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 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1年度新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月起向上訴人承租所有未經保存登記 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891巷33之15號」建物(以下簡 稱系爭租賃物),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系爭租賃物可以申請發票使用,嗣因系爭租賃物無法申請發票使用,上訴人即於89 年10月向被上訴人表示到期不再繼續租給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要繼續承租則須在3個月以前與上訴人談妥承租事宜。 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7日書立同意書與上訴人,承諾自89年 10月7日起2個月內未搬離,願依第1年之每月租金18,000元 ;第2年之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嗣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未搬離,因之,兩造即依上開條件成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之後兩造協議90年4月份至9月份,每月租金為18,000元;90年10月份起,每月租金為16,000元。至於水、電費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惟被上訴人自90年5月份起即拒不繳納租金 及水電費,至91年5月份止,共計積欠上訴人租金160,489元(原積欠租金218,000元,惟被上訴人曾陸續給付57,811元 ,兩造於9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上開已給付部分扣 抵租金),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代繳電費52,433元,以上合計212,922元。(至於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代繳水費部分則 保留暫不請求)。 ㈡兩造於91年5月27日並未就租金部分達成和解。又被上訴人 既於知悉系爭租賃物無法申請發票使用後,仍向上訴人繼續承租,自不得再以系爭租賃物無法申請發票使用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另被上訴人遭自來水公司切斷水源是因未繳納水費之故,至於被上訴人遭人切斷電源之事上訴人不知情。而上訴人聲請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883號、91年度裁全 字第20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各提供擔保金33,333元、 24,333元後,分別以91年度執全字第460號、91年度執全字 10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被上訴人所有機器予以假扣押,乃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對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891巷33之15號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給 付17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91年5月23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00元等語。(以上聲明①、③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955元,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㈢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主張: ⑴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額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租金額,計算至91年5月23日 ,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時止,合計尚有218,000元, 嗣因被上訴人曾陸續給付上訴人共約57,511元,復因兩造前於92年4月10日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已給 付金額部分扣抵租金,經核算扣抵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租金總額為160,489元,然查原審判決就此積欠租金 部分,卻附和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兩造曾由證人黃良田出面調處,達成和解,和解方案為積欠租金折讓一半,因而判令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160,489元之半數, 即給付80,244.5元等情,惟因上訴人不服此項判決,爰提起 本件上訴。因事實上上訴人認為所謂折讓租金半數之和解並未成立,所附條件至今迄未成就,有關此和解並未有效成立之事實,從證人黃良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所證述:「…如果有同意上開和解,隔日被告(指被上訴人)將房租金一半款項交付給我,由我轉交原告(即上訴人),隔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反悔了,不同意房租折讓一半…」等語,當足證明所謂兩造和解,其效力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應將款項交給黃良田,再轉交上訴人之和解條件並未成就,而其和解效力尚未發生。蓋以設如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兩造之和解有效,則次日理當可依原約定條件將所謂之房租金一半之折讓款,交給調處人黃良田,俾供黃良田轉交上訴人;又設如上訴人拒收,則被上訴人更可依規定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惟迄未見被上訴人有是項作為,顯見兩造間之所謂之「和解」,實際上並未有效成立。再者,從另一證人劉俊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 法官問:「91年11月20日兩造有無在你工廠,商談和解之事?詳情如何?」,證人劉俊亨答:「有的,我向原告承租房屋開工廠,我想要協調兩造糾紛,所以邀兩造到我工廠商談和解,商談被告積欠原告水電及房租之事。」法官再問:「當天商談經過如何?」證人答:「當天我希望兩造能和解,但是兩造就爭執事項還是無法達成和解,印象中兩造所爭吵之事,有斷水、斷電之間,有無和解之糾紛,所以當天雙方沒有達成和解」等語,由上開事實當足以證實,兩造之和解至今並未有效成立,由上開黃、劉兩人之證詞,當足以證實兩造在91年4月26日由黃良田出面調 處,其和解令未有效成立(原審判決所載91年5月27日有 誤,因證人黃良田僅出面調處該次),因而才會另於91年12月20日再委由證人劉俊亨出面為兩造協調,洽談是否願意和解之事,但查當天兩造終究仍沒能達成和解,特此再予敘明。 ⑵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機械損害修理費用,及提出單據部分: ①就被上訴人向鈞院分別提出「明景亮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另提出「凱琳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及所附90年3月 25日開立編號0000000號「單據影本」各1份,主張其因被斷電致機械受損害,無法生產,且還得花費機械修護費,要求上訴人賠付或與其所積欠之租金相互抵銷乙節,應係其別具居心,臨訟要求上開兩公司附和其主張,而分別出具上開各證明書及單據,非為上訴人不能認同,且其真實性亦非無令人存疑之處,實不宜遽以採信。②上開「明景亮實業公司」及「凱琳企業公司」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參酌其所載內容,不難看出其間言詞閃爍,字裡行間顯示出係受被上訴人臨訟之託,而為是項附和被上訴人一方說詞之用語,蓋以該二公司均指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啟鑫實業社」工廠內之自動機械(車床)故障損害,均係在90年3月份,然該兩公司出具之上開 證明書,卻係分別為92年12月20日及92年12月23日,試問若「啟鑫實業社」之自動機械(車床)故障損壞,公司之利益損失將立即出現,依常情事理,應不可能等到2年後才提出上開說明書所載「如果造成本公司之違約 或造成貴公司之損失,本公司恕不負責…」等尚不確定利益有無損害事實之文字內容情事。 ③另在就凱琳企業公司所出具之單據(按該單據並非統一發票,且因未見該單據上有蓋免用統一發票之章戳或註記,而依規定公司如有營業行為事實,則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係90年3月25日所開立,姑 不論其上所載項目、金額是否屬實或有爭議,但另參見凱琳企業公司92年12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本公司於90年3月份維修啟鑫實業社之32型自動機 械…業已由本公司維修復原通過試車…」等語。又再參酌上開明景亮實業公司於92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上,卻載明:「本公司於3月份及4月份向啟鑫實業社訂購螺母…360,000個及400,000個,其因啟鑫實業社工廠之自動機械故障,如無法如期交貨…」等語。設如明景亮實業公司所言之事為真,則試問被上訴人啟鑫實業公司故障之機械早在90年3月間即已委由凱琳企業公司修 復,並通過試車,正常運作,何以明景亮實業公司於90年4月份之螺母400,000個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買單,要向其賠付?豈不矛盾,而有悖常情?由此事實當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兩家公司證明書及單據,恐係被上訴人臨訟前,請求該兩公司相互幫忙,而做出附和被上訴人要求之上開文字內容,其可能性甚高,在未進一步向該兩家公司查明事實真相前,亦不能遽以採信等語。 ㈣上訴聲明:①原判決有關給付租金金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244元,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開設「啟鑫實業社」,從事專業製造螺母之工廠。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租金,水電費亦未繳納,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124,766 元,連同上訴人代墊電費52,433元,合計為177,199元之金 額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自90年5月份起不繳納租金及水電費 之原因是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有裝設1個水錶供被上訴人 使用,水費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惟遭被上訴人於90年3月 間發現該水錶竟是被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共用,上訴人又另向其他承租人收取水費,使被上訴人遭受損害,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繳納水費,而遭自來水公司斷水,嗣因上訴人去代繳水費而於當天復水。2、3天後上訴人即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另外增設新的管線及水錶供被上訴人使用。惟因上訴人遲遲不與被上訴人結算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水費,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繳納租金及水電費,因之,自90年4月份起一直由上訴人代 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又因被上訴人不繳納水電費,上訴人曾於90年3月間將被上訴人工廠電源切斷,於2、3個小時之 後恢復供電。 ㈡查兩造因上述租金、水電費、斷水斷電之爭議,曾於91年5 月27日(應為4月27日之誤)在訴外人黃良田協調下曾達成 和解,兩造同意本件被上訴人所積欠水電費應照付,惟租金部分應折讓一半,以補償被上訴人因斷水電所受損失之意思。談妥後言明翌日付款,成立和解,當場握手言和,惟上訴人翌日即反悔,不願依和解契約履行。按和解是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兩造間既就租金及水電費成立和解,本件上訴人僅得就和解契約所成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電費。 ㈢89年1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時,上訴人 曾承諾系爭租賃物可以申請發票使用,結果竟因系爭租賃物未保存登記無法申請發票使用,被上訴人自89年1月起至11 月止共11個月期間需借用他人營業處所及名義補立發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每月營業額400,000元之損失,以毛利3%計 算為120,000元,11個月損失1,320,000元。90年3月間上訴 人故意斷電使被上訴人機械發生撞擊,零件損壞,被上訴人機械修理費用支出37,500元,修理18天營業損失1日以3,500元計算為63,000元,合計為100,500元。又被上訴人無故遭 自來水公司斷水,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不方便,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元。再上訴人2次聲請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共計查 封被上訴人所有2台機械,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信用損害 100,000元。以上四者合計為1,530,500元,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相抵銷(抵銷後之餘額,被上訴人擬另案起訴請求)。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出租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90年4月至9月間,租金為18,000元,自90年10月起則為16,000元,水、電費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詎被上訴人自90年5月份 起即拒繳租金及水電費,扣除被上訴人嗣後陸續給付者,尚欠177,199元,為此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91年4月26日達成和解 ,上訴人承諾就伊積欠之租金折讓一半;且伊對上訴人另有營業損失、機械修理費、斷水所致生活不便之賠償、遭假扣押所致名譽損害等計1,530,500元之債權,於此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89年1月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原約定租 期1年,每月租金18,000元。嗣於89年10月7日,兩造重行約定契約內容,協議水、電費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90年4月 份至9月份,每月租金為18,000元;90年10月份起,每月租 金為16,000元。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開設「啟鑫實業社」,從事專業製造螺母之工廠。嗣因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發現與 其他承租人共用水表,上訴人且另向其他承租人收取水費,認遭受損害,因而拒絕繳納水費,上訴人事後雖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增設新的管線及水錶供被上訴人使用,惟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結算應退還之水費,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繳納租金及水電費。 ㈢被上訴人自90年5月份起即拒不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至91年5月份止,共計積欠租金218,000元,惟被上訴人其間曾陸續 給付57,511元、35,723元,兩造於92年4月10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並同意上開已給付部分扣抵租金,因之租金尚欠 124,766元,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代繳電費52,433元,以上 合計為177,199元。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為由,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83號、91年度裁全字第20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各提供擔保金後,分別以91年度執全字第460號、91年度 執全字10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被上訴人所有機器2台 予以假扣押。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就租金部分已於91年4月26日達成和解, 上訴人同意折讓一半,另以伊對上訴人之1,530,500元之損 害債權行使抵銷;上訴人則否認有和解及應賠償被上訴人等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曾否就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達成和解?以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成立? ㈠就兩造是否成立和解部分: ⑴經查,對於兩造於91年4月26日協調經過,證人黃良田乃 結證稱:「…當時我去一位姓黃朋友家中泡茶聊天,遇到兩造正好在吵架,兩造就水電費及房租爭吵,當時我有幫忙協調,我說雙方能夠協調談好最好不要到法院來告,被告(即被上訴人)說房租只要付兩成,原告(即上訴人)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八成,被告說他電費部分願意全部清償,因為兩造係就水費發生爭執,所以水費部分沒有提及要如何清償,電費部分原告沒有表示意見。我只有就房租部分提議協調房租部分折讓一半,當時兩造均有同意我的提議達成和解並且當場有互相握手,但是有說如果有同意上開和解條件,隔日被告將房租一半款項交付給我,由我轉交給原告,隔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反悔了,不同意房租折讓一半。但是原告當天確實有同意房租要折讓一半。」,「印象中我記得被告告訴我積欠原告房租十幾個月,但我提議的和解條件就是就當時被告所積欠原告房租全部協調和解,我提議調解條件時有特別說明就被告所積欠原告租金到當天為止之房租折讓一半,原告有同意,隔日雙方均有打電話給我,原告說被告積欠租金月份很多,折讓一半划不來,所以反悔不同意,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反悔了。」,「(原告請求訊問證人:當天是否有言明就被告所積欠多少租金提議和解?)我當天確實有講就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到和解當天為止之數額,提議調解折讓一半。水費、電費部分我沒有提議要如何和解。」,「(問:成立和解時間?有無說隔日要寫和解書?)成立和解時間在晚上,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兩造均有說如果被告拿錢給我轉交原告,原告收到錢才要寫和解書。原告確實有講收到錢要寫和解書。」等語(原審92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黃良田復為相同陳述(本院9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就渠所陳述 經過且無爭執,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證人黃良田之證詞,可認兩造在91年4月26日確互相同意就被上訴人所積欠至 91 年4月份為止之租金數額折讓一半,至於電費部分因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全部清償,上訴人當場未表示反對之意,自應解為兩造合意電費部分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約定翌日由被上訴人將所欠金額交給證人黃良田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到和解款項後兩造始書立和解書。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就伊所積欠至91年4月份為止之租金、電費達成和 解,伊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等情,應堪採信。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因之和解契 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契約當事人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為其成立要件。兩造既於91年4月26日互 相同意就被上訴人所積欠至91年4月份為止之租金數額折 讓一半,電費被上訴人照付並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積欠至91年4月份之租金 、電費已成立和解契約,縱兩造尚未書立和解書,仍因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而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 ⑶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1年4月27日交付租金1/2,嗣後又於91年12月20日委由訴外人劉俊亨出面調解等情,否認兩造曾達成和解之事實。惟兩造於91年4月26日就 和解契約之內容既已達成合致,被上訴人應於翌日將欠租1/2交付證人黃良田代轉,顯屬和解契約之履行問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交付為契約停止條件,應有誤會;何況依證人黃良田所述,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事後反悔始未付款,上訴人藉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更無可採。至於已經成立和解之雙方,如願就和解條件重新協商,並訂立新約以取代舊約,本非法所不許,惟新約未成立前,舊約仍然存在,自不待言。本件兩造於91年4月26日所成 立之和解契約,既因上訴人反悔而無法履行,被上訴人為解決糾紛,另尋第三者即證人劉俊亨介入協調,應屬事理之常,上訴人以此主張91年4月26日之和解未成立,亦不 足取。 ⑷查被上訴人積欠至91年5月份為止之租金乃為218,000元,其後被上訴人曾陸續給付57,511元、35,723元,上訴人則於原審9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折抵租金,另上訴人 曾為被上訴人代繳電費52,433元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91年4月份前之租金折讓一半,電費仍由被 上訴人負擔之和解條件,應先將已欠租金折讓後,再扣抵已清償部分,末再加上訴人代墊之電費,合計為76,199元(計算方式:〔218,000元-﹙91年5月租金﹚16,000元〕 ÷2﹦101,000元,101,000元-57,511元-35,723元﹦ 7,766元,7,766元+﹙91年5月租金﹚16,000元+﹙代墊 電費﹚52,433元﹦76,1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無法申請發票使用,受有營業損失 1,320,000元,惟伊於原審已自承:89年1月至11月間,伊向別人借營業處所申請發票,伊在那11個月中有營業等語(原審9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營業損失。且被上訴人就伊因未以系爭租賃物為營業場所申請使用發票,致使伊營業收入短少,及短少收入之金額為何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7月至12月份之營業收入資料即 送貨單、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91 年7月至12月份之營業收入情形,而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在 89年1月至11月間因未以系爭租賃物為營業場所申請使用 發票之營業損失基礎,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因無法以系爭租賃物為營業場所申請使用發票受有營業損失1,320,000元 云云,自無可信。 ⑵次查,依兩造於91年4月26日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上訴人 所同意折讓之1/2租金,乃作為補償被上訴人工廠因遭斷 電所致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91年7月29日答辯狀陳述甚 明,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僅能請求欠租之1/2,就伊於和解中拋棄之斷電損害賠償,自 亦無再行主張之餘地。 ⑶末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為由,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機器兩台予以假扣押之情,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之機械遭查封,既係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故,且出於法院依法令規定之行為,尚難認上訴人聲請查封有何不法之可言,且被上訴人就名譽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所有兩台機械遭查封,受有名譽信用損害100,000元云 云,殊無可取。 ⑷因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應負1,530,500元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均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據此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違誤(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