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彭冀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地目建、 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平方 公尺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三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二層樓, 總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未保存登記之第三層鐵厝、面積一 六二平方公尺、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遷讓,並將上開 土地、建物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坐落前開二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 、面積一一二點七八平方公尺、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00號」建物 遷讓,並將上開土地、建物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二二一之八五、二二一之一0七、二二 一之八0、二二一之八四、二二一之一0八、二二一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三所示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面積三八四點七二平方公尺、門牌「臺南 縣仁德鄉仁愛村六0二號」建物遷讓,並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 (四)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遷讓右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嗣經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離婚事 件經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婚。兩造共同經營德興家具行(原名為 德興木業行),被告感恩原告三十多年之打拼,及被告因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縣湖內鄉○○段六八0地號、六八五地號等多筆土地為資金週轉而出賣,為補 償原告,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地目建、 面積二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平方公 尺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三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二層樓,總面 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未保存登記之第三層鐵厝、面積一六二平 方公尺、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仁愛村五 九八號土地建物)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贈與原告,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以共同經營德興家具行之收入,各出 資二分之一,於七十七年間興建坐落前開二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未保存登 記平房建物、面積一一二點七八平方公尺、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00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仁愛村六00號土地建物);及坐落臺南縣仁德鄉○ ○○段二二一之八五、二二一之一0七、二二一之八0、二二一之八四、二二 一之一0八、二二一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 面積三八四點七二平方公尺、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0二號」建物(以 下簡稱系爭仁愛村六0二號建物)二棟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被告嗣於八十年 六月十三日將其所出資興建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二分之一部分亦贈 與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又將系爭仁愛村六00號、 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再贈與原告一次,且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二棟 未保存登記建物,自七十七年間興建完成後,亦以原告名義設立稅籍,因之系 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土地、六00號建物土地、六0二號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 (二)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為原告所有: 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增建第三層鐵厝為兩造婚後所建,由被告於八十年六 月十三日一併贈與原告,查該增建部分基植並附著(附屬)於原告所有建號一 二三號二層樓樓頂平台,無使用之獨立性,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原告取得系爭五九八號 建物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之所有權。 (三)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為原告所有: 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與上述仁愛村五九八號建 物第一層為相連打通,為德興家具行營業所,納稅名義人均為原告,依兩造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及被告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主張系爭仁愛村六0 0號、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平房為原告所有,故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為原告所有。若認原告非上述二間平房之所有權人,至少 亦係占有人,被告因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已同意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仁愛村六00 號、六0二號建物,是其所有權至少亦因事實處分而受限制,即同意原告合法 占有系爭平房。原告得行使占有人之權利,即原告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亦得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 (四)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 制,系爭建物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婚後,無正 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用以經營德興家具行,系爭土地建物位於臺 南機場縱貫道路旁,深具商業價值,被告每月盈餘四、五十萬元,原告用以出 租,租金行情每月八萬元以上,因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 土地建物、六00號土地建物、六0二號建物;並自兩造離婚後之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起,至遷讓右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八萬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信託登記或信託原告: 1、系爭二二一之八五、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土地及 建物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並無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當初被告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承辦代書證人楊寶樑之證言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建物有 信託契約關係。 2、離婚前因被告有女友,兩造迭次發生糾紛,為求「人」、「物」各安其位,各 有歸屬,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協議書一紙,就夫妻財產、生活費及 私生活,夫妻各自發展互不干涉約定:a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第一條 );b夫妻不動產、房屋財產,以後登記給兒子、女兒(第四條);c夫妻每 月每人生活費各六萬元,女兒每月三萬元。若被告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原告 ,豈可能不明定於上開協議書,以求明確內部權源關係。3、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林進男通姦為由,訴請原告與訴外人林進男連帶賠償即 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原告應連 帶賠償二十萬元,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三三號,請求增加賠償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元,惟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於第二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內附有伊 向稅捐機關所申請原告財產資料查詢單,被告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皆為原告名 下甚多財產之一部分,且仁愛村五九八號、六00號、六0二號建物之房屋稅 稅單均為原告繳納房屋稅。兩造離婚後,被告仍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為原告所有 ,而非主張為被告所有信託原告之財產,足認系爭土地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被 告雖辯稱:係因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因此在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 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惟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並不 擔保受託人的債務,而是擔保信託財產債權,故就內部關係言,乃屬信託人所 有,被告既主張為原告自有財產,兩造間自無信託關係存在。 4、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迄今仍由原告執有,被告未曾索回,房屋稅、地價稅均 由原告繳納。兩造離婚後被告雖患肺疾短期住院,仍可向法院訴請原告與訴外 人林進男應連帶賠償損害,豈有因住院不能終止信託關係之理,足見兩造間無 信託關係存在。至於被告主張水電費由伊繳納云云,實係以兩造共同經營之德 興家具行盈餘繳納,何況「水電費之名義及繳納」,與不動產所有權或信託關 係均無必然關係,自不得執此證明信託關係存在。 5、否認被告所辯為德興家具行採購之信用、擴張營運或標取工程而需將系爭土地 建物信託原告,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父親所贈與、德 興家具行原為被告父親所經營,均屬兩造結婚前之事,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信 託契約關係。又德興家具行之營業店面之一即系爭仁愛村六0二號建物,其基 地之一為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四地號,若有因德興家具行採購之信用、擴張營 運或標取工程而信託財產予原告名下,豈可能不將二二一之八四地號土地一併 信託原告,俾能有總體經營價值?足認被告辯稱如非為營運需要而信託原告, 不可能將家具行由中間切割移轉登記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二)否認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為被告所有: 被告辯稱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為伊於六十九年八月 五日建造云云,查原告取得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二層樓房所有權在後,依前開 說明,原告已一併取得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所有權。又被告辯稱系爭鐵厝有 貨梯可自其兄所有仁愛村五九六號建物送貨,但須經由取下石綿瓦之鄰屋間隔 始可越牆臨時性通貨,但人卻不能通行,已失房屋住人為主之主要功能,故屬 臨時變通方式,有違建築安全,尤其是否准通貨及使用全在鄰屋所有人即被告 之兄一念之間,故仍不具使用之獨立性,是上述鐵厝應為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 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即建號一二三號之附屬物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何況被告 既在兩造離婚後,猶主張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之財產,豈可 能保留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為伊所有,法理至明。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 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協 議書、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上訴理由狀、財產查詢單為證; 聲請勘驗系爭土地建物及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第三 層未保存登記鐵厝、仁愛村六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仁愛村六0二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位置及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鑑定系爭建物依市場行情出租他人可得租金收入為何。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贈與原告。查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二二一之 一0七地號兩筆土地,係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自同段二二一之九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而二二一之九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呂派出資給被告於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第三人購得,及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建造仁愛村五九 六號及系爭五九八號建物,由尚未結婚之被告經營,所有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為被告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出 資建造,至於系爭仁愛村六00、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均係被告於六 十七年間出資興建,即均為被告所有之財產。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均係由被告 繳納水電費用。系爭土地建物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足證為被告所有財產。 (二)被告之家族係從事傢俱、室內裝潢等事業數十年,為拓展業務及分散風險,於 六十八年間,另以原告之名義申請開設興德木業行;迄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因 家具行拓展室內裝潢、標取工程等業務,原告名下需有資產,以符合資格及證 明有足夠財力承包工程,被告遂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建物信託予原告,以因應拓 展事業之需求,並非原告之原有財產。否認「兩造共同經營德興家具行成功聞 名於臺南縣市」,德興家具行為被告之家族事業,早在三十年間,即由被告之 父即訴外人呂派在臺南市○○路○段一六三號成立經營,打響名號,由尚未結 婚之被告經營成為德興家具行之分部;故德興家具行早在被告之父呂派時代, 已成功聞名於臺南市,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三)證人即代書楊寶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到庭所為之證詞,已足證明系爭二二 一之八五、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係兩造因業務需要 而暫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為被告支付, 繳納之所有稅捐為被告支應,代書辦妥移轉登記後,亦將所有權狀直接交付予 被告。查系爭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土地,北有二二一之九、南有二二一之八四地 號土地,而德興家具行整棟房屋係在前揭三筆土地上永續經營,若非業務需要 暫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絕不可能將家具行由中間切割移轉登記原告。至於 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亦因信託關係而於建造完成後,以原告名 義為納稅義務人,以因應德興家具行進貨業務之需要,絕非原告所有之財產。 (四)高雄縣湖內鄉○○段第六八0、六八三、六八五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一百零四萬元買入,七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萬元賣出。前揭土地 ,係被告生意賺錢投資購買,而後因週轉需要而賠錢出賣,所得資金亦運用在 公司上,則被告何需補償原告?前揭土地若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不知買賣價 格,反而被告知之甚詳(見鈞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高 雄縣湖內鄉之土地,係於七十五年間售出,而本件系爭二二一之八五、二二一 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時間為八十 年六月十三日,已相差五年之久,故原告所云補償之由,與事實有違。 (五)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與訴外人林進男發生通姦行為,為被告發覺,被告一 氣之下重病住院,致未能及時向原告提起信託物返還請求;反觀原告在被告重 病住院、甚至險些喪命而無暇管理家具行之際,仍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地,顯見 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僅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又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在信託 關係消滅以前,其所有權名義為受託人,本件信託關係被告於提起反訴時,為 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建物回歸為被告所有,原告所舉 兩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 事件,因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裁判,法院必斟酌兩造之財產資料以定慰撫金之高 低,故被告在該案提出財產資料,係依法院之要求,且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之故 ,況該案並非以財產登記原因為爭執之標的,該案亦非以登記原因為裁判之對 象,被告在該案提出財產資料即與登記原因無關,反觀原告在本案提出之準備 書狀自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補償關係,豈非自己否定其所主張之贈與關 係,其實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既非贈與亦非買賣而係信託關係。 (六)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立之協議書,係在原告與訴外人林進男發生通 姦行為,為被告發覺之前所寫,當時兩造感情尚未破裂,故未詳載協議內容。 該協議書第四項並未表示系爭土地建物均為原告所有,僅說明以後登記給兒子 、女兒。此亦明顯表示系爭土地建物為祖產,代代相傳給呂姓子孫,益可證系 爭土地、建物僅信託予原告名下。兩造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婚,則兩造 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消滅,茲為慎重起見,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反訴 狀之送達視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 ,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土地建物及給付損害金, 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牛稠子段二二一之九地號土地 分割明細圖、診斷證明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九三000六九0九號函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寶樑、黃松水、薛崑池、陳北辰。 叄、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最初設立稅籍時間及其平面圖、層次、面積、結構等資料。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同段二二一 之一0七地號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三號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 八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二、陳述:反訴被告原為反訴原告之妻,反訴原告對伊疼愛有加,豈知於九十年二月 八日,反訴被告竟與其他男子發生通姦行為,致反訴原告心臟病發而住進臺南市 立醫院加護病房,反訴被告非但不聞不問,尚且向反訴原告之員工稱「管他去死 ,我不去看」,至此,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心灰意冷乃訴請離婚確定。系爭坐 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同段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暨 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三號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均為兩造 結婚前反訴原告所有之財產,嗣因德興家具行業務需要而信託登記予反訴被告名 下,兩造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婚,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反訴被 告自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反訴原告。茲為慎重起見,反訴原告並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反訴狀之送達視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既 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返還反訴原告。添 貳、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否認系爭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 號一二三號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為反訴原告基於信託關係 信託反訴被告之財產,反訴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 告陳明上述土地建物係其一人單獨將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持往代書楊寶樑,委託 其辦過戶予反訴被告。按信託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間有信託意思表示相互一玫,始 能成立。代書既未見到反訴被告,且其受委任代理將上述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反 訴被告之原因,又係買賣而非信託,故其證言無法證明兩造有信託關係。反訴被 告否認反訴原告為家具行之擴張營運之需而信託,上述土地建物係反訴原告贈與 反訴被告,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家具行之營業登記人需有不動能始能標 工程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則其主張 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述信託財產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據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 五、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一二三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 、二層樓,總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未保存登記之第三層鐵厝、 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與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八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追加起訴狀, 追加請求㈠被告應將自原告所有坐落前開二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未保存登記 平房建物、面積一一二點七八平方公尺、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00號」 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二二一之八五、二二 一之一0七、二二一之八0、二二一之八四、二二一之一0八、二二一之一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面積三八四點七二平方公尺、門 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0二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㈢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元。嗣又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六00號建物 之基地(土地)部分即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交 還原告,並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主張為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增建第三層鐵 厝、仁愛村六00號、仁愛村六0二號建物之占有人,追加請求依民法第九百六 十二條占有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系 爭土地建物;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損害金八萬元。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之原訴與追加 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判決離婚確 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 財產制。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仁愛村五九八 號(含增建第三層鐵厝)建物為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贈與原告,系爭仁愛村 六00號、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為兩造以共同經營德興家具行所賺取所得 ,各出資二分之一建造,嗣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將其出資建造部分贈與原告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又將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再贈與原告一次,因之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亦為原告所有,被告亦同意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離婚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正當權源,又系爭土地建物地處臺南 機場縱貫道路旁,深具商業價值,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及交還系爭土地建物,及自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八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信託予原告。系爭 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增建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及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 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所出資建造,並非原告所有。兩造既已於九十一年 七月八日離婚,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消滅,茲為慎重起見,被告並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反訴狀之送達視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信託契約 關係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土地建物 及給付損害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嗣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二 號離婚事件經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婚,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辦妥離 婚登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 為夫妻財產制。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 地號;暨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三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二層樓,總面積二 九七平方公尺、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原為被告所有,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建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有增建第三層未保存 登記鐵厝、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另又於坐落前開二筆土地上,增建未保存登記 平房建物、面積一一二點七八平方公尺、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00號」 建物;及增建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二二一之八五、二二一之一0七、二二 一之八0、二二一之八四、二二一之一0八、二二一之一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平房建物、面積三八四點七二平方公尺、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六0二 號」建物,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增建第三層鐵厝、仁愛村六00號及六0二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又系爭仁愛村六00號 、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七十七年間以原告名義設立稅籍及為房屋稅之納稅 名義人;系爭土地及仁愛村五九八號、六00號、六0二號建物,連同訴外人即 被告之兄呂健峰所有坐落牛稠子段二二一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之一號門 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六號」建物係四間店面打通,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核准開設「德興木業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德興 家具行」,負責人為原告名義,系爭土地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經營「德興 家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及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牛稠子段二二一之九地號土地分割明 細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 第0九三000六九0九號函為憑,並經本院會同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勘 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二、三)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或占有,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婚後,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正當權源,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建物遷讓,並將土地 建物交還原告;及按月給付損害金八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建物為原告 所有,辯稱:系爭土地建物均為被告信託原告,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仁愛 村五九八號建物增建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及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告所出資建造,並非原告所有。兩造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離婚,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消滅,被告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反訴 狀之送達視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於茲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建物 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㈢被告有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正當權源?及應否負給付損害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 (一)查系爭土地建物,其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暨 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三號、門牌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為有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土 地建物;至於系爭坐落上開土地上之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則為未保 存登記平房,則有關系爭土地建物究是否為原告所有,自應分就有所有權保存 登記之土地建物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分述之: 1、有關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 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部分: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 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規定「夫妻離婚 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 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又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 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 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 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 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 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要旨)。 ⑵查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嗣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離婚 事件經判決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婚,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辦妥離婚登 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兩造復未於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 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重新認定財產之歸 屬,參諸前開說明,有關業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土地建物,自應適用現行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以定夫妻離婚後財產之歸屬。經查系爭牛稠子段二 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 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 有,依前開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自應認為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次按,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一四00號判決要旨)。查兩造均否認辦理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係兩造共同經營德興家具行(原名為 德興木業行),被告感恩原告三十多年之打拼,及被告因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縣湖內鄉○○段六八0地號、六八五地號等多筆土地為資金週轉而出賣,為補 償原告,而將上述土地建物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贈與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 ,兩造既就雙方曾訂立移轉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不爭執,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因之,自不因原告 得否舉證證明兩造間移轉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原因是否為「贈與」關係而受 影響,即不影響原告在法律上為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因之,有關原 告就取得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門牌仁愛村 五九號建物所有權之原因是否為「贈與」關係之主張,本院認為應無加以審究 之必要。 ⑶次查,系爭建號一二三號門牌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原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一、二層樓,總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後又增建第三層如附圖一所示未保存登 記之鐵厝、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婚後所建,經被 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贈與原告,且基植並附著(附屬)於原告所有建號一二 三號二層樓樓頂平台,無使用之獨立性,應由原告取得系爭五九八號建物第三 層未保存登記鐵厝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辯稱該增建部分為伊於六十九年八月 五日出資建造,迄今仍為被告所有云云。查被告辯稱該增建第三層未保存登記 鐵厝為伊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出資建造乙節,原告雖陳述此為被告片面主張, 實為兩造婚後所建等語,然查被告主張該增建部分為六十九年八月五日由伊出 資建造,其時間本即在兩造結婚後,且原告亦主張該增建部分經被告於八十年 六月十三日贈與原告云云,應認為原告對被告辯稱該增建部分為被告出資建造 已不爭執,則被告辯稱伊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出資建造該增建第三層鐵厝等情 ,應堪採信。於茲應審究者為該增建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其法律上所有權 應歸屬何人?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 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 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 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 要旨。查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增建第三層未保存登記鐵厝雖為被告出資建造, 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經營「德興家具行」目前使用範圍包括仁愛 村五九六號、五九八號、六00號及六0二號建物,四間內部一樓均打通作店 面使用,但仍然留有樑柱,可以區分為四間。仁愛村五九六號、五九八號建物 均為三層建物,一、二樓為加強磚造,三樓為增建鐵厝,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 未設樓梯通往二樓,通往二樓樓梯設在仁愛村五九六號建物位置內。通往三樓 之樓梯則設在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位置內,另在仁愛村五九六號房屋位置內設 有一載貨電梯,可通往仁愛村五九六號、五九八號房屋二、三樓,貨梯前後無 欄架,左右有鐵欄架,高度約六尺,仁愛村五九六號、五九八號、六00號及 六0二號建物均共同使用一個水錶、電錶,仁愛村五九八號二樓做住家及倉庫 使用,增建第三層作倉庫使用,平時供放置營業用床墊及傢俱之用,增建第三 層設有鐵梯通往二樓,須藉由一、二樓對外出入,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可考。查增建第三層面積達一六二平方公尺,在構 造上雖有獨立性,惟欲通往增建第三層建物,需經由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 二樓始得出入,即無獨立出入口,又無獨立水力、電力可供使用,自無獨立使 用之經濟效用,另系爭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係作為家具行店面使用,其增建第 三層則作倉庫使用,平時供放置營業用床墊及傢俱之用,則增建第三層建物亦 具有常助一、二樓原有建物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該增建第三層鐵厝應屬建 號一二三號即門牌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 該增建第三層鐵厝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即原告所有 一二三建號門牌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第三 層鐵厝,應認該增建第三層鐵厝為原告所有。次查,在仁愛村五九六號房屋位 置內雖設有一載貨電梯,可通往該增建第三層鐵厝,惟貨梯前後無欄架,左右 有鐵欄架,雖可供載貨使用,惟若供乘坐人員使用應有危害安全之虞,自難認 為可作為平日人員出入使用之獨立出入口,因之人員出入仍須經由系爭仁愛村 五九八號建物二樓,被告以該增建第三層鐵厝有一載貨電梯可通往其兄即訴外 人呂健峰所有仁愛村五九六號建物,應為被告所有之獨立不動產云云自不足採 。 ⑷因之,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 牌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連同如附圖一所示增建第三層鐵厝部分,其法律上之 所有權應認為原告所有。 2、有關系爭如附圖二所示門牌仁愛村六00號、如附圖三所示門牌仁愛村六0二 號未保存登記平房部分: ⑴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門牌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均為鐵皮 平房,作為店面使用,雖與仁愛村五九六號、五九八號一樓內部打通,但仍然 留有樑柱,可以區分為四間,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可考,系爭仁 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均為獨立建物。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仁愛村六0 0號、六0二號建物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伊於六十七年間出 資建造,沒有贈與原告,未保存登記門牌六00號及六0二號房屋沒有信託原 告,我們主張六00號及六0二號房屋一直是被告所有云云,雖被告訴訟代理 人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六00、六0二號也是信託 原告,才以原告的名義設立稅籍,我們主張六00、六0二號信託的時間是在 設立稅籍的時候,民國七十七年七月等語,惟查被告既對原告是否確實出資建 造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及是否贈與原告有爭執,本院參酌兩 造辯論意旨,認被告之真意仍係否認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為原 告所有。經查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所有權既尚未辦理登記,被告亦否認為原告所有,則自應以原始出資建築人原 始取得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仁愛村六0 0號、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其為原始出資建 築人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 為兩造以共同經營德興家具行之收入,各出資二分之一,於七十七年間所興建 ,被告嗣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將其所出資興建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 二分之一部分亦贈與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兩造訂立協議書時又將系爭 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再贈與原告一次,系爭仁愛村六0 0號、六0二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 (問:有何證據證明六00、六0二號房屋為兩造出資各二分之一興建?)無 證據可以證明,但是兩造只有經營德興家具行的收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是否僅有經營家具行之收入,與兩造 是否共同出資建造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係屬兩事,無法憑兩造 是否僅有經營家具行收入認定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即為兩造共 同出資建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建造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 云云,自難採信。 ⑵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將 其所出資興建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二分之一部分贈與原告云云,其 贈與契約之證據為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於第二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上 訴理由狀內附有向稅捐機關所申請原告財產資料查詢單,被告並主張系爭仁愛 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皆為原告名下甚多財產之一部分等語。經查,被告 前以原告與訴外人林進男通姦為由,訴請原告與訴外人林進男連帶賠償即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原告應連帶賠 償二十萬元,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 三三號,請求增加賠償三十萬元,共五十萬元,惟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於第二審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提出上訴理由狀內附有伊 向稅捐機關所申請原告財產資料查詢單,主張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 建物為原告名下所有財產一部分,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歷審卷核閱屬實,惟查該訴訟事件兩造之爭點並非原告財 產資料查詢單內所列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何人,僅就原告財產狀況提供作為法院 酌量賠償金額之參考,因之就該原告財產資料查詢單內所列財產所有權歸屬何 人,兩造未曾加以調查辯論,自不得僅憑被告曾提出該紙原告財產查詢單,並 曾主張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為原告名下所有財產一部分,即認 被告是否已將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出資建造部分贈與原告,況 查被告於該訴訟事件所為陳述、所提出上訴理由狀及所附原告財產查詢單,均 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為兩造各出資二分之一共 同建造,及被告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將其所出資興建仁愛村六00號、六0 二號建物二分之一部分贈與原告云云,難憑該訴訟事件中被告所為陳述、所提 出之書狀及所附原告財產查詢單,即認兩造間確有上述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另 查,兩造於裁判離婚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曾書立協議書一紙,此為兩造 所不爭,惟觀其協議書之內容,有關不動產部分僅提及「::④夫、妻不動產 ,房屋財產、遺產、包括澎湖的不動產以後登記給兒子-呂宜宗,女兒-呂佩 珊。::⑦乙○○、甲○○以後財產、遺產、不動產、動產要留給呂宜宗、呂 佩珊。::」,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為兩造 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建造,及被告已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及書立協議書之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所出資興建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二分之一 部分贈與原告云云,該紙協議書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關係 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稅單雖記載原告為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 號建物納稅名義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且 經本院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查結果,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 號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建造完成後,於七十七年七月間以原告名義設立稅 籍,有該新化分處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三00一八0七九 號函附卷可憑,惟查,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捐行政主管機關用以課徵稅捐之憑 據,並無證明所有權或原始出資建造人之效力,況依上開回函所檢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仁愛村六00號建物面積八十平方公尺, 系爭仁愛村六0二號建物面積為二一三.五平方公尺,顯與本院囑託臺南縣歸 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即系爭仁愛村六00號建物面積為一一二.七八平方 公尺,系爭仁愛村六0二號建物面積為三八四.七二平方公尺,即建物面積均 有增加,自無從僅憑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及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認系 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均為原告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權,該房屋稅 籍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建造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 號建物或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再舉出任何 證據資以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為其所有云云 ,自無足採信。 ⑶另查被告亦辯稱: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未保存登記平房建物均係伊 於六十七年間出資興建,為伊所有之財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 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並舉證人黃松水、陳北辰、薛崑池為證。查電費 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納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 建物之電費及水費,無法證明被告即為上開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人。次查,證 人黃松水證稱:「(問:提示照片曾否受雇德興家具行?期間為何?該家具行 由何人開設經營?)在民國六十二年左右我受僱於被告的父親,我上班的地點 是在永康市的德興家具行,德興家具行在台南市○○路及永康市及仁德系爭房 屋各有一間店面,在永康市的是工廠,我在工廠上班,曾經搬運貨物到仁德的 系爭房屋,德興家具行是被告父親創立開設三間店面工廠,永康市的工廠在民 國六十幾年的時候,土地重劃就拆掉了,我就離職了,我只有受僱一、二年的 時間,我離開的時候,民族路及仁德的店面都有再經營,我離職的時候,兩造 尚未結婚,所以我不清楚他們二人結婚以後經營德興家具行的情形。」,「( 問:提示照片五九八號房屋、六○○、六○二號房屋在何時由何人興建?五九 八增建三樓鐵皮屋由何人出資興建?)我任職期間,五九六及五九八房屋是被 告父親出資興建,當時是二層樓,五九八號三樓後來增建部分及六○○、六○ 二號房屋,我不知道由何人出資興建,當時我已經離職了。」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北辰證稱:「(問:何時任職 德興家具行,何人僱用的?)我在八十八年九月任職該家具行,由被告僱用我 的。」,「(問:六00、六0二號房屋及五九八號三樓增建鐵皮屋是何人出 資興建?)我在任職時,就已經有該六零零、六零二號房屋及五九八號三樓鐵 皮屋,何人出資興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依上述證人黃松水、陳北辰所為證詞,無法證明系爭仁愛村六00 號、六0二號建物係被告原始出資興建。至於證人嶭崑池結證稱:「(問:是 否合展鐵工廠的負責人?)是的,我有辦營利事業登記,登記名稱合展企業社 。」,「(問:提示照片德興家具行照片內左側兩間平房門牌號碼六00、六 0二號一層鐵皮屋是否是你興建的?何人、何時委託你興建?造價為何?費用 何人支付?有無相關單據?)不是我興建的,是前面部分的建物原本就有了, 後面部分即第二張照片後半部的鐵皮屋及鐵捲門才是我興建的,德興家具行是 四間店面後半部的一層樓鐵皮屋是我興建的。是被告委託我興建的,委託我興 建的時間在十年前左右,委託時前面四間店面已經都存在,所以六00、六0 二號一層鐵皮屋前面不是我興建的,我興建部分的造價連同其他部分六、七十 萬元,建造費用是被告支付給我。相關單據都沒有保存,無法提出。」,「( 問:六00、六0二號房屋及五九八號房屋三樓石棉瓦鐵屋原先是何人所興建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 薛崑池所言,無法證明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均為被告於六十七 年間原始出資興建,僅由被告於十年前出資擴建後半部,被告辯稱系爭仁愛村 六00號、六0二號建物均為伊出資興建所有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 定有明文,即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查系爭牛稠子段 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仁愛村五九八號建 物,連同如附圖一所示增建第三層鐵厝部分,其法律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上述土地建物為被告信託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善盡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僅舉出證人即辦理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代書楊寶樑為證,證人楊寶樑到庭證稱:「(問:當初兩造辦理過戶是否 你承辦?)是的,當初是被告只是說要過戶給原告,被告曾提到經營家具行負 責人是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這樣進貨會較好。」,「(問:當初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過程如何?費用由何人支付?)當初辦理系爭房地是被告拿 給我辦的,費用也是被告拿給我的,我並沒有向原告拿過任何資料,但有時去 拿資料時兩造都在場,是由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準備程序筆錄),查依證人所言,被告雖曾告知證人楊寶樑稱:將上述土地建 物過戶給原告,這樣進貨會較好等語,僅係被告將上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名下之內部動機而已,況證人並未證稱見聞兩造間有何達成被告委託原 告管理財產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信託契約之合意,證人楊寶樑所 為證詞顯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述土地建物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況查依被 告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南區國稅新化 三字第0九三000六九0九號函記載,德興木業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始變更名稱為德興家具行,負責人為原告,有該新化稽徵所函附卷可憑,則被 告辯稱因以原告之名義申請開設興德木業行,迄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因家具行 拓展室內裝潢、標取工程等業務,原告名下需有資產,被告遂將名下之系爭土 地建物信託予原告,以因應拓展事業云云,二者在時間點上亦有不符;此外, 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有關為德興家具行進貨或標取工程,需於八十年六月十三 日將上述土地建物信託登記原告之證據,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另辯稱 上述土地建物,北有二二一之九、南有二二一之八四地號土地,而德興家具行 整棟房屋係在前揭三筆土地上經營,不可能將家具行由中間切割移轉登記原告 云云,尚無從反證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上述土 地建物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 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 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連同如附圖一所示增建 第三層鐵厝部分雖為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所有權,惟經本院訊問: 「當初二二一之八十五、二二一之一○七、五九八號房屋被告在八十年過戶原 告名下、七十七年設立六00、六0二號房屋稅籍後,是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 地建物上占有使用經營家具行?」,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是的,當時有同 意被告與原告共同在系爭土地建物上面占有使用經營家具行,被告部分我們有 同意他使用。當時因為是夫妻關係,所以是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等語,經本 院訊問:「兩造判決離婚之後,是何人離去系爭土地房屋?」,原告訴訟代理 人自承:「是原告離去系爭土地房屋。」,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對於原告有關被 告占有使用之陳述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認兩造間就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土地 上門牌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連同如附圖一所示增建第三層鐵厝部分,已有未 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離婚後係原告離去系爭土地建物 ,自難認兩造間上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因兩造離婚而終止。 因之,被告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建物自非無權占有或有何侵奪原告占有權之行為 ,原告依前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牛 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仁愛村五九 八號建物,連同如附圖一所示增建第三層鐵厝部分遷讓,及返還上述土地建物 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坐落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門牌仁愛村六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二二一之八五 、二二一之一0七、二二一之八0、二二一之八四、二二一之一0八、二二一 之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門牌仁愛村六0二號建物,原告無法舉證證 明為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自承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系爭仁 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且原告自承其於兩造離婚後,自行離去系爭土 地建物,不問原告是否為系爭仁愛村六00號、六0二號建物之合法占有人, 被告均有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建物之正當權源,亦無何侵奪原告占有之行為,則 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規定訴請被告應自該系 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及土地上門牌仁愛村 六00號號建物遷讓及返還土地建物;與訴請被告應自系爭門牌仁愛村六0二 號建物遷讓及交還該建物云云,亦不能准許。又被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 物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自無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占有 權,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遷讓上述系爭建物 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八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建物遷讓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暨自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遷讓上述系爭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八 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牛稠子段二二一之八五、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暨土地上 建物建號一二三號門牌「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九八號」建物為反訴原告信託登 記予反訴被告名下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 就上開系爭土地建物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兩 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離婚,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及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反訴狀之送達視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自將上開系 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返還反訴原告云云,即乏所據,不能准許。添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