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丁○○ 庚○○ 乙○○ 丙○○ 戊○○ 相 對 人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己○○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0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 第一0七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就相對 人己○○之土地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 字第六五七號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 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查本件相對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 具狀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查明無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