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葉柳君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信樺興業有限公司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 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 榮芳於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前,為逃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無償贈與移轉過戶予其配偶即被告乙○○(按被告乙○○並非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信樺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 負欠之上開借款債務,亦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而已, 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之來源遭致損害,則被告戊○○所為上開贈與系爭不 動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顯均已嚴重損害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與乙○○ 之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又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應撤銷 ,爰一併訴請被告乙○○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戊○○乃為訴外人信樺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連帶保證人係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是被告戊○○ 所為之本件不動產贈與行為,是否損及原告之債權,應從被告戊○○本 身為觀察,與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清償無關: ①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 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 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判決號著 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 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 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 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惟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倘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縱債務人另有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亦未必能獲 得充分受償,且有無保證人,與判斷債務人能否履行債務無關,負連 帶債務者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並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 權之共同擔保,他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權人之行使 撤銷權,應不生影響。」復有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 見可參。從而,連帶保證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自應 從連帶保證人本身為觀察,與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 資力清償無關。 ②查被告抗辯本件債權之債務人除原告戊○○外,尚有信樺興業有限公 司、劉瑞崇、劉郭秀花、及劉榮中等四人,該四人是否亦均無資力, 有無其他資產足供執行,均未見原告說明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 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 ,並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倘連帶保證人之處分財 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至於主債務人或其他 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於債務人之行使撤銷權,應不生影 響。本件被告戊○○與原告所成立之連帶保證為連帶債務之一種,原 告依前開法律規定,得僅對被告戊○○請求全部債權金額之給付,雖 本件債權尚有其餘連帶債務人,然其究竟有無資力或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與被告戊○○所為之本件不動產贈與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被告劉 榮芳之債權並無關連。 (三)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後,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 原告之債務,其贈與行為自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需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 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有害債權, 意指債務人積極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其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 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 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縱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 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 ②查訴外人信樺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 貸新台幣五百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 證人,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嗣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移轉 登記。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屬無償行為,且被 告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所餘財產已不足供上開債務之擔保,其 贈與行為當然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兩份、繳息狀況查詢單兩份、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各一份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假處分裁定一份、案外人信樺興 業有限公司借款之主債務人與保證人財產暨所得清冊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 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亦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四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 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 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此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 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肯認。綜上見解,「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因該行 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等害及債權事實,係債權人行使 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要件,若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 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可言。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參照),則依同一法理,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者,亦須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七七條本文規定,舉證「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因該行為致債權人 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等行為及因果關係之客觀要件存在,否則不 得行使。查本案原告與案外人信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樺公司)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成立二筆共計五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有案 外人劉瑞崇、劉郭秀花、劉榮中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參原告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民事起訴狀證物一),主債務人信樺公司直至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尚均依約繳納本息,然被告戊○○及乙○○早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就台南縣關廟鄉○○段第二六八之八地號土地、 台南縣關廟鄉○○段第三四三建號建物等二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訂定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原告九十二 年十月十三日民事起訴狀證物四)。是被告二人從事上開贈與行為時, 主債務人信樺公司仍依約繳納本息,其經濟資力並無困難,為連帶債務 人之被告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必要。況被告戊○○若有心脫產, 必以秘密周延之方法為之,不可能以贈與之無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予配偶即被告乙○○,而使原告可輕易察覺。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相關證物,並未能證明 被告戊○○與其他債務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財產狀況,按依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判例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之意旨,「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當日,原告債權已因此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事」,乃原告行使撤銷 權之要件,就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有 致原告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事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時已無 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主債人信樺公司及劉瑞崇、劉郭秀花、劉榮中 等案外人當時之經濟資力如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二人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有損害債權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 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再查,案外人信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樺公司)繳交積欠原告債務 之本息,係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依原告前開證物所示,同為 本案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亦係信樺公司負責人之案外人劉瑞崇,於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將其名下台南市○○區○○段等十六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與他人。另同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案外人劉郭秀花亦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將其名下之台南縣關廟鄉○○段第二一七六之一 八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第三人。上二筆交易發生之時間,係於 案外人信樺公司發生繳交本息異常之時間前、後不久。退一步言,若本 案設有如原告主張其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事,其論據之對照及所憑 之債務人財產資力各為何,尚屬不明。又原告未撤銷上二筆時間發生於 信樺公司繳交本息異常前、後之法律行為,竟訴請撤銷被告早在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已完成之法律行為,自非適法。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信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樺公司)前曾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並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戊○○於上開債務尚 未清償完畢之前,為逃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過戶予其配偶 即被告乙○○(按被告乙○○並非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信 樺興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上開借款債務,亦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止而已,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之來源遭致損害,則被告戊○○所為上開贈與 系爭不動產、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顯均已嚴重損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與乙○○之間上開債 權、物權行為,又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應撤銷,爰一併訴請被告乙 ○○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 撤銷,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 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 害債權之行為,自不得訴請撤銷,查本件主債務人信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一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尚均依約繳納本 息,然被告戊○○及乙○○卻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贈 與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二人從事上開贈與行為 時,主債務人信樺公司仍依約繳納本息,其經濟資力並無困難,自難認該行為係 有害債權之行為,自不得訴請撤銷,況被告戊○○若有心脫產,必以秘密周延之 方法為之,不可能以贈與之無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配偶即被告乙○○, 而使原告可輕易察覺;②次按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原告債權因此而有履行 不能或困難之情事,乃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就此,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戊○○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有致原告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之事實,亦即,原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而主債人信樺公司及劉瑞崇、 劉郭秀花、劉榮中等案外人當時之經濟資力如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有損害債權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 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信樺公司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伍佰萬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戊○○於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前,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過戶予其配偶 即被告乙○○,而主債務人信樺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上開借款債務,嗣亦僅繳交 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而已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借據兩份、繳息狀況查 詢單兩份、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 份、假處分裁定一份等為證,且此部份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 張為真實。惟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移轉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 之行為,從而,原告得訴請撤銷之,並進而訴請被告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 間所為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原告得否訴請撤銷之?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 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九四號裁判要旨闡述甚詳。 (二)查被告戊○○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無償贈與移轉過戶予其配偶即被告乙○○,惟被告贈與移轉過戶系 爭不動產之際,主債務人信樺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上開借款債務,尚且依 約繼續繳納本息予原告,甚至直到七個月後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前 ,主債務人信樺公司仍繼續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 前述。準此,被告二人從事上開贈與行為後,主債務人信樺公司既仍依約 繼續繳納本息長達七個月之久,應堪信被告二人於從事上開贈與行為之際 ,主債務人信樺公司之經濟資力並無困難,則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二人 所為上開贈與行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 (三)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 ,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 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 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 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 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復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查本件被告二人從事上開贈與行 為後,主債務人信樺公司既仍依約繼續繳納本息長達七個月之久,已如前 述,應堪信被告二人於從事上開贈與行為之際,主債務人信樺公司之經濟 資力並無困難,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於從事上開贈與行為之際 ,主債務人信樺公司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 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已經低於其債權額,則依上說明,債權人 (即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移轉行為,尚難認已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戊○○與乙○○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併訴請被告 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