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白律師
- 被告
-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陳財寶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農會為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其解聘純屬私法上之當事人間僱傭關係終止問題,故而對彼此間僱傭關係存在僅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有五三判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及六十裁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自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任會務股長,綜理會務業務。原告自任職以來,盡忠職守,敬業樂群,頗受好評。不料九十一年間因登記為遴聘總幹事之候選人乙事,與當時同為競爭對手,現為總幹事之陳財寶結怨,以致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陳某上任以後,原告首先遭到整肅。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降調原告為下營鄉農會中營辦事處專員,擔任非主管職務,繼而利用其擔任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有權指定評議小組成員之機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辦理營農加油站用地買賣案,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准使用圖記。擅自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等重要文件,致使農會被楊一癸侵佔新台幣(下同)二,九八八,三六七元之增值稅。致使農會加油站土地無法登記等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大過乙次。復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召開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設置「下營鄉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不當,開支流於個人交際費用為由,依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卅五條第七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記大過乙次。並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為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生效。
三、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聘決議違背法令,應屬無效,茲敘述如下:
(一)就程序方面而言:按「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應於每年年終時辦理,並依平時績效按左列規定評定等級予以獎懲」,「...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著有明文。查原告經理事會授權參與辦理設置加油站會務之時間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該二個年度,原告未受任何懲處,因此年度考核皆為甲等。又原告成立並運作「下營鄉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之時間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該些年度,原告亦未受任何懲處。是不論加油站或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之設置,原告既已獲佳評,則豈有事隔多年,在未有任何事證或刑事判決證明原告有違法失職之前,僅憑總幹事個人好惡,即將不同年度之工作績效,集中在同一年度加以檢討,並分別記大過處分,使得累計結果,造成原告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而遭解聘。
(二)就事實方面而言:1.關於營農加油站土地之洽購事宜:
⑴係依理事會決議授權購地小組辦理,原告僅協助辦理行政事務,且均依理事會之決議及總幹事之指示辦理,並非非法使用圖記。查原告辦理購地使用農會圖記,業經當時在場之總幹事陳文珍及理事長曾丁福同意並授權,並無擅用圖記之情事,據陳文珍、曾丁福結證屬實,故參加人稱原告非法使用圖記並非真實。
⑵購置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全部由委任代書曾盾辦理,該協議書自始至終均保管於代書曾盾處,故原告並未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評議通知書所載全屬虛構。原告因該資料不在其手中,故於移交時無從列入,此乃當然之理,參加人不明究裏,以該文書未列入交接即武斷認為原告私藏,並予以記過處分。
⑶本件因稅捐機關曲解法令以致農會不得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嗣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九00五六四九八號函示台南稅捐稽徵處免繳增值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告知代書辦理撤銷買賣合約後退稅,因稅捐處直接將退稅支票郵寄給地主楊一癸,以致該筆稅款遭地主侵占,農會除聘請律師追究地主刑責外(侵占罪判刑有期徒刑一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亦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高貴民恭九十一執字第三六九七九號函,查封其不動產,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公開拍賣,其底價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元,農會可收回被侵占款項,不致造成損失。
⑷農會購地興建加油站經內政部、經濟部及台南縣政府核准,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亦明定農企團體可購置農地,不料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農委會所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因該類目不涵蓋加油站,故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然如今農發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新修正通過,農會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可見九十一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為記大過一次處分,根本係刻意羅織誣陷。2.關於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設置不當乙節:按七十年元月修改農會法第四十條(農會盈餘分配),訂定各級農會應將盈餘提撥8%作為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交流、訓練之經費。自七十一年起,各級農會將盈餘之3%提撥給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即農訓協會)做為員工訓練經費,另5%提撥給省農會作為農會間之推廣及互助經費,實施至今已二十年。由於各農會屢經建議,謂「農會本身也自辦員工訓練、推廣業務及農會間之互助,故應將此經費部分留給農會自行運用。八十五年起,政府終於同意各農會可保留3%自行運用,至於經費之保管及運用辦法,中央並未訂定。由於各農會對該經費之保管及運用各異,部分縣市留存於縣農會,全縣統籌運用,而台南縣則由各鄉鎮農會自行運用。上開資金之保管由於中央尚未訂定辦法,故前總幹事仍指示暫開立專戶保管。該專戶八十五年至九十年轉入金額為九,一0九,0五六元,八十五年度利息收入為一二,四二二元,八十六年度利息收入為一五,一一九元,總收入為九,一三六,五九七元,總支出為九,一一五,一五二元,結餘六,三二六元,借貸平衡,該經費運用之各項比例如下:員工在職訓練經費五五%。各農會業務交流餐費八.一%。選任人員出國考察、紀念品、座談餐費一六.二%。理監事聯誼餐費一.六%。會員紀念品五.一%。各機關來訪餐費四.一%。業務推廣禮品餐費九.九%。並無任何違法,且農會為農民團體,也是營利事業單位,各級農會為推展業務,時常互相觀摩,並促銷農會生產之地方產品。下營鄉農會有研發蠶絲系列製品、桑椹酒、黑豆蔭油、黑豆蔭油膏等多樣產品,與全省各農會往來相當頻繁,故推廣、互助費用之開支,農會均視為產品行銷費用,已行之有年並非原告獨創。詎料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竟以結餘款項無法吻合為由,將原告記大過一次處分。如今原告因「農會推廣互助經費專戶」遭陳財寶告訴背信乙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由此可見原告確係遭陳財寶刻意迫害足堪認定。
(三)原告對於被告違法之解聘,曾提出申覆,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所規定之基本人權,農會與職員間固屬私法之僱傭關係,但被告違法解聘,已損及原告工作權及家庭生計維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既規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則依其文義可知,農會員工年度考核當然應將平時獎懲列入考慮,既然甲○○在八十五至九十一年年終考核均列為甲等,則表示平時獎懲已經過審核,並無可以懲處。試問!對於已經考核過之績效,可以一事再理?被告謂獎懲不受年度考核之拘束,其依據何在?不同年度的工作集中一起獎懲,其依據又何在?違法亂紀是違法亂紀,考績獎懲是考績獎懲,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按違法亂紀只要不超過追訴時效,隨時可以追究,但已經考核確定之工作績效,則不容隨意翻案重新拿出來考核,否則人事考評將永遠處在不確定之狀態。被告主張對舊年度已考評完畢之工作得重新考核,其依據為何,應負舉證責任。
五、下營鄉農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召開第十三屆第五次會員大會,依會員代表建議決定為加強自營業務,計劃籌設加油站,嗣依計劃提請下營鄉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討論,並作成包括所有週邊設施,在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以內時可詳加規劃列入考慮範圍,設置加油站,該次理事會中同時推舉被告曾丁福(理事長)、陳銀益、乙○○(以上二人為理事)、沈石長(常務監事)及陳文珍(總幹事)等五人組成加油站用地購地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下營鄉農會與介紹人曾慶隆、楊木杞、地主楊一癸就購買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二二五地號田面積一九一四平方公尺議價,楊一癸開價每坪一八,000元賣清(不負擔買賣移轉所需稅費),購地小組出價每坪一三,000元,經討價還價,嗣經陳銀益居間折價,以每坪一五,000元賣清成交,地主楊一癸要求即自備齊證件交付買方,簽約需付定金一成(按總價金一成付定金),購地小組考量依民間土地買賣交易慣例均需付一定百分比之定金,而向賣方要求因須提理事會,定金不要太多,先付五十萬元,賣方同意始達成簽約付定金五十萬元,至購地小組何以同意地主賣清不負擔稅費之條件?蓋考量依據相關規定,本件土地移轉不必課徵土地增值稅,僅須登記規費,代書費金額不多,地主已每坪降價三千元,但堅持賣清,及本件土地作為加油站地點適中等因素故也。
六、本件土地買賣條件達成合意,請來土地代書曾盾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交付定金乃依程序由會務股、信用部主任、會務股長、秘書、總幹事逐級簽准由信用部「短期墊款」項下開支,但當時確有言明,本件買賣如提理事會討論追認,萬一不獲同意認可,仲介人曾慶隆願負責索回訂金五十萬元,此情已據證人即介紹人曾慶隆當庭結證屬實。
七、本件下營鄉農會購地設置加油站計劃執行前因提交理事會討論,作成在三千萬元範圍內同意規劃設置之概括授權,購地小組等主觀上認為,既在授權範圍執行計劃,並就價金,極盡討價還價之能事,理事會應無反對之理,故信任仲介人,萬一理事會不同意,願負責將定金返還之口頭承諾,而提交理事會討論,亦獲全體出席理事無異議認可。
八、購地小組依下營鄉農會理事第十三屆第二十次會議決議授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購地小組與地主議價購買系爭地之經過事實已詳如前述,故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提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認可時,其提案案由以「審議本會購買農地設置加油站案」提出而於說明二中稱:「擬購買農地在本鄉○○段二二二五號,面積一,九一四公頃(五七八.九八坪),每坪金額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總金額新台幣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云云,然參以從說明內容將土地標示面積,每坪價格,至總金額均明確確定以及先前基於授權小組小組議價、立約、付定金等過程,足見該提案係旨在提請理事會認可,所以用「擬購農地...。」云云應係該農會總務人員對議案用詞遣字不當與不專業,依循往例研寫議案所致,亦可傳喚該次臨時會出席理事,調查該次開會就本議題討論情形,證明被告農會並非於第十三屆第五次臨時會議始決定授權購買本件加油站用地。
九、本件農地移轉依法不必課徵土地增值稅,購地小組始會同意地主賣清,如需繳納由農會繳之條件,而當書立買賣契約時因依法不必課徵土地增值稅,代書始疏於契約上載明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買受人)負擔,但確實有約定「地主賣清」,此有代書曾盾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楊一癸侵占案件中到庭結證稱:「買賣金額如契約書所載,我去寫契約書時,雙方已談妥,不知其中是否有其他約定,土地增值稅談妥由農會繳,楊一癸實拿如契約書所約定之金額‧‧‧..。」,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誤解法令,堅持需開徵土地增值稅,經下營鄉農會一再依法力爭,委代書三次往返稅捐處與下營鄉農會間,但稅捐單位堅持需開徵,下營鄉農會始依約負擔應納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繳納,楊一癸亦於該侵占案坦承,稅捐及費用均由下營鄉農會負擔,及上開土地增值稅是下營鄉農會繳納之事實,楊一癸並因侵占應退還下營鄉農會之上開土地增值稅而被依侵占罪判刑確定。關於土地約定「賣清」乙事,業據證人陳文珍、曾丁福、曾慶隆、楊木杞當庭結證屬實。
十、系爭地於買賣經理事會認可後,即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出賣人清除地上物交付土地與下營鄉農會使用,著手興建「營農加油站」,並有依法報請台南縣政轉內政部核准設置加油站,由台南縣政府函下營鄉公所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獲許申辦移轉登記。嗣因農委會八十九年六月公布「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本件土地係獲准興建加油站,因不在該類目及標準範圍內,致不能申辦移轉登記,故不能移轉係基於政府政策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購地小組,但既已獲許興建「營農加油站」,乃依計劃執行並已建竣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起開始營業,含週邊設備總經費控制在理事會授權之範圍內,並採取權宜措施,二二二五地號土地提供予下營鄉農會設定八百六十四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確保下營鄉農會之權益,如今二二二五地號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一、前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嗣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八九00五六四九八號函解釋,終於免納土地增值稅,於申請退還時,雖以書立撤銷法定格式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之方式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但實際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並未解約,此由下營鄉農會今已辦妥移轉登記可得證明。
十二、縣政府對於農會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是否合法,並無實質之審查權,因此縱使准予備查,亦不表示決議即合法,但縣政府對於申請備查之案件以理由未盡詳細而要求補正,可見決議理由及過程確實有瑕疵。台南縣政府對於原告記過乙案,曾要求農會再議,但農會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關於人事評議並無「再議」之規定,而加以拒絕,由此足見農會對此案之蠻橫與心虛。又農會補正備查理由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而甲○○遭解僱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此亦見會農會之補正,不過是虛應故事而已!
十三、不管原告掌管帳目或執行購地任務,只不過是依決策或上級命令行事,本身並無權決定其用途,除非原告有中飽私囊其事,否則不應連「去的地方是否妥當」,均歸罪到原告頭上。專戶用於餐飲之開銷,乃農會員工互訪聯誼、相互觀摩所必要之開銷,參加人誣指原告挪用作私人交際費用,不但毫無證據且嚴重悖離事實。關於收據中有原告之字跡乙節,乃因餐飲業要求原告自行填寫再由店家蓋印確認所致,並非原告挪用款項,此觀該些收據均有店印可得證明。參加人對此曾提出告訴,其向檢方供稱,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有不法,只是聽其他理事說沒有參加吃飯而已,嗣經傳喚其他理監事作證,證明農會確實有該些聯誼吃飯活動,此情只要調閱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八號卷則真相即可大白。如今該案業經台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參、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知書、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知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知書、考績證明書、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專戶開支明細、原告申覆書、下營鄉農會函、下營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下營鄉農會第十三屆理會第二十次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營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內政部台八九內中營字第七七B之八九一四二0九號函及府建公第一三七五八八號函、縣府暨下營鄉農會公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下營鄉公所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九五二號判決書、馮朝興告訴狀、八十四年第二次總幹事工作研討會紀錄、農委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現任理事長乙○○個人同意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但理事長並無決定人事任免之權限,人事任免權在於「總幹事」,故理事長個人之同意,並不代表農會即可與原告回復僱傭關係。
二、現任總幹事不能將八十五年的事情拿來作為解聘原告的理由,總幹事可以指派人事評議委員會的人員,人評會的成員都是總幹事的親信。
三、關於加油站無法登記,是法令的問題,不是原告的問題。使用公印的部分,當時理事長曾丁福、總幹事陳文珍都有在場,所以沒有違法使用的問題。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的部分,是因為稅捐處說要退稅的話,必須要提出撤銷買賣的證明,但是原始的買賣資料是送給稅捐處,撤銷買賣的資料不是在稅捐處,就是在代書處,原告如何私藏?
四、本件買賣土地確實有經過理事會同意並用印的。購地小組由當時的曾丁福理事長、沈石長常務監事、乙○○理事、陳銀益理事、陳文珍總幹事組成。五人小組的組成有經過理事(九人)同意授權處理本件土地買賣的事宜。購地小組、介紹人、代書等人談完價格後就簽約,後來由總幹事指示原告去執行。
五、農會間都有交流,也有餐會,都是用公款支出,專戶款項的來源是農會的盈餘,有無經過農會的監督,不清楚。專戶的開支都是只有總幹事知道。
丙、參加人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甲、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聘僱及解聘員工為農會總幹事之職責。(註:理事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僅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之職權,對於員工之聘僱與解聘,則無權);又按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農會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其解聘為違法而無效為由,請求確認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因解聘原告為參加人依法、依職權行使職務,解聘是否合法,依前揭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影響參加人是否應對農會有損害賠償責任,則參加人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依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參加。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能視同自認:依農會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則除非被告之理事會決議同意被告理事長乙○○於訴訟中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否則應認乙○○無為不利於農會之自認之權限。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固表示其個人同意讓原告復職,但其併稱此事為總幹事之職權,伊不能決定…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法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但書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表示個人同意原告復職,但因有所附加,且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故該陳述尚不能視同自認。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就原告辦理加油站用地買賣案,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核准使用圖記、擅自私藏撤銷買賣契約書等重要文件、致農會被楊一癸侵佔0000000元增值稅、致使農會加油站用地無法登記等事,評議懲處記大過乙次。上開評議經原告申覆後,經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十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原決議。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被告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原告將「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私自開支,私人挪用,評議懲處記大過乙次。原告提出申覆,經九十二年元月九日第九十二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原決議。九十二年度一月十四日被告召開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之規定,決議解聘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九十二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定維持原決議。前揭評議,均經參加人核定生效,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予以備查。被告農會之公印(圖記)、理事長印之申請使用程序,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由會務股設置「公印、理事長印使用請示簿」(註:公印即為圖記),並由會務股長保管圖記,申請使用之人必須在上開請示簿登記。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取用公印蓋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土地尚未登記完畢,原告向農會申請撥款支付尾款。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與楊一癸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亦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原告竟未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即申請開支短期墊款代替楊一癸繳納增值稅。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告又未經申請使用圖記,即蓋用公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麻豆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即擅自取用公印與楊一癸簽訂「撤銷買賣協議書」,並以雙方撤銷買賣為由,共同具函向稅捐處申請退稅。稅捐處將土地增值稅二、九八八、三六七元退給「納稅義務人楊一癸」,該款隨即由楊一癸侵吞。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將尚未登記之下營段二二二五地號土地登載於農會九十年度決算書中之固定資產明細表,提交予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之金錢來源,為被告下營鄉農會依據農會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提撥。原告以自己名義留存印鑑開戶儲存該筆款項,且將該帳戶款項隱匿,動支款項均未提出計畫提報理事會即蓋用自己印鑑予以動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解聘行為為違背法令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被解聘之原因係因違法失職而被人事評議小組予以「懲戒」,並非參加人將其考績打得很低,蓋(一)「考核」與「獎懲」,為不同的人事管理權: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考核,固應於每年年終時辦理之。但依同辦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則規定係依人員是否違法、失職為依據所施之懲戒,與前述之年終考績不同,故被告人事評議小組係依據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為「懲戒」,而非依同辦法第四十三條打年度考績。又同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至於記大過之原因事實究竟發生在哪一年度,並無限制,依同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則只要被懲戒者其被懲戒之行為是在本農會所為之行為,不分哪一年度,均得予以懲戒,則被告人事評議會議對原告所為之評議決議,並無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是原告所主張參加人將其「不同年度之工作績效,集中在同一年度加以檢討」等語,即與真實不符。(二)被告人事評議小組係依農會人事管辦法第四條規定:由總幹事就各部門主管以上人員中指定五至七人組成之,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所選任,並非參加人任意指定,故參加人不可能任意指定「親信」擔任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
四、關於農會人事評議小組對於其員工違法失職行為之懲戒,得處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惟要採取何種方式懲戒,則屬該小組之裁量權。因此,被告之人事評議小組對原告於加油站用地購地案未依申請使用圖記等行為,以及原告就農會提撥之訓練互助經費之保管及使用等違法失職行為,決議各記大過乙次,此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四十七條第一項賦予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有權加以裁量,參加人依據該小組之裁量評議結果予以核定,並無不當。又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年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則人事評議小組之裁量權減縮,僅能對原告評議解聘,則參加人就該解聘之人事評議予以核定,亦無不合。
五、關於原告之違法失職,參加人補充說明暨舉證如左:
(一)就購買加油站用地一案: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法第二十八條)。農會之會員、理事或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法第二十九條),則會議以外,不論理事長或其他理事及監事,均不能以農會之理、監事名義對外行使職權;又總幹事乃理事會所聘僱,應服從理事會之決議並執行(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三十一條)。原告被解聘前所擔任之「會務股長」職務,在農會之組織中,為僅次於總幹事之最高階主管職務,故擔任此職務者均對農會之組織、法令及業務相當熟悉,否則無法勝任,與一般農會之技士、僱員不能相提並論。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所召開之下營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才剛剛決議:在休會期間,授權於金額五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購置,得由理事會辦理(距加油站土地簽約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才剛剛兩個月而已)。按會員代表大會為農會最高權力機關(農會法第二十八條),其決議自有拘束全體會員、理事、監事及農會各級行政人員之效力。會員代表大會既然已有決議,於購置財產時,僅在金額五百萬元內,始得由理事會處理,故理事會不能也不會違反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而逕行決議於三千萬元範圍內授權所謂「五人小組」或「三巨頭」決定購買土地事宜,前任總幹事所稱理事會已經決議於三千萬元範圍內授權所謂「五人小組」決定購買土地事宜,違反甫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甚為明顯。本案之加油站土地,依契約所載之金額為新台幣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遠超過五百萬元,依前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上開契約已超出授權理事會辦理之範圍,則此契約之簽訂已非理事會所能決議,更非所謂「五人小組」或「三巨頭」或理事長、總幹事個人所能決定。原告為資深高階主管,在所有行政人員之中,位階僅次於總幹事,為一人之下,百人之上,其應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不遵守,反而屈從其所謂「三巨頭」(理事長即原告之兄曾丁福、總幹事陳文珍、常務監事沈石長)之意,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加油站用地買賣契約當天,明知在場任何一人均無權代表農會簽約,竟為配合總幹事及其兄理事長曾丁福等人,而未依規定申請用印,即取用公印蓋在土地買賣契約書,致農會花費鉅資而買了一塊未能登記之土地,又讓地主楊一癸趁機侵占退稅款。原告之職責─遵守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決議並依法保管使用公印;用印與否乃被告農會之最後一道防線,其應堅守等待會員代大會或理事會決議後才能用印之最後底線,原告卻不堅守,廢弛職務,選擇與該「三巨頭」同流合污,致農會最後把關之機會喪失,自應就農會之損害負行政疏失之責任,則原告未依規定用印之行為,即為加油站購地案造成被告重大損害之濫觴,難謂非重大違法失職。原告違法用印後,陸續申請撥付買賣價金,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土地尚未登記完畢,竟向農會申請撥款支付尾款時;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與楊一癸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亦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原告竟未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即申請開支短期墊款代替楊一癸繳納增值稅(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稅捐應由楊一癸繳納,增值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楊一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告又未經申請使用圖記,即蓋用公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麻豆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原告未簽文由總幹事裁決,未向理事會提案由理事會決議,更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即擅自取用公印與楊一癸簽訂「撤銷買賣協議書」後,並以雙方撤銷買賣為由,共同具函向稅捐處申請退稅。稅捐處將土地增值稅二、九八八、三六七元退給「納稅義務人楊一癸」,該款隨即由楊一癸侵吞;九十年五月二日,在被告農會已與楊一癸撤銷買賣,買賣契約已經不存在,農會無支付價金之義務,且楊一癸又欠農會退稅款約三百萬元,原告竟申請從農會轉帳支出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來償還楊一癸積欠農會信用部之債務七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讓農會損失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原告為隱匿其失職行為,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將尚未登記之下營段二二二五地號土地登載於農會九十年度決算書中之固定資產明細表,矇騙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前來農會稽核信用部金融業務,糾正農會「供銷部」向「信用部」借用一千二百萬元短期資金供長期使用一事,要求農會提出說明,原告當場答覆:是購買土地,但中央存保公司蘇領隊當場要求農會提出所有權狀,惟原告無法提出,蘇領隊當面請參加人繼續追查該筆已記載於農會資產表之土地為何還登記楊一癸名下;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參加人聞悉土地已經撤銷買賣,乃要求原告提出「撤銷買賣協議書」,並配合調查,但原告以參加人無權過問八十九年發生之事為由拒絕配合,參加人只好將其調離主管職務,並命其移交重要買賣文件,原告亦拒絕於移交清冊中列出「撤銷買賣協議書」。被告農會之公印(圖記)、理事長印之申請使用程序,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由會務股設置「公印、理事長印使用請示簿」,並由會務股長保管圖記,申請使用之人必須在上開請示簿登記,請示簿經批示後,監印人(會務股長)才可用印交。此制度已行之多年,任何人不能例外,包括理事長、總幹事及會務股長等均在內,況原告於用印時明知在場之所有人包括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等均無權代表農會簽約(前已詳述),而原告仍用印,自有失職。(前任理事長曾丁福及總幹事陳文珍到院作證說明圖記公印之使用為伊等所同意,不必再申請…云云,更可證明彼等均無視農會內規之存在。)農會內部之文件均會編碼歸檔,原告擅自用印訂約後,未將此協議書依規定編碼歸檔,無歸檔文號。參加人於調查中聞悉土地已經撤銷買賣,乃要求原告提出撤銷買賣協議書,卻被嚴詞反駁,認參加人無權調查八十九年之事,拒不提出,且於移交時又故意不將其列入移交項目,此文件,也是讓農會蒙受重大損害之文件,原告顯然是為妨害調查而刻意隱瞞。原告未由理事會同意,且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而與楊一癸簽訂此張撤銷買賣協議書申請退稅,致退稅款被侵吞,致農會受鉅額損害,情節亦難謂非嚴重。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出賣人負擔。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農會)僅負擔登記費、印花、工本費,則土地買賣若應繳納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負擔繳納,非由農會負擔繳納(代書曾盾亦到庭證稱:原先以為不用增值稅,因此根本未談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若要由農會墊款,亦應由出賣人楊一癸向農會申請貸款,經批示核准後農會始可墊付。然原告明知契約約定農會不必負擔增值稅,且楊一癸對農會之負債未能清償,更未向農會提出墊款之申請等情況下,竟然讓農會撥款繳納「納稅義務人楊一癸」之稅單。再者,向稅捐處繳納完畢後,竟然未提請理事會決議同意,即再次擅自用印與楊一癸訂立「撤銷買賣協議書」並申請退稅,因納稅義務人為楊一癸,稅捐機關退稅當然會以抬頭指名楊一癸之國庫支票支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明知楊一癸負債累累,對農會之七百多萬元借款也還不出來才想賣地抵債,竟然又動用農會公印與楊一癸共同申請退稅,讓楊一癸有機會取得約三百萬元之退稅款,致農會遭受重大損失。下營段二二二五地號土地,因九十一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農會始取得能承受該土地之資格,於今(九十二)年因提起訴訟勝訴後,地主楊一癸才登記予被告。在修法之前,確實被告無承受該土地之資格,因此,在人事評議小組決議記大過之時,該決議並不違法,且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台南縣政府、內政部等均同意其購地…云云,實為混淆視聽之舉,蓋:購買土地取得所有權,與將農地申請核准做為加油站使用,為不同的兩件事。農會以楊一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准該農地供加油站使用,而台南縣政府同意該土地供加油站使用,內政部亦僅係同意農會於該筆下營段二二二五地號農地上設置加油站,並未言及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購地時已經台南縣政府及內政部等核准云云,顯然非實。
(二)關於推廣訓練互助經費部分:農會的財務收支使用,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後改為農委會)訂有一套完整的規定,其基本辦法為「農會財務處理辦法」,而關於農會之公積公益金及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之保管及使用,則另定有「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本件系爭之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之金錢來源,係被告下營鄉農會依據農會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提撥,是項經費既為農會之盈餘提撥,當屬農會之財產,非私人財產,有通常知識之人即知其保管及運用必有法令規定可循,若不清楚或有疑問,也應向主管機關請教詢問。原告及前任總幹事陳文珍二人,均為下營農會之資深高階主管,對於主管機關對農會所頒訂之命令,知之甚詳,因此,就「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等規定,難辯稱不知(陳文珍作證時承認知悉)。依上揭規定,就農會提撥之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其用途僅限於:各級農會之發展、輔導;配合政府要農業政策;以及提昇農會競爭力之計畫等情況始得使用,且必須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即辦理專戶存儲基金,依指定特種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才能動支(請看該保管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財務處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然查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由當時之會務股長即原告甲○○私自開立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上開專戶之成立未依照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竟然留存「甲○○」私人印鑑為取款印鑑,即只要蓋用「甲○○」印,即隨時可領款,完全不必填寫農會開支請示單,不必由單位主管、會計主管、總幹事之法定程序辦理,違背農會財務及會計處理原則,該帳戶暨及農會提撥之款項淪為原告個人使用之祕密帳戶。經核計,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止,原告共計領取達一千零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上開支出全部未經理事會同意。經農會稽核室之查核: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止,從上年度盈餘提撥之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被原告轉帳存入上開祕密帳戶之金額計九百十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其中運用於員工在職練者僅二、四○
三、五二二元,其餘不明用途之開支有一、七五七、三五一元,選任人員出國雜支費六五○、○○○元;便餐一、六二九、二四三元(收據竟大部分都是甲○○的字跡),茶葉二九八、六○○元,洋酒八五、○○○元;絲被二、○○
九、九一○元,文旦二二一、一○○元。則共有六、六六一、二○四元非運用於員工在職訓練之用途,而是流於私人交際花費,原告身為會務主管,持有該訓練經費,存放在農會無法稽查之秘密帳戶後,繼而任意地不當開支。其中更有三筆利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金額六、三三○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九二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一元及台南縣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匯入款九一七、一○○元,均支領後流向不明。又經核對存摺、帳簿及甲○○交付之數據,每筆日期、金額,結餘款均無法吻合,且該專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銷戶後,原告自行收藏,亦未列入移交。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上開秘密帳戶內之經費有大部分流為交際餐飲花用,然該經費係依農會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從上年度盈餘提撥的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絕非可用來私人交際之費用。況查:下營農會本身另有正式之交際費用,與其他機關送往迎來均正式依規申請開支,原告不依規定正式申請交際費,卻任意挪用訓練經費私人交際。依000-000-0000000「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之開支明細其中學甲餐廳、四季紅大酒家、海龍海產店、逢南閣餐廳、888餐廳、百香園餐廳、春香小吃部、美上美小吃部、水之鄉小吃部、榕樹下餐飲店、月嫦娥小吃部等均為有小姐陪客坐? 之酒家。原告支用訓練經費到有小姐坐檯之酒家,有害善良風俗,致被告農會名譽受損。另,開支之收據中有九十七張,竟然是原告之字跡,證人即前任總幹事陳文珍為迴護原告及其自己之失職,竟於作證時,謊稱推廣互助訓練經費未有何規定應如何使用…云云,故意隱匿主管機關所規定之「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不談,應已涉及偽證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人事評議小組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等規定,並依據該辦法之授權,決議懲處原告記大過,以及依據該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同一年度記大過兩次予以解聘之規定,對原告為解聘等人事評議,均為合法,則參加人對上開合法之人事評議為核定,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府農輔字第○九二○○四二一七七號函、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便條、下營鄉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記錄、帳冊、轉帳傳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出席簽到部分、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出席簽到部分、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府農輔字第○九二○○三○三八八之一號函、買賣契約書、下營鄉農會墊款簽准請示單、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記錄及第一號內容、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營鄉農會墊款簽准請示單(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撤銷買賣協議書、申請書、九十年五月二日轉帳支出傳票、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固定資產明細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紀錄、圖記公印使用申請簿、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年廿八日八九八九府建公字一三七五八八號函、楊一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台八九內中營字第77B─8914209號函、開支請示單、開支明細、原告字跡之收據、「農會財務處理辦法」、「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下營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節錄)及議程(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陳財寶為被告農會之總幹事,而原告遭被告解僱一案亦是經參加人陳財寶核定,此有被告農會聘書一份、員工評議通知書三份在卷足憑,原告復主張:其與參加人結怨,而遭參加人整肅,參加人任意指定其親信組成人事評議小組,憑個人好惡將不同年度工作績效焦中在同一年度加以檢討,則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參加人為農會總幹事,違法執行職務,致農會受有損害,將對農會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六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任職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擔任會務股長,管理該會會務業務。詎被告農會總幹事陳財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任後,為整肅異己,不僅將原告降調,繼而利用其擔任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有權指定評議小組成員之機會,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辦理營農加油站用地買賣案,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准使用圖記、擅自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等重要文件,致使農會被楊一癸侵佔二,九八八,三六七元之增值稅,致使農會加油站土地無法登記等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大過一次。復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召開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設置「下營鄉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不當,開支流於個人交際費用為由,依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卅五條第七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記大過一次,並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為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生效。惟原告處理關於營農加油站土地之洽購事宜,係依理事會決議授權購地小組辦理,原告僅協助辦理行政事務,且均依理事會之決議及總幹事之指示辦理,並未非法使用圖記;又購置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全部由委由代書曾盾辦理,該協議書自始至終均保管於代書曾盾處,故原告並未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再者,本件農地買賣本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稅捐機關曲解法令以致農會不得不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告知代書辦理撤銷買賣合約後退稅,因稅捐處直接將退稅支票郵寄給原土地所有人楊一癸,以致該筆稅款遭楊一癸侵占,農會除已聘請律師追究楊一癸刑責外,亦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其不動產,並已進行拍賣,其底價二千二百三十一萬元,農會應可收回被侵占款項,不致造成損失,又購地興建加油站經內政部、經濟部及台南縣政府核准,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之農發條例亦明定農企團體可購置農地,不料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農委會所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因該類目不涵蓋加油站,以致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移轉登記,然如今農業發展條例亦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新修正通過,農會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故購買之土地無法為移轉登記並非原告之過失,是被告將原告記大過顯不適法。復「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設置不當」乙節,農會法第四十條明訂各級農會應將盈餘提撥8%作為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交流、訓練之經費。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各級農會將盈餘之3%提撥給農訓協協會做為員工訓練經費,另5%提撥給省農會作為農會間之推廣及互助經費,實施至今已二十年。由於各農會屢經建議,謂「農會本身也自辦員工訓練、推廣業務及農會間之互助,故應將此經費部份留給農會自行運用。民國八十五年起,政府終於同意各農會可保留3%自行運用,至於經費之保管及運用辦法,中央並未訂定。由於各農會對該經費之保管及運用各異,部分縣市留存於縣農會,全縣統籌運用,而台南縣則由各鄉鎮農會自行運用。上開資金之保管由於中央尚未訂定辦法,故前總幹事仍指示暫開立專戶保管。該專戶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止,該經費運用用在員工在職訓練經費、各農會業務交流餐費、選任人員出國考察、紀念品、座談餐費、理監事聯誼餐費、會員紀念品、各機關來訪餐費、業務推廣禮品餐費等,原告並無違法職權挪用公款之情形,是原告依農會人事處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將原告記大過並不合法。末者,原告參與辦理設置加油站會務之時間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運作「下營鄉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之時間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即將不同年度之工作績效,集中在同一年度加以檢討,並分別記大過處分,使得累計結果,造成原告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而遭解聘,有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綜上,被告之解聘行為並不合法。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陳稱:⑴本件買賣土地確實有經過理事會同意並用印,當時理事長曾丁福、總幹事陳文珍都有在場,是總幹事指示原告執行用印,所以無違法用印問題。
⑵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的部分,是因為稅捐處說要退稅的話,必須要提出撤銷買賣的證明,但是原始的買賣資料是送給稅捐處,撤銷買賣的資料不是在稅捐處,就是在代書處,原告並未私藏。⑶關於加油站的登記,是法令的問題,無法登記,不是原告的問題。⑷農會都有交流、餐會,都是用公款支出,專戶款項的來源是農會的盈餘,有無經過農會的監督,不清楚。專戶的開支都是只有總幹事知道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為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解聘並不違法。
(一)就購置加油站土地事宜:
⑴會員代表大會為農會最高權利機關,農會成員有遵守其決議義務,會員代表大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三屆第五次開會決議在休會期間,授權於金額五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購置,得由理事會辦理,而理事會所購置的土地為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已超過決議授權之範圍;又八十一年起即由會務股設置「公印、理事長印使用請示簿」,並由會務股長保管圖記,申請使用之人必須在上開請示簿登記,請示簿經批示後,監印人(會務股長)才可用印交,而原告明知簽約當天,在場人事並無權代表農會簽約,原告為主辦單位及公印管理機關,未依規定申請用印及遵守上開決議,即配合總幹事及理事長曾丁福之意,用印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與楊一癸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告又未經申請使用圖記,即蓋用公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送件登記;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原告未簽文由總幹事裁決,未向理事會提案由理事會決議,更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即擅自取用公印與楊一癸簽訂「撤銷買賣協議書」後,並以雙方撤銷買賣為由,共同具函向稅捐處申請退稅。
⑵本件土地買賣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農會)僅負擔登記費、印花、工本費,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則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應由原所有人楊一癸繳納,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原告明知契約約定農會不必負擔增值稅,且楊一癸對農會之負債未能清償,更未向農會提出墊款之申請等情況下,竟未提請理事會決議通過,即申請開支短期墊款代替楊一癸繳納增值稅,嗣為向台南縣稅捐處申請退稅,又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而與楊一癸簽訂「撤銷買賣協議書」申請退稅,無任何防範措施,致台南縣稅捐處將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被楊一癸侵占,致農會受鉅額損害。
⑶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參加人聞悉土地已經撤銷買賣,乃要求原告提出「撤銷買賣協議書」,並配合調查,但原告以參加人無權過問八十九年發生之事為由拒絕配合,參加人只好將其調離主管職務,並命其移交重要買賣文件,原告亦拒絕於移交清冊中列出「撤銷買賣協議書」,亦未將此協議書依規定編碼歸檔,無歸檔文號。
⑷下營段二二二五地號土地,因九十一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農會始取得能承受該土地之資格。在修法之前,確實被告無承受該土地之資格,有麻豆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可參,因此,在人事評議小組決議記大過之時,該決議並不違法,且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台南縣政府、內政部等均同意其購地云云,並不真實,蓋:購買土地取得所有權,與將農地申請核准做為加油站使用,為不同二事。農會以楊一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准該農地供加油站使用,而台南縣政府同意該土地供加油站使用,內政部亦僅係同意農會於該筆下營段二二二五地號農地上設置加油站,並未言及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關於推廣訓練互助經費部分:按關於農會之公積公益金及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之保管及使用,應遵循「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然查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由當時之會務股長即原告甲○○私自開立活期帳號000-000-00000000「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上開專戶之成立未依照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竟然留存「甲○○」私人印鑑為取款印鑑,即只要蓋用「甲○○」印,即隨時可領款,完全不必填寫農會開支請示單,不必由單位主管、會計主管、總幹事之法定程序辦理,違背農會財務及會計處理原則,該帳戶暨及農會提撥之款項淪為原告個人使用之祕密帳戶。經核計,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止,原告共計領取達一千零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上開支出全部未經理事會同意。經農會稽核室之查核: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止,從上年度盈餘提撥之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被原告轉帳存入上開祕密帳戶之金額計九百十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其中運用於員工在職練者僅二、四○
三、五二二元,有六、六六一、二○四元非運用於員工在職訓練之用途,而是流於私人交際花費。其中更有三筆利息: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金額六、三三○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九二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七、○○一元及台南縣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匯入款九一七、一○○元,均支領後流向不明。又經核對存摺、帳簿及甲○○交付之數據,每筆日期、金額,結餘款均無法吻合,且該專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銷戶後,原告自行收藏,亦未列入移交。被告設置之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並非用來私人交際之費用。下營農會本身另有正式之交際費用,與其他機關送往迎來均正式依規申請開支,原告不依規定正式申請交際費,卻任意挪用訓練經費私人交際,原告之行為業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三)參加人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指定人事評議小組,參加人並無指定親信為人事評議小組事,再者,「考核」與「懲戒」為不同人事管理權,考核係就農會雇員整年的工作表現之評價,而懲戒乃針對雇員之行為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各款事由,予以處罰,又人事管理小組採取何種方式之處罰屬該小組之裁量權,參加人係依據該小組評議結果予以核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農會為法人(見農會法第二條),且係屬私法人性質,是農會與其所僱傭之職員間當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其終止僱傭關係之糾紛,屬於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其並無權決定農會人事任免事宜,故無法代表農會表示是否同意原告復職,請求法院判決等語,參加人即擁有人事任免權之總幹事陳財寶則辯稱:其解聘原告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歸於消滅等語,則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使其受僱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六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任職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擔任會務股長,管理該會會務業務。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召開之九十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就原告辦理農會加油站土地買賣事件,以原告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核准使用圖記、擅自私藏撤銷買賣契約書等重要文件、致農會被楊一癸侵佔0000000元增值稅、致使農會加油站用地無法登記等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記大過乙次懲處。上開評議經原告申覆後,經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十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原決議。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被告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再以原告將「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私自開支,私人挪用之行為,依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七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記大過乙次。原告提出申覆,經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九十二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原決議。嗣九十二年度一月十四日,被告召開九十二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之規定,決議解聘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九十二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定維持原決議。前揭評議,均經參加人核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生效,並送交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予以備查。
(二)被告農會之公印(圖記)、理事長印之申請使用程序,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由會務股設置「公印、理事長印使用請示簿」,並由會務股長保管圖記,申請使用之人必須在上開請示簿登記。原告未於上開請示簿上登載申請使用圖記,取用公印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撤銷買賣協議書,並以雙方撤銷買賣為由,共同具函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稅捐機關將土地增值稅二、九八八、三六七元退給「納稅義務人楊一癸」,惟該筆土地增值稅款實由被告農會所繳,楊一癸竟予以侵吞,為此被告曾對楊一癸提起刑事侵占自訴,楊一癸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上開加油站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移轉登記完畢。
(三)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之金錢來源,為被告下營鄉農會依據農會法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提撥。原告以自己名義留存印鑑開戶儲存該筆款項,且將該帳戶款項動支款項均未經提出計畫提報理事會審議。
六、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端視被告人事評議小組依據上開事由對原告所為之記二大過處分予以解聘之行為是否合法,亦即原告是否有如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所列舉之違規事由,致被告農會發生損害?經查:
(一)原告固不否認其未經登載用印請示簿之程序,即將所保管之公印交由理事長曾丁福使用蓋印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其卸職未移交撤銷買賣契約書文件等節,惟主張其用印之行為均取得理事長及總幹事同意,並未非法用印,又因土地買賣均委由代書曾盾辦理,故有關撤銷買賣契約書文件均置於代書處,並未私藏文件等語。
(二)本件加油站土地買賣決策、議價、簽約、退稅、登記之過程,業經證人即當時擔任總幹事之陳文珍到庭結證稱:「農會購買土地的過程我都瞭解,當時我擔任總幹事,八十九年一月開會有建議農會應該買土地來建加油站,八十九年三月定期會,我有提出說代表大會有意思要買土地來建加油站,而且已經有仲介要介紹土地,建議由理事會做個決議,理事會討論後決定要購買土地建加油站,決定了二個原則,第一是選任五人小組,由理事長曾丁福、常務監事沈石長、總幹事我、還有兩個理事(乙○○、陳銀益),第二是在參仟萬範圍內,由五人小組決定。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仲介(曾慶隆、楊木杞)、地主楊一癸與購地小組的五人一起在農會理事長辦公室談價錢,最後陳銀益說以中間價格每坪一萬五千元,並當場找代書曾盾來農會寫買賣合約書,但地主要求要賣清的即是實拿每坪一萬五千元,其餘費用由農會支付,另外還有一個條件,農會要求地主要清除他租給人家的砂石廠後,農會才要支付尾款。本來地主還有要求說將資料全部交給代書後,要農會將價款全部支付,但農會沒有答應,農會僅表示可以先付訂金五十萬元,尾款在理事會通過後才付清。訂金五十萬元是訂約當天支付的,當天是我們原告找代書來,因為原告是主辦單位,農會的印信都是原告(總務)在保管,因為當時理事長等五人購地小組的成員都在場,地主、代書也都在場,在那種情況下,理事長就叫原告拿印信來蓋買賣契約書。後來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召開理事會,並照案通過。」、「因為理事會已經有授權五人小組在一定金額內購地,所以我們五人小組就簽立買賣合約書,當時也有考慮到提請理事會同意,若未獲同意的話,地主說若未同意會把訂金交還給我們,仲介說也會幫我們催討訂金,若要不到仲介會負責訂金。我們買土地的時候,因為農發條例修正公布後買賣農地不用增值稅,所以我們才同意地主以賣清的方式賣給我們,我們有將要購地建加油站的事情呈報給縣政府、內政部、經濟部的同意,但台南縣稅捐處卻一定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我們為了登記土地,我們才繳增值稅,另一方面我們同時向財政部申請,後來財政部的公文來到台南縣稅捐處,稅捐處才發文說要退還增值稅給地主,地主領了增值稅後卻不返還給農會。後來我們有告地主侵占已經判決確定,也有向地主請求民事賠償。稅捐處通知要退稅的事情都是代書曾盾去辦理的。至於撤銷買賣的文件,是因為稅捐處要退稅,才要求我們要提出撤銷買賣的文件,這是稅捐處的問題,原來的買賣契約仍然是存在、有效的,只是為了要退稅才有撤銷買賣的文件。原告關於系爭買賣的用印,都有經過理事長及總幹事的同意。土地為何沒有辦法登記,是因為八十九年六月農委會公布說農民團體購買農地的條件沒有包括加油站,地政機關因此無法讓我們登記,後來我們發文給農委會表示意見,農委會說容後才要檢討該規定,因為在這兩年內沒有辦法完成登記,所以才將加油站的土地抵押給農會。會議記錄裡面沒有記載授權五人小組的事情,是因為漏記了,但是今日五人小組的人都有來,可以證明此事。原告的用印都有經過理事長及總幹事的同意,沒有擅自用印的情事。」、「因為文件都在代書處,因為還沒有完成登記,所以文件都還在代書處,還沒有移歸農會建檔。」等語(見本院卷二0五至二一0頁)。
(三)又當時擔任被告農會理事長曾丁福亦到庭證稱:「購地過程我都瞭解,八十九年一月代表大會同意要建加油站,授權理事會決議,八十九年三月召開理事會,理事會決定由五人購買小組,有我理事長、常務監事沈石長、總幹事陳文珍、理事乙○○、理事陳銀益,後來在理事長辦公室議價,當時五人小組都有在場、兩個仲介,價格談妥後才找代書來辦理登記,原告沒有參與購地的事宜,是我們談妥後才交代原告如何去做,因為原告是會務股的股長,他是主辦單位,當天有無簽約,我忘記了。購地的文件都有蓋農會的大印,我都知道用印這件事。農會的用印大多都要經過理事長的同意,才可以蓋章。買賣土地後來產生增值稅及無法登記的事情,我都知道,買賣土地時,地主說他要賣清的,每坪一萬五千元。後來因為法令的問題才導致要繳增值稅,買地的時候,我們也不太了解需不需要繳增值稅。因為農發條例變更,才導致無法登記。增值稅後來有退,但是退還給地主,至於撤銷買賣是總幹事有跟我商量說要作假撤銷的文件,才可以退增值稅,所以我有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一0、二一一頁)。
(四)證人即當時擔任常務監事之沈石長亦到庭結證稱:「購買土地我都有參與,當初無法登記是因為法令的問題才無法登記,增值稅也是代書說沒有繳增值稅無法登記,後來繳納後才發現不用繳納增值稅,才叫代書去申請退稅,也才有撤銷買賣的事宜,但實際上沒有撤銷買賣契約,但後來稅金退給楊一癸。本件土地買賣是總幹事提案,經過理事會同意,理事會有決定在一定價格內購買土地,並有推薦五人去議價,因為總幹事、理事長、常務監事是當然人選,因為當時有兩個派系,所以各推一人,就是乙○○、陳銀益,所以當天就是理事長、總幹事、我、乙○○、陳銀益及仲介在場,原告因為是主辦單位,所以我們決定後,總幹事就交代會務股長原告叫代書來寫契約,後來付款的事情,也是總幹事交代原告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二0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購地當時之理事乙○○亦陳稱:「我們當時確實有五人購地小組,五人小組只有負責購地,後來的事情是執行的問題。五人購地小組中證人陳銀益也是其中一人。五人小組的構成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這三巨頭之外再加上兩個理事,剩下兩名理事就由兩系統各推派一人出來,主要是價格的問題決定後,就由三巨頭去執行。」等詞(見本院卷二一七頁)。雖證人即當時理事陳銀益到庭否認理事會有授權購地五人小組決議買地云云,然查,證人陳銀益自承於農會理事長、總幹事等人與地主、仲介等人洽談買賣價格之時均有在場,且參與議價,直至買賣成交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一六、二一七頁),則倘若理事會未授權五人小組決策購地,證人陳銀益何以會參與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而未於當場提出任何異議?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三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理事會第二十次會議、參加人提出之同年四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等紀錄,足認依被告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卅分第十三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其為加強自營業務,本已有籌設加油站之計劃。並經被告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上午十時舉行之第二十次會議決議:已找到之設置加油站適當地點,包括所有周邊設施,在不超過三千萬元以內,可詳加規劃列入考慮範圍,並由曾丁福、陳銀益、乙○○、沈石長、陳文珍等五人為購地小組成員。被告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楊一癸簽訂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二二二五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其價金為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在下營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二次會決議範圍,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提交理事會決議通過。可知,決定購地事宜者為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理事等人,並非原告,原告僅為執行單位主管,其保管公印,雖未登載用印請示簿,然觀之該請示簿上所載最後核准用印單位即包括總幹事、理事長等人,而原告既係於購地五人小組在場,並經理事長、總幹事之指示下用印,雖未將請示用印程序形諸書面,然尚難謂有何違反規定私自用印之情事。至參加人另主張理事會並無購置超過五百萬元財產之權限,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明知無一人能代表農會簽約,竟將公印交付理事長用印,顯有違法失職等語,然查參加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並非被告評議小組處分原告事由之一,自不屬本件審酌範圍,參加人於原告於被告評議小組所為記大過之處分後,始提出上開原告違規事由,尚不可採。
(五)次查,依據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定金、價款墊款簽准請示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二件補正通知書稿、撤銷買賣協議書、退稅申請書、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證據,及證人即土地買賣仲介曾慶龍、楊木杞與代書曾盾之證詞(見本院卷二一二頁至二一五頁),可知被告與賣方楊一癸約定係以「賣清」方式,即民間之習慣,由賣方以賣清方式出售土地,賣方實拿契約書中所載買賣價金,其餘包括增值稅、過戶費用、規費及代書費用等支出概由買方(被告農會)負擔,與賣方無涉,故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惟因被告未能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承受土地之證明,以致無法登記,被告為取回土地增值稅款,乃與賣方楊一癸簽訂撤銷買賣協議書,並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惟實際上買賣關係仍然存在,只是待土地完成變更建地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後因法令變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申報現值時以楊一癸為繳納名義人,稅捐機關乃將上開稅款支票寄交楊一癸,致使楊一癸侵占該筆原應屬於被告之退稅款,被告因此對楊一癸提起刑事侵占自訴,民事部分亦已聲請高雄地院對楊一癸之財產強制執行中。則土地增值稅約定由何人負擔,乃農會購地決策人員與賣方間之約定,原告係執行單位之人,對買賣契約約定之條件自無置喙餘地。而被告將加油站土地移轉一事委由代書曾盾辦理申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買賣文件在代書曾盾處,故未列入移交一節,經核與證人即時任總幹事之陳文珍證稱:文件都在代書處,因為尚未完成登記,所以文件都還在代書處,還沒有完成移歸農會建檔等語(見本院卷二0八頁),及證人即代書曾盾到庭證述:撤銷買賣文件已經送到稅捐處辦理退稅了,另一份要交給地主楊一癸,但後來他沒有拿,並沒有送交給農會等詞(見本院卷二一二頁)屬實,則撤銷買賣文件既經曾盾送至台南縣稅捐處辦理退稅,之後亦未交還給農會,原告於職務移交時無法提出撤銷土地買賣之文件並加以編碼列入移交清冊中,乃當然之理。況本件加油站用地購置後無法登記、申請退稅,稅款遭楊一癸侵占等情事,理事會既均知情,自難謂原告有何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等重要文件可言,亦難認原告未登載請示簿使用公印與未移交買賣文件之行為,與被告遭楊一癸侵占土地增值稅退稅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評議小組以此作為記過處分之理由,尚不可採。
(六)末者,依被告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該申請書所附繳之證件包括台南縣政府核准加油站土地使用證明書等文件,顯見被告及代書當時主觀上均認為應可辦理買賣過戶事宜,惟因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公告「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符合該標準者,農業團體始得申請許可承受耕地,因該類目未涵蓋加油站,故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修正公告,被告始得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加油站用地所有權),則被告購買加油站用地,乃係因法令變更而無法完成登記。原告既非購地決策者,僅依理事會決議交付用印之行為,實難認其與農會土地無法完成登記有何因果關係。另證人顏清淵、李建慶、陳銀益雖到庭證稱渠等曾於被告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六次會議中提案討論農會加油站用地是否涉及行政疏失等語,然查因該次討論並無結論,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員工評議通知書所載之處分事由,則被告依此等事由將原告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即難謂為合法,而該次記大過之處分既不合法,則無論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評議通知書之記大過處分事由是否有瑕疵,被告評議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年度記二大過二次)解聘原告,即無所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理由,爰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關於推廣訓練互助經費帳戶部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