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 原告
- 林淑玲即舜盈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告
-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揚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高鐵施工工程所需之起重機專業製造商,且原告早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即以自己研發之起重機與台灣高鐵C220標胸牆工程得標人日商大豐營造公司洽商購買起重機事宜,此有雙方在買賣合約書上之討論,及日商大豐營造公司松村昭彥先生之修改筆跡可証,而被告本身之專業係電力工程,並非該C220標所需之營造工程施工能力,故被告欲取得該C220標前,日商大豐公司即要求被告需聯合一具有營造能力之營造商共同承攬,並需向原告購買C220標施工專用之起重機,且日商大豐公司亦允諾若承攬商提出確實已向原告購買起重機之買賣合約書,則日商大豐營造同意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其向原告購買起重機之準備金。嗣被告聯合陽森造公司共同承攬該C220標工程時,為配合日商大豐公司上開要求,乃由被告與原告簽署起重機二部價金共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之買賣合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檢附原告與被告採購起重機之合約書,由被告與陽森營造公司共同與日商大豐營造公司簽署承攬高鐵該C220標胸牆工程之合約,並依日商大豐公司先前之承諾,同時由被告向日商大豐公司提出給付合約工程百分之十之工程機器採購預付款,且被告早在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即已向日商大豐公司領取該預付款貳佰玖拾肆萬元完畢。詎原告完成系爭起重機之製造,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發函要求被告交機及給付貨款時,卻為被告所拒絕,此有原告寄出被告收執之函及被告拆開後又含信封、信函全部寄回原告可證,應足證明原告已盡催告買方提領買賣標的物及請求給付貨款之責,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訴訟依據雙方所簽署合約書「提交事項」第5款之約定,有任何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官轄法院,鈞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依據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寄達鈞院之覆函所附資料,應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並無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簽名,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被告既已蓋章,自不能以未簽名為由,主張該契約不生效力。
(五)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被告公司之印文,顯與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和陽森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工程聯合承攬協議書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相同,復與被告公司與日商大豐公司訂立合約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相同,益加可証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日商大豐營造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一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起重機完工相片兩張、起重機提領通知書及其寄還信封各一份、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與日商大豐營造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日商大豐營造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曾向該公司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無非係以「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為據,惟查,影本極易造假,被告鄭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該「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所寄起重機提領通知書後,因感莫名其妙,才會另以信封將該通知書寄還給原告。
(二)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陽森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聯合承攬協議書、委託書,其上除皆有被告公司之印文外,並皆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麥燕之簽字,為何原告所提系爭「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上卻僅有被告公司之印文,並未見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字?原告所提「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上被告公司之印文,即有可能係遭剪貼上去的,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曾簽訂該「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陽森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聯合承攬協議書兩份、委託書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高鐵施工工程所需起重機之專業製造商,且原告早在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即以自己研發之起重機與台灣高鐵C220標胸牆工程得標人日商大豐營造公司洽商購買起重機事宜,而被告本身之專業係電力工程,並非該C220標所需之營造工程施工能力,故被告欲取得該C220標前,日商大豐公司即要求被告需聯合一具有營造能力之營造商共同承攬,並需向原告購買C220標施工專用之起重機,且日商大豐公司亦允諾若承攬商提出確實已向原告購買起重機之買賣合約書,則日商大豐營造同意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其向原告購買起重機之準備金,嗣被告聯合訴外人陽森造公司共同承攬該C220標工程時,為配合日商大豐公司上開要求,乃由被告與原告簽署起重機二部價金共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之買賣合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檢附原告與被告採購起重機之合約書,由被告與陽森營造公司共同與日商大豐營造公司簽署承攬高鐵該C220標胸牆工程之合約,並依日商大豐公司先前之承諾,同時由被告向日商大豐公司領取該合約工程百分之十之工程機器採購預付款貳佰玖拾肆萬元完畢,詎原告完成系爭起重機之製造,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發函要求被告交機及給付貨款時,卻為被告所拒絕,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並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曾經接獲原告所寄起重機提領通知書後,另以信封將該通知書寄還給原告無訛,惟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自屬無據,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日商大豐營造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一份、起重機完工相片兩張、起重機提領通知書及其寄還信封各一份、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與日商大豐營造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一份等為證,而被告亦自認渠確曾接獲原告所寄起重機提領通知書後,另以信封將該通知書寄還給原告無訛在卷。雖然被告仍堅詞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查:
(一)經本院向日商大豐營造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曾向該公司提出其與原告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據日商大豐營造公司函覆結果,被告公司為與陽森營造公司聯合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20標胸牆等工程,確曾應日商大豐營造公司之要求,提出其已向原告購買系爭起重機之系爭「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予日商大豐營造公司,據以向日商大豐營造公司請求先行支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作為其向原告購買起重機之準備金,此有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寄達本院之覆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確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系爭「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中,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本人之簽名,該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依據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中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而依上所述,該合約書影本又確與原本相符,則被告自不能以該契約書未經其法定代理人黃麥燕本人簽名為由,主張該契約不生效力,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更何況經本院將原告所提系爭「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上被告公司之印文,與被告所提被告公司和陽森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工程聯合承攬協議書上被告公司之印文,及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與日商大豐公司所簽訂合約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彼此完全相同,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與日商大豐營造公司所簽訂契約書一份,及被告所提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陽森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工程聯合承攬協議書兩份、委託書一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所提系爭「台灣高速鐵路C220施工設備採購合約書」確屬真正無疑,堪認兩造間確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應確有本件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買賣標的物即起重機之製造,並發函要求被告交機及給付貨款時,既為被告所拒絕,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