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 聲 請 人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一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提存一十九萬 四千五百七十一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提 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但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清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 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惟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