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柳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買前,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八.五*九一四之熱澆道模具 一副,價金約定為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惟被告交付之熱澆道模具並未具有其保証 之品質,故迄於交貨,即瑕疵不斷,原告因信賴被告對於瑕疵部分稱述可以修護 之前提下,始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應被告之要求給付貨款肆拾五萬元,此等事實 有被告公司當時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事之業務董其鎬先生於 鈞院行準備程序時 曾到庭證陳始末之證詞可以為憑。 二、前開之模具原告於九十年試模期間,即不斷發生問題,如成品牽絲,閥針零件快 速磨損等,於九十一年間,量產中又發生模具內零件破裂、凹陷、內部漏料、成 品產生黑條等狀況類出。使得原告生產時常停頓,效率低落,該等情事在由原告 向被告業務人員反應後,由被告多次載回北部處理,其間甚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及 九十一年八月兩次送回被告公司韓國本廠處理,而上述修改情況持續進行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某日,被告突向原告表示人手不足,並藉詞保固期已過應由原告自 行處理模具問題,嗣後即置之不理。由於原告不堪系爭模具問題叢生無法解決之 困擾,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再尋另一家熱澆道廠商以相同之條件購買熱澆道模具 ,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初開始生產,至今並未發生任何問題,至此原告始知被告所 交付之熱澆道模具根本品質低劣,自始不堪使用,從而為確保原告之權益,乃依 民法第三六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其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償金柒 拾參萬元。 三、為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熱澆道模具自始即不堪使用,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茲請求 鈞院將本件系爭熱澆道模具送鑑定。 ㈠原告提供之鑑定機構如下: ⒈金屬工業研究中心:住址「高雄市楠梓區○○○路一00一號」電話:00- 00000000。 ㈡原告請求鑑定事項: ⒈台灣柳道和台灣映通公司所製造之熱澆道模具,其二者之針閥之折斷強和疲勞 強度比較。 ⒉右揭請求事項將由精奕公司提供雙方針閥,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的精密儀 器測量比較雙方之數據即可知雙方的針閥強弱程度。又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為專研塑膠模具、熱澆道、塑膠材質之機構。係由政府所支助之發展中心。其 認定具有公正性,屆時請將金屬工業發研究中心的檢驗報告送請塑膠工業技術 發展中心判定,即可明原告之主張顯有理由。 四、對被告陳述之再陳述; 1.柳道公司所言,在原料與成品都沒有缺陷之情形下,柳道公司可予以保固,並 於答辯書上第七點陳述產品瑕疵實為使用不當(溫度過高)一事。精奕公司十 多年來所使用之原料都沒有改變,且設定溫度超過三百度甚多,都未曾有柳道 產品之瑕疵,且以柳道所建議之條件生產亦有相同瑕疵產生。另外精奕於九十 一年底向另一公司(映通)購買相同之熱澆道系統,並裝於同一付模具生產且 原料及溫度(三0七度至三一二度)都相同,於九十二年四月陸續生產至今尚 未發生與柳道相同之瑕疵,可見並非如柳道公司所誑稱使用者不當使用之結果 ,乃柳道產品品質低劣不堪使用。另有關「驗收後付款」之認定由柳道於六月 十二日第二次開庭時辯稱經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後確認付款,但事實上,柳道熱 澆道於開始試模時即不斷發生問題(如閥針零件快速磨損,成品牽絲,成品黑 條)期間柳道人員有協助處理,但未能改善,由於試模期間一再拖延,使柳道 人員向精奕央請先付尾款,柳道公司保證將會全力改善之話,精奕公司才答應 支付尾款,此點亦可請當初柳道負責此案人員「董其鎬」先生出面作證。 2.有關柳道未收到編號:0000000之支票(金額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 是因柳道答允折讓成含稅四十五萬整,故再將此支票作廢後再重開編號:00 00000金額四十五萬元整之支票給予柳道公司。 3.於九十一年間,量產中又發生模具零件破裂、凹陷、內部漏料、成品產生黑條 等狀況百出,使得甲方生產時常停頓,效率低落等,在向乙方業務人員反應後 ,由乙方多次載回北部處理,甚至於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八月兩次送回乙 方韓國本廠處理上述修改情況持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乙方表示人手不足,並 推說保固期已過之藉詞需由甲方自行處理模具問題,逃避責任不理會甲方使甲 方蒙受無法生產之平日損失,在此情形下在向第二家廠商購買相同製品,如此 未盡到商業契約行為之應負責任,此屬非常惡劣之行為。(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被告公司傳真、永裕公司傳真、被告公司異常處理報 告單、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柳道有限公司根據雙方合約之約定,無法同意退回精奕所提出的七十三萬貨 款。答辯內容如下 ㈠精奕與台灣柳道有限公司於年1月日訂立採購合約書。合約書中明確記載下 列資料: @採購金額:新台幣柒拾叁萬元整(不含稅)。 @付款方式如下:訂金百分之四十即期票,尾款百分之六十為模具驗收後一個月期 票。 @保固條款: *在原料和成品都沒有缺陷的情況下,YUDO熱澆道系統可予以保固。 *在保固期間內,任何有缺陷的零件YUDO將寄新的備品至客戶處由客戶更換,或 客戶可將毀損品寄至YUDO總公司維修。 ㈡台灣柳道的出貨日為年3月日 ㈢精奕實際付款情況如下: @訂金叁拾萬陸仟陸百元(含稅)。兌現日為年3月7日。@尾款肆拾伍萬九千九百元(含稅),精奕公司實際付款金額為肆拾伍萬元。票據 號碼:0000000,兌現日為年9月日(如附件四)短付玖仟玖佰元(含稅)。 @台灣柳道有限公司無奈,只得請精奕開折讓單。 @台灣柳道有限公司沒有收到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 ㈣台灣柳道有限公司從合約的條文與付款情形,認定精奕公司已做到了〞驗收後付 款〞。 ㈤台灣柳道有限公司並確實執行合約中的保固條款記載之保固責任。 ㈥合約中的保固條款明確表示:保固之成立必須〞在原料和成品都沒有缺陷的情況 下〞給予保固。 ㈦造成產品的瑕疵,實屬使用者不當之使用。從精奕公司的傳真文件中,可清楚的 看到筒溫度的設定與熱噴嘴的溫度設立分別為攝氏三0七度與三一二度。已遠超 出原先模具設計的依據的溫度使用上限攝氏二九五度。高出達攝氏一二度~一七 度。 ㈧精奕公司於年4月7日對於已使用超過2年(出貨日為年3月日)的貨物 要求退貨。明顯違反一般商業法則。 ㈨精奕公司於年月日就此案向台灣柳道有限公司下採購單,付款方式如下: 訂金百分之四十即期票,尾款百分之六十一個月期票。於年1月日再訂立採 購合約書,修改付款方式如下:訂金百分之四十即期票,尾款百分之六十為模具 驗收後一個月期票。由此推斷下列描述當為事實: @精奕公司了解買賣雙方的一切商業行為當以雙方訂立之採購合約書為依據。 @精奕公司了解貨物的驗收當貨款之支付的必要條件。 二、就原告之陳述及爭點整理如下; 不爭事實部分: 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原告簽訂採購合約書,並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使用迄今。 ⒉被告於使用系爭模具六個月後,始付清原告模具尾款。 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向被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並要求退貨及賠償損失。 爭議部份: ⒈事實上之爭點: A、原告主張系爭模具針閥拉伸負荷不足,易造成針閥斷裂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不能 成立。 甲、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模具針閥之拉伸負荷標準,且被告更無保證系爭模具針閥 之拉伸負荷須達到何標準。故原告稱系爭模具之針閥拉伸負荷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純屬其主觀臆測,毫無事實依據。 乙、次查原告使用料筒之溫度與熱噴嘴之溫度分別設定為攝氏三0七度與三一二度 ,均已超過系爭模具設計溫度攝氏二九五度之上限。故原告稱系爭模具有斷針及 漏料之瑕疵,純屬原告使用不當造成的,而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瑕疵。 丙、再查原告再聲稱系爭模具針閥易斷裂及漏料,惟迄今仍未提出模具針閥斷裂及 漏料之具體數值。惟「易斷裂及漏料」係抽象、見仁見智之用語,而非科學、 專業之用語,不能僅以原告之主觀好惡來作為系爭模具是否有瑕疵之依據。 B、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模具針閥拉伸試驗」報告,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模具之 針閥拉伸負荷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之依據。 甲、查兩造並未約定或保證系爭模具針閥之拉伸負荷標準。且國內模具業亦無針閥 拉伸負荷之標準。故模具針閥拉伸試驗結果,並不能證明系爭模具針閥有瑕疵 。 乙、次查原告提供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之模具針閥,並未經被告確認檢體是 否為被告之產品,故其拉伸拉試驗程序顯有瑕疵。 丙、再查系爭針閥為原告使用多年之產品,已經原告長年累月使用,因其不斷地加 溫冷卻,始其拉伸負荷起了很大改變。故試驗報告之拉伸負荷並不等於被告交 貨時之拉伸負荷。且原告將其刻意購買之模具針閥與被告之中古模具針閥作相 同之試驗,亦顯失公平。 丁、更查原告迄今亦末提出針閥拉伸負荷之標準值,且針閥拉伸負荷高低與針閥易 斷裂及漏料,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以上揭試驗報告結果,直接推定系爭 模具針閥有瑕疵未免太過武斷。 C、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載明付款方式為:訂金%。尾款%為 模具驗收後一個月期票。而原告於被告將系爭模具交付原告使用六個月後,始 付尾款。故原告於驗收後始付清貨款之真實,即可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 之品質,經原告驗收使用符合兩之約定。詎原告嗣竟以有瑕疵為由,要求被告 損害賠償顯事實依據。 ⒉法律上之爭點: A、查本件之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原告又以被告所交付系爭模具有瑕疵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被告認為,即使系爭模具確有瑕疵 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案件,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基礎依法不能成立。 B、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自明。惟查原告向被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至其起訴 時之時間已逾六個月,故即使模具有瑕疵,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期 間,已因其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等,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發票、存摺、折讓證明單、永裕公司傳真、估價單等 件為證。 三、本院囑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模具針閥拉伸」試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固曾抗辯;(1)管轄權問題。(2)原告起訴狀記載係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為請求基礎,但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案件云云。惟查 ,就管轄權問題,本件契約履行地為原告精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無所謂管轄 權問題。就所謂本件訴訟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基礎,而係應屬債務不履行 部份,原告於審理中陳明係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請求, 按當事人對法條之真意無法如法律人之確知,乃事屬常情,因之,原告之起訴法 律基礎,應視其訴狀所陳述之事實定之,而非以其所記載之案由定之,經查,原 告於起訴狀已載明系爭八.五*九一四之熱澆道模具瑕疵不堪使用而求償,顯係 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請求,況查,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 月三十日補具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補充完整,而被告於審理 中已對本件進行辯論,應無管轄及案件是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合約書、被告公司傳真、永 裕公司傳真、被告公司異常處理報告單、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執 前述情辭置辯,且據提出採購合約書、發票、存摺、折讓證明單、永裕公司傳真 、估價單等件為證。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規定,命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 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計有下列: 兩造不爭之點: 1.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八. 五*九一四之熱澆道模具 一組,約定價金新台幣七十三萬元。 2.系爭模具價款已付清。 3.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爭執之點; 1.系爭機器有否針閥拉伸負荷不足,易造成針閥之斷裂,而欠所保證之品質? 2.法律上爭點則為原告主張係法律名詞不清楚,實則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被告 則爭執原告泣訴之初載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受該法則之拘束,如其係主張 務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則其起訴已超過六個月,即使系爭模具 具有瑕疵,原告亦因其六個月期間不行駛而消滅。 三、原告提出為兩造不爭之採購合約書除價格已如上述外保固條款載明; 在原料和成品都沒有缺陷的情況下,tudo這繞道系統可予以保固,其保固條件如 下 ;a.所有熱澆道系統(不包括電子零件)自裝運日起算二年。 b.所有電子零件自裝運日起算一年。 c.溫控箱自裝運日起算一年。 在保固期間內,任何有缺陷的零件tudo將計新的備品至客戶處更換,或客戶可將 毀損品寄至tudo總公司維修。 又依兩造往來傳真先後為2001.12.11、2002.03.14、2002.04.23、2002.05.06、 2002.05.24、2002.06.12、2002.08.14、2002.10.03、2002.11.06 凡九次,內 容則均係有關熱澆道維修敘述。又依上開保固條款熱澆道系統(不包括電子零件 )自裝運日起算二年,則前開往來傳真書件均上予保固期間內,應無可爭議。再 查,上開往來傳真書件中,被告除敘述維修過程外,並無對原告使用機器不當或 原料和成品有所質疑,應認被告對原告使用機器不當或原料和成品均不爭執,否 則依常情,在攸關機器品質商譽及可能牽扯賠償之情況下,茍原告在使用機器或 原料和成品有缺陷情況,豈有不爭執之理。 四、證人董其鋯證述略稱;系爭機器是我當被告公司業務員時賣給原告,剛開始為維 修是由我出面接冾,去維修時機械應該是很嚴重的問題,總共去幾次記不清,最 後一次去也沒有維修好,是在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沒有維修好有向公司報告。 證之前揭往來傳真書件,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調查證據顯示可資確認者 ,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成立,價款已付清,而機器於保固 期間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的二年保固期間內始終處於維修狀態,迄於九十一年 十月三日被告之異常處理報告單之傳真仍顯示系爭機械無法正常使用。依歷次被 告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所陳述,均未曾提及系爭機械於保固期間曾經被告維修至無 瑕疵狀態,亦即系爭機械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存有瑕疵狀態。六、依上開法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自明,又 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之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 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 須特別方式。而所謂;「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在兩造訂立有保固條款情況下,其期間之進 行依常理應自保固期間屆滿或出賣人已明白表示不予保固或拒絕保固之日起算始 合情理。雖然,實務有謂;「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 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以延長或縮短」。該條之立法意旨,旨在儘速確定法律 關係,除不使出賣人長時間處於不安定之法律狀態外,更考慮到伴隨時間之經過 ,提出關於請求權要件之證據資料愈顯困難,故就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解 除契約、減少價金權利之行使,設有六個月短期之時間限制」云云。惟在保固期 間,出賣人既負有保固義務,則買受人當然存有出賣人於期間會執行交付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貨物 之翼望,出賣人於保固期間當然仍可隨時以無瑕疵之品替換原先之瑕疵品以代修 理,即或買受人逕行起訴,出賣人亦可執此為抗辯,又設若保固期間為三年,則 豈非保固期間尚未屆滿而買受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完成,茍真如此,買受人當然 又循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求償,徒增法院之負擔,因之本院認兩造所定兩 年保固期間應係有延長解約期間之合意。 七、本件系爭機械買賣依上述事實之認定,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被告向原告表示人手 不足,並藉詞保固期已過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模具問題,嗣後即置之不理,而該時 系爭機械仍存瑕疵,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仍在保固期間,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始向被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瑕疵並要求退貨及賠償損失,應仍未逾民法第三百六 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為履行保固契約並因買受 物之不堪使用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價金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