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吳欣怡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已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五日辦理離婚,嗣雖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間確認婚姻仍有效存在確定在案,惟原告於七十 二年十月五日後,即遷居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巷二十五號,被告則先遷居台南 縣學甲鎮頭港五十九號,後又改遷至台南市○○路二三○巷八十二號居住,直至 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始遷至台南市○○路九十二號現址,足見兩造於七十二年間辦 理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目前雖在同一門牌號碼設籍,但形同陌路,復因被告 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更乏互信、互諒 基礎,故婚姻顯有破綻存在,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以:七十二年間兩造辦理離婚後,兩造只有戶籍的遷移,事實上仍同居於 台南市○○路九十二號,且有夫妻生活之實,直至八十七年原告有外遇後,被告 才搬到樓上分房睡。九十年十二月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原告 雖有搬離上址,但是次年該保護令失效後,原告就搬回來了。本件是因原告外遇 ,被告才搬至樓上與原告分房,故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權請求離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雖於七十二年間辦理假離婚,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認婚姻存 在確定在案。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後,分居於台南市○○路九十二號之上、下樓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如下: (一)八十七年以前,兩造是否分居? (二)八十七年以後,兩造分居同一門牌號碼之上、下樓層,其婚姻是否已出現破綻 ?若可認已出現破綻,其應歸責原告或被告? (三)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通常保護令,是否已造成兩造婚姻 出現破綻? (四)原告是否有權請求離婚?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項後段亦規定上開重大事由如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且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抗辯七十二年間兩造辦理離婚後,兩造只有戶籍的遷移,事實上仍同居於 台南市○○路九十二號,且有夫妻生活之實,直至八十七年原告有外遇後,被 告才搬到樓上分房睡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王重堯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我父母都有住在一起,現在因感情不好,大概這三個月, 父親外面有女人,所以這幾個月才沒有住在一起等語相符。又證人王重堯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其證言又非偏頗或顯不可信者,是被告所辯八十 七年以前,兩造事實上均同居一處,並未分居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又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 諾,若夫妻雙方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 不存在,而本件兩造自八十七年起迄今已分居於上、下樓層數年,兩造實質生 活上亦無交集,婚姻已無何實質之意義,顯然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然參酌證人王重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父母今天的地步是因為原告在外 面有女人,在沒有那個女人之前,伊家庭狀況都算正常等語,及證人蔡淑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伊的服務處有承認他和雅芳麵包店的老闆娘在一起等 語。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跟雅芳麵包店的老闆娘有一起去蔡議員 服務處,伊是去解釋跟雅芳麵包店的老闆娘是男女朋友,一起吃飯聊天,沒有 同居,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足見原告應有與他女子過從甚密,已足以影 響一般婚姻生活之單一性及互信基礎之此一事實,故被告因此搬至原同居地之 樓上,尚非屬違反夫妻間同居之義務。是兩造婚姻出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原告負責,洵堪認定。 (三)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之目的,乃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並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法院若依照同法核發第十三條 之保護令,其目的在保護家庭成員個人之身體健康不受侵害,確保人格尊嚴不 受扭曲,使夫妻雙方得立於平等地位,任何一方在不受另一方暴力威脅、危害 之前提下,以溝通之方式共同解決婚姻生活中所面臨之問題,是尚難以夫妻之 一方以他方為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即認夫妻婚姻生活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因此,本件被告雖有於九十年間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 提起通常保護令一事,但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確已陷於難以維持之情況。 (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雖已因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此事由 經查應係由原告所應負責,故依前揭法條:上開重大事由如係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原告並無聲請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雖因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此事由 係因被告之行為違反婚姻之單一性及互信基礎所造成,因此僅他方有請求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