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陸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 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具狀 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及遲延利息,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元零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算 之上述遲延利息,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工程採購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新營市太子宮太北里排水溝整治工程」,約定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工期八 十日。原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工,惟前一日會勘結果,因現場用地無鑑 界,用地問題未解決,且現場溝底為爛泥層,原告受指示先行抽水清除再會勘, 旋即停工。原告清除爛泥層後,發現已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遂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與被告開會協商,被告同意擬辦理追加設計變更將爛泥層清除並追加卵 石填滿至預定設計高程,設計監造單位速辦理追加設計變更,經費由交通行政、 道路橋樑改善項下支付,並指示原告依會議結論施作,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復工 ,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工程底部基礎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二點五八 ,惟因工程追加設計變更未辦妥,被告乃同意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停工 。監造單位之王鏡偉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送工程變更設計圖說數 量及預算資料予被告,辦理設計變更手續,被告以追加變更設計部分高過合約金 額,經請新營市太子宮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吸收負 擔不成,通知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復工,而於同年八月六日完工,同年十月七 日驗收合格。然原告依被告指示清除爛泥層並卵石填滿至預定設計高程之實做工 程款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尚未給付;又原告因被告用地問題未解決、 遲未變更設計手續,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停工,計一百四十三日,延展 工期因此增加工地管理費二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六元、綜合營造險保險費一千二百 元;另被告結算工程款時,誤將停工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二日列入工期,不當逾期扣款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以上合計二百四十 六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應由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驗收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未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就系爭工程清除爛泥層及填卵石部分變更設計,但並未指示原告 於變更設計完成前即先行施做,嗣監造單位遲未完成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書送審 程序,故兩造未成立新承攬關係或於原承攬契約追加該部分工程;又原告固有因 現場用地鑑界、爭取發包結餘款辦理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一百四十三日,惟否認 原告即當然受有增加工地管理費之損害;保險期間停效、復效,展延保險期間多 支出之保險費為一千二百元,應否由被告給付,請鈞院認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亦應列入工期,原告總共逾期二日,被告自得依約 就總結算金額按日扣款千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承攬被告之「新營市太子 宮太北里排水溝整治工程」,契約約定工期八十日曆天,每逾期一日完工須按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扣逾期違約金。 ㈡原告原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工,因開工前一日會勘發現現場用地問題未解 決,受居民阻擾,被告同意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准予暫時停工,俟鑑 界完成後再辦理復工。 ㈢原告發現原探勘溝底有爛泥層,請被告追加爛泥清除工程項目、施作方案,被告 指示暫緩施工,預定協商日期,請監造單位實地勘查後,將應變更部分提出說明 ,並召開設計變更第一次協商會議,達成擬辦理追加設計變更將爛泥層部分清除 、並追加拋(卵)石填滿至預定設計高程、請設計監造單位儘速編制追加設計變 更預算書送審、經費由交通行政道路橋樑改善項下支付之結論。 ㈣被告通知原告已鑑界完成,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復工。被告向台南縣政府爭 取於預算因發包剩餘款已逾年度,營建署未辦理保留而其追加設計變更未獲同意 。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工程設計變更未定案為由申報當日起暫時停工 ,當時擋土護坡之土方開挖、土方運棄、填卵石工程項目已達完工數量,被告亦 同意。兩造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第二次研商會議,達成系爭工程將爛泥層挖 掘後之部分追加拋(卵)石填滿至原設計高程,並以鑑界後之界樁適度調整排水 溝之斷面寬度,擬以辦理設計變更預算,追加變更設計工程費因剩餘款已逾年度 未辦保留,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所陳情部分另編經費九十萬元,不在系爭工程內 設計變更,希望系爭工程變更增加經費約一百五十萬元,由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 吸收負擔設計變更後超出合約金額經費之結論。王鏡偉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五月 二十七日檢送圖說、工程數量及預算等資料辦理設計變更手續,被告於同年六月 十一日覆以變更明細表內容未詳盡清楚,設計圖6/15、9/15視實際情況檢討圖說 修正,追加變更設計部分高過合約金額,擬請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吸收負擔,嗣 函覆後另函通知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嗣因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不同意支付系爭工 程設計變更後超過合約金額之經費,被告始通知原告清除淤泥及拋卵石不予納入 變更設計內,鑑界後施工致長度及溝渠寬度與設計圖稍有不符,同意在契約金額 範圍內,以實做數量辦理結算,原告應自同年七月十九日起復工,同年八月六日 完工。原告因此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復工,同年八月六日完工。 ㈤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驗收合格,總結算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三 百五十萬元,除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二日扣抵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之違約金(00 000000×1/1000×2=22939)外,餘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總價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承攬被告之「新營 市太子宮太北里排水溝整治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工當日,因鑑界 未完成即停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鑑界完成復工,又現場溝底表面為爛泥層 ,被告同意變更設計清除爛泥層並追加拋石至原設計高程,但因變更設計預算書 未核定,乃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停工,嗣被告通知原告清除淤泥及拋卵石不予納 入變更設計,再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復工,同年八月七日完工,停工日數計一百四 十三日,於同年十月七日驗收合格,總結算金額為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 十萬元,被告以原告逾期二日扣款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有工程採購合 約、工期計算書、施工日報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清除爛泥層 並填卵石至原設計高程,增加二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工程款;及因用地 鑑界、追加變更設計工程停工一百四十三日,因此增加工地管理費即工地主任曾 正德薪資二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六元、綜合營造保險費一千二百元;暨被告結算工 程款時,誤將停工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日列入工 期,不當逾期扣款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均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則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清除爛泥層並填卵石至原設 計高程之工程變更追加部分,應否給付增加之工程款?㈡原告工地主任曾正德於 延展工期期間之薪資,是否為原告因此增加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補償之?㈢原告 因延展工期增加之綜合營造保險保險費一千二百元,被告應否給付?㈣被告以原 告逾期二天完工,依約按日處以總價款千分之一之罰款,有無不當?爰分敘如下 。 五、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清除爛泥層並填卵石至原設計高程之工程變更追加部分,應否給 付增加之工程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予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一般工程款之約定,多以 完成履約之實際施做數量計算,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 者,則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亦揭示斯旨,系爭契約第三條亦 有相同之規定。而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 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 報酬。故倘定作人於原定之工作外,對承攬人另有指示,命其完成其他之工作, 於承攬人完成他工作時,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初步會勘抽排水後,發現設計圖之原探勘排水溝底部與實際 堅實層之間為爛泥層,排水溝中央周圍有甚多淤泥,如不清除嚴重影響施工品質 及安全,被告因而同意變更契約,增加清除爛泥層及填卵石至預定設計高程部分 工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於變更追加設計、編 制預算書送審前,先行施作上開追加變更工程部分。查:本件原告抽排水後發現 原設計排水溝底部至堅實層間之水溝中央周圍有爛泥層後,茲臚列兩造協調經過 如下:⑴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函被告略以:「請儘速會勘現場,協調確認施 作方案,並追加契約估價單及設計圖面所無之爛泥清除工作項目、工程單價及工 期,依被告指示先行清除溝底表面爛泥層至堅實層,發現堅實層低於基礎線,且 現場開挖多為爛泥層,無法作為以後土方回填之用」;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函覆原告略以:「本工程原設計圖高程與實際現場可行性出入變化甚大,主 因經抽水後爛泥層至堅實層相差約一點五公尺左右,如依設計圖施設,恐影響主 要結構安全性,為避免施工失敗等弊端,請暫緩施工,工程契約及設計圖面上無 爛泥清除項目,請設計監造單位(王鏡偉建築師事務所)於研商會議提出說明, 並事先至現場實地勘查瞭解,並將應變更部分評估分析,經費金額、金額項目擬 一份表格說明書提出說明」,有原證㈣原告函、原證㈤被告函各一件可佐。⑵兩 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次研商會議,結論略以:「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排水溝經抽放水後,排水溝中央周圍部分爛泥層測堅實層相差甚多,與原設計 高程落差甚大,為恐排水沖刷影響主要結構與安全性,擬辦理追加設計變更將爛 泥部分清除,並追加拋石填滿至預定設計高程,設計監造單位依現場寬度、深度 量測,據以辦理追加設計變更編制預算書儘速送本所審核,以免影響施工進度之 進行,本工程所追加設計變更部分之經費由被告交通行政橋樑改善項下支付」, 有原證㈥第一次研商會議記錄及被告函各一件為憑。⑶被告於鑑界完成後,旋即 函知被告應自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復工,加派人員機具儘速復工,有原證㈦被 告函一件為證。由上被告所不爭之公函所表現之立場及意見觀之,被告既本於工 程結構及安全性考量請原告工程追加變更設計確定前,暫緩施工,以免依原設計 圖施作影響工作物安全,並召開協商會議決定追加變更設計,增加清除爛泥、追 加卵石至原定設計高程部分,嗣函請原告儘速復工,客觀上即有指示原告依前述 追加變更設計結論施作之意。核與證人即監造單位之建築師王鏡偉到庭結證稱: 「原先是應該先停工辦理追加設計變更再施工,當時也確實已經停工,但因為雨 季來臨,居民反對(停工),兩造曾達成協議要原告繼續施工,只是繼續施工的 決議沒有記載在會議結論中」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是被告之使用人已實質上同意原告變更 契約繼續施工,益徵原告主張於追加變更設計預算審核完成前施作清除爛泥層並 填卵石至原設定高程,乃係基於被告之指示無訛。況依工程之性質,就施工之方 法、數量及價額之推算,本難準確地預測,倘依定作人所定之圖說、工作項目、 數量施工,將有安全疑慮時,縱無定作人之指示,承攬人基於結構安全性考量, 變更必要之施工方法、範圍,此時,變更事由乃肇因於定作人提供之圖說有誤, 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承攬人就因變更施工方法而增加之費用,本得依誠信原則 ,按實作數量,向定作人請求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復工仍應依原圖施設云云,實 乏期待可能,亦不合情理。 ⒊至嗣因系爭契約發包剩餘款已逾年度,營建署未辦理保留,台南縣政府不同意追 加設計變更,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工程設計變更未定案為由申 報當日起暫時停工,當時擋土護坡之土方開挖、土方運棄、填卵石工程項目已達 完工數量,被告亦同意原告於設計變更預算書審核完成再辦理復工,進而召開第 二次研商會議,有意尋求太子爺廟管理委會吸收負擔變更設計超過合約之金額, 並無結果,始通知原告,清除淤泥及拋卵石不予納入變更設計內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被證被告函、被證台南縣政府函、原證㈧原告函、原證㈨被告函 、被證8王鏡偉建築師事務所函(下稱建築師事務所函)、被證、函附卷為 證。而王鏡偉建築師事務所曾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送圖說、工程數量及預算等 資料辦理設計變更手續,僅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變更明細表內容未詳盡清楚 ,設計圖6/15、9/15視實際情況檢討圖說修正,追加變更設計部分高過合約金額 ,擬請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吸收負擔,嗣函覆後另函通知據以辦理變更設計而已 ,經證人王鏡偉證述明確,且有原證㈩、函可參。由上觀之,本件被告本有意 給付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款項,僅因逾年度預算無法編列,未能及時將預算書送審 通過,經爭取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吸收負擔不成,始未能付款。然原告係依被告 及其使用人之指示,追加變更前述部分工程,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自得請求按 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被告抗辯:變更契約、編制預算書送審尚未完成,原告 先行施工未經其同意,依契約不予給付增加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提供之圖說設計 ,因有施工安全上疑慮,致被告有追加變更施工方法內容必要性,則工程變更, 顯係可歸責被告,被告猶執契約內容,認有准駁變更與否權限,顯有違誠信,顯 無足採。 ⒋而實做數量之核計,既由監造單位即王鏡偉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其計算之標準,自較原告自行提出之基準為可採,且完工後數量之計算,亦 較施工中所計算者為準確。故經本院命王鏡偉建築師就系爭清除爛泥層及填卵石 至原設計高程部分,其依竣工圖實際計算實際增加施做數量,經以體積計算,其 中擋土護坡之土方開挖、土方運棄各增加三千二百十六點零六立方公尺,填卵石 增加三千零六十一點六九立方公尺,以單價各二十點八七、五十二點一七、五百 零四點三三元計算,增加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元(20.87×3216.06+52.17 ×3216.06+504.33×3061.69= 67119.17+ 167781.85 + 0000000.11 =0000000 ,含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費五千三百三十七元(0000000 ×0.3%=5337)、包商利潤管理費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元(0000000×6%=106740) ,合計一百八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元(0000000 +5337+ 106740=0000000),外加 稅捐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0000000×5%= 94554),總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六 百三十四元(0000000+94554=0000000),有其提出之追加明細表、工程數量計 算表、竣工圖在卷可稽。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因清除爛泥層並填卵石至原設計 高程之變更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費用在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曾正德於延展工期期間之薪資,是否為原告因此增加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補償之 ? ⒈按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暫停工,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契約第二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初因用地問題未解決,自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停工,因清除爛泥層並填卵石至原設計高程 之追加變更設計手續未完成,又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止停工,合計停工日數為一百四十三日,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為兩造 所不爭,是原告如因此增加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另 原告主張曾正德為在該期間為原告所僱用之工地主任,按月支薪四萬七千六百三 十元,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存根聯九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可 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⒉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支出曾正德之薪資,非為暫停工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 。然工地管理、施工計劃及報表、工作安全及衛生、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 、配合施工、工程保管等事務,原告須指定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此為契約第九 條所明定。曾正德既經原告指定為系爭工地主任,其即有依約負責施工管理之責 任,有常駐工地之必要,不因工程進行或暫時而異,業經證人曾正德到庭證述: 「當時原告公司只有這個工地,停工期間也要到工地,工地有臨時的事務所,工 程完成即離職」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工程進行期間,兩造因鑑界、設計變更等問題進行協商, 曾正德均有參與,有各次協商紀錄在卷可稽(原證㈥、被證),並非停工期間 即無責任,況倘系爭工程未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延展,原告或許可將曾正 德差遣從事其他事務,作更有效的人力運用,是曾正德於停工期間之薪資,亦屬 停工所增加之支出,該支出自應由被告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地管理費即 曾正德於停工期間之薪資二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六元(47630÷30×143=227036) ,即有理由。 ㈢原告因延展工期增加之綜合營造保險保險費一千二百元,被告應否給付? ⒈按「‧‧‧㈡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自開工日期,至驗收合格止,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之一切損失 (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由廠商負責。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 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 價辦理。」,契約十二條關於災害處理部分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因前開用地未解決、追加變更設計手續未完成事由,致延展工期一百四 十三天,而增加支出綜合營造保險費一千二百元,有被證保險費收據、保險批 單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前開金額之支出復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延展工期增加之綜合營造保險保險費一千二百元,亦有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逾期二天完工,依約按日處以總價款千分之一之罰款,有無不當? ⒈按「㈠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十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八十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㈣工程延期: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 約金。‧‧‧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即時辦妥。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可者。⒉前項事故之發生,致契 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 廠商應儘速項機關提出書面報告。⒊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 關得依實際需要核定之。‧‧‧㈧本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 停工,除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雙 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七條關於履約期限已有規定。足徵依該合約 之真意,被告得依其實際需要延展工期,經延展之工期,即不計入遲延完工之期 限,亦即須被告在核定之延展期限外,遲延完工期限時,原告始得向被告扣除違 約金,彰然明甚。 ⒉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於開工日起八十日完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開工即停 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復工,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停工,同年七月十九日 復工,於同年八月七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雖被告抗辯: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收到原告停工申報,故九十年十月二 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應列入工期,原告完工總共逾期二日云云,並提 出工期計算表、被證2原告函、被證3被告函、被證6原告函為證。然前開被證 2原告函上被告之收文日期應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並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先予敘明;且依首揭約定,停工之日期係以被告核定為主,而被告於被證3 、被證7之函文中,分別表示同意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停工,有上述被告函各一件為憑,是被告既已依實際需要延展工期, 核定停工之起訖期間,竟又於完工之工期計算時,將原核定停工之九十年十月二 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二日再列入工期,並無可取。原告並無逾期完工 ,被告不得扣留工期逾期工程款,而應於驗收完成給付,故原告求被告給付先前 不當扣除之違約金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之違約金(00 000000×1/1000×2= 22939),依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增加之工程款一百 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延展工期增加工地管理費二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六元 、綜合營造險保險費一千二百元、不當逾期扣款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合計二 百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