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陳豐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之行為,並依據民國92年11 月27日以前有效施行之商標法(下稱舊商標法)第61條 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等規定而為請求;嗣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縱使被告 無故意侵害商標權行為,亦屬有「過失」,且於同年8月15 日更具狀表示被告之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經查,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6條第3項等條文,本來即為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特別規定,且商標法本質上即屬於保護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法律,則原告於訴訟中之上開主張,仍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訟之追加,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陳述,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所負責之被告陳登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其銷售之壓汁機上使用原告業已核准註冊於第7類及第21類果汁機、果 汁器等產品之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The Masterof Life」商標,且於外包裝盒上之產品說明及攝影著作完 全抄襲原告之文字及攝影著作,則被告公司之行為,實已違反舊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規定。又被告公司既然係以從事進出口為業,則其向大陸輸入標有「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圖案之壓汁機時,依法其本即有義務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查詢或查閱智慧財產局發行之「商標公報」,查明該「The Master of Life」是否有人註冊,而被告公司未盡此一注意義務,即貿然進口並販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物品,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公司之上述行為,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按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壓汁機單價,經原告於家樂福台南中正店所購得為新台幣(下同)288元,則依舊商標法第66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以仿冒品價格288元乘以1,500 倍,被告 公司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為432,000元。又原告由於被 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致業務上之信譽嚴重減損,金額約達 1,000,000元,據此,被告公司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共計 1,432,000元。而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執 行業務違反舊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The Master of Life」商標,確實有使用在被告銷售之商品包裝上,不過綜觀原告產品全部包裝之外觀,並未將「The Master of Life」等字緊密排列,使人判別為商標,亦未如一般廠商在商標旁列出R字之標示,以提醒他人係註冊商標,反而將「The Master of Life 」等英文字直行排列,並與產品壓汁機之英文名稱「JUICER」之字母,每隔一個字母穿插列出「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樣,使「The Master of Life」只是一種宣傳說法──即中文意義「做自己生活的主人」而已,此與家用產品之壓汁機的性質也符合,故本件原告於包裝盒顯示非商標使用。而被告公司在商品上使用之文字亦非作為商標使用,故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更不符合舊商標法第61條侵害商標權之要件,自不生損害賠償至明。況且被告公司販賣之產品係向大陸廠商進口,而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亦未接觸該項商品,故對於原告有註冊商標乙事,並不知情。被告所進口商品是於全省家樂福各分店販售,若被告知悉該「The Master ofLife」是代表原告商標,豈敢公然 於大賣廠販售。又被告接獲原告通知,旋即將產品下架,更可證明被告並不知原告註冊商標之事實。而貿易法第17條之規定並未課予出進口人有查核商標之義務,原告於包裝盒上所顯示之文字,被告並不知是商標使用,怎可能會想到要查核。另註冊商標繁多,「The Master of Life」又非著名商標,被告公司進口該項產品,亦不可能查核該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標,自不能以被告未查核為由,遽認被告有過失。縱認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被告公司出售予家樂福之單價233元計算,此參酌舊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 商標專用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之立法意旨可知,是以侵權者所獲利益作為計算基礎。再者,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立即下架,且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包裝盒上所使用之文字並非商標使用,渠業務上信譽並無減損可言,則被告公司就該部分自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果汁機、果汁器等產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均自90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乙節,有被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 152號刑事卷宗內足憑。又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日用品雜貨等之加工買賣與進出口業務,且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於92年6月間在家樂 福台南中正店販售壓汁機商品包裝盒上所附之圖樣與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完全一樣,該壓汁機之零售單價為288元,而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後,被告公司立即將壓汁機下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壓汁機產品包裝照片、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壓汁機下架通知書、榨汁機各店退貨明細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上開商標專用權?㈡倘若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方屬適當? 四、被告公司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而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原告及被告公司將「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圖樣用於所販售之產品包裝盒上,均屬於商標法上之「使用」:按商標法上「使用」之定義,依舊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散布或陳列。本件原告產品之全部包裝的外觀,雖未將「The Master of Life」等英文字緊密排列,亦未如一般廠商在商標旁列出R字之標示,而是將「The Masterof Life」等英文字直行排 列,並與產品壓汁機之英文名稱「JUICER」之字母,每隔一個字母穿插列出「The Master of Life」等字樣,然而原告之「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客觀上確實有載明於商品之包裝盒上,與舊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商標使用規定相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至於是否有在商標旁列出R字之標示或其他使人易判別為商標之表示,均非構成商標使用之要件,故原告將「The Master of Life」之商標圖樣用於所販售之產品包裝盒上,當為商標之使用無訛。況被告銷售之產品外包裝盒上所附之英文排列方式、大小、形式、位置均與原告之產品包裝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告產品之包裝,與原告享有商標權文字設計而成包裝,從外觀上觀察,幾無二致,足以使消費者在選購相同產品時產生混淆誤認,自屬商標使用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在商品上使用之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公司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⒈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故意製造外包裝載有「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圖樣之壓汁機,因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乙節,查本件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係經由大陸地區進口,而且係採用大陸廠商支援包裝,另被告公司進口之壓汁機商品貨櫃進來到公司倉庫的時後,有連同保警跟櫃進來,保警開箱時,就看到本件包裝等情,業經證人陳萬生及謝汎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審判中結證明確,復有合約書及進口報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刑事卷第41至第43頁),故被告公司所辯該壓汁機連同其外包裝均係從大陸地區進口,而非被告公司所製造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產品之全部包裝的外觀,未將「The Master ofLife」等英文字緊密排列,亦未如 一般廠商在商標旁列出R字之標示,而是將「The Masterof Life」等英文字直行排列,並與產品壓汁機之英文名 稱「JUICER」之字母,每隔一個字母穿插列出「The Masterof Life」等英文字樣,客觀上亦難使人一眼即可認定 為商標圖樣,且「The Master ofLife」有其中文意義( 「做自己生活的主人」),參以該產品為家用產品壓汁機,亦容易使人產生係一種宣傳手法而已,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非基於故意,應可採信。 ⒉至於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輸入壓汁機至台灣販售前,原告早已以「The Master of Life」商標行銷國內外市場,而被告公司係從事此一產品之進出口商,應係於市場上早已知曉有此產品之販售,否則其怎麼會進口與原告生產販售相同之壓汁機至國內販售?亦即其係發現台灣市場有銷售此一產品,而且販售情形不錯,故向大陸進口此種仿冒品,因而有故意侵害原告「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專用權之情形乙節,惟查被告公司所進口之壓汁機是於全省家樂福各分店販售,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之各店退貨明細一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刑事卷第60頁),倘若被告公司於市場上早已知曉原告有此產品之販售,並知悉該「The Master of Life」是原告之商標,則被告公司豈敢公然於此等國內著名之大賣廠販售,顯然有違常理。況且被告公司接獲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後,旋即將產品下架,益證被告公司將壓汁機進口並販售前並不知原告註冊商標之事實。職是,就此一部分被告公司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形。 ㈢被告公司在進口販售之壓汁機包裝上使用原告之商標圖樣,應有過失: ⒈按出進口人不得有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亦不得有未依規定申報商標或申報不實之行為,貿易法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規有明文。據此,出進口人於輸出或輸入商品時,就其商品上所附之商標,有無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如商標專用權)有查核之義務。亦即進出口人有向我國之商標主管機關或他國之商標主管機關查詢注意其所進出口商品所附之商標,有無他人已依法註冊登記在案。如未查詢即貿然出進口商品致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者即屬違反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責。 ⒉查被告公司既然係以從事進出口為業,則縱使註冊商標繁多,「The Master of Life」又非著名商標,然其自大陸地區輸入標有「The Master of Life」商標圖案之壓汁機時,依法其本可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查詢或查閱智慧財產局發行之「商標公報」,查明該「The Master of Life」是否有人註冊,而被告未盡此一注意義務,即貿然進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物品,自屬有過失。 ㈣從而,被告公司疏於注意而輸入並販售仿冒原告商品之壓汁機,已違反保護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法律,並且對於原告之商標專用權造成侵害,被告公司之上述行為應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6條第3項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 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公司在家樂福台南中正店販售之壓汁機零售價格為2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侵 害商標專用權之壓汁機零售價格288 元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礎,與舊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屬有理。被告公司辯稱參酌舊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之立法意旨可知,應以侵權者所獲利益即以被告公司出售予家樂福台南中正店之單價233 元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查,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本即有權選擇依照舊商標法第66條第1項任一款而 為請求,且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計算基礎本來即有不同,故被告公司執該條項第2款主張以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 批發價233元為計算基礎,顯有誤會。 ⒊復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刑事程序所提出之進口報單顯示其係於92 年3月4日及同年5月13日兩次進口系爭壓汁機,每次進口之數量均為4,980台,共計9960台(參本院刑事卷第 42至第43頁),然而被告公司僅回收1,574台,此亦有被 告公司於刑事程序所檢附之各店退貨明細表可按(參本院刑事卷第60頁),則被告公司所銷售之壓汁機共有8,386 台,以其所定零售單價每台288元計算,合計其所銷售貨 品之總價為2,415,168元,今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 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即432,000元,而非被告公司商品銷售之總價,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無不相當之處,應予准許。 ㈡業務上信譽損失部分: 次按舊商標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 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 損害請求權,祇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本件審酌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0,000元,而原告之資本額為 60,0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68至第170頁),又被告公司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並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且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後,被告公司立即將壓汁機下架、被告公司僅回收1,574台壓汁機等情, 認為原告此一部份請求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432,000元,及業 務上信譽損害400,000元,合計共832,000元。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而被告乙○○又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著作權部分,查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並無造成著作權之 侵害,故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院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