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 告 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崇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崇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聚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寶捷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更名,以下 簡稱為聚眾公司)從事電子設備外銷業務多年,在業界素著商譽,頗有盛名,被 告崇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原告公司 招攬業務,聲稱該公司生產電子PC板,產品品質優良,且服務周到,不但可生 產高水準之硬體PC板,亦可配合修改軟體程式,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公司可充分 配合,乃開始下單,委託被告公司生產PC板。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八十九年五 月份止,雙方交易總額共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 ,原告已支付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七元。惟因被告售予原告之產品, 品質參差不齊,部份商品瑕疵顯著,原告曾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 二十日間,將總價二百二十六萬七百七十九元之貨品退還予被告,要求被告修復 ,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而原告將向被告買受之產品外銷後,國外客戶一再反映品 質有瑕疵而拒付貨款並向原告索賠,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國外客戶因物品瑕疵 拒付之貨款有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原告派員至國外處理善後所支出之費用 四十萬六千零一十九元、原告公司商譽損失達一百二十八萬元,及營業損失一百 一十六萬元,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 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即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達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又原告 已退回總價二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七十九元之貨物予被告,扣除原告拒付之貨款二 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一十八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等語 。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電子PC板外銷,並因被告產品瑕疵受有前揭損害等情 ,乃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一冊為證。 ㈠經審核該鑑定報告書,除前部份共十五頁為鑑定單位之說明外,其後多數篇幅( 附件一至四)均係證明各項費用之單據;細閱各項單據內容,附件一共一百六十 六頁乃為國外客戶拒付貨款損失之單據,附件二共三頁則為原告主張派員前往國 外處理善後之單據,附件三共二十一頁則為佐證原告商譽損失,均為原告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至附件四共十一頁則為證明營業損失,內容包括原告公司 之進貨退出單及交易雙方因本件糾紛之往來信函,是就前開附件而言,僅附件四 之單據與兩造契約關係之認定直接相關。 ㈡次查,附件四前九頁所附進貨退出單,固均以原告前身寶捷公司為抬頭,且載明 生產廠商為被告公司,可認定係寶捷公司退貨予被告,然比對附件四最後二頁之 往來信函,被告係以「保冠鄧先生」為收件人(第十頁),由信件內容並可認被 告公司之交易對象為「保冠公司」,且該文件之回函(第十一頁)雖係使用寶捷 公司信箋,但右上角仍註明「保冠公司傳真文件」,則本件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 兩造間,抑或「保冠公司」與被告間,即有斟酌之餘地。 ㈢再比對附件一單據,其中第八頁信函,第十一頁對帳單明細,第十二、十三頁產 地證明書,第十五頁Packing/Weight List,第十六、二十八、第九十九頁發票 ,第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六十七、九十、九十三、九十四、一百零五、 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一、一 百二十三、一百二十四、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一百三十八、一百四十九、 一百五十四、一百五十六、一百五十七、一百五十八、一百六十四頁之往來信函 ,以及第二十四、一百二十二、一百四十、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八、一百五十 二、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五、一百五十九之國際快遞寄件回執等,均載明為「 保冠公司」或「The Progame Electronic Inc.(即保冠公司之英文名稱)」 ,則本件與國外廠商進行交易者為保冠公司,應可認定。 ㈣末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保冠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該二公司係分別於八 十三年、八十八年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均同為鄧立賀,至董監事則僅有一人不 同,顯見為同一家族所經營之二企業體。保冠公司與原告公司既屬同一家族企業 集團,則對外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確區分交易當事人,混用公司稱號之情形,於 情理上乃可理解,是前述附件四之進貨退出單雖以寶捷公司為抬頭,然參酌上揭 實際與被告及國外廠商交涉,均係以保冠公司名義進行等情,應認定本件與被告 進行交易者,乃保冠公司,而非原告。 五、綜上所述,與被告公司進行電子PC板交易者,既為訴外人保冠公司,而該公司 雖與原告同屬一家族企業集團,於法律上仍應認各自具備獨立之法人格。從而, 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