔任負責人的「芳源企業社」營業所得稅自八十七年起列入反訴被告「夫妻綜合所得稅」申報,令反訴被告徒增七十多萬元的欠稅,肇致反訴被告之財產被查封,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二紙可證。
(七)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退萬步言,本件反訴原告之年收入達百萬以上,且有房地產,而反訴被告年逾花甲、身無恆產、家徒四壁、又無一職半業,故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反訴被告縱心有餘也是力有未逮。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五十三年間結婚後,原告因殺人未遂被判刑確定而入獄服刑,原告服刑期間,家中所有家計均由被告一人獨立負責,原告出獄後,不思振作,只知在外花天酒地,外遇不斷,依然不顧家中生計,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號之房屋建造款項及子女教養用均由被告一人獨立負責,然原告不知感恩,除將外遇對象陳惠丹及非婚生子女帶回台南縣仁德鄉○○路四六0巷十號生活外,竟於七十五年間將被告及兩造子女趕出台南縣歸仁鄉○○路四七0號住處,被告迫於無奈只好遷出另謀生活至今,是兩造分居之結果乃由原告一人引起,原告並無權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崇田、蔡倍玲。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正,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於生育二子後,反訴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而入獄服刑,反訴被告服刑期間,反訴原告一肩扛起家中所有家計,希望反訴被告出獄後能重新做人,詎反訴被告出獄後,竟不思振作,只知在外花天酒地,且外遇不斷,對於家中生計及子女教養等事均丟給反訴原告一人獨立負責,反訴原告只好緊咬牙根努力撫養子女成年。然反訴被告不知羞愧為何物,除在外與外遇對象陳惠丹生有非婚生子女外,還將渠等帶回家中(台南縣仁德鄉○○路四六0巷十號)生活,更於七十五年間霸佔反訴原告辛苦存錢建造之房屋(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號),並將反訴原告及兩造之婚生子女趕出台南縣歸仁鄉○○路四七0號住處,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只好遷出另謀生活至今。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反訴被告長達三十年未盡到為人夫應盡之相互扶持照顧義務,在外另組織家庭生育子女,又將配偶子女趕出家門,顯已全無夫妻之情分,實已難期待兩造間仍得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爰請求鈞院准判決兩造離婚。
(三)又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因在外另組家庭,致與反訴原告分居長達三十年,期間又做出帶著外遇對象回家,趕出反訴原告之行為,最後竟連抱歉都未說,直接請求裁判離婚,所有種種均對反訴原告心理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痕,為此,爰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聊已彌補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造成之傷害。
(四)對於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查反訴被告確不曾盡到撫養反訴原告之責任,反訴原告所有支出均賴自己經營百貨業所得,非自反訴被告處取得,此由兩造子女蔡崇田及蔡倍玲於鈞院所為之證詞可知一二,且反訴被告自六十年間與訴外人陳惠丹同居後,除須撫養陳惠丹外,更要撫養陳惠丹之女兒李竹君,及雙方所生女兒蔡佳珍及蔡孟君,反訴被告如何還有餘力撫養反訴原告及兩造子女?次查,反訴原告為撫養子女成年,由公公提供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之土地與反訴原告使用,反訴原告在土地建築地上物,經營百貨業,惟房子名義仍登記公公所有。反觀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與之婚姻仍存續期間,反訴被告就將訴外人陳惠丹,及伊二人所生子女帶回家中,此種情景,焉能叫反訴原告視而不見,繼續與之共同生活?反訴原告於七十五年間係迫於無奈才另外購買房屋遷出居住。另反訴被告稱幫反訴原告清償債務一事,反訴原告否認,而兩造之子在外舉債一事,不論真實與否,亦與本件婚姻訴訟無關。反訴被告就兩造之婚姻之裂痕確應負責,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已屆花甲之年才提出離婚之請求,對反訴原告實已造成莫大精神之損害,為此,爰請鈞院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暨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與核定課稅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離婚之本訴提起離婚之反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應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裁判,亦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蔡崇田、蔡崇正、蔡倍玲,蔡崇田及蔡倍玲均已成年,蔡崇正則已死亡。兩造於生育子女後,即因志趣相悖、思想南轅北轍,致時生齟齬,鴻溝益深,迄至六十年間,兩造即分居,三十餘年來不相往來,形同陌路,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原告因殺人未遂被判刑確定而入獄服刑,該期間家計均仰賴被告獨自負擔,原告出獄後,仍不顧家中生計,在外花天酒地,外遇不斷,並與其外遇對象陳惠丹生下二名女兒,還將渠等帶回台南縣仁德鄉○○路四六0巷十號住處共同生活,更於七十五年間霸佔被告辛苦存錢建造之房屋即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號,並將被告及兩造之子女趕出,是兩造分居之結果乃由原告一人引起,原告並無權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蔡崇田(五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生)、次子蔡崇正(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生,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長女蔡倍玲(五十七年五月一日生)。嗣兩造於六十年間分居,原告居住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四六0巷十號,被告則攜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號經營百貨販賣店維生。又原告與其外遇對象陳惠丹於六十一年間生下一女蔡孟君,之後於六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又再生下一女蔡佳珍,原告並將陳惠丹、蔡孟君、蔡佳珍均攜回台南縣仁德鄉○○路四六0巷十號共同居住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除戶謄本一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抗辯稱兩造之所以分居多年、形同陌路,乃係因原告於婚後不負擔家計,又在外花天酒地,並與其外遇對象陳惠丹生育二名女兒,將渠等均接回家同住,更於七十五年間將被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均趕出被告於與原告分居後所居住之房屋等語,而原告則陳稱兩造婚後,原告曾入獄服刑八個多月,當時被告母子均由原告之父母扶養照料,三十餘年以來,原告提供予被告母子之金錢不可數計,並曾出面為被告母子代償數十萬元之債務,亦曾負擔兩造所生次子之喪葬費用,原告並非未負擔家計,又被告與原告分居後所居住之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號房屋乃係原告父母所有,被告係因已另購屋,才會搬出該房屋,並非遭原告驅趕,且被告動輒向原告之親友借錢,又於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芳源企業社」營業所得稅自八十七年起列入原告之「夫妻綜合所得稅」申報,使原告欠稅增加,財產遭查封,造成原告之困擾,亦係兩造分居無法復合,婚姻破裂之原因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三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二件為證,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長期分居,互不往來,究係可歸責於何方?茲析述如下:查原告舉證人即其弟蔡泰賢證稱:「被告已經與原告分居二十幾年,他們分居的原因我不清楚,至於原告外面有沒有女人,我也不清楚,但是原告目前是與陳惠丹同居,據我所知,是在被告搬走以後,原告才與陳惠丹同居。」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十幾年前我父親就有蓋一間房子讓被告賣百貨過活,我父母一直幫助被告母子的生活,被告有無欠人債務我不清楚,我是有聽鄰居說過被告有欠人家錢,兩造的次子原告有出喪葬費十萬多元。」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舉證人即鄰長蔡再傳證稱:「兩造已經分居很久,從我當鄰長開始他們就分居,已經有二十幾年了,至於兩造為何會分居,我不清楚,原告為甚麼會與陳惠丹同居我也不清楚,據我瞭解,原告應該是不會喝酒。」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十幾年前被告與原告就分居離有三十幾公尺,被告就開店過活,被告所開的店是原告的父親幫被告所蓋的,被告可能也提供一部分資金。」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證人蔡泰賢及蔡再傳對於兩造分居之原因均表示不清楚,且僅足證原告之父母有資助被告母子之生活及幫助被告開設百貨販賣店,姑不論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是否屬實尚待查證,然縱認原告之父母有資助被告母子,亦與原告是否有負擔家計、是否有將被告母子趕離無涉,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蔡崇田、蔡倍玲均證稱:「從我小的時候,父母親就沒有同住一起,原先他們還是住在同一棟房子,我父親住在後棟,我母親與我們住在前棟,我父親是住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四六○巷一○號,我母親與我們是住在仁德鄉○○路四七○號,我記得是在我小學懂事的時候,就發現我們多了二個妹妹,我爸爸與陳惠丹已經同居很久了,直到七十五年我爸爸不讓我們住在仁德鄉○○路四七○號的房子,就把我們趕出去,我媽媽就另外貸款買房子與我同住,我爸爸不讓我們住房子,是因為我爸爸要與人同居會比較方便,而且小時候我爸爸常常對我們孩子跟我媽媽使用暴力。據我所知,我爸爸會在花天酒地,否則不會跟人家同居生子。」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崇田並證稱:「我母親所經營的那店是我母親自己親自所張羅蓋的,因當時地是我祖父名下的,所以才登記在我祖父的名下,這是我母親跟我講的,我從小就有印象我母親兼了很多工作在賺錢,我祖父都很仇視我母親跟我們這些孩子,所以我祖父不可能幫我們蓋房子,在我的印象中我祖父、母並沒有支持過我們,我弟弟過世,我父親所出的那些費用都是我父親所收的奠儀拿出來的,我母親沒有欠債,是我經營失業失敗,我自己去跟謝克仁、陳進江借錢,並不是我母親借的,並且我也處理完畢了,而我也沒有跟蔡旺船借過錢,芳源企業社是我弟弟經營的,我母親掛名當負責人,我們都有請會計師報稅,並沒有因此讓原告增加稅款,那是因為原告在外所生的女兒列為我母親扶養,所以我母親被罰款,我們也帶原告去繳錢。」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被告之抗辯相符,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被告之前開抗辯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被告動輒向其親友借錢乙節並不可採,況被告僅係芳源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姑不論該企業社所採用之稅捐申報方式是否導致原告應繳之稅捐增加,縱使確有該情事存在,是否得逕歸責於被告,亦尚非無疑,是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尚難憑採。綜上所述,兩造於五十三年間結婚,嗣於六十年間即分居,然原告居住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四六0巷十號,被告則攜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號經營百貨販賣店維生,兩造之居所相距甚近,原告卻另在外結識女子陳惠丹,並與陳惠丹生下二名女兒、攜陳惠丹母女至其住處同居,實難期被告仍有與原告復合同居之意願,之後原告甚且於七十五年間將被告母子趕出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號,兩造因前開恩怨糾葛致分居長達三十餘年無法復合,且彼此互不聞問,形同陌路,實已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庸疑,惟此肇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未負擔家計,家計均仰賴反訴原告獨自負擔,反訴被告則在外花天酒地,除在外與外遇對象陳惠丹生有非婚生子女外,還將渠等帶回家中即台南縣仁德鄉○○路四六0巷十號生活,更於七十五年間霸佔反訴原告辛苦存錢建造用以居住之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號房屋,並將反訴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趕出該屋,是反訴被告所為顯已全無夫妻之情分,難期兩造間仍得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且反訴被告之前開作為對反訴原告心理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痕,反訴原告爰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反訴被告曾入獄服刑八個多月,當時反訴原告母子均由反訴被告之父母扶養照料,三十餘年以來,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母子之金錢不可數計,並曾出面為反訴原告母子代償數十萬元之債務,亦曾負擔兩造所生次子之喪葬費用,反訴被告並非未負擔家計,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分居後所居住之台南縣仁德鄉○○路四七0號房屋乃係反訴被告之父母所有,反訴原告係因已另購屋,才會搬出該房屋,並非遭反訴被告驅趕,且反訴原告動輒向反訴被告之親友借錢,又於未知會反訴被告之情況下,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芳源企業社」營業所得稅自八十七年起列入反訴被告之「夫妻綜合所得稅」申報,使反訴被告欠稅增加,財產遭查封,造成反訴被告之困擾,亦係兩造分居無法復合,婚姻破裂之原因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三十餘年之久,期間彼此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已詳如前述,又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亦足認兩造對於婚姻均無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主要係肇因於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陳惠丹另組家庭,以致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復合,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又反訴原告三十餘年來面對反訴被告感情之背叛,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係芳源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實則係經營小生意,月入約一萬餘元,名下並有汽車,而反訴被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入數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暨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與核定課稅資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九十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九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