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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告
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耀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春長
被告
羚瑋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羚瑋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空瓶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支,總價六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告將貨物交付後,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卻多方推託,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是傳真訂貨單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空瓶,訂貨單上有被告受僱人吳惠菁印章,並以電話告知原告將貨出到訴外人葳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葳蘴公司)。兩造間向來是憑對帳單付款,並未開立發票,被告在葳蘴公司設有營業所,貨款是由原告至葳蘴公司收取。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PET瓶體送至被告工廠,經該工廠檢驗合格(ISO工廠),並於原告出貨單上簽收無訛,即表示瓶體是合格品。兩造過去交易之瓶體均無問題。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消費者使用到品質有異的包裝水,原告立即到被告公司面議處理方式:

①原告請被告將品質有異味之產品送第三公證單位檢驗,以釐清責任歸屬,結果被告並沒有進行送驗動作。

②原告將品質有異之產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個單位檢驗,檢驗結果瓶體是符合標準的。

⑵消費者購買到品質有異的包裝水,其造成不良之因素很多,敘述如下:

①生產流程:每一道生產過程是否有不當。

②包材:含括瓶體、瓶蓋、紙箱等之任一項是否有不良。

③運輸:由生產工廠送到經銷商再轉送到賣店等,是否運輸過程有不當而造成品質不良。

④儲存:成品儲存於公司倉庫、經銷商倉庫、賣店倉庫及陳列架展售,是否有受污染或陽光照射或其他原因因素而影響品質。綜述造成品質不良之因素很多,原告提供之瓶體只佔其中之一,被告未追究其他原因,也沒有充足之理由佐證瓶體之不良,且原告已提出第三公證單位之檢驗報告書,足以證明原告之瓶體是合格品,被告沒有拒付貨款之理由。

⑶原告確有收到被告提出付款明細表所示的五張票款,但這五張票款並未包括系爭貨款,兩造交易之貨款共計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被告已付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尚欠六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即系爭貨款。

三、證據:提出訂購確認單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份、銷貨彙總表四份、支票影本五紙、出貨單明細表一份、已付款出貨單四十六紙、未付款出貨單十二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二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法規彙編(含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二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會同至葳蘴公司確認送鑑樣品,勘查保存環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是向葳蘴公司購買包括原物料的礦泉水,被告委託葳蘴公司向原告購買空瓶,並填充飲用水,包裝裝箱後交付被告,空瓶價金由被告負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空瓶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止,每次進貨約十天內,原告即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由被告開立一個月的期票給付。被告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進貨,原告於六月八日左右到公司收取貨款,由被告開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期票給付。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具狀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謂: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四日向其進貨,貨款未付清云云,試想,至九十一年三月初至五月止,被告多次向原告進貨,且每次進貨後,十天內原告的業務人員即到公司來收取貨款,如果被告尚有欠原告貨款,何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原告來收款時,未一併收回,卻遲至一年後的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才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已違背買賣常理,顯難令人置信。

㈢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初向原告所購買的純水空瓶,至四月起即陸續有經銷商及客戶反應,小水(即六百CC裝)瓶口及水中有異味,到五月中旬全省經銷客戶全部反映小水中有怪味,而大水(一五○○CC裝)卻無異味,經仔細檢驗,水體本身均無異樣,且大水並無異味(因大水空瓶是向另一家公司購買,與小水不同廠商所製),全部客戶反應都指向小水,最後經確認小水瓶體有問題,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向原告業務員反應,然原告卻一直無回應,且再三推說與空瓶無關,被告基於買賣雙方情誼,一再溝通隱忍,此時,銷售出去的純水(小水)已遭客戶退回公司達七千餘箱(十六萬八千瓶),不但要賠償經銷商收回退貨的工資,還要再負擔售出及回收的兩次運費,損失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而市場上商譽的損失則無法估計。

㈣不料事隔一年,原告尚未對被告做出合理交代之際,卻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謂被告尚有貨款未付清,簡直令被告莫名其妙,按原告售給被告的貨款,自出廠日期十天內就到公司收票,哪還會等一年之後才來收款,緣此,被告基於買賣常規,請求原告將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售給被告的空瓶總量,出示銷貨發票來核對,以求真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陳述,顯已違背買賣常理,且又不提出明確之銷貨發票來核對,其主張顯難置信。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一紙,並聲請鑑定系爭礦泉水瓶包裝後發生異味之原因。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遭退貨之系爭包裝飲用水存放地點、取樣,並囑託新竹食品科學研究所鑑定系爭包裝飲用水發生異味之原因。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羚瑋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空瓶,均由原告直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五八之一號葳蘴公司,再由原告向被告收取貨款。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又再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空瓶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支,總價六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原告將貨物交付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被告拒絕,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清償系爭貨款,原告每次進貨約十天內即前來收取貨款,由被告開立一個月的期票給付。被告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進貨,原告於六月八日左右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由被告開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期票給付,故貨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如認為系爭貨款尚未支付,應提出銷貨發票核對。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的小水瓶體(即六百CC裝),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全省經銷商及客戶均反應瓶口及水中有異味,而大水(即一五○○CC裝)卻無異味,經仔細檢驗,水體本身均無異樣,可確認向原告購買的小水瓶體有瑕疵,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向原告業務員反應,原告卻無回應,推說與空瓶無關,嗣被告銷售的純水(小水)遭客戶退回七千餘箱(十六萬八千瓶),另有一萬多箱被告直接通知經銷商銷燬,被告損失超過一百萬元,商譽損失則無法估計,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礦泉水空瓶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支,每支容量六百CC,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分十二批陸續送至葳蘴公司,價金共計六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訂購確認單一紙、客戶銷售彙總表一紙及經葳蘴公司受僱人郭永銘、楊麗珠、林清敏簽收之出貨單十二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礦泉水空瓶之貨款未據被告支付,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貨款是否已據被告清償?該包裝飲用水發生異味,是否因買賣標的物之瓶體瑕疵造成而可歸責於原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訂購之系爭礦泉水空瓶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支,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批送至被告指定之葳蘴公司,由葳蘴公司受僱人收受,業據提出被告傳送之訂購確認單一張、出貨單十二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已見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礦泉水瓶貨款已全部清償,既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每次被告進貨約十日內即前來收取貨款,由被告開立一個月期票給付,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進貨,原告於同年六月八日左右前來收款,已由被告開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之期票給付,被告共已交付支票五紙,金額合計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云云,並提出付款明細表為證。經查,原告已自認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該五紙支票,惟主張兩造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所交易之礦泉水空瓶數量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二支,貨款總額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元,被告所交付之五紙支票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交貨之貨款,系爭十二紙出貨單之貨款則尚未清償等語,已據其提出已付款出貨單四十五紙、未付款出貨單十二紙、被告交付之支票影本五紙、客戶銷售彙總表四張、出貨單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出貨單既未爭執,本院經核對各紙出貨單所示交貨日期、數量與原告提出之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記載之數量、金額,均相符合,被告所交付之五紙支票票款確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交貨之貨款,則原告主張系爭十二紙出貨單所示貨款未據被告清償,堪可採信。被告抗辯所交付之五紙支票已足清償全部貨款,尚難憑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提出銷貨發票,以核對其向原告訂購之礦泉水瓶總量云云。,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向來是憑出貨單與對帳單付款,並未另開發票,而原告已將對帳單交付被告等情,已據被告自認在卷(見第七十三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葳蘴公司勘驗系爭貨品時自認已收到原告送來的對帳資料,正對帳中等語(見第八十四頁勘驗筆錄),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時,另改稱並未收到對帳資料,並抗辯原告應提出銷貨發票核對交貨數量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以原告於被告每次進貨約十天內即前來收取貨款,由被告開立一個月的期票給付。被告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進貨,原告於六月八日左右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由被告開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期票給付,藉以推定系爭貨款已全部清償,否則原告豈有於一年後始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之理,並稱被告係委託葳蘴公司負責人林進聰處理收貨及付款,聲請訊問證人林慶聰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交付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面額九十萬三千一百一十九元之支票一紙,已為原告自認,惟被告所交付之五紙支票票款僅足清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交付之貨款,系爭十二紙出貨單所示之貨款未據清償,已見前述,證人林慶聰固證述原告送貨十天內,會向被告請款,惟其亦證述請款部分與葳蘴公司無關,則被告未舉系爭貨款已清償之事證,徒憑原告曾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取款,即推定原告應已收取全部貨款,不足採信,況原告於被告逾一年仍未給付貨款,始循法律途徑請求,要屬原告行使債權時點之選擇,既未罹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已據原告提出已付款出貨單四十五紙、未付款出貨單十二紙、被告已付款支票五紙及銷貨彙總表、出貨明細表,主張系爭貨款未據被告支付,既堪可採信。被告未舉事證以證明清償之事實,徒以推測之詞,空言系爭貨款已全部清償,要難憑採。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瓶體有瑕疵,於裝填飲用水包裝後發生異味,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空瓶,被告係委託訴外人葳蘴公司代向原告訂購礦泉水空瓶,原告將空瓶送至被告指定之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五八之一葳蘴公司,再由葳蘴公司裝填飲用水、包裝後交付被告出售,系爭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支礦泉水空瓶亦循此方式送至葳蘴公司,有原告提出送貨單十二紙附卷可佐。原告交付被告之空瓶,其中六百CC裝有七千餘箱(每箱二十四瓶)因水中發生異味為被告之經銷商退貨,該退貨存放於葳蘴公司倉庫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葳蘴公司勘驗屬實。

㈡原告生產之空瓶係PET材質,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其同時期生產之空瓶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以水為溶媒之溶出試驗,過錳酸鉀消耗量為○.三一PPM(衛生署公告之衛生標準為一○PPM下)、蒸發殘渣十九PPM(公告衛生標準為三十PPM以下),以百分之四醋酸溶出試驗,重金屬未檢出、蒸發殘渣二十PPM(公告衛生標準為三十PPM以下),以正庚烷溶出試驗,蒸發殘渣十五PPM(公告衛生標準為三十PPM以下),其材質試驗,未檢出鉛、鎘。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退貨之包裝水送檢測,其總菌落數62CFU/ML(現行飲用水標準100 ),臭度小於一(現行飲用水標準三),有原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各一份為證。

㈢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同兩造至葳蘴公司倉庫取得被告主張發生異味之礦泉水瓶六瓶,送請新竹食品科學研究所鑑定瓶體之品質是否符合標準、產生異味之原因等項目,惟據該所函覆「檢送之含異味包裝飲用水鑑定樣品業已超過其保存日期,鑑定時爭議性大。造成異味之包裝飲用水的原因所涉及範圍相當複雜,以鑑定其成分之方法恐無法釐清其間責任之歸屬。」,其於說明欄記載:「造成檢送鑑定樣品中含異味之揮發性成分可能源自塑膠瓶、塑膠瓶蓋或水,另塑膠瓶、蓋於儲放時環境造成其吸附某些揮發性成分或產品於儲放環境造成某些揮發性成分遷移至產品中等等情事,亦可能造成包裝飲用水含異味之原因,此等複雜情事將致使無法釐清其間責任之歸屬,故未能提供適切資料予貴院供參辦。」等語,則系爭包裝飲用水出售後,縱為消費者反應發生異味而退貨,惟系爭包裝水之瓶體、瓶蓋、水既分屬不同廠商供應,其包裝、運送、儲存亦非由同一人負責,其自生產至消費者飲用之全部過程,既與原料、材質、運送、保存環境等因素息息相關,而原告生產之瓶體,僅係其中一環節,即或專業之鑑定機關新竹食品科學研究所亦無法為釐清其間責任歸屬,被告又何能徒憑水體本身無異樣,大瓶水無異味,即遽認異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舉證人即葳蘴公司負責人林慶聰之證詞:「原告在事發後才說送來的空瓶要三天後才可以裝填,否則會有異味,原告沒有事先說,所以我們貨到就裝填生產。」、「問題應該是出在瓶身,因為水是向別人買的,一樣的水裝大罐一千五百CC沒問題,裝原告的六百CC就有問題」等語,主張系爭空瓶為飲用水發生異味之原因云云,惟證人林慶聰上開證詞已為原告否認,且證人所營葳蘴公司係為被告代工包裝系爭飲用水,亦屬生產過程之一環,於本件歸責事由之釐清具有利害關係,證人證詞難期客觀,自不足據為裁判基礎。又本件發生異味遭退貨者,均屬六百CC裝之「小水」瓶體,為兩造及證人林慶聰所是認,然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生產交付被告之空瓶,亦包括一千五百CC之大瓶二十萬七千零七十二支,有送貨單十四紙及出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以大瓶裝之飲用水既均未發生異味,則被告逕以六百CC裝之飲用水發生異味,推定異味產生之原因係因原告瓶體品質有瑕疵所致,尚屬率斷,亦不足據為裁判基礎。

㈣從而,原告主張造成包裝水有異味之因素很多,生產流程、包材、運輸、儲存環境等均有可能影響品質,原告提供之瓶體僅佔其中之一,本件並無充足之理由佐證原告瓶體不良等情,自堪可採信。

七、綜上所陳,系爭飲用水空瓶之貨款既未據被告清償,本件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出售被告之礦泉水瓶體有何瑕庛,縱認被告遭退貨之包裝飲用水發生異味,惟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與原告出售之空瓶有何關聯,自不足認定被告遭退貨之原因係原告出售之瓶體有瑕疵所造成,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十二紙送貨單所示之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支礦泉水空瓶,金額合計六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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