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健倫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壹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後,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創作之「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因可提供結構特殊,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等實用優點及功能,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新型第10460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且以公告編號258915號專利公告在案。被告健倫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倫公司)未經原告即系爭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擅自在被告健倫公司營業場所內製造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仿冒品為其營利之工具,原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在被告健倫公司經銷商「凌駕社」、「應成 什貨店」等處購得由被告健倫公司出售之鏡片,經原告委由專利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健倫公司製造販售之鏡片確有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為防止被告健倫公司否認其侵害行為,並阻止其繼續為侵害行為,已聲請本院前往被告健倫公司就被告健倫公司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物品進行證據保全(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79號),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93年1月7日經標南六字第092001012號函示,被告健倫公司自90 年起製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數量共計70,000片,每片獲利以30元計算,被告健倫公司已獲利2,100,000元。 ㈡按專利權受侵害而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2項規定為請求時,對 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被告乙○○係被告健倫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執行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乙○○與被告健倫公司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健倫公司應將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模具銷燬或交付原告處置;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提出國立中興大學於92年11月25日以機鑑 (92)字第101號鑑定報告書不符鑑定法定要件,且與專利法就「新型」專利之定義不符: 依專利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5年11月所刊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第11章「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第69頁以下),就專利鑑定之要件有嚴格之規範,依其二、有關「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見第73頁以下)中明確載明一份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必須就「全要件原則」、「適用均等論」、「適用禁反言」、「適用消極均等論」等4部份為比對鑑定後,再 依鑑定事項、鑑定理由、鑑定結論、附件等架構撰寫報告。被告提出中興大學所撰寫之鑑定報告書其格式完成不符主管機關規定之鑑定格式,且並未就「全要件原則」、「適用均等論」、「適用禁反言」、「適用消極均等論」等4項為比 對,依規定格式撰寫鑑定報告,其僅有1頁之鑑定,不僅未 依基準認定且格式不符,實為草率,尚難認為有效且合法。再者所謂「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92條規定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亦即新型專利係指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實體部份之創作,並非「在於設計理念」,亦即新型專利所保護專利範圍係物品「實體本身」,而非「設計理念」,中興大學上開鑑定報告書說明欄三、之結論,竟謂「在面罩鏡片之固定方式與鏡面形狀設計上,兩者顯示不相同之設計理念」(按設計理念並非新型專利之保護容體),依上開說明,該鑑定報告,實屬違法,自不足採。 ⑵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針對新型第104609號「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鑑定研究報告書,將專利制度中為利於分案審查而所作為之國際分類,作為是否侵權之主張依據,此種少見於侵權鑑定報告中之作法及理由,令人匪夷所思。茲就該研究報告中,諸多不合程序及瑕疵處說明如下: ①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針對新型第104609號「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專利權所進行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中第28頁述及舉發審定書中已說明:「換句話說,專利所主張之鏡片技術已存在於習用之安全帽上,因其將該技術應用於工業用面罩上,主管機關以此授與專利權及對相關之舉發案做出不成立之審定,此代表本案專利欲主張其權利時,不可逾越此限制條件範圍」,惟查,舉發審定書並無上述內容,是鑑定機關之引述與卷存資料不符。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4月10日覆函本院謂:該局 並非屬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因此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或界定,應由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來提供相關意見等語,可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受理系爭新型專利案之舉發程序,製作舉發審定書時,並未認定申請專利範圍僅限於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研究報告書,竟主觀推斷舉發審定書之意,忽略舉發審定書之內容僅針對引證證據與系爭專利作比對,並非進行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及認定,故鑑定研究報告誤解舉發理由書而為鑑定,是否足以採信,實有待商榷。況且,縱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認為系爭新型專利已被侷限於工業用安全帽,而侵權物並非應用於工業用安全帽,未侵權之認定等情,亦與事實相違,蓋因原告當時至被告健倫公司所在地進行證據保全時,被告健倫公司係單純生產鏡片,並未與其他帽體組合,且原告在市面上進行搜證程序時,於市面上購買的,亦是「鏡片」侵權物,被告健倫公司並未證明其製造之鏡片係裝設於一般安全帽上,而無法裝設於工業用安全帽上,事實上被告健倫公司生產之侵權物即鏡片不僅可直接裝設於一般安全帽上,也可直接裝設於工業用安全帽上,當被告製造之侵權之鏡片裝設於工業用安全帽之帽體上時,其即為工業用安全帽鏡片之型態,故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所載之意旨,被告健倫公司確有侵權之實。 ②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6頁以舉發案對本案專利影響之結論認為原舉發審定書中所述之理由,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應用領域至少不得擴張至安全帽使用鏡片之領域;惟上述說詞,不僅誤解舉發程序與侵權鑑定報告證物與專利案之相對關係,且該研究報告中甚至引用非屬原舉發審定書中所述之理由,而有誤導不實之嫌;首須陳明,專利舉發程序屬公眾審查程序,為使專利之取得瑕疵性降低,於全世界之專利制度中,大多存在此公眾審查制度。惟專利舉發程序之審核,完全取決於舉發人所提供之證據及舉發人論述之爭點,而舉發審定書之審定理由,也是針對舉發證據是否得以主張系爭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要件而作考量;而觀之原舉發審定書,其明白述及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原在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即有不足之處,在此情況下,原舉發審定書中,對於技術特徵方面之比較並未多作著墨,而僅於第七點處說明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於證據二及證據三未見及,至於該院於第26頁中所載之「系爭專利與引證或二(文中即有筆誤)之安全帽之球型服貼鏡片結構之使用目的有所不同」「主管機關在認定專利保護的範圍與適用領域上,將所謂的工業鏡片與摩托車用安全帽鏡片不同的兩技術與商品應用領域」「系爭專利之存在乃建構在兩個條件上」「系爭專利之存在建構在兩個條件上」「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技術應用領域為一種工業鏡片,且此技術應用領域至少不得擴張至安全帽使用鏡片之領域」。甚至於第28 頁中,又述及「換句話說,專利所主張之鏡片技術已 存在於習用之安全帽上,因其將該技術應用於工業用面罩上,主管機關以此授與專利權及對相關之舉發案做出不成立之審定」,然此之理由,於原舉發審定書中完全未見及,不知鑑定報告所據為何?按舉發審定書於侵害鑑定報告中所扮演的角色,應以佐證為主,然若原舉發審定書未述及之內容,則不應妄加猜測,本件之鑑定研究報告卻膽敢妄下定論,此偏頗之作為,實難令人接受。 ③鑑定研究報告將待鑑定物之名稱明確指為「安全帽鏡片」,且指出系爭專利之專利國際分類屬A61F9/06,故應屬焊工用之面罩,而認為兩者之技術領域不同;惟該院以專利國際分類作為專利侵權與否之技術領域確認,實已將專利國際分類之本意完全混淆,專利國際分類是為使專利文獻在國際間獲得一致性的工具,其目的是為了使各國專利局及使其他使用者,建制一種有效的專利檢索工具,而目前國際分類已至第八版,即為其使用指南第一章之前言,其中已將國際分類之目的、歷史及改良作說明,而由附件中已明白表示,國際分類係為專為檢索而設立之工具,但該院所為之研究報告,卻以國際分類作為其技術領域之限制,此完全與鑑定程序不合,恐為國際間首見。況且,目前實務上,國際分類係由人工進行分類程序,在個人之認定角度不同之情況下,縱使同一類型之案件,也可能歸類於不同之分類,如公告第337076號「安全帽鏡片調整結構」與第560256號「全鏡鏡片組裝結構」即分屬A42B 3/18 及A42B3/04不同之國際分類,在如第564686號「工程帽防護鏡片定位結構」,其雖屬工程帽,但其分類卻為與上述安全帽相同之A42B3/04,故由目前實務足可證明,鑑定報告以國際分類作為技術領域差異之說詞,不僅明顯誤解國際分類設定之本意,而由實際案例更可證明,其鑑定報告之理由,實屬乏據。 ④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中載明「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主要於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而可固定於帽緣周緣,其特徵在於:鏡片成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且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藉此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進而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者」,今待鑑定物之技術確與上述特徵之設計完全相同,而爭議處在於系爭專利之標的係載明「工業用安全面罩」,被告及鑑定研究報告書中係認為待鑑定物為「安全帽」,而主觀認為兩者技術領域有別;惟原告於進行侵害搜證及證據保全時,所取得之侵權物,均為「鏡片」,而此鏡片是裝設於工業用安全面罩上或是裝設於一般安全帽上,原非本案所爭執的,因不論是裝在工業用安全面罩上或安全帽上,均屬頭部之防護具,而本件之重點在於,上述技術特徵於待鑑定物上已全然揭露,故不應以上述標的作嚴苛之界定。再者,就目前侵權物之鏡片,於實際使用上,原即為一般安全帽及工業用面罩可供用之設計,為相同鏡片分別裝設於不同帽子之相片,均屬防護具之領域中,安全帽與工業用安全面罩均配設相同結構之鏡片,相對的,本件之標的「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原可及於「安全帽用之鏡片」,更何況原告所購買 之侵權物及進行證據保全所取得之證物,均僅僅是「鏡片」物品,而非「安全帽」,在此情況下,被告及鑑定研究報告書中,強硬將侵權物歸類於「安全帽」領域,實與事實有極大之出入。另再說明,不論安全帽或工業用安全面罩,均是為防護所設計之防護具,故不僅於之前呈送之專利國際分類資料中可證明,目前專利主管機關之分類即會有重疊之處,甚至在業者製造時,其外殼部分與本案所爭議之鏡片,均屬共用品,如附件2所揭示之頭部防護具, 即會主觀認定為一般安全帽之設計,然事實上,其內部所配置的為工業用之護環,而為工業用安全面罩之型態,但若內部係裝設具防撞層之內墊時,則為一般之安全帽,因此由此樣品足可證明,外殼及鏡片於工業用安全面罩及安全帽之技術領域中,原屬共用品。原鑑定報告以「安全帽式工業用帽」之實體,而非以「請求專利範圍」之「鏡片」屬判斷基礎,自屬有誤。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首應判斷是否侵害專利範圍,並審酌系爭新型專利範圍是否與侵權物構成全要件與均等論等要件,及參考說明書與圖式而為之,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證據,即不得推定有侵害事實。又所謂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系爭新型專利,在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而可固定於帽緣周緣,其特徵在於:鏡片呈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且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藉此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進而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者。而由其內容與圖式觀之其係用於工業加工作業時為保護使用者在加工時之安全,而設計罩於臉部之頭載式之安全面罩鏡片,因此其專利不是一種使用於安全帽上之鏡片,被告生產之鏡片,其係使用於安全帽之鏡片,因此相較兩者其用途與應用於產品上之方式,皆不相同,再者,由系爭新型專利特徵觀之,其鏡片係呈曲線球面狀之設計,而兩側框邊由上向下內縮,而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狀傾斜,而其整體由上向下呈長方型狀,而鏡片再利用上緣之長孔固定於帽緣上,而被告生產之鏡片係呈彎弧狀而寬度並由中間向兩側呈漸縮狀,而兩側由上往下呈垂直狀並在兩側設二圓孔,而在上緣內側設一凸緣以供卡掣在安全帽上,而鏡片並藉圓孔栓接於安全帽之兩側邊上,分析比對兩者可謂是兩個不相同之構造與產品,為兩個不相同之設計理念,被告並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㈡因「安全帽鏡片」或「工業鏡片」不均等,故應究明被告產品為「安全帽鏡片」或「工業鏡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第000000000N01號)引用之證據二、三(摩托車雜誌第103、78號)安全帽鏡片是否與被告產品相同 型態,若為相同型態,被告產品即應為智慧局認為之「安全帽鏡片」;依舉發審定書(第000000000N01號)第3條及第8條理由認為較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證據二(82年3月10 日出版)、證據三(80年5月10日出版)即具「球型」鏡片 ,故經濟部智慧局認同安全帽具「球型鏡片」較「工業鏡片」早;依舉發審定書(第000000000N01號)第8條理由認為 證據二、三之「安全帽鏡片」與系爭專利「工業鏡片」使用目的不同,故經濟部智慧局認為兩者是不同領域產品。系爭新型專利在其申請專利說明書中強調為「工業用安全面罩設計領域」,主要為針對習知「工業用安全面罩」改良,因此其專利領域及改良背景與「安全帽鏡片」完全不同,其專利範圍不能包含「安全帽鏡片」。 ㈢依原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主要是在改良習用工業用安全面罩之鏡片,依其習用鏡片外觀所示,係將習用長條直線狀之鏡片改成呈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且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狀傾斜,以原告之專利產品與被告產品比較結果,可看出兩者不論在長度、大小、形狀等皆不相同,且兩者是完全不同之產品與外觀結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0月24日舉辦之「智財佈局與運用贏的策略研討會」提供資料提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與侵害鑑定之資料說明及其表格,其中專利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為認定是否侵害專利之首先要件,被告生產之「安全帽鏡片」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足證被告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㈣被告生產之鏡片係多年來習用之「安全帽之鏡片」,係國內安全帽廠商早期刊登之廣告,在原告申請專利時,早已在市場大量廣告與販賣,例如1988年出版之摩托車47期雜誌、 1993年3月份出版之「モ-タ-」日本雜誌、1993年8月份出版之日本「モ-タ-」雜誌、82年3月10日出版之摩托車雜誌, 其公開日期皆早於原告專利案之申請日期與公告日期,被告生產之鏡片是沿用習知之產品加以開發設計生產,又第103 期及第78期摩托車雜誌早於系爭專利前即公開安全帽具「球型鏡片」,其經放大照片後可清楚觀視其鏡片具球型,故被告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安全帽鏡片」相同,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另專利第218955號、第211656號、第209948號、第209947號、第205952號、第198180號、第188445號、第185066號、第181447號、第 178738號、第178004號、第177072號等核准公告系爭新型專利之前,且其公告日期與申請日期皆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上開專利與被告生產之鏡片亦相近似,但被告並未侵害其專利,足證安全帽鏡片呈弧狀之設計係一種功能上之設計,其為了讓使用者在戴安全帽時具有較佳之視覺效果,而達到安全之目的,任何一型之安全帽鏡片在設計上皆為弧狀曲線之設計,而此一設計也兼具有減少風阻力之功能,以使安全帽戴於頭部時減少風阻力以利騎士騎乘車輛時不會因風力而有向後揚之危險,所以一般安全帽之鏡片因為功能上之要求,皆將鏡片作曲面設計,以符合人體工學及增加視覺範圍,而其整體最主要是配合安全帽造型上之設計,以配合人體頭部之造型,所以其係也是一種功能上之設計,上開專利已揭露被告生產之鏡片,故被告生產之鏡片係一種習用之產品。 ㈤被告自行將系爭新型專利鏡片與被告生產之產品鑑定委託司法院公告之鑑定機關中興大學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健倫公司之鏡片與系爭新型專利鏡片之固定方式與鏡面幾何設計上,兩者顯示不相同之設計方法,由此可證被告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另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產品機車安全帽鏡片之技術屬習知技術,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工業用安全面罩屬不同領域,認為被告公司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至舉發審定書(第000000000 N01號)第7條理由認為「安全帽鏡片」不具有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以及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而可固定於帽緣周緣之結構特徵,上述不同之結構特徵認定與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看法一致。而原告提出92年5月7日鑑定報告並非司法院公布之鑑定機構所鑑定,不具公信力,且其鑑定內容省略鏡片可固定於帽緣周緣之結構特徵。又舉發審定書(第000000000N01號)第8條認 為「工業鏡片」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之結構具有增加鏡片兩側與肩膀間的距離,另使用者頭部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上述之作用效果與「安全帽鏡片」不同。 ㈥被告從未接到原告任何書面通知,請求被告停止侵權之行為,在市面上也未看到原告於產品上或廣告上有標示其專利之證明,除非原告證明被告已知原告有系爭新型專利之事實,否則依專利法第82條準用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由訴外人丙○○創作,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專利權,經該局審核發給新型第104609 號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4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18 日止,並於84年10月1日以公告編號258915號專利公告在案 。 ㈡原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92年4月10日分別至「凌駕社」、 「應成什貨店」等處購得之鏡片,係被告健倫公司所製造、販售。 ㈢被告健倫公司對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被舉發號數: 000000000No1),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結果,舉發不成立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售之鏡片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製造販售之鏡片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說明如下: ㈠關於專利權保護範圍之界定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所應採取之基準為何,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之必要:國家為鼓勵技術之發明及創新,乃賦予專利權具有高度之排他性(exclusive rights),即專利權之本質及權能在於排除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專利權人對其所有之專利,擁有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之權利,並藉由充分揭露之原則,使專利權之技術內容能完整揭露於社會大眾,依據所揭露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範圍,亦為受到法律保護之範圍,故專利權之範圍係專利權人根據其所取得之專利,所能受到法律保護之範圍,必須藉由解釋以確定專利權所及範圍,而解釋申請專利權範圍之主義,則依據各國專利實務與國際採行之解釋原則,主要有中心限定主義、周邊限定主義及折衷主義等學說: ⑴中心限定主義(The Central Claiming Doctrine): 中心限定主義認為發明或創作本身係一種技術思想,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內容,僅將技術思想具體化,指出發明或創作所具有之特徵,並敘述最典型之實施例(the best mode) 。文字並非用以界定專利技術獨占之範圍,故文字描術僅記載發明或創作之精神特質及技術核心,此種主義下申請專利範圍,並非侷限於申請專利範葦之記載本身,而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方案為中心,承認於外側有一定範圍之擴張空間。其在與發明或創作之技術核心之一致範圍以內,以不逾越發明或創作精神之各種設計與修改為限,其得藉由均等理論之應用,延伸解釋專利權之保護範圍。採用中心限定主義解釋專利範圍較有彈性,對專利權人較為有利,惟該主義之缺點在於專利權之保護有不確定性,易造成不特定第三人動輒被控訴侵害專利權,有損害公眾利益之虞。採用者以大陸法系之德、法為主。 ⑵周邊限定主義(The Peripheral Claiming Doctrine): 周邊限定主義認為專利發明人獨占專利權範圍,為維持法律之安定,視申請專利範圍為國家授與專利權之契約條款,故為維持專利權獨占之安定性,避免造成專利保護範圍過大及文字本身之不確定性(uncertainty),逾越一般專業人士 依賴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能預期之範圍,故對於專利申請之範圍採嚴格之文義解釋,是原則上不得再藉均等理論將權利範圍作擴充解釋。採用周邊限定主義解釋專利範圍,就專利權人而言,較為不利,申請專利範圍即為專利保護範圍之極限,不得加以擴張解釋,未明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即不屬專利權之保護範圍,縱使說明書已記載某技術內容,亦不受保護,專利權人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做擴張解釋,造成第三人之損害,申請人為防止其專利保護範圍有所遺漏,必須詳列申請專利範圍,以求涵蓋所有可能侵害之態樣,造成申請專利範圍之項數過為煩雜,欲撰寫完整之申請專利範圍,誠屬不易。採用者以海洋法系之英、美為主。 ⑶折衷限定主義: 解釋專利權範圍時,應考慮下列2個主要因素,一為賦予專 利權人適當之保護,藉以鼓勵發明及創作,二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避免專利範圍過大,損及第三人之權益。亦即為兼顧專利權人及社會大眾之權益,原則上應採折衷限定解釋,解釋專利申請權之範圍,即界定專利權之範圍時,除依據申請範圍之文字及說明外,得參酌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以確定專利權所應涵蓋之實質內容。依我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之說明及圖式,我國專利法解釋專利權範圍,可知我國解釋專利權範圍係介於中心限定主義及周邊限定主義之間,亦即採折衷限定主義,原則上對於專利權之保護,係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並得參考說明書與圖式,用來解釋該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通常僅記載專利之構成要件,其實質內容得參酌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及效果而加以解釋。解釋時之優先順序,依序為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至於實施例及摘要部分原則上非解釋之基礎。故運用折衷限定主義解釋專利權範圍,應遵循下列3要點: ①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在保護之範圍。而解釋專利範圍時,未侷限於字面意義,其不採用周邊限定主義之嚴格字義解釋原則。 ②因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僅記專利之構成事項,為確定其實質內容,自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說明書及圖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係屬從屬地位,必須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作為解釋之內容。 ③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專業技術涵義,得參酌申請程序中申請人及智慧財產局有關專利聲請之文件。蓋知悉相關之專利文件,可確定先前技術及禁反言之範圍,因指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之階段或提出之文件,已明白表示放棄或限縮之部分,其嗣後於取得專利權或專利侵權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已放棄或限縮之權利。再者,先前技術除可作為判斷進步性與新穎性之要件外,亦有限制均等論原則之適用,專利權人不得應用均等論將其專利之技術內容擴張至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範圍,主張先前技術亦為專利保護之範圍。 ㈡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 被控侵權之標的是否為專利權人所有之專利範圍所涵蓋,向來為專利制度爭議之重心所在,為尋求專利權人及被控專利侵權行為人間之合理平衡點,並兼顧社會大眾之權益,學說及實務均致力建構不同之專利侵害理論,以作為判斷專利侵害之標準模式,目前國際上發展之專利侵害判斷理論,主要有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⑴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 全要件原則之立論基礎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係由專利之專責機關審查,並為專利權人所同意之所有限制條件而構成,藉由公告及發證方式告知社會大眾,是專利權人及社會大眾均應受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不得任意擴張或減縮。全要件原則係分解申請專利權範圍之請求項,其包括構成要件、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及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以分解之各專利構成要件,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之要件,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圍內,則構成侵害專利,故全要件原則亦稱字義侵害判斷原則。倘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比申請專利範圍短少一個以上構成要件,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初步判定未構成專利侵權。 ⑵均等論原則: 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比申請專利範圍短少一個以上構成要件,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初步判定未構成專利侵權,但因大多數專利侵權事件並非全然仿照抄襲申請專利範圍,而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作少許改變,以迴避侵害專利權,為保護專利權人之權利,藉由均等論之原則,調整及修正週邊限定主義解釋專利申請權之範圍,以補救文字描述之不足。均等論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自得認定成立專利侵權。 ⑶逆均等論原則(Revers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 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落入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構成文字侵害時,應再運用逆均等論判斷是否排除侵權成立,倘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於發明或創作原理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改變,係實質上以不同方式達成相同或類似之功能時,亦不符合均等之成立要件,故逆均等論扮演之功能與均等論之功能相反,均等論與逆均等論均就同一被控侵權物品方法,為反向思考,以熟悉該項技術之人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侵權行為日,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是否涵蓋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逆均等論原則可以用於限制專利之申請範圍,阻卻專利侵權之成立,對於被控專利侵權行為人,較為有利。 ⑷禁反言原則(Doctrine of File Wrapper Estoppels): 禁反言原則係指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之階段或提出之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或限縮之部分,其嗣後於取得專利權後或專利侵權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已放棄或限縮之權利,其作用在於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作擴張解釋,係限制適用均等論原則之適用,故應至適用均等論原則後,再加以討論與檢驗,倘依均等論原則認為有侵害專利者,應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是否得排除侵權之成立,主張禁反言有利於被控侵權行為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若不適用均等論原則,自無須應用禁反言原則。 ㈢本件於法院選任鑑定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之規定,命兩造陳述意見,原告主張由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或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被告則主張由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原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或中華民國光學工程學會為鑑定機關,其中中華民國光學工程學會函覆其並未承辦鑑定業務等情,此有該會95年7月4日光程總字第002號函 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36頁),嗣兩造雖均合意由中國生 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該中心並無承辦相關鑑定業務(本院卷㈡第2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歷時甚久仍不能合意選任鑑定機關,本院乃依職權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機關,就被告製造販售之鏡片即被控侵權物「證物一」及「證物二」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為鑑定,並經該院作成鑑定結果,此有該院95年12月5 日專侵法字第10011號鑑定研究報告書1冊在卷足考,依鑑定研究報告所示,其鑑定係依據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並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該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為之,其步驟:首先為就系爭新型專利權內容、被控侵權物暨圖式為鑑定分析,並依序依文義讀取原則(即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鑑定分析,得最終鑑定結論,茲分述其鑑定內容及結論如下: 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案(000000000No1)對本件專利影響之結論: 依上開舉發審定書所示,系爭新型專利將工業鏡片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之結構設計主要係用以增加鏡片兩側與肩膀間的距離,另使用者頭部有較大的活動空間,較習用工業鏡片具功效之增進,系爭新型專利與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SC-212型安全帽照片及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 PN-909型安全帽廣告照片之球型服貼鏡片結構之使用目的有所不同,難謂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在認定專利保護護的範圍與適用領域上,將所謂的工業鏡片與摩托車用安全帽鏡片視為不同的兩個技術與商品應用領域,換言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存在乃建構成兩個條件上: ①系爭新型專利所主張之技術應用領域為一種工業鏡片,且此技術應用領域至少不得擴張至安全帽使用鏡片之領域。②在前項技術領域之限制下,尚必需滿足球面設計、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同時底緣需由兩側向中間呈現弧形傾斜等特徵。故基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取得立基點在於受限制的領域中,故當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的過程中,亦應受到使用領域範疇的約束與限制。(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6頁)⑵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 參考原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時,其記載之專利範圍為:「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主要於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而可固定於帽緣周緣,其特徵在於:鏡片成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且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藉此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進而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者」,並參酌原告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實施例與圖式,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主要針對習用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的缺失進行改良,而其進行之改良重點如下: ①其安全鏡片之表面需呈現出球面狀的弧形設計,因此在欲符合所謂球面狀之設計,該鏡片之橫切面與縱切面均需呈現出帶有弧度之曲線。 ②系爭新型專利所主張之安全鏡片結構,其需符合兩側框邊由上往內縮,底緣需由兩側向中間呈現弧形傾斜,藉此種方式之設計以增加鏡片底端兩側與肩膀之間的距離,以改善習用技術中,因兩側為由上向下垂直研設,因此鏡片底端兩側與肩膀間之距離過小之缺失。 ③惟依上開舉發案對於系爭新型專利影響之分析結論可知,系爭新型專利所主張之技術領域應限制在工業用面罩上,且其可主張之範圍亦僅止於此種工業用安全面罩上,因此於判定被告製造販售之鏡片是否落入專利範圍的過程中,其注意的焦點除需滿足球面狀設計、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同時底緣需由兩側向中間呈現弧形傾斜等特徵外,證物產品所處之領域亦需落入一般工業用面罩之領域內,若非一般工業用安全面罩之產品,則其與系爭新型專利所得以主張之權利範圍不同,換句話說,專利所主張之鏡片技術已存在於習用之安全帽上,因其將該技術應用於工業用面罩上,主管機關以此授與專利權及對相關之舉發案做出不成立之審定,此代表系爭新型專利權人欲主張其權利時,不可逾越此限制條件範圍。(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 27-28頁) ⑶被告製造販售被控侵權物鏡片「證物一」依文義讀取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如下:①文義讀取原則: ⒈系爭新型專利取得分類為A61F9/06,係屬於「人類生活需要」當中「焊工用面罩、護罩或頭罩」之部分,依據專利分析項「A」與證物分析「a1」可知「證物一」屬於一種 用於安全帽之鏡片,故與專利所主張之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分屬不同之領域,故雙造在總論構件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由專利分析項「B」與證物分析項「b1」可知,專利主張 其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於帽緣周緣;而「證物一」之鏡片則於上緣兩側各設一圓孔,可藉該圓孔將鏡片固定於安全帽緣之兩端;於文義上,「證物一」之圓孔以非專利所稱之長孔,故經文義比對,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⒊由專利分析項「C」與證物分析項「c1」可知,專利及「 證物一」之鏡片皆呈現出球面狀之設計;故於文義比對上,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 ⒋由專利分析項「D」與證物分析項「d1」可知,專利主張 鏡片之兩側框邊需由上往下內縮,且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而「證物一」之兩側與底緣,分別呈現出兩側邊框由上往下內縮,底緣由兩側往中間呈現弧形傾斜;因而於文義上「證物一」已落入專利所主張之範圍內;故經文義比對,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 ⒌由專利分析項「E」與證物分析項「e1」可知,專利主張 可藉此設計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達到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而「證物一」之結構雖可達到一具有良好之目視效果,且可便利頭部活動之鏡片,然「證物一」之安全帽鏡片與專利主張之工業用安全面罩係有所區別(參見本報告書本篇第一章第六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故經文義比對,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8-39頁) ⒍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結論: 由上述各分析項之鑑定結果可知,由「證物一」五個對應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分析項中,有二項分析項相同,有三項分析項不相同;依據文義讀取原則理論,可得文義讀取原則鑑定結論如下:「證物一」對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應「不符合文義讀取」。(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3頁) ②均等論原則: ⒈由專利主張之「A」項總論構件可知,專利所主張者乃為 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而「證物一」為一種安全帽鏡片,故「證物一」所屬的領域與標的之呈現上已與專利產生實質不相同之處;依據前述有關於舉發引證案審定結論中主管機關對於應用領域的判斷標準與揭示之標準(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一章第五節及第六節之內容),此部份 兩者在使用目的上所呈現之差異,當已使得「證物一」落在專利所不可主張之範圍中,故雙造在總論構件仍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 ⒉由專利分析項「B」與證物分析項「b1」可知,專利主張 其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於帽緣周緣;而「證物一」之鏡片則於上緣兩側各設一圓孔,可藉該圓孔將鏡片固定於安全帽緣之兩端;兩者皆為利用設置孔洞之手段來達到將鏡片固定於帽緣之功能,差異僅於一為圓孔一為長孔,於運用手段上並未有相異之處,因此「證物一」顯現出與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符,並且具有相同之功能,亦即兩者之組成並未有實質相異之處,故雙造在此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⒊由專利分析項「C」與證物分析項「c1」可知,專利主張 其鏡片需呈現出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而「證物一」之鏡片則呈現出縱剖面與橫剖面均為弧線之球面狀設計,因而專利與「證物一」之鏡片均呈現出球面狀設計,故兩者之組成並未有實質相異之處,雙造在此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⒋由專利分析項「D」與證物分析項「d1」可知,專利與「 證物一」於鏡片之兩側框邊均呈現出由上往下內縮,且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因此「證物一」與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並未相異,故雙造在此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⒌由專利分析項「E」與證物分析項「e1」可知,專利主張 可藉此設計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而達到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之目的,而反觀「證物一」雖可藉此結構,形成一具有良好之目視效果,且可便利頭部活動之鏡片,然「證物一」之安全帽鏡片已與工業用安全面罩為不同領域之產品,兩者所使用之目的亦不相同,因此此部份之爭議基本上與分析項「A 」相同,故「證物一」與系爭專利雙造在此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7-48頁) ⒍均等論原則鑑定分析結論: 依據前述分析結果得知,「證物一」分析項對應專利分析項於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結果為相同之分析項,並未適用逆均等論而發生逆轉;鑑定結果為不相同之分析項,則有一項適用均等論而發生逆轉,其餘二項仍為實質不相同。故依均等論原則之鑑定結論如下:「證物一」對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2頁) ③禁反言原則: 「證物一」之比對在於文義讀取原則中均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且進一步於均等論原則中,雙造仍均為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依據智慧財產局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已無進一步進行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卻判定之需要,其結論應維持均等論原則之判斷,即證物一對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構成實質不相同。(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4頁) ⑷被告製造販售之被控侵權物鏡片「證物二」依文義讀取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如下: ①文義讀取原則: ⒈由本案專利之取得分類為A61F9/06,係屬於「人類生活需要」當中「焊工用面罩、護罩或頭罩」之部分,依據專利分析項「A」與證物分析項「a2」可知,「證物二」屬於 一種用於安全帽之鏡片,故與專利所主張之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處與不同之領域,故雙造在總論構件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由專利分析項「B」與證物分析項「b2」可知,專利主張 其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於帽緣周緣;而「證物二」之鏡片則於上緣兩側各設一圓孔,可藉該圓孔將鏡片固定於安全帽緣之兩端;於文義上,「證物二」之圓孔以非專利所稱之長孔,故經文義比對,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⒊由專利分析項「C」與證物分析項「c2」可知,專利及「 證物二」之鏡片皆呈現出球面狀之設計;故於文義比對上,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 ⒋由專利分析項「D」與證物分析項「d2」可知,專利主張 鏡片之兩側框邊需由上往下內縮,且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而「證物二」之兩側與底緣亦分別呈現出兩側邊框由上往下內縮,底緣由兩側往中間呈現弧形傾斜;因而於文義上「證物二」已落入專利所主張之範圍內;故經文義比對,雙造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 ⒌由專利分析項「E」與證物分析項「e2」可知,專利主張 可藉此設計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達到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而「證物二」之結構雖可達到一具有良好之目視效果,且可便利頭部活動之鏡片,然「證物二」之安全帽鏡片與專利主張之工業用安全面罩係有所區別 (參見本報告書本篇第一章第六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故經文義比對,雙造於 此分析項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參見鑑定研究報告第40-41頁) ⒍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結論: 由上述各分析項之鑑定結果可知,由「證物二」五個對應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分析項中,有二項分析項相同,有三項分析項不相同;依據文義讀取原則理論,可得文義讀取原則鑑定結論如下:「證物二」對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應「不符合文義讀取」。(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3頁) ②均等論原則: ⒈由專利主張之「A」項總論構件可知,專利所主張者乃為 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而「證物二」為一種安全帽鏡片,故「證物二」所屬的領域與標的之呈現上已與專利產生實質不相同之處;依據前述有關於舉發引證案審定結論中主管機關對於應用領域的判斷標準與揭示之標準(參見本報告書本篇第一章第五節及第六節之內容),此部份兩者在使用目的上所呈現之差異當已使得「證物二」落在專利所不可主張之範圍中;故雙造在總論構件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 ⒉由專利分析項「B」與證物分析項「b1」可知,專利主張 其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於帽緣周緣;而「證物二」之鏡片則於上緣兩側各設一圓孔,可藉該圓孔將鏡片固定於安全帽緣之兩端;兩者皆為利用設置孔洞之手段來達到將鏡片固定於帽緣之功能,差異僅於一為圓孔一為長孔,於運用手段上並未有相異之處,因此「證物二」顯現出與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符,並且具有相同之功能,亦即兩者之組成並未有實質相異之處,故雙造在此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⒊由專利分析項「C」與證物分析項「c1」可知,專利主張 其鏡片需呈現出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而「證物二」之鏡片則呈現出縱剖面與橫剖面均為弧線之球面狀設計,因而專利與「證物二」之鏡片均呈現出球面狀設計,故兩者之組成並未有實質相異之處,雙造在此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⒋由專利分析項「D」與證物分析項「d1」可知,專利與「 證物二」於鏡片之兩側框邊均呈現出由上往下內縮,且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因此「證物二」與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並未相異,故雙造在此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⒌由專利分析項「E」與證物分析項「e1」可知,專利主張 可藉此設計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而達到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之目的,而「證物二」雖亦可藉此結構,形成一具有良好之目視效果,且可便利頭部活動之鏡片,然「證物二」之安全帽鏡片已與工業用安全面罩為不同領域之產品,兩者所使用之目的亦不相同,因此此部份之爭議基本上與分析項「A」 相同,故「證物二」與系爭專利雙造在此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參見鑑定研究報告第49-50頁) ⒍均等論原則之鑑定分析結論: 依據前述分析結果得知,「證物二」分析項對應專利分析項於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結果為相同之分析項,並未適用逆均等論而發生逆轉;鑑定結果為不相同之分析項,則有一項適用均等論而發生逆轉,其餘二項仍為實質不相同;故依均等論原則之鑑定結論如下:「證物二」對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2頁) ③禁反言原則: 「證物二」之比對在於文義讀取原則中均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且進一步於均等論原則中,雙造仍均為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依據智慧財產局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本案已無進一步進行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卻判定之需要,其結論應維持均等論原則之判斷,即「證物二」對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構成實質不相同。(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4頁) ⑸本件之最終鑑定結論如下:被告製造販售之「證物一」及「證物二」其構成要件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均不侵害該專利權。 ㈣本院審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研究報告書係依據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且合於專利權保護範圍之界定原則,及判斷侵害專利應採取之基準,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是以被告製造販售之鏡片,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受理系爭新型專利案件舉發程序,製作舉發審定書時,並未認定申請專利範圍僅限於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研究報告,竟主觀推斷舉發審定書之意,逕認依審定書理由可知系爭新型專利範圍僅限於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一節,然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案(000000000No1)審定書理由㈧謂「系爭專利將其工業鏡片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之結構設計主要係用以增加鏡片兩側與肩膀間的距離,另使用者頭部有較大的活動空間,較習用工業鏡片具功效之增進,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即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之SC-212型安全帽照片))或三(即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PN-909型安全帽廣告照片)之安全帽球型服貼鏡片結構之使用目的有所不同,故以證據二或三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此有審定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98 頁),且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謂:「本局非屬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本件涉及侵權物品與專利侵害鑑定上之申請專利範圍的解讀或界定,得由法院囑託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提供侵權鑑定之相關意見」等語,此有該局94年4月10日智專三 ㈢0507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85頁),堪認原告主張審定書並未認定申請專利範圍僅限於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之事實為可採信。然依我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關於專利權保護範圍之界定採用折衷限定主義,即界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之說明及圖式,本件原告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主要於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而可固定於帽緣周緣,其特徵在於:鏡片成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且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藉此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進而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者」(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再參酌創作說明⑴更詳載「本創作關於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由於【工業】發達,而從事於【工業】活動之人相對的增加,因有許多特殊之【工業】活動具有高危險性,【工作】時會傷害到人體的臉部」、「故為防止【工作】時【工人】的臉部或眼部受到這些高溫、強光及化學品的傷害,是以從事具有上述危險性之工作者必須配戴【工業用】安全面罩」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是依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並為確定其實質內容,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為解釋專利範圍之內容,已明白表示限縮為工業用之安全面罩鏡片,自應受到使用領域之限制,從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系爭新型專利範圍限於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不得擴張至工業鏡片技術領域以外,即屬正當。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售侵權物均是「鏡片」,而非「安全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將侵權物歸類於「安全帽」領域,非以「請求專利範圍」之「鏡片」為判斷基礎,自屬有誤一節,經查:系爭新型專利則分為5個獨立項,依序為「A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B主要於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而可固定於帽緣周緣」 、「C鏡片成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D且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E藉此獲 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進而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者」(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9 頁),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本院囑託 鑑定之「證物一」及「證物二」,其名稱均以「安全帽鏡片」稱之,惟其分析項內容分別為「a1、a2一種用於安全帽之鏡片結構」、「b1、b2其在鏡片上緣之兩側各設有一圓孔,可藉由該圓孔將鏡片固定於安全帽緣之兩側」、「c1、c2其鏡片呈現出縱剖面與橫剖面均為弧線之球面狀設計」、「d1、d2鏡片之兩側邊則由上往下內縮,而鏡片之底緣則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因此底緣呈現出一向中間下方略為凸出之弧度」、「e1、e2可藉此具有良好之目視效果,且可便利頭部之活動」(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0-35頁),並就專 利獨立項及「證物一」、「證物二」分析項依文義讀取原則分析結果,其中「證物一」及「證物二」比對結果,除「A 」與「a1、a2」安全帽之鏡片結構不相同以外,尚有「B」 與「b1、b2」、「E」與「e1、e2」不相同,而非以「證物 一」、「證物二」屬安全帽領域為判斷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造販售之鏡片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則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健倫公司應將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模具銷燬或交付原告處置,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得於20日內上訴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