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債權人甲○○請求討回支票調借現金之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根據用 法律關係之支票借貸關係,向債務人乙○○討回借款。 ㈡原支票調借現金人謝素卿曾謂其為全盟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亦為南投慈山醫 院執行董事兼藥劑師,而債權人甲○○乃為南投慈山護理督導,雙方有工作上同 事關係。 ㈢原借款人謝素卿不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死亡,由其女兒乙○○為 財產繼承人,為此針對謝素卿之遺產繼承人乙○○提出請求償還上述款項,而借 款利息依據法律之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賠償程序費用,促其清償借款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有匯款六十五萬元予被告被繼承人謝素卿,而主張有 借款予被告被繼承人謝素卿。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 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 四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㈢且: ⑴被告被繼承人謝素卿持交予原告之兩紙支票其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 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若果須向原告借貸,何不先行提示?若謝素卿有應 允於一週內返還原告繫案借款,原告何不逕行為提示?或交由謝素卿提示之以 備返還借款? ⑵原告稱被告被繼承人謝素卿有應允於借款後一週內返還,何以繫案兩紙支票原 告直待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予提示,亦顯不符情理。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素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慈山醫院 向其借款六十五萬元,嗣於六月十八日交付發票人為全盟貿易有限公司,到期日 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十六日,面額則為一十九萬六千元、五十萬元支票二 紙作為借款憑證,並承諾於一週後返還借款,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再次要求延期 至七月三十一日返還,詎謝素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為此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向謝素卿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六十五萬元。被告則否認謝素卿有向原 告借貸六十五萬元之事實,辯稱原告所提謝素卿用以擔保借款之二紙支票,均於 借款前即已到期,且票面金額超過原告所交付之六十五萬元,原告於約定之清償 期限(借款後一週,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屆至時,並未提示前開支票求 償,反至謝素卿死亡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方提示支票等情,均與情理不符 等語。 四、原告主張謝素卿向其借款六十五萬元,係以上揭全盟貿易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謝 素卿背書之支票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所憑之論據, 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其與謝素卿之同事葉長興。被告對於前開支票、匯款執據之真 正固不爭執,然否認可作為原告借款予謝素卿之證據。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謝 素卿借款時,係以前開二紙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復否認謝素卿有收受借款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匯款六十五萬元予謝素卿,此有原告提出 之匯款執據卷內可憑,被告且未爭執該執據之真正,原告於該日交付六十五萬元 予謝素卿,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開二紙支票之到期日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之前,如謝素卿有資金需求,大可自行兌領該二紙支票,無須向原告借款;且該 支票之金額與原告所稱之六十五萬元借款並不相符等情,否認該筆款項為原告所 交付之借款云云。然查: ⑴謝素卿乃上揭二紙支票發票人全盟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且該公司已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案卷查核無誤, 而全盟有限公司既已解散,縱使公司支票帳戶並未取消,其支付能力亦顯有疑 問,謝素卿身為該公司股東,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故謝素卿縱有資金需求,情 理上亦無提示該二紙無支付能力支票之可能,被告以謝素卿已持有面額六十九 萬餘元支票,無須另行借款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⑵該二紙支票於原告所稱之借款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時,均已到期,足見謝 素卿交付該二紙支票,並無嗣支票到期後以之清償之意思,原告陳稱謝素卿借 款時,交付該二紙支票僅為擔保之用,應屬可採。而謝素卿交付支票之目的既 僅在提供擔保,與原告雙方均無提示兌領該支票之意思,則只要支票金額不得 低於借款金額而產生擔保不足之情況即可,至於擔保支票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 是否相同,應非該二人所著重者,被告執此質疑,亦非可取。 ⑶末查,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固有提示供擔保支票求償之權利, 然債權人因債務人之請求、或單純怠於行使權利,而未於清償期屆至後立即提 示支票之情形,並非罕見。本件原告於謝素卿屆期未償還債務後,固未立即提 示支票求償,然謝素卿借款時,已經表明該二紙支票並非作為清償之用,業如 前述,則就借貸兩造之約定而言,該支票本無提示之問題;再審之謝素卿為原 告任職醫院之執行董事,並為董事長之姐,原告基於彼此間關係和諧,而未採 取積極行動,直至謝素卿死亡後,為免求償無門,始提示支票以確保債權之行 為,亦屬可以理解。原告遲延提示支票,或可認怠於行使權利,然被告以此質 疑其借貸債權之存在,尚不能成立。 ㈢原告另請求訊問證人葉長興,以證明謝素卿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固因葉長興證 詞中,「謝素卿向甲○○借款後不到一星期又向我借款...但謝素卿當月(七 月)二十六日即過世」(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陳借 款日期(六月十七日)有所出入;以及「謝素卿在醫院向我表示有票要兌現向我 調借二十多萬元」,事後卻向原告借貸高達六十五萬元,顯然並不合理二點,可 以質疑原告陳述之真實性。然若採信葉長興前開證述,則謝素卿有資金需求,已 可認定,原告又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匯款六十五萬元予謝素卿,並持有謝素 卿所背書、面額共六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足以推論謝素卿持前開二紙支票向原 告借貸,並已取得借款。至於謝素卿既僅需款二十餘萬元,為何向原告借貸六十 五萬元,雖無事證可供判斷,惟尚不足以推翻前揭事證,仍應認定原告有借款六 十五萬元予謝素卿之事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乃謝素卿之惟一繼承人,有 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卷內足憑,則謝素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死亡後,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承受;又被告既未依法拋棄或限定 繼承,為其所不爭,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謝素卿之債務,自有理 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謝素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 借款時,固承諾於一週內即同月二十四日前清償,然原告事後已經同意謝素卿延 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此為原告與證人葉長興所一致陳述,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素卿之繼承人即原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