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居台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育有長子侯耀宏、長女侯麗 容、次女侯淑瓊,均已成年。原告多年來在「台南市○○路○段九十、九二 號」址處經營「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芳良公司), 一向家庭生活尚稱平和。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進行與原告分 居爭產之目的,即鼓勵原告五姐侯秀珠、六姐侯秀玉,向原告施壓,要求原 告將名下「台南市○○路○段一0二號」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惟該房地因 原告經營「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需向銀行貸款,無法移轉予被告 ,原告只得另將名下「台南市○○路○段九十、九二號」之房地(持分各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竟不以為滿足,為迫使原告再將上開「台 南市○○路○段一0二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變本加厲,時在家庭中吵 鬧不休,甚至不給原告作飯,最後更煽動長子侯耀宏與其離家,遷住於「居 台南市○○區○○里○鄰○○○街二六巷四十號」,置原告於不顧。而原告 則一面忙於公司之經營,一面則須面對被告爭產之吵鬧,難以挺受內外之煎 熬,致心力交瘁,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罹患中風(腦梗塞),經緊急 送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方撿回一命。而在原告此住院期間(一星期), 被告本無意願照顧原告,惟經原告五姐、六姐對其勸說,始勉強到醫院看視 原告數回。在原告出院後返家復健,本更須家人多方照顧,然被告竟於幾天 後即不告離家,且一去不回,置病中之原告於不顧,已足見被告僅係虛應了 事,非有夫妻間之真情真義存在。此後,被告屢經原告要求回家團聚,以成 一家,被告亦毫無所動,堅持不與原告回家共同生活,雙方形同陌路,實有 非是。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亦著 有明文;再夫妻之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中,被告不與原告同居 已達三年半之久,其不盡為人妻之義務,迄今依然無正當理由,而未返家與 原告同居,顯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再者,被告雖經原告屢 次懇求回家團圓,惟被告依然故我,甚至於原告重病住院期間,亦僅虛應了 事,事後不為居家照顧,置原告死生於不顧,亦已可明夫妻間之情分已蕩然 無存,恩斷義絕,兩造實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顯非可 歸責於原告,乃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原告自亦得請 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結婚之時,被告係富家千金,而原告僅為平凡領月薪之業務員,因原 告家中貧窮,被告即輕視原告家庭,結婚隔日即因禮金及嫁粧之事,恥笑 原告家庭窮鬼,極盡污辱原告,致原告當場氣昏倒地。而在原告家中,仍 不改其大小姐之身段,對公婆屢屢出言不遜,如有不合意之事,即對原告 不理不睬,甚至不給作飯、吵鬧不休,致家無寧日,原告每每心生感慨: 娶富家女子,貧窮人家有這麼的衰嗎?而原告婚後六個月就入伍當兵,有 次假日返家,得知因母親勸誡被告之浪費行為,而被告非但不理會婆婆之 調教,竟反而仗勢欺人,即返娘家邀集大批外人齊至原告家中理論,其間 多有辱罵三字經、大吵大鬧之情事,貽笑左鄰右舍,使原告及母親非常之 傷心與痛心,然因此婚姻係父母作主,原告實不敢有離婚之念,惟忍氣吞 淚,身心創傷太深,原告受此刺激,為爭一口氣,即專心致力於發展自己 事業,亦因被告之嬌縱、輕視而造成原告以後有納妾之念。實絕非如被告 所稱其生性溫婉具傳統美德,原告不予珍惜,而故為拈花惹草、喜新厭舊 。是由上可明,被告對於家庭不和,乃難卸免其責任。 至於,被告所稱:因公公在世時,見原告行徑荒唐,為恐被告母子一旦遭 棄,生活將無以為繼,是將家中部分產業預作分配,移轉登記於被告及子 侯耀宏名下,且其當年陪嫁之黃金、現金即夠買好幾甲漁塭,該些嫁妝全 部貢獻給原告作創業資本,其無一句怨言,原告對於同在公司上班之長子 侯耀宏刁難的無以復加,甚至在員工面前毫不留情當場給予難堪云云,並 非事實。按原告本即窮家,在台南市○○路之房地,均係原告自行創業營 商購置,如前所述,被告甚且於結婚隔日即索回其嫁妝,焉有如其所稱之 當年陪嫁之黃金、現金全部貢獻給原告作創業資本之情事?因被告於家中 一再為財產之事吵鬧,原告為求家庭和諧,始不得不將部分房地登記在被 告及子侯耀宏名下,甚至連被告與子侯耀宏現居住之房地(即台南市安平 區○○里○鄰○○○街二六巷四十號房地),亦係原告出資大部分所購置 。而被告在公司中,自視為老闆娘,不僅教唆長子侯耀宏及媳婦,經常借 故刁難指責員工,致公司業務員及女助理因之無故離職者不少,公司內部 人員亦怨言四起,有一日原告外出,長子侯耀宏及媳婦在公司中大聲辱罵 指責員工,適原告返回公司所見,即向該員工詢問原因,該員工噙淚詳述 經過情事,乃實屬無心之過,原告本身亦係自基層作起,深自體會該員工 之處境,再也無法忍受長子侯耀宏及媳婦之霸道,不禁發火當場責備長子 及媳婦:公司將後是你們的,做老闆的要有肚量,這也不是什麼大事,何 必得理不饒人?!原告基於公司負責人及為父之心,就事論事,教導處世 之道,豈能謂此即係對長子之刁難,讓其難以生存?被告所稱未免誇大其 詞。且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中風後,被告與子侯耀宏竟對原告置之 不理,不管原告之死活,甚至侯耀宏另以其開設之「宏耀公司」暗中搶走 原告「新芳良公司」之諸多客戶,而原告在病中意興闌珊之際,為免半生 辛勞建立之家庭、事業毀於一旦,乃屈意對子侯耀宏動之以情,惟因被告 執意阻撓,雖經原告託由四姊侯秀金、二嫂侯白秋花、五姊吳侯秀銀、六 姊侯秀玉等人,數次要求被告及長子侯耀宏回家團聚,惟被告及子侯耀宏 竟毫無所動,原告對此甚為傷心痛心,為讓親友及外界知曉被告及長子無 情無義之非行,始有公諸於世之舉,又有何不當!而被告所稱登記予伊之 台南市○區○○路二小段第二四、二六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土地 面積僅三十五平方公尺及二十一平方公尺,因無法建築,經濟價值不高, 及現在均為三姨太一房使用中云云,然則,實際上該些房地為被告營商四 十餘年發展之基地,又是地段甚佳,每坪公告現值為三十餘萬元(現在是 四樓房),何得謂無經濟價值?又被告為橫霸財產致原告心力交瘁而中風 ,卻又不返家照顧,已然絕情絕義,僅由長子侯耀宏以電話請託四姊侯秀 金,要三姨太李錦惠回來照顧行動不便之原告,那來房子二房使用中之語 ,簡直亂說? 其實,以本件被告對兩造婚姻,亦反訴訴請離婚,可見被告亦極欲與原告 解消婚姻關係,兩造間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兩造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甚為灼然。而此兩造不和之情事,如前所述,雙方間難謂誰人 即無可歸責之情形,惟以雙方婚姻之後期,被告竟於原告中風病重期間, 置原告死生於不顧,雖經原告屢次託人懇求回家團圓,惟被告依然故我, 迄今已三年有餘以言,顯然被告就此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屬 較可歸責之一方,應甚瞭然。是被告所為,縱尚未符「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原告自亦 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南市立醫院急性腦血管疾病免自行部份負擔卡影本 一件、台南市立醫院住院健保費用申請證明單影本一件、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五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十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原告致親友函文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侯秀玉 、吳侯秀銀、侯白秋花。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 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 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查反訴原告所指稱反訴被告納妾之事, 實屬陳年舊事,所生子女率皆已各自成家立業,若要細說從頭,其中因由, 反訴被告亦非全無責任,即反訴原告生性嬌慢,自與反訴被告婚後,憑恃娘 家富有,在家中興風作浪,致使一家不得安寧,而反訴被告時遭反訴原告無 理之輕視,委難以忍耐,亦感受不到家庭之溫暖,乃致有納妾之舉。而以反 訴被告與李秀琴之結合,早在約四十年前即存在,雙方亦生養二子二女,且 子女均經入籍,亦為反訴原告所明知,持續期間長達二十年左右,而約在二 十年前,李秀琴因染上賭博惡習,積欠大額賭債,且疑與其他男子暗中有曖 昧關係,反訴被告在驟然得知之下,始有激憤之舉及口不擇言之情事,事後 ,反訴被告雖為法院論以恐嚇罪(經易科罰金完畢),而李秀琴實亦已無顏 面再待於家中,只得黯然離去。嗣後,約再經二年時間,反訴被告始再結識 李錦惠,而生育有一子一女,亦均經入籍,且亦為反訴原告所明知,至今亦 已歷二十多年(反訴被告與李錦惠所生長女今年已二十四歲)。反訴原告所 稱二姨太因反對三姨太進門,憤然離家出走云云,並非事實。是此情事,反 訴原告實有「事後宥恕」之情形,且其知悉早已逾六個月,而自其情事發生 後亦已逾二年,實不待贅言,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反訴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二)再者,夫妻間常年相處,偶有口角,實屬尋常,然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 稱之「長年動輒打罵反訴原告」之情事,且結婚四十餘年來,反訴被告日夜 為家庭及事業打拼,反訴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從無所缺,焉得謂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已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反訴被告縱有納妾之舉,已皆係陳年舊 事,彼此亦相安無事數十年,顯然反訴原告亦無因之而感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否則,衡之常情,豈有迄於本件中始反訴主張之理?是反訴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訴請離婚,亦顯無理由。 (三)末按,如前所述,兩造在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不告離家之前,事 實上,係相安無事,且已維持婚姻四十餘年,而反訴被告納妾並非最近之舉 ,乃皆為二十多年以前之舊事,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納妾情事,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實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四十餘載,生有一子二女。原告生性風流,婚後陸續納訴外人李秀 琴為二姨太、李錦惠為三姨太。侯家在三姨太李錦惠未入門前,在被告辛勤 操持下,尚能勉強維持安定局面,不幸的是,有了新寵三姨太後,原告即經 常藉故尋釁,不但動輒打駡被告,對於同在公司上班之長子侯耀宏也刁難得 無以復加,甚至在公司員工面前毫不留情的當場給予難堪,使得原已不和樂 的家庭氣氛如雪上加霜般令人難以生存。 (二)兩造之長子見父親糊塗一生,晚年又受三姨太媚惑,因此經過審慎考慮乃於 八十九年自父親所經營之新芳良公司離職自行創業,且為了讓母親晚年有一 安定清靜之住所,只好帶了母親與妹妹同時搬離家庭在外賃屋而居。其間被 告仍經常回去探視原告,甚至在原告身體違和之時仍親侍湯藥。由於所經營 之新芳良公司因管理不善而業績欠佳,原告乃親寫家書一封要求長子返家掌 理新芳良公司業務,不料在遭拒絕後,原告竟憤而對侯耀宏提起遺棄罪之告 訴,並對外發函,指責被告與所生子女無情無義未盡孝道。 (三)長年以來,原告只顧自己享樂,從未為家人著想,亦未用心體會被告這位糟 糠妻的感受,一切真相,實在是原告家庭內食指浩繁,公司經營不善,加上 三姨太迭有需索,在諸多不如意之事交互煎熬下,把一切罪責歸諸居住在外 之被告與其子女,試問,何謂惡意遺棄?原告既有原配,復接二連三與其他 女子通姦生子進而收納為妾,此舉難道不是對身為原配之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不知自省反而惡意指控,其行徑實在令人不齒。 (四)被告公公在世時,鑑於原告行徑荒唐,恐被告母子一旦遭遺棄,生活將無以 為繼,因此趁其老人家在世時,將家中部分產業,即台南市○區○○段二小 段二四號持分二分之一、西區○○段一四六四號持分二分之一分別於六十年 及五十五年移轉於侯耀宏名下(保安段現原告已收回),嗣後於七十七年原 告將永福段二小段二六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移轉予侯耀宏。另外在八十八年 間,原告兄長過世不久,原告兄弟各房土地重新調整交換,遂將中區○○段 ○○段二四、二六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上開二四號土地 面積僅卅五平方公尺,二六號亦僅為廿一平方公尺,因無法獨立建築,經濟 價值不高,且現在均為三姨太一房使用中,被告母子只有繳稅的分。被告娘 家家境富裕,當年光陪嫁之黃金、現金即夠買好幾甲魚塭,該些嫁妝全部貢 獻給原告作創業資本,被告尚且無一句怨言,又豈會將區區土地看在眼裡而 大費週章極力爭取?原告就此分明惡意誣指。 (五)原告目前與三姨太及其子女共同生活,擁有大部分不動產及新芳良公司,其 雖年邁,但尚不至於無自救力,生活亦不虞匱乏。在原告另結新歡時,其早 已不把被告放在眼裡,如今又何必虛情假意故作仁慈要求被告返家同居?其 實主要目的不過是為取回財產,並為無法律上地位之三姨太作未雨綢繆之計 而已。 三、證據:提出原告家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件 、原告致親友函文影本一件、侯耀宏之陳述狀及答辯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侯淑瓊。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四十餘載,生有一子二女。猶記反訴原告甫生下長男侯耀宏不久, 生性風流之反訴被告即另結新歡,納女子李秀琴為二姨太,並陸續生下四名 子女。一妻一妾又七名小孩之家庭原已相當複雜,不料反訴被告劣性難改, 復納李錦惠為三姨太,又育有一子一女,現仍在籍中。當年二姨太因反對三 姨太進門,曾遭反訴被告暴力相向,幾經對簿公堂,反訴被告遭判刑確定, 二姨太憤然離家出走,留下四名子女。 (二)反訴原告生性溫婉,為一具有傳統美德之女性,惟自與反訴被告結婚以來, 未曾有過快樂日子,一方面要忍受丈夫無時或日絕情的打罵,一方面又要面 對丈夫拈花惹草喜新厭舊之難堪,本來反訴原告亦可效法二姨太李秀琴一走 了之,但想到家中尚有自己及二姨太所生之七名子女無人照顧,反訴原告只 好繼續忍辱偷生。 (三)反訴原告已年屆六十五歲高齡,辛勤為侯家奉獻一生,晚年不但無清福可享 ,反而換來反訴被告一紙歪曲事實之離婚起訴書。反訴原告一輩子受盡屈辱 ,如今子女均已成家立業,再無後顧之憂,為捍衛自己尊嚴,決心化被動為 主動,提起反訴請求離婚。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與人 通姦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違反婚姻忠實 義務,二度納妾與他人通姦,且長年動輒打罵反訴原告,已然構成不堪同居 之虐待,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又反訴被告罔顧法律道德規 範,一再破壞家庭之圓融美滿,令糟糠之妻飽受他人異樣眼光,無顏立足於 社會,夫妻間之情分已蕩然無存,實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 事之責在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自亦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離婚之本訴提起離婚之反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應就本訴與反訴 合併審理裁判,亦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原告多年來經營新 芳良公司,家庭生活原本平和,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與原告分居爭產 ,時常吵鬧不休,不給原告作飯,最後更煽動長子侯耀宏與其離家,置原告於不 顧,原告一方面須忙於公司之經營,一方面須面對被告爭產之吵鬧,終在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中風,經緊急送醫始撿回一命,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在原告姊 姊之勸說下,勉強到醫院看視原告數回,嗣原告出院後返家復健,被告竟於幾天 後即離家一去不回,置病中之原告於不顧,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回家團聚,被告均 毫無所動,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夫妻之情分已蕩然 無存,恩斷義絕,實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 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性風流,婚後陸續納訴外人李秀琴為二姨太、李錦惠為三姨太 ,侯家在三姨太李錦惠未入門前,在被告辛勤操持下,尚能勉強維持安定局面, 但原告有了新寵三姨太後,即經常藉故尋釁,動輒打罵被告,並刁難同在公司上 班之長子侯耀宏,使原已不和樂之家庭氣氛雪上加霜,侯耀宏經審慎考慮後乃於 八十九年間自新芳良公司離職自行創業,並帶被告與妹妹搬出兩造之住所,在外 賃屋而居,其間被告仍經常返家探視原告,甚至在原告身體違和之時仍親侍湯藥 ,嗣原告因新芳良公司管理不善、業績欠佳,乃要求侯耀宏返家掌理新芳良公司 之業務,經侯耀宏拒絕,原告竟憤而對侯耀宏提起遺棄罪之告訴,並對外發函, 指責被告與所生子女無情無義未盡孝道。又被告之公公在世時,鑑於原告行徑荒 唐,恐被告母子一旦遭遺棄,生活將無以為繼,因此趁其在世時,將家中部分產 業移轉予侯耀宏,另於八十八年間,原告兄弟各房土地重新調整交換,被告取得 之土地面積小,無法獨立建築,經濟價值不高,且現在均為三姨太一房使用中, 被告母子只有繳稅的分,被告娘家家境富裕,當年陪嫁之嫁妝豐厚,被告全部貢 獻給原告作創業資本,現在被告豈會將區區土地看在眼裡而大費週章極力爭取? 原告訴請離婚之目的實為取回財產,並為無法律上地位之三姨太作未雨綢繆之計 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已結婚四十餘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育有長子侯耀 宏、長女侯麗容、次女侯淑瓊,均已成年。原告多年來在台南市○○路二段九十 、九二號處經營新芳良公司,且被告甫生下長子侯耀宏不久,原告即納訴外人李 秀琴為二姨太,並與李秀琴生下四名子女,嗣於二十餘年前,李秀琴離家出走, 未幾原告又納訴外人李錦惠為三姨太,與李錦惠育有一子一女,現李錦惠仍與原 告同居中,被告則於八十九年間離開兩造之住處,與子女在外賃屋居住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為與原告分居爭產,時常吵鬧不休 ,不給原告作飯,更煽動長子侯耀宏與其離家,致原告中風,於原告住院期間, 被告僅勉強至醫院探視原告數回,事後不為居家照顧,原告屢次懇求被告回家團 圓,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三年半,無正當理由而未返家與原告同 居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侯秀玉證稱:「兩造當時結婚時,被告嫌棄我們家裡窮,原告在結婚第 二天就被被告氣到昏倒。被告娘家的人還到我們家來吵鬧。原告婚後再娶是 因為被告看不起原告,但我們一家人還是很照顧被告。原告沒有毆打過被告 ,被告離家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希望能夠拿到永福路二段一○二號房地的所有 權,所以被告找我和何秀銀幫忙,我們怕原告的財產被三姨太霸佔,所以我 就和原告講,但原告說他有週轉金的問題,無法移轉給被告,被告就又哭又 鬧,我勸他,他不聽,被告就搬走了,原告就氣到中風。我叫被告回來,被 告不肯回來,他說他忍耐這麼多年就是為了永福路二段一○二號。原告中風 的時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只有到醫院去看過原告一次。被告並沒有拿 嫁妝給原告做生意。被告是在八十八或八十九年的農曆年時離家的,被告已 經離家三年多了。‧‧‧侯耀宏還打電話給我四姐,叫我四姐聯絡三姨太照 顧原告,他說被告不會再去照顧原告了。被告離家後到現在除了中風那一次 ,兩造沒有再聯絡過。被告離家沒幾天後,原告就中風了。」等語(詳見九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吳侯秀銀證稱:「原告娶被告之後,原告有昏倒,是在婚後的一、二天 發生的,但詳細原因我們並沒有去追究。被告離家後,原告曾經要我和證人 花去找被告,被告說要將永福路二段一○二號的房地登記給他,他才要回來 。但因為條件談不攏,所以被告一直沒有回家。被告會離家也是因為分配財 產的問題談不攏。被告離家後,原告才氣到中風,原告住院後,我遇到被告 一次,後來被告還有回家二晚照顧原告。是我們姊妹打電話叫被告來,她才 會回家來看原告。平時兩造的感情是差不多,原告會再娶二姨太、三姨太, 是因為原告被被告氣到昏倒之後,原告的朋友說若努力賺錢,可以再娶其他 女人,原告再娶之後,我們都對被告很好。」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人侯白秋花證稱:「被告會離家的原因,據我所知是因為兩造的兒子和原 告講話不投機。兩造之間財產的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八十八年時,被告是 否有向原告要求分財產我也不知道。原告會中風是因為被告和孩子離家。原 告住院時,我曾去看過原告三次,其中有二次我有遇到被告,但被告在那裡 照顧多久我不清楚。被告嫁到原告家中時,並沒有看不起原告家中經濟的情 形,沒有笑原告是窮鬼,也沒有對公婆不孝的情形。我不知道原告娶小老婆 的原因。原告娶被告後有沒有被被告氣到昏倒,因為事隔多年,所以我也不 記得了。」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證人侯淑瓊證稱:「兩造的感情不好,據我所知,在我們還沒出生時,我爸 爸(即原告)就有二姨太了。後來還有三姨太,我們都無法感受到父愛。‧ ‧‧二姨太後來因為我父親又和三姨太在一起受到刺激,所以二姨太就離家 了。二姨太離家後,我父親還將他與二姨太所生的四名子女帶回來給我媽媽 (即被告)照顧。那時,我父親晚上還去三姨太那裡過夜,我們只有白天上 班時,才看得到父親,他對我們幾乎沒有在照顧。父親對媽媽很兇,口氣很 不好,常常對我們施壓力。我哥哥看過爸爸打媽媽,哥哥去阻擋,還被我父 親一起打。媽媽會離家,是因為家中十分複雜。我哥哥也在爸爸公司工作, 但和爸爸的意見不合,所以哥哥才決定自行出外打拚。再加上我們兄姐都已 經長大,所以媽媽才決定離開。據我所知,我媽媽並沒有和我爸爸爭財產, 是爸爸自己說要給媽媽財產的。兩造分居後,並沒有聯絡。媽媽離家一、二 個月後,爸爸就中風了,爸爸中風後,媽媽每天都有去醫院照顧爸爸,我也 有去醫院。爸爸出院後,媽媽就和爸爸回去永福路那裡住,但我哥哥並沒有 回去。之後爸爸又一直要哥哥回公司上班,但哥哥並不願意,爸爸就對媽媽 施壓,說要打死媽媽,所以我們又將媽媽接出來住,那是媽媽和爸爸回到永 福路住處二、三天以後的事。我結婚時,我有發喜帖給爸爸,但爸爸並沒有 出席婚禮。我父親還曾經說要娶四姨太,也沒有問題。‧‧‧我父親出院之 後,身體就已經完全好了,去亞太買東西還會自行開車,還把買的東西帶到 二樓。所以我母親才願意出來和我們同住。今年年初,我去高雄參加儀器展 ,還遇到爸爸帶業務去參加,爸爸走路、各方面都好好的,看起來很正常。 我媽媽嫁給爸爸後,並沒有看不起爸爸,媽媽的個性逆來順受,遵守三從四 德,媽媽陪嫁的東西,也都拿出來幫助爸爸。媽媽並沒有虐待公婆的情形。 」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經查證人侯秀玉及吳侯秀銀均為原告之姊姊,均屬原告之至親,渠等所為之 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非可盡信,況證人侯秀玉證稱兩造結婚時,被告 嫌棄原告家裡窮,看不起原告,原告在結婚第二天就被被告氣到昏倒,被告 娘家的人還到原告家吵鬧云云,證人吳侯秀銀亦證稱原告於婚後一、二天有 昏倒云云,惟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大嫂侯白秋花證稱被告並無看不起原告家中 經濟的情形,亦未取笑原告是窮鬼,也沒有對公婆不孝之情形等語不符,且 若被告果有看不起原告、氣昏原告、在家中興風作浪、對公婆不孝之舉,衡 諸常情,原告之家人又怎可能如證人所言對被告很好之情?益徵證人侯秀玉 、吳侯秀銀之證述有所矛盾,難以憑採,且證人侯白秋花為原告之大嫂,其 對於本院之訊問多答稱不清楚、不知道,顯然語多保留,兩造之婚姻狀況恐 非如原告及其姊所述之單純,而原告雖於被告離家後有中風之情,然證人侯 秀玉、吳侯秀銀、侯白秋花均非醫師,又如何遽以斷定原告中風必係因被告 離家之故?至證人侯淑瓊為兩造所生之女兒,其立場應較客觀,衡情若非原 告有不是之處,其當不致於挺身指責原告、捍衛被告,再參以原告於婚後陸 續納妾,生育多名子女,家中人口複雜,原告迄今仍與三姨太同居,被告若 如原告所言之嬌縱及自視甚高,怎可能容忍原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妾室及非 婚生子女同居達數十年之久?是原告對於被告之諸般指責恐非真實,被告所 辯尚非無據,且核與證人侯淑瓊之證述相符,亦與卷附兩造所生之長子侯耀 宏所出具之陳述狀及答辯狀影本各一件所載之內容吻合,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舉證人侯秀玉、吳侯秀銀、侯白秋花為證,主張其遭被告惡 意遺棄、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顯然證據 力薄弱,原告又無法舉其他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抗辯原告婚後陸續納妾,自有了新寵三姨太後,即經常藉故尋釁、動輒 打罵被告,並刁難同在公司上班之長子侯耀宏,致侯耀宏另行創業,並接被 告同住,被告離家後並未棄原告於不顧等情,既可採信,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雖被告亦有離婚之意而提起離婚之反訴,已難 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惟此肇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乃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 請與被告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四十餘載,生有一子二女,於反訴原告甫生下長子 侯耀宏不久,反訴被告即納女子李秀琴為二姨太,並陸續生下四名子女,詎反訴 被告劣性難改,之後再納李錦惠為三姨太,又育有一子一女,當年二姨太因反對 三姨太進門,曾遭反訴被告暴力相向,幾經對簿公堂,反訴被告遭判刑確定,二 姨太憤然離家出走,留下四名子女由反訴原告照顧,反訴原告婚後一方面要忍受 反訴被告無時或日絕情的打罵,一方面又要面對反訴被告拈花惹草喜新厭舊之難 堪,忍辱偷生,到晚年竟換來反訴被告一紙歪曲事實之離婚起訴書,反訴原告為 此爰化被動為主動,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生性嬌慢,自與反訴被告婚後,憑恃娘家富有,在家中 興風作浪,致使家中不得安寧,反訴被告時遭反訴原告無理之輕視,亦感受不到 家庭之溫暖,乃致有納妾之舉,反訴被告與李秀琴早在約四十年前即結合,持續 期間長達二十年左右,嗣因李秀琴染上賭博惡習,積欠大額賭債,且疑與其他男 子暗中有曖昧關係,經反訴被告查悉,李秀琴因無顏面再待於家中,只得黯然離 去,約二年後,反訴被告始再結識李錦惠,至今亦已歷二十多年,是對於反訴被 告納妾之舉,反訴原告實有「事後宥恕」之情形,且其知悉早已逾六個月,而自 其情事發生後亦已逾二年,依法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又反訴被告並無長年動輒打罵反訴原告之情事,且結婚四 十餘年來,反訴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從無所缺,反訴被告並未虐待反訴原告,雖反 訴被告有納妾之舉,然彼此已相安無事數十年,顯然反訴原告亦無因之而感受「 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亦非影響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之重大事由,是反訴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 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 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 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三七二號釋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於婚後陸續納妾及生育子女,反訴原告數十年來面對 反訴被告對於婚姻之不忠貞,忍辱與反訴被告之妾室及渠等所生之子女同居,且 反訴被告於納妾後,對於反訴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多所挑釁及施壓,甚或對反 訴原告暴力相向,於反訴原告接受子女之奉養而離家後,反訴被告又無理指責反 訴原告個性嬌慢、在家中興風作浪、對公婆不孝等,作為其納妾之合理化藉口, 並據以為離婚之理由,堪認反訴被告之行為應使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在 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 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反訴原告繼續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反訴原告主張 其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 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 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 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