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六0五地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三七巷七六號房屋乙棟(台南市○○區○○段建號二十五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右項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六0五地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三七巷七六號房乙棟(建號)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0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傳敬業就前項土地於88年10月22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六0五地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南市○○區○○路四段五三七巷七六號房屋乙棟(建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⒉右項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乙○○於85年11月27日擔任訴外人傅慧芬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7萬元。該本金貸放後, 自88年8月27日即發生未清償情事,原告乃依法訴追。 ⒉嗣被告乙○○於88年10月20日與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8年10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記予被告丙○○。 ⒊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爭點之所在 ⒈被告間於88年10月20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88年10月22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依信託契約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六條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建物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三)先位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民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依信託契約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渠等間信託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被告乙○○使用情形為「住家用」,顯無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信託予被告丙○○管理或處分之經濟上目的之必要。再參照被告等二人為母子關係,有戶巧為被告乙○○所擔保之借款人傅慧芬於88年8月27日未 償清情事短短之二個月內之空窗期旋即辨妥移轉登記,益證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並無真實之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違反公序良俗。 ⒊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表示者,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二人間 之信託行為既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信託關係顯不存在,該財產應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原告為其債權人,其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又該信託行為既屬無效,自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丙○○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⒋再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等二人並無實質之信託關係,純脫免強制執行,假信託之名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信託行為,顯違反善良風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得訴請確認其信託關係 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乙○○之權利,請求被告傳敬業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維權益。 (四)備位部分 ⒈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倩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⒉查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前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覆查乙○○借款並無電腦檔資料,有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3年12月2日陽信臺南字第93000000899號函乙紙可證,且被告並未提出丙○○所主張89年1月20日及88年10月25日 代乙○○清償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李慶生之倩務清償證明。故被告乙○○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丙○○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受託人丙○○並未支付對價,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亦即只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倩權,甚為明顯。查被告乙○○於88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傳敬業,已如前述,其係於原告之債權確定(88年8月27日)後所為無償行為,事甚 明確。 ⒊再查,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故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為己足,(學者史尚寬,債權總論,第四六頁)故被告乙○○在借款人傅慧芬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其將系爭財產移轉予被告丙○○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信託法第二條第一項),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乙○○之總財產,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所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甚為明確。 ⒋就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有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原告有以下說明: ①查原告係於92年10月13日具狀就已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經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444號假處分裁定在案,原告為確保自己之債權,其於「知悉」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而有害於債權時,即迅速採取保全行動。 ②次查有關被告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原告於88年至91年間有無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紀錄,地政事務所回覆並無查詢紀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詳鈞院93年2月9日筆錄),故原告於92年10月2日始知 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與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之時間相近,是原告於92年11月13日提起本訴應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⒌另就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市值僅約1,100,000元,就有無 鑑定之必要? 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訴外人傅慧芬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鈞院89年執廉字第4968號),係於89年8月10日拍定,鈞院發給債 權憑證結案,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090,32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被告乙○○在傅慧芬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其將系爭財產移轉予被告丙○○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 ②次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以設定二順位抵押權,惟所設定之抵押權就有無實際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又認系爭不動產市值僅約1,100,000元?故縱認被告 間之信託行為並非無效,惟其信託行為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89年度執廉字第4968號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聲請狀、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44號假處分裁定、債權憑證、財政部93年6月23日台才人字第09300321211號函及財政部93 年7月20日台財人字第0930038132號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訴外人李慶生函查被告乙○○於88年間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李慶生借貸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又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可參。 ⒉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605地號(面積62平方 公尺)及其地上之台南市○○區○○段2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4段537巷76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原告92年起訴狀第4頁第4行)。惟其後又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乙○○ 請求丙○○塗銷88年10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93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第2頁、第5頁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撤銷88年10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93年3月16日民事準備書第二頁部分)。 ⒊核原告訴之變更後所為之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與備位之聲明是否非不能並存,容有疑義?且原告原起訴請求基礎係信託關係存在,現卻又主張不存在,其所主張者顯非同一事實,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非合法。 (二)實體部分: ⒈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之主 張(按: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係虛偽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二人皆否認之),則該行為應不待撤銷,即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準此,原告既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無效,即無庸再聲明訴請法院撤銷而使其溯及既往的失效。然原告卻一方面主張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信託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另一方面卻又聲明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原告92年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一項),互核原告之 聲明與事實理由之主張,前後顯相矛盾,於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其目的在於管理收益或處分系爭房地,現該房地亦確係被告丙○○在管理收益,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物權行為乃屬無因,更無通謀之問題。 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現原告僅空言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能舉證以明其事,是原告漫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實屬無據。 ⒉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 託行為已逾該法第7條之1年除斥期間: ��①查被告乙○○係於88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 與被告丙○○,距原告於92年1月起訴止已有4年餘。依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慧芬曾於85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嗣因訴外人傅慧芬未依約清償借款…,於89年間對訴外人傅慧芬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拍賣,而於89年8月10日拍定,…發 給債權憑證結案。」原告既知訴外人傅慧芬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借款,亦早已轉而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求償(原告早曾對被告乙○○之薪資強制執行)。依此,原告必已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之財產詳加調查,以求受償,由此可見原告應早在89年間即知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丙○○。 ②又以原告處理債權債務之專業知識,原告於89年10月31日收受鈞院所發之債權憑證時,依理應查詢債務人傅慧芬之連帶保證人乙○○(即本件被告乙○○)之財產,以便向被告乙○○追償債務人傅慧芬所未清償之債務,此益證原告應早在89年間即知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丙○○。準此,原告稱其於92年10月2日始知 悉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丙○○,顯與常理不符,乃屬推卸之詞。 ⒊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間之市值應約為110萬元,較為合理 :就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之市值,鈞院依原告聲請所為 之92年度裁全字第5444號裁定第2頁第5行中已載明系爭房地價值為1,054,700元,而該裁定係鈞院依原告之聲請所 為,原告既未對此裁定提起抗告,即表示原告對此裁定所載之主文、理由並無異議。換言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54,700元應表同意。是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54,700元不應再予爭執。 ⒋次查,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作之鑑價報告,將系爭房地鑑價為1, 895,053元,亦屬過高而不可採信。蓋: 㮀①該鑑價報告中「一般交易」所採之比較案例(該報告附表四)係採安和路4段之房地作為比較標準,而非系爭 房地所坐落死巷內之房地作為比較標準(見該報告附表四上欄註2)。是該報告所採取價值較高之房地作為比較標準,因而將系爭房地價值鑑價過高。 ②該鑑價報告中「法拍案例」第3案(見該報告附表四下 欄"法拍案例")中之台南市○○路○段537巷37弄21號房 地與本件系爭房地皆位於同一巷道,且於88年921大地 震後,於88年12月14日始成交之房地,是該房地當可作為估算本件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而該房地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121.64平方公尺,其成交價值僅為1,439,000元,且又非位於死巷內。相對於本件系爭 房地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建物面積85.2平方公尺,此房地面積較小於前述之台南市○○路○段537巷37弄21 號房地,故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少於1,439,000元而 為1,054,700元,應是合理,況且系爭房地位於死巷內 。 ③鑑價報告將土地面積價值與建物面積價值等同計算與常情不合(見該鑑定報告附表五)。蓋建築物係建築於土地上,是一般同面積之土地價值皆高於同面積之建物價值,故應將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分開計算。惟此鑑定報告竟將土地面積價值與建物面積價值加總一併以同一單位面積價值計算,故此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地價值所作鑑定報告顯異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雖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該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時點,吾國實務上採「債務人行為說」;即「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及60年度台上 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②查系爭房地被告乙○○係於88年信託登記予被告丙○○,然於此時系爭房地因被告乙○○之債務,分已設定二抵押權予債權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李慶生。又李慶生亦曾93年12月3日向鈞院陳報伊對被告乙○○之抵 押債權額為250萬元,再加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 被告乙○○之抵押債權額,又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間之價值約為110萬元左右,是依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間之 價值,尚不足以清償李慶生之債權,更遑論原告之普通債權。是原告顯難藉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獲得清償其債權之機會,亦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 ③又被告乙○○乃是合法地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丙○○,伊並無所謂民法第242條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乙○○行使權利,訴請被告丙○○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見原告94年1月11日民事爭 點整理狀第3頁),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地籍異動清冊查詢資料1份為證,並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被告乙○○之財 產資料自88年10月份迄91年12月間,有無查詢紀錄,另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605地號土地及其上州南段2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於88年10月份迄91年12月間止之查詢申請紀錄,暨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建物於88年間之價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93年6月28日卸任,於 93年7月20日由張義雄接任為法定代理人,並於93年11月23 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和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依信託契約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被告等間信託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受償,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5年11月27日擔任訴外人傅慧芬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7萬元。該本金貸放後 ,自88年8月27日即發生未清償情事,原告乃依法訴追。嗣 被告乙○○於88年10月20日與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8年10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記予被告丙○○。惟查系爭不動產被告乙○○使用情形為「住家用」,顯無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信託予被告丙○○管理或處分之經濟上目的之必要。再參照被告等二人為母子關係,再佐以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恰巧為被告乙○○所擔保之借款人傅慧芬於88年8月27日未償清情事短短之二 個月內之空窗期旋即辨妥移轉登記,益證信託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純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並無真實之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違反公序良俗,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信託關係顯不存在,該財產應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另被告乙○○在借款人傅慧芬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其將系爭財產移轉予被告丙○○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信託法第二條第一項),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倩權人。且被告乙○○之總財產,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所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間之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受託人丙○○並未支付對價,更無特別保護之必要等語,為此,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丙○○應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備位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 信託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變更後所為之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與備位之聲明是否非不能並存,容有疑義?且原告原起訴請求基礎係信託關係存在,現卻又主張不存在,其所主張者顯非同一事實,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非合法。㈡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其目的在於管理收益或處分系爭房地,現該房地亦確係被告丙○○在管理收益,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物權行為乃屬無因,更無通謀之問題。且原告僅空言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能舉證以明其事,是原告漫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實屬無據。㈢查被告乙○○係於88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丙○○,距原告於92年1月起訴止已有4年餘。且原告早曾於89年間對被告乙○○之薪資強制執行(鈞院90年度執字第5157號執行案件),依此,原告必已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之財產詳加調查,以求受償,由此可見原告應早在89年間即知被告乙○○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丙○○。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已逾該法第7條之1年除斥期間。又以原告處理債權債務之專業知識,原告於89年10月31日收受鈞院所發之債權憑證時,依理應查詢債務人傅慧芬之連帶保證人乙○○(即本件被告乙○○)之財產,以便向被告乙○○追償債務人傅慧芬所未清償之債務,此益證原告應早在89年間即知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丙○○。準此,原告稱其於92年10月2日始知悉被告乙○○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 丙○○,顯與常理不符,乃屬推卸之詞。㈣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該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時點,吾國實務上採「債務人行為說」;即「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 784號及60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查系爭房地被 告乙○○係於88年信託登記予被告丙○○,然於此時系爭房地因被告乙○○之債務,分已設定二抵押權予債權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李慶生。又李慶生亦曾93年12月3日向鈞 院陳報伊對被告乙○○之抵押債權額為250萬元,再加上台 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乙○○之抵押債權額,又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間之價值約為110萬元左右(廣信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作之鑑價報告,將系爭房地鑑價為1,895,053元,應屬過高),是依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間之價 值,尚不足以清償李慶生之債權,更遑論原告之普通債權。是原告顯難藉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獲得清償其債權之機會,亦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㈤又被告乙○○乃是合法地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丙○○,伊並無所謂民法第242條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乙○○行使權利,訴請被告丙○○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於85年11月27日擔任訴外人傅慧芬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7萬元。該本金貸放後,自88年8月27 日即發生未清償情事,原告乃依法訴追,並取得87年度促字第47162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於8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傅慧芬所有之不動產,惟拍定金額經分配後原告尚不足受償1,090,312元,原告乃於 90年3月14日聲請執行被告乙○○對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收取9,788元 在案。 (二)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及房屋外,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嗣被告乙○○於88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8 年10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上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損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要點應為: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㈡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㈢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㈣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間之價值應為何?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關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被告間於88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嗣又於起訴後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暨塗銷信託登記,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不脫離原告因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事,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51年台上字第21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雖建築當初登記使用科別為住宅,惟現實係由被告丙○○開設鴻業商行,販賣冷凍生鮮條理食品使用,有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內附照片可稽,據此,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與原告主張係「住家用」之情形有別,原告並以系爭建物係「住家用」,而認顯無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而信託予被告丙○○管理或處分之經濟上目的之必要,顯非可採。 ⒊次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固有 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二人關係至親,尚不足以推論其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即屬虛偽。 ⒋復查被告二人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係88年10月間,距原告向本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之時間為87年12月間,已近一年,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果屬虛偽,何以不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初即迅為登記,卻遲至近一年後才為信託移轉登記?原告以被告信託登記時間在主債務人不為清償之後即認被告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速斷,亦不足採。 ⒌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依原告所言被告丙○○並無為被告乙○○間並無確實之信託並無真實之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惟亦難遽以判斷被告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不可採。 (三)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間之價值應為何?此涉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之爭點,一併論述如后: ⒈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倩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⒉再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倩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 ⒊查本件被告乙○○在借款人傅慧芬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而被告乙○○於88年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3年2月1日北區國稅七堵二字第0931000549號函附被告財產歸戶清單一紙為證,而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5157民事執行卷宗結果,被告乙○○當時雖另於台南市農會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擁有存款,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原告亦僅受償9,788元,仍不足以清償被告乙○ ○連帶保證訴外人傅慧芬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據此,被告乙○○將系爭財產移轉予被告丙○○所有,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本於信託法第六條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於88年移轉登記時,其價額按本院92 裁全字第5444號假處分裁定認定為1,054,700元,然當時 系爭房地因被告乙○○之債務,分已設定二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李慶生。而李慶生於93 年12月3日向鈞院陳報伊對被告乙○○之抵押債權額為250萬元,已超過系爭房地之總價額,是依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間之價值,尚不足以清償李慶生之債權,更遑論原告之普通債權,因認原告顯難藉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獲得清償其債權之機會,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固據提出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地籍異動清冊查詢資料一份為證;惟該二筆抵押權設定,已經分別於88年10月25日及89年1月20日 因清償而塗銷,其清償塗銷時點距被告信託登記時間即88年10月22日相去不遠,以被告能在信託登記後短短數天至三個月不到時間,即清償原向李慶生借貸250萬元之債務 ,自不禁令人起疑被告乙○○信託登記當時積欠訴外人李慶生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確實金額?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慶生及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均成立於被告間完成信託登記之前,則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信託行為並不影響其抵押權利之行使,即被告乙○○如未清償積欠該二人之債務,該二人仍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是於此情形,債務人即乙○○選擇主動清償抵押權人之債務,以保全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無可能,而被告確實於信託登記後不久即清償積欠抵押權人之債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綜此,系爭房地自仍足以使抵押權人以外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惟因信託關係之存在,致使債權人即原告礙於法律規定無法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因此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其撤銷權之行使與被告信託登記當時積欠抵押權人之金額多寡?是否逾系爭房地之價值?要無相干,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⒌另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雖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信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自得對之依信託法第一項行使撤銷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本件被告為信託登記時,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傅慧芬名下雖有台南市○○區○○段1239 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行使撤銷權,其他債務人有無財產,在所不問,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按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間、90年間曾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傅慧芬及被告乙○○之財產,據此推論原告當時應已知悉被告乙○○已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地4986號、本院90年度執字第5157號民事執行卷宗發現原告當時檢附之被告乙○○財產資料,只有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財產歸戶清冊,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原告當時申請文件,雖經該局以申請書已逾一年保存年限並銷毀答覆,惟觀原告嗣於94年4月 22日提出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申請書,其下方列有注意事項,如告知申請人務必正確填載、申請收費標準、及稅捐機關提供財產資料內容之確實性等指示文字,顯屬稅捐機關所統一印製,原告陳稱該申請書係原告當年向稅捐機關申請調查被告乙○○財產之原始文件,即堪採信。據此,原告當時向稅捐機關申請調查者既僅申報所得資料,不含被告乙○○之財產歸戶清冊,自難認原告當時對於被告乙○○名下擁有系爭房地一事已經知悉。 ⒉至於原告申請取得之被告乙○○所得資料上固有列載一筆對於鴻業商行之租賃所得14,450元,該商行所在位置即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因認原告當時應知悉被告乙○○有系爭房地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對於鴻業商行之薪津債權,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5157號卷內可憑,足見原告當時係將該租賃所得誤為薪津所得而聲請執行,據此,益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乙○○於90年執行當時名下有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利益一節並不知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丙○○應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告乙○○在借款人傅慧芬未依契約清償債務時,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被告乙○○於88年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備位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