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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告
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
被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柒拾捌點伍壹平方公尺及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肆拾叁點捌捌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份面積柒拾捌點伍壹平方公尺,九一三之七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玖拾點貳柒平方公尺、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肆拾叁點捌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花園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甲○○、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七八.五一平方公尺及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

㈡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份面積七八.五一平方公尺九一三之七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九○.二七平方公尺、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四三.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花園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係由 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呈可稽。被告甲○○、乙○○之父許金生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七、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斜線部分之鐵厝建物、涼棚及花園,並將九一三之一及九一四之三斜線部份建物租給被告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作倉庫使用。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許金生於民國八十五年死亡,被告甲○○、乙○○為其繼承人,既無正當權源而於原告土地上建築,爰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甲○○主張其現有使用之土地係向謝寶子買受,而謝寶子係向鄭金溪買受,並提出鄭金溪與謝寶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惟原告否認其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為鄭金溪和謝寶子間之買賣,殊難認定謝寶子和甲○○間有土地買賣情事。再者,不動產之移轉應以登記為準,謝寶子既未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何能有土地所有權賣給甲○○?足證甲○○之主張不足採。何況甲○○既主張向謝寶子買土地,亦應向謝寶子主張其權利始合情理。至於甲○○另主張有部份是向原告丙○○買的等情,原告亦否認之。請被告就向原告買受之事實舉證之。

㈢依被告甲○○所提鄭金溪和謝寶子土地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係坐落台南市○○○段一四八地號(請參見契約第一條)。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土地標的為台南市安南區○○段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及九一四之三等三筆土地,而上揭三筆土地均非從公親寮段一四八號土地分割而來,茲列述如下:

⑴公親段九一三之一地號及九一三之七地號均分割自公親段九一三地號,此有九一三之一及九一三之七土地登記簿可憑。而公親段九一三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公親寮段一四九之六地號,有九一三地號土地謄本可證。足見九一三之一地號與九一三之七地號均與公親寮段一四八地號無涉。

⑵公親段九一四之三地號係分割自公親段九一四地號,有公親段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謄本可徵。而公親段九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公親寮段一四九之八號,亦有公親段九一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顯見公親段九一四之三地號和公親寮段一四八地號亦無關聯。

⑶「公親寮」段一四八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曾因分割而增加一四八之四至一四八之二四等二十一筆地號,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再分割出一四八之三一地號,有公親寮段一四八號土地謄本可憑。惟分割出來之地號和原告起訴請求之三個地號亦無關聯。堪證被告甲○○之主張應非真實。

㈣ 被告甲○○無權占有搭建鐵皮屋,原告以之為被告訴請返還,應無不合。至於被告甲○○主張:「原告丙○○請求拆屋交地之三筆土地(公親寮段第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及九一四之三)係分別由原公親寮段九一三(重測前公親寮段一四九之六號土地)及九一四號(重測前一四九之八號土地)土地分割出來的,而重測前的公親寮段第一四八之六及一四八之九土地,又都是從原公親寮段一四九號土地割出,該一四九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為鄭金溪、鄭順天及鄭青和等三人,此有電子處理作業前土地謄本乙份可稽,因此民國五十六年,謝寶子向鄭金溪購買七○○平方公尺土地係屬合法可能,謝寶子於隔年(民國五十七年)又轉售予許金生(被告甲○○之父親),許金生自民國五十七年起即在該土地之此特定部分建築房屋,占有使用,應堪認定。」等情,亦無理由。因被告始終未證明鄭金溪和原告有何關聯。為何原告要容忍其占用土地之理由。事實上,鄭金溪和原告毫不相干,被告以其父輾轉向鄭金溪買得權利(是否買受仍有爭議),而向原告主張為合法占有,顯然毫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①公親段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九一四之三、九一三及九一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②地籍圖謄本、③公親寮段一四八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④現場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民國五十六年間,座落於台南市○○○段第一四八及一四九地號土地(包含公親寮段第一四八、一四八之一至一四八之三四地號及公親寮段第一四九、一四九之一至一四九之十五地號,即目前之公親段第八八0至九一五、九四三至九五0、九九六至一00二號土地),當時均為鄭青和、鄭金溪及鄭順天等三人共有。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鄭金溪將上開公親段第一四八地號中的零點零柒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寶子,並交付予謝寶子使用收益,而當時土地並未鑑界,因此鄭金溪交付的土地遂跨越第一四八號、一四九號等二筆土地(按鄭金溪所賣的面積,超過其在第一四八號的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翌年,謝寶子又將這七百平方公尺的土地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之父許金生,謝寶子還將其與鄭金溪之買賣契約原本交付予許金生,所以從五十七年起,許金生即陸續在這七百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知悉且同意。此後,該土地雖經分割、增加地號、重測而重新編定地號及因買賣、繼承而致共有人有所更迭,但均不影響許金生在該處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

㈡原告丙○○就本案係爭土地公親段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土地(即原公親段第一四九之六、一四九之八號等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購買自鄭金溪的後人鄭華榮及鄭華治,其購買時明知該特定部分係由被告之父許金生建屋使用,丙○○仍執意購買,自應承受前手的負擔,即容許被告甲○○及許金生之全體繼承人繼續使用該特定部分,因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又原告於土地分割時明知被告之父許金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卻稱伊訴請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並無謝寶子、鄭金溪其人,而謂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云云,其說法應不成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原告丙○○僅能向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㈢原告之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查系爭之土地上之建物,係甲○○的先父許全生所蓋,許金生於民國八十五年辭世,房屋歸全體繼承人共有,今丙○○僅對甲○○起訴,明顯地當事人不適格。

㈣被告洪淑美只是單純的租房子,按月納租,不拖不欠,原告丙○○既不能對甲○○主張無權占有,因此被告洪淑美當然有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①買賣契約書、②公親寮第一四九地號電子處理前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四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及履勘現場。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抗辯本件建物為其亡父許金生生前所建,甲○○及乙○○同為許金生之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原告乃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乙○○為被告,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係由 鈞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及乙○○之父許金生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九一三之一、九一四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鐵厝建物、涼棚及花園,並將上開坐落九一三之一及九一四之三部份之建物租給被告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作倉庫使用。許金生於八十五年間死亡,被告甲○○及乙○○為其繼承人,既無正當權源而於原告土地上建築,爰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民國五十六年間,座落於台南市○○○段第一四八及一四九地號土地(包含公親寮段第一四八、一四八之一至一四八之三四地號及公親寮段第一四九、一四九之一至一四九之十五地號,即目前之公親段第八八0至九一五、九四三至九五0、九九六至一00二號土地),當時均為鄭青和、鄭金溪及鄭順天等三人共有。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鄭金溪將上開公親段第一四八地號中的零點零柒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寶子,並交付予謝寶子使用收益,而當時土地並未鑑界,因此鄭金溪交付的土地遂跨越第一四八號、一四九號等二筆土地(按鄭金溪所賣的面積,超過其在第一四八號的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翌年,謝寶子又將這七百平方公尺的土地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之父許金生,謝寶子還將其與鄭金溪之買賣契約原本交付予許金生,所以從五十七年起,許金生即陸續在這七百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知悉且同意。此後,該土地雖經分割、增加地號、重測而重新編定地號及因買賣、繼承而致共有人有所更迭,但均不影響許金生在該處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

㈡原告丙○○就本案係爭土地公親段第九一三、九一四號土地(即原公親段第一四九之六、一四九之八號等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購買自鄭金溪的後人鄭華榮及鄭華治,其購買時明知該特定部分係由被告之父許金生建屋使用,丙○○仍執意購買,自應承受前手的負擔,即容許被告甲○○及許金生之全體繼承人繼續使用該特定部分,因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又原告於土地分割時明知被告之父許金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卻稱伊訴請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並無謝寶子、鄭金溪其人,而謂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云云,其說法應不成立。因此,原告丙○○僅能向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 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及乙○○之父許金生於原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七、九一三之一、九一四之三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斜線之鐵厝建物、涼棚及花園,並將上開九一三之一及九一四之三租給被告洪淑美即菜香耕農產品商行作倉庫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及地籍圖謄本一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復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查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鄭金溪及謝寶子,要與被告無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次查,系爭公親段九一三之一地號及九一三之七地號均分割自公親段九一三地號,此有九一三之一及九一三之七土地登記簿可憑。而公親段九一三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公親寮段一四九之六地號,公親段九一四之三地號係分割自公親段九一四地號,而系爭公親段九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公親寮段一四九之八號,至公親寮段一四八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曾因分割而增加一四八之四至一四八之二四等二十一筆地號,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九日再分割出一四八之三一地號,有公親寮段九一三、九一四及一四八號土地謄本可憑。惟依被告甲○○所提鄭金溪和謝寶子土地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係坐落台南市○○○段一四八地號(請參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土地標的為台南市○○區○○段九一三之一、九一三之七及九一四之三等三筆土地,而上揭三筆土地均非從公親寮段一四八號土地分割而來,已如上述,被告甲○○及乙○○自不得執上開訴外人鄭金溪及謝寶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作有利於己之抗辯。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已故之許金生占有系爭土地並搭蓋涼棚、鐵皮屋等建物係屬無正當之權源,被告甲○○及乙○○為許金生之繼承人,並將坐落九一三之一及九一四之三如附圖所示建物出租予被告洪淑美,是以被告甲○○、乙○○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洪淑美為直接占有人,均為無權占有人,被告抗辯洪淑美只是單純租房子,按月納租,不拖不欠,原告既不能對被告甲○○、乙○○主張無權占有,因此被告洪淑美當然有權繼續承租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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