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 聲 請 人 格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青岱有限公司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為「馬達隱藏式捲門之傳動構造」之專利權人,領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 第一六三二六八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一百年十月 十四日止,合先敘明。查相對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捲門捲動傳動裝置」物品,樘 中之零件,經聲請人委託亞美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為比對分析後,發現相對人製 造販賣之前揭物品,已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此由鑑定比對分析意見書六、比對 分析結論記載「..實質上比對物(相對人製造販賣之物品)之整體結構只是部 份構件作簡易變更設計而已,此技術沿用仍包含於專利權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訴求 之特徵構造,實已侵犯專利權案所保護之專利權益。」即可明。 ㈡核相對人前揭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行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聲 請人正擬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有關聲請人之損害額須由相對人製造、販賣侵害 聲請人專利權之物品數量為何作為判斷依據,然而相對人製造販賣之侵害聲請人 專利權物品,卻在相對人之實力支配下,恐有遭相對人隱匿或銷毀之虞,為此聲 請准予實施保全證據,保全相對人所製造、販賣侵害聲請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 一六三二六八號專利之「捲門捲動傳動裝置」物品,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提出 本件保全證據聲請,應係基於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百零五條有關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專利權人之損害。於侵害人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規定, 欲保全相對人已製造庫存之「捲門捲動傳動裝置」,以計算相對人銷售該項物品 之收入。 三、然查,聲請人所以認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乃因該項物品處於相對 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既然相對人製造該產品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則於聲請人並 未說明該產品已產銷時間之情況下,相對人現存之「捲門捲動傳動裝置」,並不 必然足以作為相對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之基準,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 據,是否為該應證事項之適當證據方法,仍待斟酌。且依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專利權人估計損害數額之方法,除上開「依侵害人因 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第二款)外,尚包括「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 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 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第 一款)、及由「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第三款),保 全相對人製造、販賣之「捲門捲動傳動裝置」,顯非估計損害之唯一方法。末查 聲請人雖已提出亞美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比對分析意見書,說明相對人所製 造之前開物品侵害其新型專利,然此侵權行為之是否該當,仍須經法院判斷,自 不待言;而聲請人請求依證據保全程序,無償扣押前開物品,卻將對相對人之財 產權、營業權造成直接影響,是為保障聲請人所主張、未經確定之專利權,而侵 害相對人之財產權與營業權,二者間顯失所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前開證據,既非估計其專利權所受損害之適當、 唯一證據方法,且聲請人所主張之保全證據方法,實際上已具禁止相對人繼續製 造、販賣該項物品之效果,而相對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在聲請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未起訴之情況下,聲請裁定解除保全 外,並無其他救濟途徑,則聲請人以無償、類同保全程序效果之方法,所意圖保 障之專利權,與相對人之財產權、營業權因此所受損害間,乃不相當,應認尚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未合,不應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