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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
Sunword and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告
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奇公司)與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下簡稱隆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訂立出口代理商契約書,約定被告隆成公司之米粉出口至日本,須由原告英奇公司獨家代理,且在日本之銷售窗口部分,由被告隆成公司委任原告Sunwordand Company Ltd.(以下簡稱Sunword公司)處理關於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契約為期一年,並自動更新,至於米粉之材料方面,三方約定被告隆成公司所提供之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又為因應日本於九十年修改食物衛生法,原告Sunword公司復多次向被告確認關於米粉之材料,並經被告回文確認其所提供之米粉確實僅有80﹪米粉、15﹪玉米澱粉、5﹪水,詎料,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於日本販賣原告Sunword公司從台灣輸入米粉的公司致電原告Sunword公司表示:於日本熊本市有一位七歲男童因吃了該米粉而出現過敏症狀送醫急救,而引起日本厚生勞動省注意,並詢問原告是否使用會引起過敏之物質添加於米粉中,原告Sunword公司遂於當日再次向被告隆成公司及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丙○○確認產品之材料,並經被告回函告以其等所提供之米粉產品僅含米粉、玉米澱粉、水,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的食品(乳、卵、小麥、簥麥‧‧‧),原告Sunword公司經過此確認後,對於醫治受害男童的醫院及日本保健局之詢問米粉材料,皆告以米粉絕對不含會引起過敏性之材料如小麥粉,豈料,嗣後該男童所接受治療之熊本市醫院檢查結果,判定被告所提供之米粉含有小麥澱粉,此時,被告丙○○始坦承其所提供之米粉含有小麥原料,原告等遂立即要求被告丙○○須至日本解決此案,並對受害人及其家屬、保健所相關官員說明及致歉,被告丙○○遂於七月十一日至日本與原告以及日本每日新聞公司人員面談,被告丙○○並與原告等達成協議,願先行負擔登報致歉費用共日幣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被告丙○○並承諾於回台後將立即匯款並接續協調相關之賠償,原告等於確認被告丙○○之解決誠意後,因早晨登報需現款,便先代被告墊付日幣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元,當日下午二時,被告丙○○並至熊本市保健所、被害男童家、以及醫院說明致歉,當日下午四時,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部生活衛生課(下簡稱福岡保健福祉局)召開記者會,說明本案係因被告等提供與契約不符之材料而肇致引發,並要求原告及被告等需將所有產品下架回收並努力防止再發,嗣於七月十二日,被告丙○○代表被告隆成公司簽下謝罪文,坦承抱歉並願意賠償之意,並向系爭產品之下游經銷商TOHO公司致歉,詎料,被告丙○○返台之後,竟對於所肇致原告等之損害,不理不睬。茲因被告等之違約行為,肇致日本熊本市之七歲男童引發過敏症,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課遂勒令原告Sunword公司必須⑴通知所有經銷商徹底回收系爭產品⑵對進口食品要徹底確認製造方法⑶要實行適當表示努力防止再發⑷儘速提出經銷商名單,亦即,原告等須負責將產品下架,並回收系爭產品以及對受害者及日本之消費者致歉,故因被告等之違約、不誠實之行為,除肇致原告等財產上之巨額損失外(如停工、負擔倉庫之保管費用、運費等等),原告公司名譽亦遭受重大影響,爰依據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①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②從各地經銷商回收米粉之運費損失計417928日圓。

③回收後重製標籤之費用計39809日圓。

④重製標籤之人工與送至各分店之運送費用計575106日圓。

⑤受害者治療費44620日圓。

⑥受害者醫療證明書費2100日圓。

⑦經日本厚生省指導,及被告丙○○同意登載之道歉新聞費計0000000日圓。

⑧交通費計174100日圓:A福岡至東京往返585000日圓、B仙台至福岡往返69600日圓、C大阪至福岡往返34000日圓、D熊本至福岡往返12000日圓。

⑨原告赴台處理本案訴訟之往返台灣日本機票費用計49835日圓。

⑩原告赴高雄研商本案之機票費與住宿費計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叁元。

⑪委請律師處理此案之費用共計新台幣陸萬元。

⑫赴台南地院主張權利之必要花費計122553日圓。

⑬處理本件米粉過敏事件之人事費計0000000日圓。

⑭停止營業十日之損失0000000日圓(每年000000000÷每年平均營業252日×10日=0000000)。

⑮原告因本件米粉過敏事件發生所失之利益計0000000日圓。

⑯原告因本件米粉過敏事件所損失之社會信用甚鉅,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000000000日圓。

⑰以上總額為000000000日圓(約合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參原證二十號匯率表)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總計新台幣00000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賠償。

(二)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等訂立契約,約定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二種,自始至終皆對材料成分有嚴格要求,從原證二號八十七年即要求材料限於米粉及玉米澱粉、原證三號九十年之材料規格書、原證四號九十一年三月請求確認米粉材料、原證五號九十一年三月被告隆成公司回覆米粉材料為米粉80﹪、玉米澱粉15﹪、水5﹪、原證六號原告Sunword公司請求被告隆成公司提出米粉材料證明書、原證七號被告隆成公司提出證明書等,足證原告等對米粉材料之嚴格要求,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隆成公司既明知材料之確實與否,對於原告等將貨物銷售於日本是否合於日本法令之規定之重要性,竟交付含有小麥澱粉之材料與原告等,其除故意違約外,並明知小麥澱粉易引起過敏症狀或加重過敏症狀者之病情,枉顧消費者權益,且其違約行為除令原告等違反日本法令而遭懲罰且會有龐大經濟損害,凡此種種,皆係被告隆成公司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為故意之明證。又縱使鈞院認原告Sunwo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隆成公司知悉其米粉是要賣給日本Sunword公司,原證一號契約書亦清楚載明Sunword公司之地位及重要性,Sunword公司並多次至被告隆成公司調查米粉製作過程是否衛生、米粉材料要合於日本法令規定、Sunword公司決定出貨數量且親與被告聯繫等情,足證被告隆成公司明知其若有違約行為必定肇致Sunword公司之巨大損害,卻仍故意違約,則被告隆成公司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為故意,甚為明確。又丙○○為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等之行為人,亦係其決定其工廠材料成分,於原告等告知有一七歲男童吃下米粉引起過敏症後,丙○○仍不知悔改,一再保證其米粉未含有小麥澱粉,使得該七歲男童延誤最佳醫療良機,等到鑑定出其米粉含有小麥粉後,其才不得不至日本道歉,且丙○○亦為原告等與被告隆成公司契約及買賣過程之參與人,而被告隆成公司之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亦皆為丙○○所為,職是之故,丙○○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則被告隆成公司及被告丙○○分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亦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此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明。

(四)再者,原證十三號之謝罪文係因原告Sunwo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有契約關係,所以被告丙○○才會到日本處理且願意相關違約之賠償事宜並簽下謝罪文,除係被告等承認係其違約使用與契約不符之材料外,亦係被告隆成公司同意賠償其所造成原告Sunword公司所有損失之契約,依此契約,被告隆成公司亦應負起賠償責任。

(五)原告Sunwo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有實質的契約關係:

1、按本件之三角貿易型態乃國外之營業人即原告Sunword公司為向國內之隆成公司訂貨,惟無法親自於國內點貨、收付,遂委託其所信任之原告英奇公司代為收付隆成公司交的貨(按英奇公司僅確認貨物數量及包裝是否正確),故原告英奇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之契約關係存在固無庸置疑,惟買賣契約中最重要之「價金」及「標的之數量及品質」,既然皆由原告Sunword公司及被告隆成公司達成合致即可,除原證一號之契約為日文,且契約約定之內容皆限制被告僅得委託原告英奇公司或原告Sunword公司,原證二至七皆為原告Sunwo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直接聯繫等,足證原告Sunwo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存在著實質契約關係。

2、被告隆成公司亦自承原告Sunword公司與原告英奇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前來參觀被告隆成公司產品之製作過程,並認為被告之製程無違反日本法令始買受,平成十年亦前來被告工廠調查是否有違反日本食品衛生管理之處,並有原告Sunword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是由被告隆成公司之陳述可證,被告隆成公司亦甚為清楚其出貨之買受人為原告Sunword公司,故而一再配合原告Sunword公司關於米粉材料之講究及實地調查米粉之製作過程是否合於日本法令之規定。若被告與原告Sunword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隆成公司之出貨何須配合日本Sunword公司之任何要求?何須於西元二00三年親至日本向消費者致歉?

3、再依原證一號,英奇公司在日本以Sunword公司為窗口,且契約第三條規定:關於本製品的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甲方(即隆成公司)必須委託乙方或前述之Sunword公司;第五條規定:商品之訂貨,祇為乙方或者Sunword公司辦理;另依原證三號,品名為EASTBEE之米粉材料為米80﹪、澱粉20﹪,即係原告Sunwo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就進出口之米粉規格所為之約定。又依原證四號至七號,Sunword公司就EASTBEE米粉之原料比率與隆成公司間之往來傳真,均可證明被告隆成公司保證EASTBEE米粉之原料成分只有米粉、玉米澱粉、水,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的食品包括小麥等,契約標的內容既係兩造契約內容中不可或缺必要之點,本案中EASTBEE米粉之原料成分係必要之點,Sunword公司與隆成公司兩方既均同意,則兩者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乃屬當然。

4、八十八年被告隆成公司(被告丙○○親筆跡)曾傳真予原告Sunword公司商量貨款給付方式「希望一半現款,一半以一個半月期票給付」,由傳真上方可看出時間是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由隆成工廠發出,其第二點之中文翻譯:「因為原料漲價,希望付款方式為一半現款,一半以一個半月期票給付」,第三點之中文翻譯:「要求提供TOHO牌的外包裝」,足證原告Sunwo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確有買賣關係,故有關付款方式,係由隆成向原告Sunword公司洽詢。此外,被告隆成公司又傳真予原告Sunword公司稱:「本期1/12所出貨櫃,台灣米粉(業務用)共390箱,390箱×50包×14.25元=277875‧‧‧另外,北崎先生之品牌,包裝袋製版費共二支,費用7000元,一併於此請款‧‧‧扣除已付訂金150000,應付餘款為148767,核對無誤‧‧‧」等語,可見被告係向原告Sunword公司詳細交代出貨內容及請款。

5、再觀諸原告Sunword公司向被告隆成公司買米粉之訂購單九份:①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訂購台灣EASTBEE米粉,數量為一個二十呎的貨櫃,九十年七月初在福岡交貨。②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訂購台灣EASTBEE米粉,數量為一個二十呎的貨櫃,九十年八月下旬在福岡交貨。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訂購台灣EASTBEE米粉,數量為一個二十呎的貨櫃,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福岡交貨。④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訂購台灣EASTBEE米粉,數量為一個二十呎的貨櫃,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福岡交貨。⑤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訂購台灣EASTBEE米粉,數量為一個二十呎的貨櫃,九十一年六月初在福岡交貨。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訂購台灣EASTBEE米粉,數量為一個二十呎的貨櫃,九十一年十月初在福岡交貨。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訂購台灣EASTBEE米粉,數量為一個二十呎的貨櫃,希望九十二年二月末在福岡交貨。⑧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訂購台灣EASTBEE米粉,數量八百箱,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福岡交貨。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訂購台灣EASTBEE米粉,數量一個四十呎的貨櫃,九十二年六月初在福岡交貨。益徵原告Sunwo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確有實質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隆成公司就其違約行為所肇致原告等之損害,自應負起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6、至於輸出代理店契約書之當事人,雖僅為原告英奇公司及被告隆成公司,惟此乃三角貿易中慣見之交易習慣,且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中「價金」、「標的」皆為買方之一即原告英奇公司或原告Sunword公司來決定即可,此參原告提出之傳真文即可明證訂貨價金之決定及請款對象向任一原告皆可,即為明證。且買賣契約縱使無書面亦可成立,於兩造多年來之交易實況,貨皆是原告等要買的,由原告Sunword公司或英奇公司訂貨,被告向原告Sunword公司或英奇公司請款皆可,由原告等任一方與被告雙方之意思合致即可,自不應以輸出代理店契約書之當事人無Sunword公司,即認定Sunword公司並非買方。又輸出代理店契約書係由原告Sunword公司製作,且目的實係為限制被告隆成公司之米粉產品只能經由此一方式銷售至日本,由原告等取得於日本之獨家經銷權,故此契約與系爭米粉之買方乃原告二者之事實並不違背或牴觸,此由契約書「記乙方欄」、「契約內容第三至五條提及須委託原告二者銷售、甲方雙方業務或甲方與原告Sunword公司之協議遂一實行」等規定即明,故系爭米粉係原告二者共同買受之情形,發票之開立情形亦為由被告開立與原告英奇公司,故發票雖開立買受人為英奇公司,仍無礙於買方為英奇公司及Sunword公司之事實。

7、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如原證二十七至二十九號所示,原告Sunwo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直接聯繫訂貨、價金、船期、交貨時間、雙方討價還價、米粉外包裝等事實發生,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連直接聯繫訂貨、價金、船期、交貨時間、雙方討價還價、米粉外包裝之人,都不叫要買貨的人,那有資格稱作跟被告隆成公司買米粉的人,要經過哪些程序呢?再者,由原證二十七至二十九號可看出,被告丙○○不僅精通日文且被告隆成公司亦清楚買方係原告Sunword公司,否則,何須詢問北崎先生要不要購買細麵?何須向北崎先生報價?何須請北崎先生早一點訂貨?何須詢問袋子不夠怎麼辦?又原證二十七之五係被告隆成公司向原告英奇公司請款,後由原告Sunword公司回覆與被告隆成公司,亦足證明買方實為原告等二人,故被告隆成請款向原告二人任一者皆可,而被告所提乙○○乃甲○○之女婿,甲○○對許多事不清楚,故直接與Sunword公司聯繫乙節,亦係被告針對買賣相關事宜皆與原告Sunword公司直接聯繫之自認。且若本件僅為被告隆成公司單純將米粉賣給英奇公司而與原告Sunword公司無關,則被告隆成公司根本不用理會英奇公司甲○○的女婿是誰,也不用向Sunword公司報價,更不用管原告Sunword公司在秋的展示會之米粉。又原證二十七之六可看出受文者顯為被告隆成公司之丙○○,內容亦提及原告Sunword公司推銷被告隆成公司之米粉日本國內已投資不少,請您想望觀將來一點(按指眼光看遠一點)等語,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二條第二項但書,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或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依法亦無提出原本之必要,被告辯稱係為避免原告Sunword公司誤會英奇公司從中賺利潤乙節,係其憑空想像亦與書證內容風馬牛不相及,原告等否認之,且是否有依被告隆成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並非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之點,無提出之必要。

8、原證三十至三十之八係原告Sunword公司向被告隆成公司之訂貨,被告稱從未看過,則請被告舉證九十至九十二年之訂貨單,若無法證明,當以原告所述為真。

(六)被告提供之米粉「含有小麥」「且為違約」之理由及証據:

1、日本福岡財團法人食品環境檢查協會以日本火腿公司的ELISA KIT法及森永生化科學研究所之ELISA KIT法檢測,判斷系爭米粉「確實含有來自於小麥的蛋白質百萬分之二十以上」,而台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以美國官方農業化學協會之免疫酵素反應法對EASTBEE台灣米粉檢測,檢測判斷結果為「經檢測分析後含有大於400PPM(百萬分之四百)小麥麵筋,為含有小麥成分」。此外,依據原證十二號之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部生活衛生課平成十五年(西元二00三年)七月十一日關於過敏性米粉之調查依賴書,載明:「1探知平成十五年六月五日,由熊本保健所『有一位對小麥過敏的市民吃福岡市內的進口者進口的台灣產米粉後發生過敏症狀去醫院』,米粉進口者受到米粉是否含有小麥成分之調查。2概要‧‧‧⑵七月八日,由熊本市保健所『熊本市內之醫療機關檢查該米粉的小麥,結果是陽性』聯絡過來‧‧‧」等語,足見該七歲男童確實係吃了原告Sunword公司進口之EASTBEE台灣米粉而引起過敏反應,且依原證九、十二,可證日本各大報均大幅刊登原告Sunword公司所出售之米粉導致一名七歲男童吃了之後引發嚴重過敏、且有標示不清、產品全部回收等,原告公司之商譽損失慘重,應堪認定。而原告Sunword公司會因標示不清而違背日本法令及導致消費者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日本社會大眾致歉等情,皆肇因於身為製造者之被告公司及被告對於材料成分為欺騙以及違約行為所致。

2、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發生一名七歲男童疑似吃下台灣EASTBEE米粉而引發過敏症事件後,原告Sunword公司便致電被告等詢問米粉中是否含有「小麥成分」,並以傳真方式告知吃米粉客人發生過敏症狀事件並請求再次確認米粉成分,被告等回覆以:「1米粉材料僅含『米粉』、『玉米澱粉』及『水』‧‧‧3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的食品(乳、卵、小麥‧‧‧)」,此有被告隆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親筆書寫之日文、中文證明為證。嗣於同年七月九日,福岡市保健福祉局仍強烈懷疑台灣米粉含有小麥成分,故福岡市中央區保健福祉中心衛生課要求原告Sunword公司再調查米粉中是否含有小麥成分(原証七之一號參照,頁尾的手寫文字乃食品衛生監視員稻吉勝文先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親筆書寫,證明該文件是福岡生活衛生課七月九日製作且由稻吉先生親自要求原告Sunword公司),原告於接獲該文件後,立刻要求被告等確認並說明,被告丙○○並對福岡保健所調查依賴書關於有否小麥成分之問題回答「沒有」。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原告Sunword公司接到熊本市醫師會熊本地域醫療中心之醫師來電,告知荒木小弟所食食物中,確為台灣米粉含有小麥成分,原告Sunword公司再致電給丙○○,告知此事,他終於承認其提供的米粉材料中含有小麥。此時,原告Sunword公司只得請被告親至日本說明及道歉,蓋原告至此始知也遭被告等騙了,無法再對受害者及生活保健所交待,故丙○○始親至日本說明及道歉。同年七月十日,原告Sunword公司向福岡中央保健所報告「判明台灣的製造者對該米粉使用的原料里含有小麥的成份」,七月十一日被告丙○○抵達日本,當天下午二點許,原告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先生以及系爭米粉於日本之經銷商TOHO代表一人,陪同丙○○至福岡中央保健所生活衛生課親向官員書說明並致歉,當天下午四點,福岡中央保健所生活衛生課召開記者會說明米粉過敏事件之始末並要求原告公司作回收等,此參原證十二號皆記載甚為詳細。原證十二號資料亦可於日本厚生勞動省官方網站http://www.mhlw.go.jp找到一模一樣之文書,足證原告所述為真。由此可見,日本官方厚生勞動省及熊本醫院皆判定台灣米粉含有小麥,且七歲男童係吃了台灣米粉才引發過敏反應,而原告等係直到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由被告丙○○親口承認米粉含有小麥粉,才知道米粉中含有小麥粉。被告等明知此事實,卻不見棺材不掉淚,等到確有肯定的鑑定報告判定其米粉含有小麥成分後,才不得不對原告等承認,其行為顯為惡意,又無羞愧及彌補之意,回到台灣後對此事置之不理完全否認,原告等始不得不提出本訴,被告行為係故意違約甚為明確。

3、原證二號係被告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保證米粉材料乃「米的粉80﹪玉米澱粉20﹪」,原證三號乃被告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保證米粉材料係「米的粉80﹪玉米澱粉20﹪」,原證五號係被告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回答原證四號之詢問時,保證「原材料米粉80﹪玉米澱粉15﹪水5﹪,製造米粉工程上,沒有使用過敏性的材料」,原證七號係被告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按丙○○已知悉七歲男童很有可能係吃了含有小麥的米粉後引發嚴重氣喘)保證米粉不含有包括小麥在內任何會引起過敏之材料,由上開證據可證被告等多次保證系爭米粉未含有小麥,僅含米的粉及玉米澱粉,再參酌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即可清楚明瞭丙○○精通日文、丙○○亦對傳真文之內容瞭若指掌、傳真文內容係被告隆成公司向原告等保證米粉材料等。

4、原告確實有去參觀調查米粉製作過程是否乾淨、無污染(按米粉內之材料為何之調查,需用特製機器,原告等只能相信被告,無能力檢驗),此亦可證明原告Sunword公司確係買方,否則,被告何須配合原告Sunword公司之調查。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等明知系爭米粉含有小麥乙節,原告等否認之,蓋若原告明知,根本毋庸多次向被告查證,況參觀過程,只看到米粉、玉米粉,原告等自始至終不知系爭米粉含有小麥粉。另依被告所提原告Sunword公司至其工廠之調查報告書,亦可看出調查內容皆為設備改善、設備之管理、環境衛生之品質管理、食品衛生之品質管理等,根本無法調查米粉內是否有小麥等其他材料。退步言之,若被告工廠內真的有麵粉,那也是被告的事,蓋原告等要買的是只含米的粉、玉米澱粉之米粉,此亦無損於被告等有違約及詐騙原告等之事實。

5、被告出售之米粉當然應該合乎通常之品質,此並非原告爭執之點,有爭執者,乃本件買賣契約,係在被告保證其製作之米粉含有百分之八十的米及百分之二十的玉米粉之要件下,原告等始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米粉,亦是在被告的保證及協助下,米粉外包裝之熱量表才定案,因此外包裝才未有含會引起過敏材料之標示,也因此該日本男童的媽媽於確定系爭米粉未含有任何會引起過敏材料之標示後,才會讓該男童吃下被告所製造的米粉,致使原本即有過敏體質之小朋友差點一命嗚呼。至被告身為食品製造商,生產者對於任何任何食品都可能引起過敏、小麥為易引起過敏之材料、食品標示之重要即標示不清之負面影響、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負起重責大任等基本常識不可諉為不知,卻圖私利,枉顧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及侵權行為。又原告所述關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係主張被告身為食品製造商,有告知食品材料之義務亦為其基本道德,詎被告竟不告知反而故意欺騙原告等而有善良風俗之違背;被告有標示之義務,縱使無標示之義務,被告亦應因惡意欺騙材料內容使得「標示者陷於錯誤而標示不清」、「消費者因此吃下不能吃或不想吃的材料」而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被告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定外銷用之食品並無本法之適用乙節,係被告對法律斷章取義復違背該法精神所為之解釋及誤解,蓋以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為例,食品衛生管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係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內容物之標示,應依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重量、容量以公製標示之,而專供外銷者例外,蓋專供外銷者係寫外文以公製標示並無意義,所以專供外銷者不用以公製標示,但仍需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十七條所標示之事項,絕非如被告所言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外銷之食品無適用。

6、原告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鈞院九三年二月十日庭訊,係回答:「那時是丙○○帶領我們走的,所以原料和製作過程都有看過」、「從我參觀他們工廠,直到本件事情發生,我一直都以為他們製造本件米粉的成分,只有米的粉和玉米澱粉」,業已清楚說明參觀時係吳永銘帶領,根本與證人葉福元葉俊良無關,且雖有參觀過工廠,惟並不知被告賣與原告等之米粉中含有麵粉。又該次參觀並未拍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甲○○僅係參觀並未拍照,故原告找出乙○○自己所拍攝的最早的照片即為原證四十一照片,並據此主張當時照相時之照片內容僅有乾淨之工作台及機器管線,並無前後供述不一。

7、被告所提被證三之隆成米粉工廠改善計畫書,應為被證二之改造計畫書,該改善計畫書係原告Sunword公司派人到被告工廠調查工廠環境是否衛生等,從該調查報告書第二頁可看出調查者為原告Sunword公司派遣之東京支店平田支店長、六甲品質管理室金田先生、鳥恓品質管理室山下先生,調查時間為平成十年(即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原證四十一號之拍攝時間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者時間顯不相同),原材料為「台灣產再來米及韓國產的玉米澱粉」,足證因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Sunword公司間有契約關係,故被告隆成公司始配合原告Sunword公司關於工廠環境之檢查,且調查者中之三人,並無乙○○,被告公司仍對前往調查之調查者聲稱米粉之原材料為台灣產再來米及韓國產的玉米澱粉,此由「被告提出」之調查報告即可為明證。被告執此調查報告書主張:實則上開相片係被告依原告二人之要求,而對被告米粉工廠環境進行改善後,原告二人前來視察並拍照存證之照片云云,顯不可採。

8、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隆成公司及被告於一開始即聲稱其所賣給原告等之米粉中,米的成分高達百分之八十,且純度很高,僅含米的粉及玉米粉,所以原告等才會購買,故被告一開始就保證其賣給原告等之米粉僅含米的粉及玉米粉,此與日本於何時規定過敏材料需標示無關。又原證二號之傳真時間為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規格載明為「米的粉80﹪玉米粉20﹪‧‧‧等其他添加物無」,被告丙○○並代表被告公司簽名確認,此亦為丙○○當庭所自認,足見當日本法令尚未強制規定需標示過敏材料之際,被告就已經保證其所出售給原告的米粉係米的粉80﹪玉米粉20﹪且無其他添加物,所以,本件與日本法令何時修改及是否可能保證及必要,均無關連,亦與原告購買米粉是否欲專賣與過敏體質之人無關。

(七)對於證人錢林慧君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錢林慧君之待證事實為「原證十三號之謝罪文係原告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協迫其簽下」,依此,證人證稱:「丙○○就把一周之前他去日本所發生的事情告訴我」等語,足證證人對於被告丙○○至日本所發生之過程,皆未親見親聞,其所言不能證明被告丙○○所簽立之謝罪文係受脅迫而簽,證人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找過證人協助,並以其係受脅迫為由而尋求協助,不能證明原證十三號之謝罪文係受脅迫而簽立。

2、證人錢林慧君證稱:「我想應該不是很大的新聞‧‧‧國貿局反應如此的調查,是屬於政府部門一個正常的調查經過,目的是為了了解我國與日本在經貿交易上有沒有生產過程的重大瑕疵,調查結果,是認為沒有問題」乙節,似指證人詢問經濟部國貿局後,經濟部國貿局調查後認為關於生產之重大瑕疵係沒問題。惟經再次詢問證人:「你後來向經濟部國貿局查詢,經濟部國貿局有無以正式的回函函覆給你?」,證人答:「沒有,我只是用電話詢問而已」,問:「你是否知道經濟部國貿局去行文查詢的對象機關是何單位?查詢內容如何?」,答:「我不確定知道,我只知道曾經向衛生署查詢過」,問:「向衛生署查詢什麼內容」,答:「我不知道詳細內容」,意即證人雖曾向亞東關係協會詢問是否有日本小孩吃了米粉過敏,惟亞東關係協會並不清楚事件之內容。按本件米粉過敏事件,係一消費者糾紛以及食品生產之違約糾紛,原告等除須向消費者及相關經銷商、日本的衛生單位及社會大眾道歉、向生產者請求賠償外,根本無須且實際上亦沒有向亞東關係協會報備,而亞東關係協會亦無權主動調查,實際上亦沒有做任何調查,則亞東關係協會當然不清楚事件之內容,是證人雖非常熱心地幫其選民查詢及調查,但調查之範圍僅及於問亞東關係協會是否有人吃了台灣產的米粉而過敏,而亞東關係協會之人員回答好像有聽說,這樣的調查跟沒調查並無不同。又關於證人請經濟部國貿局調查部分,證人問經濟部國貿局人員「我國與日本在經貿交易上有沒有生產過程的重大瑕疵,調查結果是認為沒有問題」。證人雖得到經濟部國貿局回覆以沒有問題,惟對於經濟部國貿局是如何查詢、向何單位查詢、查詢何事項等事關調查是否可信等重要事項,皆一問三不知,則其調查是否可信,以及調查了何事項已非無疑,而證人憑此資訊即相信其選民所陳之事實為真實,則政治人物所作之調查及判斷與司法調查及判斷顯有重大差異,政治人物所作之調查草率到令人難以置信。原告英奇公司及在日本之Sunword公司至今從未接獲台灣的「經濟部國貿局」、「衛生署」或「任何因台灣方面做關切而來查詢之日本機關」的訊息,則於未詢問原告之情形下,如何做調查?證人所言之調查及其調查結果,皆不可驟然信之。

3、觀諸證人錢林慧君之證詞:「(問:接觸本案,是否只聽到丙○○一方的說詞,並未接觸過日本公司之說詞?)是的,我不認識日本方面的公司」、「(問:有沒有看過丙○○或被告隆成米粉公司買賣本件米粉所簽立之契約書?)沒有」、「(問:有沒有參與本件米粉買賣過程)沒有」、「(問:是否知道本件丙○○有無去向食用米粉而過敏的消費者家屬道歉)我不知道」等語,可知其對於本件買賣關係約定之內容為何、買賣過程為何以及被告丙○○有親至被害者家屬處致歉等重要要件,皆一無所悉,則其根本是不相關之局外人,其所為證言是否可信,皆須有所依憑。又證人既不知丙○○有親至被害者家屬處致歉(丙○○已自認有去拜訪被害者家屬,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證人當然不知道被告丙○○因為自己違約所造成之後果,必須親自說明及致歉。再證人雖證稱:「過敏常常會發生,如果是這麼嚴重,應該要馬上回收、要銷毀,可是也沒有,所以我想,之所以鬧成新聞,應該是銷售米粉的廠商就事件處理不當,才會成為新聞」,惟實則系爭米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証實系爭米粉含有小麥、七歲男童係吃了系爭米粉才引起嚴重氣喘差點死掉後,即全面回收,此參原證十二號、二十四號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部生活衛生課所做之文書即明,是證人對於系爭米粉之後續處理過程係有回收乙節,毫不知情,其證述之所以鬧成新聞之原因係廠商處理不當,亦係其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4、證人錢林慧君又證稱:「(問:是否知道來向你投訴之選民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屬實?)我先假定他說的是實話,然後我事後也會去調查,調查之後我覺得應該可以信任他」,則參諸證人所做之調查,未向原告等做任何詢問,若說到日本問太麻煩,向原告之一即台灣英奇公司詢問應該不難吧,其調查內容係空泛及草率,憑此即可相信被告所言為真,實難謂為公正,且證人身為立法委員,年底立委選舉在即,為選票及人情壓力計,對向其請託之選民即被告,難免有所偏頗,不可驟然採信。又證人證稱:「我不知道小孩子過敏原因是什麼,但我認為過敏原因與製造米粉過程沒有關係」、「我問過我小孩,他說好像有聽說這樣的新聞,但詳細內容不清楚,應該不是很大的新聞,才會沒有讓人留下深刻的印象」、「我有問過在日本的很多朋友,都反應說不清楚這事件的詳細內容,這應該不是什麼大事」云云,則證人既稱不知過敏原為何,怎知過敏原因與製造米粉過程沒關係?此為其個人臆測以及偏頗於被告,甚為明確,況證人所問的人都搞不清楚事件發生過程為何,不代表米粉過敏事件在日本不是大新聞,又縱使就證人個人真的認為系爭事件不是大新聞,但對於吃了米粉而引發嚴重過敏及氣喘而差點死掉的小朋友及其家屬而言,係攸關生命、身體、健康之存亡,對原告等以及系爭米粉之經銷商而言,是攸關銷售量、利潤、信譽、商譽等之優劣,是該小朋友家裡的父母及家屬在該小朋友過敏而引發嚴重氣喘時連工作都要放棄之重大事件,亦係原告等作為買方以及負責之銷售商於事件爆發時必須妥善處理之第一要務,此與證人及其所問的人是否覺得該事件是不是大新聞、以及其等都搞不清楚事件狀況毫無關係。證人身為國會議員,在搞不清楚事件詳情前,率謂小朋友吃了米粉而過敏不是什麼大事,若讓該小朋友及其家屬聽了,必定深感痛心及暴跳如雷。原告等身為系爭米粉之經銷商,對於自己所銷售之米粉造成該男童引發過敏及氣喘及其所引發的痛苦及其家屬之憂心,深感抱歉,此亦為身為食品製造者及經銷者所應有的責任感。

(八)對於證人葉俊良、葉福元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1、其等證述關於原告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去參觀米粉生產過程乙節並有問到米粉之材料乙節,皆不實在,原告等否認知悉系爭被告公司所出售與原告等之米粉含有麵粉或小麥。原告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參觀過被告公司工廠,卻自始至終未問過證人二人關於米粉材料之事,蓋原告皆直接與被告丙○○洽詢及約定,不可能去問什麼都不清楚之米粉師傅,又原告剛開始向被告隆成公司訂購米粉時,被告隆成公司不可能在原告等訂購後就「立刻」生產原告等所訂購之米粉給原告「看」,則原告沒必要、也不會、事實上亦沒有去問被告公司之師傅,其正在生產的他人所訂製之米粉之材料內容為何,況兩造剛開始之買賣數量不多,原告等所訂製之數量,據被告稱,係一天內就可以做好,原告去參觀時,根本很難碰到被告公司正好在生產原告等所訂製之米粉,且實際上原告去參觀時,從未碰到被告公司正好在生產原告等訂製之米粉,根本沒機會問被告公司師傅其正在攪拌之米粉材料為何。

2、茲將證人不實部分,詳述如次:①證人等身為被告隆成公司之員工,亦為被告丙○○之妻舅,其證詞必對被告等有所迴護及偏頗,不可驟信之。②另參諸證人二人稱,乙○○要看米粉攪拌過程,他看的時候還有拍照,他把每種原料倒料的動作都有拍照,有告訴他,他也有拍照,所以他有拍到米的粉、玉米粉、麵粉等語。惟查:證人所言係其說謊,原告根本沒問證人且沒必要問證人,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因原告去參觀時間係下午,米粉早就做好了,根本沒有攪拌材料給乙○○看這回事,原告只拍到乾淨之工作台、機器之管線、工作環境之安全、乾淨等,且依底片及照片日期可看出系爭九張照片確係於米粉工廠包括二樓工作台拍攝之全部照片,且無一係證人所說之攪拌米粉情節,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去參觀時,被告公司正好在製造米粉及攪拌(按實際上並未發生,原告去參觀之時點,都是下午,米粉都做好了在包裝,乙○○沒看過米粉之攪拌過程),惟原告根本不知被告公司是否係正在製造原告等所訂製之米粉,原告根本沒必要理會「別人所訂製之米粉之材料為何」,更遑論還拍照浪費底片,證人所言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③證人二人僅為被告公司之米粉師傅,業證稱其不知被告隆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事項為何,其工作範圍係做米粉之師傅,渠二人亦不知本件米粉買賣之約定事項為何,則縱使如同其二人所說之乙○○有問米粉之材料(原告仍否認之),即被告公司當時在製作的米粉的材料含有麵粉,惟原告等所訂製之米粉材料為米80﹪、玉米粉20﹪,被告公司並非僅做原告所訂製之米粉,尚有別人訂製之米粉,別人所訂製之米粉含有麵粉乙事,根本與原告等無關。

3、原告等確實不知系爭原告所訂製米粉含有麵粉或小麥粉,此參原證二至七號,被告多次於不同時間皆為保證其公司之米粉僅含米的粉及玉米粉即明。又案發之初,被告丙○○對於原告等之詢問米粉材料,皆陳稱未含有任何小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原告Sunword公司傳真資料與被告隆成公司,詢問事項1原材料的調查收穫時有沒有小麥混入之可能性、在原料工廠有沒有小麥混入的可能性、輸送原料時有沒有小麥混入的可能性、容器包裝有沒有小麥混入的可能性,被告吳永銘以日文書寫「沒有」回傳予原告Sunword公司,則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已知悉系爭米粉含有小麥,焉有必要多此一舉詢問被告隆成公司及被告丙○○上開事項?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九)對於被告所提答辯,綜合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主張七歲男童發生氣喘之過敏事件係原告Sunword公司標示不清,原告未依規定標示「玉米澱粉」,僅標示「澱粉」乙節:按依日本食品衛生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使用小麥等過敏性食物時,強制需標示,亦即,本案之「澱粉」標示部分,並未違背任何法令,而在商業習慣上,表示材料應先滿足法律規定後越精簡越好,否則依被告所言,是否需表示澱粉是玉米澱粉、韓國產、幾時產、何時進口、表示到哪裡才夠呢?才叫標示清楚呢?當初就是因被告隆成公司代理人丙○○自豪的說他們的米粉,米高達80﹪,餘為玉米粉,非常純,原告等信以為真,始與被告等洽談將米粉外銷至日本之商機,又因被告丙○○代表被告隆成公司多次保證其公司生產之米粉僅含米的粉80﹪、玉米澱粉20﹪、不含包括小麥等任何會引起過敏之材料,所以原告等才會在米粉外包裝僅標示「米粉、澱粉」,故原告係因被告之違約及詐騙行為才會標示不清,並使得須對消費者負起賠償責任、信譽掃地、巨額損失。足見澱粉之標示並未違法,且本案係因被告等違約及詐騙謊稱未有小麥而導致,與原告等是否有在外包裝標示「玉米澱粉」無涉。又原告亦承認小麥係普遍之食物,亦係過敏原之八大食物之一,絕非違禁品,但無論被告謊稱隱瞞有小麥之動機究竟是什麼,只要是詐騙、不誠實就是違約就是違背善良風俗,不因被告製作米粉二十多年來沒聽過吃米粉會過敏而阻卻違法。

2、原證三號第一頁是Eastbee台灣米粉的材料規格書、第二至四頁是中華一品牌台灣米粉之規格書,此資料係原告等依據被告之告知始填寫,依據原證二號即可證明丙○○代表隆成公司簽名保證「米的粉80﹪、玉米澱份20﹪‧‧‧」,而丙○○非智識低下之人,豈會不知80﹪的米加20﹪的米構成其公司製的米粉,表示不含任何其他別的材料?丙○○怎會不知簽名係在保證內載資料屬實?被告雖主張Eastbee台灣米粉、中華一品牌台灣米粉不同,卻未見提出具體內容,其主張為何?並不明瞭,實情乃二者係因日本之經銷商Toho公司因商標之考量而將外包裝商標名稱由中華一品牌台灣米粉改為Eastbee台灣米粉,其材料,據被告保證,皆為「米粉」、「玉米澱粉」二種。又被告雖抗辯原證三號文件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惟查,原告自始至終從未主張過該文件係被告丙○○於日本所簽立,且該材料規格書無論究係何種專用文件,皆無礙於被告已簽立並向原告Sunword公司保證米粉材料僅含米粉及玉米粉之事實。

3、被告辯稱因起訴前後大相逕庭之損害金額及計算,足見是否有損害並非無疑乙節:按本案會有損害金額及項目之變動,係因原告等於被告違約後,面臨需「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於起訴狀之撰擬時點中(約於九十二年八月至十月),原告等關於台灣隆成公司之瑕疵米粉之處理方式,仍需與經銷商Toho公司商量,因Toho公司於事發之初,決定要回收米粉(按故起訴狀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之撰擬即以解除契約之損害為基礎),並與退貨,惟對原告等或被告而言,退貨會造成更大之損失,故於原告Sunword公司之強力爭取下,Toho公司最後決定願意繼續銷售系爭米粉,亦即,關於系爭米粉有瑕疵之因應方式由「解除契約退貨」變更為「以加貼標籤標明含有小麥」之方式處理,此係將損害降低到最小之最好方式,故會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變動。

4、原證三一之四第一、二頁分別為後附運費請求書之時間、金額計算統計表,以表示此部份金額為日幣61717。關於是否為回收系爭米粉之支出,運費請求書均載明為「Eastbee台灣米粉」或「米粉」,且被告隆成公司所提供之米粉皆為違約之瑕疵品,故所有米粉皆須回收。又原證三二、三三小麥標籤支出乙節,係因被告隆成公司之違約、詐騙行為造成系爭米粉之標示不清,若不加標示則系爭米粉已成無法出售之物係一堆垃圾,原告等為將損害降至最低只得以重新加標籤再出售之方式解決,此費用係因被告等之違約及侵權行為所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係屬必要亦係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向以外之損害」、第一八四、二一六條及原證十三號謝罪文得請求之。

5、有關原證三四、三四之一號:因被告隆成公司之違約及詐騙,又七歲男童吃下系爭米粉而引發嚴重氣喘乙事,登上了日本全國版新聞,原告Sunword公司蒙上所經銷之食品有問題之醜聞及陰影,讓消費者及顧客喪失信心信譽掃地,故所有與原告Sunword公司有買賣關係之公司及客戶必須要做說明、不要影響到以後的買賣,以及致歉讓客戶擔心等,此為商業禮貌亦為因被告之違約及侵權行為所肇致原告等必須要處理之必須費用,否則,若大家都跟被告隆成公司及丙○○一樣推卸責任,讓客戶解除契約或跑來興訟,損害只會無限增加及擴大。原告所提出之三十四、三十四之一僅請求與原告Sunword公司有買賣米粉關係之公司之交通費,且事實上會商之次數不只一次,原告皆僅請求一次,包括位於神戶之Toho公司、位於仙台之服部公司、位於東京之久世公司,且此費用之支出亦係因被告等之違約及侵權行為所肇致原告為減少損害所必須花費之費用,亦即為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依原證十三號謝罪文應賠償之損害。

6、原證三五係原證三五之一、三五之二的總稱,而原證三五之一、三七之一、三七之二、三七之三之損害:按被告等對於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負有賠償之義務,猶不為賠償,迭經聲請假扣押、起訴等程序,仍不為賠償或和解,因而有本件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又本件案情繁雜,原告之一的Sunword公司又位於日本,需跨國來台打官司以主張權利,需經原告二公司協商對策及是否訴訟、如何伸張權利及防禦上所必要等,參酌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之意旨,此為主張權利之必要,此部分應認為與被告等之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7、原證三十八號十天之人事費、營業停止十日之損失:此金額之必要性理由同前所述,因被告違約及侵權行為及原證十三號、原告Sunword公司處理本案所有相關善後事宜所需付出之人事費,計算之基礎除經福岡市會計師西章先生計算認證並提出計算基礎及資料外,亦與福岡稅務署發行之所得證明書(按為公文書)之金額相符,其金額應為合理可信。此部份金額被告若有爭執,且鈞長仍認為屬原告舉證之所必要,此部分之認證費用亦屬因被告等之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之。

8、被告雖主張其未違反獨家代理銷售之約定,故無違約。惟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業務之其他相關事項,或甲方與Sunword公司之協議應逐一實行」,則依原證二至七號,係被告公司與Sunword公司關於買賣米粉材料之協議,可證被告公司保證其所出售之米粉材料應為米的粉80﹪、玉米粉20﹪,今被告公司既有違背關於材料約定協議,當然係屬違約,應賠償違約金,否則,若謂被告交付任何形式之米粉於原告等獨家銷售都不違約,此顯違雙方本意,亦違商業習慣。本案被告交付不符合約定之米粉,已構成契約第四條、第九條之違反,原告自可主張違約金。

9、原證十八之一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此證明書之費用,係原告等因被告等之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為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意旨,應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亦與被告等之違約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損害之範圍,且依原證十三號,亦為被告公司承諾應予賠償之範圍。、原告所代理之食品多年來經營有成,於每年的秋的展示會皆有受邀出席,此次因被告之違約及侵權行為,於食品業之信譽掃地,西元二00三年之展示會未受邀請,還有諸多無法用金錢估算之損害,一切都只因被告公司不講究「信」。

三、證據:提出代理商契約書及中譯文各一份、材料證明書一份、材料規格書一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認米粉材料之傳真及中譯文各一份、隆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傳真回函一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確認米粉材料之傳真及中譯文各一份、隆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傳真回函中、日文各一份、每日新聞社與丙○○會談者之名片及登報費用請款單各一份、新聞簡報四份、丙○○向福岡市中央保健所官員說明致歉者之名片一份、受害男童之父荒木了與醫師後藤繕龍之名片各一份、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部生活衛生課新聞稿一份、謝罪文一份、謝罪文中譯文一份、經銷商TOHO之職員名片一份、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部生活衛生課發布之新聞稿及中譯文各一份、英奇公司商業發票一份、回收物明細表一份、福岡物流公司請款單三份、患者醫療證明書費用收據一份、匯醫藥費予荒木小朋友之父荒木了之醫藥費匯款單一份、每日新聞與朝日新聞與神戶新聞收據暨匯款單共三份、日本福岡財團法人食品環境檢查協會試驗成績證明書及中譯文各一份、台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鑑定書一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丙○○回覆福岡保健所調查依賴書之親筆書寫書面資料一份、日本厚生勞動省網址索引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小麥會引起過敏之網路摘錄資料五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丙○○傳真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丙○○傳真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丙○○傳真一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丙○○傳真一份、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丙○○傳真一份、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隆成公司傳真一份、九十年一月十七日Sunword公司回函一份、九十年三月八日丙○○傳真一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丙○○傳真一份、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丙○○傳真一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Sunword公司傳真向隆成公司訂購米粉訂購單一份、九十年七月十一日Sunword公司傳真向隆成公司訂購米粉訂購單一份、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Sunword公司傳真向隆成公司訂購米粉訂購單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Sunword公司傳真向隆成公司訂購米粉訂購單一份、九十一年四月五日Sunword公司傳真向隆成公司訂購米粉訂購單一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Sunword公司傳真向隆成公司訂購米粉訂購單一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Sunword公司傳真向隆成公司訂購米粉訂購單一份、九十二年一月八日Sunword公司傳真向隆成公司訂購米粉訂購單一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Sunword公司傳真向隆成公司訂購米粉訂購單一份、回收運費之發票影本五張、米粉運費請求書三份、米粉運費請求書暨運返物品詳目各一份、重做標籤費用請求書一份、重做標籤之人工費暨分送至各分店之運費請求書一份、往返福岡東京間之交通費用明細一份、往返台灣日本間之機票費用明細一份、Toho公司簡介一份、Toho公司與Sunword公司契約書一份、服部公司簡介一份、服部公司與Sunword公司契約書一份、久世公司簡介一份、買賣往來相關資料一份、日本往返台灣機票費用收據一份、日本赴台之機票費用明細一份、台北往台南開庭之機票費用收據一份、飯店住宿費用收據一份、為處理本件米粉過敏案件所損失之人事費用計算明細一份、原告因本件米粉過敏案件之所失利益計算明細一份、Sunword公司2003年一至十月營業額一覽表一份、Sunword公司2002年營業額一覽表一份、Sunword公司2001年營業額一覽表一份、會計師所製作Sunword公司2003年、2002年、2001年財務決算書各一份、Sunword公司獲利率計算式與單據、二00二年秋的展示會資料一份、照片九張、日本食品衛生法部分條文一份、底片與底片之小照片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實際上係原告英奇公司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米粉後,再自行出口販賣給日本之Sunward公司,故被告隆成公司僅與原告英奇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與Sunward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此參諸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號「輸出代理店契約書」所載訂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英奇公司及被告隆成公司,Sunward公司並非訂約之當事人即明,再參諸買賣貨款之發票均係由被告隆成公司開立給原告英奇公司,更足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英奇公司之間,與原告Sunward公司無關,則原告Sunword公司主張被告隆成公司及被告丙○○違約,另原告英奇公司主張被告吳永銘違約,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又原證二十七之五號係被告隆成公司傳真給原告英奇公司之文件(該傳真稿左上方電話號碼0000000係原告英奇公司之傳真電話),並非被告隆成公司傳真給原告Sunward公司之文件,另原證二十七之六號傳真稿左上方載有『陳小姐、請了解一下』之文字,而『陳小姐』乃英奇公司之會計小姐,足見該文件係原告Sunward公司傳真給英奇公司之文件,並非Sunward公司傳真給隆成公司之文件。至於原證二十七之四、原證二十七之七其中文之譯文分別為「之前樣品之製作從開始到成品需要一個月的時間,一箱以五公斤為一包,二包要四百五十元,二十呎貨櫃能裝四百二十六箱」、「扁型一公斤要四十八元」,係原告Sunwor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先後向被告公司詢問新產品「冷凍米粉」、「扁型冷凍米粉」之報價,因原告Sunword公司為求更高之利潤而不願再透過英奇公司轉手,故直接向被告公司詢價,惟雙方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Sunword公司主張係兩造間就系爭米粉聯繫米粉價錢云云,顯屬無稽。至於原證二十七至二十七之三,均係被告依英奇公司之指示直接轉告原告Sunword公司,蓋英奇公司於訂貨後需配合被告公司之生產始能商定船期,故英奇公司多要求被告順便轉知原告Sunword公司及相關事宜,原證二十七之一所載台灣米粉一百五十公克報價為新台幣十元,此係被告對英奇公司之報價,原證二十七之三則係被告向英奇公司請求以一半現金、一半支票之方式付款,英奇公司以常遭原告Sunword公司拖欠貨款實無法配合為由,要求被告亦向原告Sunword公司反應有此一情事,以免原告Sunword公司誤會英奇公司從中賺取更多利潤而產生誤會而來,並非被告向原告Sunword公司請款,此徵諸原告Sunword公司並無法提出任何曾依被告之請求給付貨款之證明亦明。另因原告Sunwar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乃英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婿,且英奇公司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米粉後,並非自己從事銷售,而係全部轉售給原告Sunward公司於日本國內進行銷售,又因甲○○對許多事情並不清楚,遂要求被告直接與Sunward公司聯絡,被告乃就產品包裝、交貨期等問題直接與Sunward公司進行聯繫,因此,實不能以被告與Sunward公司就產品相關問題曾有互相傳真聯繫,即認定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再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十號至原證三十之八號傳真文件,其上雖載有品名、數量等文字,然上開文件內容係原告Sunward公司單方面所製作,被告隆成公司並未曾接獲上開文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接獲傳真後回傳確認之資料,故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即認定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又原證四號及原證五號僅係原告Sunward公司傳真向被告公司詢問有關產品成分之問題,係Sunward公司單方面之傳真,原證六號及原證七號則係Sunward公司要求被告依其所載內容出具證明書,亦係Sunward公司單方面之傳真,原證七號則係被告依照Sunward公司之要求所出具,被告當時係因所製作販賣之米粉二十多年來,未曾聽聞食用後過敏情事亦不以為意,而配合原告之要求出具證明書以利其處理善後,此部份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Sunward公司向英奇公司購買米粉後,曾以傳真方式向製造商即被告公司查詢產品之相關問題,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與Sunward公司就系爭米粉規格有何約定,更無法證明Sunward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任何契約關係。

(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米粉之材料方面,三方約定被告隆成公司所提供之米粉材料限定於『米粉』及『玉米澱粉』二種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產品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故原告上述主張,已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號材料證明書,上載材料規格乃被告隆成公司所生產「中華一品、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並非原告所稱引發過敏之EASTBEE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另原證三號材料規格書,上載名稱雖為EASTBEE台灣米粉,但實際上所載材料成分均為「中華一品、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並非EASTBEE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此張規格書係被告吳永銘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在日本被迫事後補簽),此由該二份產品外包裝所載材料成分內容比較觀之即可明瞭,另參諸原證三號其餘二紙商品規格書所載商品名稱亦均為「中華一品、台灣米粉」,更足見原告據此主張雙方曾約定EASTBEE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限定於「米粉」及「玉米澱粉」二種云云,顯不足採。實則,被告與原告英奇公司之買賣關係,係緣起於英奇公司負責人甲○○食用過被告生產之米粉後,認為品質良好,有出口至日本銷售之商機,乃與其女婿即Sunward公司負責人乙○○一同前往參觀被告隆成公司之工廠,欲瞭解工廠之環境,製造米粉所用之材料及米粉生產過程,經被告丙○○詳細說明製造米粉之原料及製造過程,並帶領渠等參觀實際製造過程後,才決定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米粉,而被告用以製造米粉之原料均擺放在工廠內,隨處可見,且參觀過程中被告丙○○亦對渠等二人詳細說明,故原告對於系爭米粉是用米的粉、玉米澱粉、少量麵粉等材料加水製造而成,實知之甚詳,況製造米粉若未加入少量麵粉,所製造出來之米粉將會沾黏在一起,根本無法如被告所生產之米粉成絲條狀,此亦為甲○○、乙○○二人所明知。再參諸Sunward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鈞院訊問時供述「(問:你來了解生產作業時,有無看到他們的原料成分,以及製造過程?)那時是丙○○帶領我們走的,所有原料和製造過程都有看過」等語,更足證被告所製造之米粉中有加入少量麵粉之事實,乃原告所明知。況原告Sunward公司於平成十年更曾派員前來被告工廠實地調查米粉之製造過程,準此,原告豈可能不知系爭米粉原料中含有少量之麵粉?況麵粉僅是一般普通食用之原料,被告又何須故意對原告隱瞞此部份事實?被告多年來製造米粉所使用之原料均一致,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除親自前往被告工廠參觀外,另又派人前來被告工廠實地調查米粉之製造過程,對於系爭米粉原料包含少量麵粉之事實,殊無委為不知之理,似此情形,被告縱欲隱瞞亦根本不可能。本件原告英奇公司係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米粉,並非訂製,故並無原告所稱約定材料規格之可能。另Sunward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更無對原告Sunward公司提出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成分之保證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經被告簽名之原證二號傳真文件,此係原告Sunword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自行書寫後,傳真要求被告以製造者身份共同簽名,其上關於米粉之「規格:細麵、太麵、米粉80%、20%」等關於米粉成份比例之記載均係原告Sunword公司所書寫,而非被告所填載,此係因原告當時認為系爭米粉之麵粉含量十分微少(依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檢測報告所載僅約百萬分之四百),依日本法令毋庸記載,而自行將之併入玉米澱粉比例計算,此觀在此之前,原告於系爭米粉包裝上即均標示為「米粉、澱粉」,而非「米粉、玉米澱粉」即明,況上開文件上更無一語言保證不含麵粉、小麥澱粉之成份,原告以之主張被告謊稱系爭米粉不含麵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隆成米粉工廠係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即出售系爭米粉予原告英奇公司外銷至日本,而依原告之主張,日本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始有對經認定為屬過敏材料必須標示之規定,從而,原告英奇公司焉有可能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被告隆成公司約定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或麵粉之必要及可能?況原告二人購買系爭米粉係因認為被告製作之米粉所含米粉成份較高,於日本應有市場始買受之,並非用以專賣予過敏體質之人,又焉有與被告約定不含麵粉之理?

(三)原告雖指稱日本熊本市一名七歲男童,因吃了被告生產之「EASTBEE台灣米粉」,引發過敏症狀送醫急救云云,惟該名男童是否確係因吃了上開米粉而產生過敏?或係因食用其他物品而導致過敏?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予以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七之一號證物,其上僅記載所欲調查之事項,並無調查之結果,原證十二號證物僅屬影本,其上並無任何日本政府機關之印文,且內容亦無任何有關該名男童過敏原因之鑑定資料,故均不足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另原證十三號之謝罪文,其上雖有被告之簽名,然該份文件實係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隻身前往日本時,在當地受業者強迫所簽,此觀諸原告所預擬之謝罪文所載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而熊本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得知系爭米粉中含有小麥成分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乃原告竟在醫療機關檢驗確定有小麥成分之前即已預擬系爭謝罪文,足見原告二人早已明知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知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云云,顯係謊言。此外,另觀諸原證三號之材料規格書、商品規格書等文件,所載作成之日期係「平成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西元)九九年十月一日」,惟於上開時期被告吳永銘均在台灣,根本未到日本去,焉有簽立上開文件之可能?且該材料規格書係記載「(株)神戶屋專用」應係日本神戶屋餐廳自行制作專用之文件,而商品規格書I、II、III則係TOHO公司專用之文件,而由原告片面於其上任意填載,其非兩造間訂立之文書,洵為明確!亦足證明被告係在原告之脅迫求救無門下而書立系爭謝罪文等文件,故該份文件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之產品與該名男童之過敏症狀有何關聯,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隆成公司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隆成公司明知其若有違約行為必定肇至Sunward公司之巨大損害,卻仍故意違約,被告隆成公司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為故意,甚為明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Sunward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前已敘明,故原告Sunward公司主張被告隆成公司故意違約,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原告英奇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雖具有契約關係,然雙方並無任何有關產品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隆成公司故意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況本件被告隆成公司出售予原告英奇公司之米粉,其外包裝是經英奇公司指示直接使用原告Sunward公司所設計提供之外包裝袋,該外包裝袋上所標示之文字,係原告所印製,並非被告所為,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乙○○於決定購買系爭米粉輸往日本銷售前,已實地參觀過被告公司之工廠,並詳細瞭解全部製造過程,亦看過所有製造之原料,故渠等對於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成分,已知之甚詳,渠等明知米粉含有麵粉(小麥)成分,卻未在其所設計製造之外包裝上分別標示清楚,僅以澱粉概括標示,則有關產品包裝標示不清之責任應在原告,焉能反據此指責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以系爭產品標示不清,主張被告故意違反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實不足採。

(五)被告丙○○雖係隆成公司之負責人,然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英奇公司之間,被告丙○○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英奇公司締約並參與買賣過程,本屬事理之常,惟並不因此而使被告丙○○變成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丙○○並無任何之違約行為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隆成公司並無任何之違約行為,且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米粉,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殊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隆成公司之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皆係丙○○所為,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隆成公司有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者亦應係隆成公司,殊與被告丙○○個人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委不足採。

(六)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條文之規定,目的係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並賦予消費者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得根據此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限於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以及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可能受損害之第三人,茲原告英奇公司就系爭產品而言,應屬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原告Sunward公司則屬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渠等均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由原告起訴後前後大相逕庭之損害金額主張及計算方法,已足證明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誠非無疑。又縱鈞院認為本件原告受有損害,茲就原告所提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與計算陳述意見如后:

①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否認與原告Sunword公司間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二人之主張,均無理由。

②原告提出原證三一、三一之一至三一之四主張受有回收運費417928日圓之損害云云。其中原證三一之四第一頁、第二頁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他雖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但否認其實質之真正,蓋上開請款單固係運費之請款單,但均無法證明係原告等「回收」系爭米粉所為之支出,況依依請款單所載運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包米粉所花費之運費僅50000元日幣,何以其他八千二百三十二包之運費竟高達367928元?而原證三十二之三運費支出即高達290649日圓,更顯非回收系爭米粉所為之支出。

③對於原證三二,被告否認實質之真正,蓋其為原告自行訂製小麥標籤之支出,與被告無涉,況縱有該等支出,此為原告未依日本規定為合法標識而需自行更正,更顯與被告無關。

④原證三三上僅有記載「作業費」、「運送費」等文字,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

⑤對於受害者治療費44620日圓部分,不爭執。

⑥原證十八之一號係醫療證明書費用,此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將之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⑦發佈新聞稿之費用0000000日圓部分,並無刊登每日新聞道歉啟示之證明,且係原告為其並未依規定標示清楚所為之道歉,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

⑧交通費174100日圓部份,查原證三四、三四之一均為原告Sunwor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之交通費用支出,自與本件無關!

⑨原證三六號所稱「律師費用」、「假扣押費用」均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與侵權行為之損害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並無關連,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⑩對於原證三五之一、三七之一、三七之二、三七之三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Sunword公司有機票費用、住宿費用等之支出,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縱認依原告Sunword公司主張係其自日本前往高雄與原告英奇公司洽商,及原告Sunwo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至鈞院出庭應訊之支出為真(被告仍否認之),此均係原告Sunword公司應自行負擔之支出。

⑪原證三十八係原告Sunword公司自行委請會計師製作之損害賠償關係費用書表,此形同原告之片面主張,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其中所稱之人事費用,應屬原告公司每月之固定性支出,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將之列入損害金額,更無理由。又原告Sunword公司並無停止營業十日之事實,蓋依原證三十三號,原告係另行雇工更正系爭米粉之標識,焉有停止營業之必要及可能?原告據此主張受有停止營業十日之損失0000000日圓云云,顯屬無稽。

⑫原證三十九號係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依原告之片面主張,其於2001年「全年毛利」僅0000000日圓,折合台幣約二十五萬二千元,從而,其主張受有所失利益0000000日圓云云,顯屬無稽。

⑬原告另請求慰撫金日幣一億元,顯無任何依據,自無理由。

(八)被告所出售予英奇公司外銷至日本銷售之米粉,係供一般通常大眾所食用,其品質亦是一般通常之品質,在正常之情況下,一般大眾食用系爭米粉並不會發生任何之問題,而原告所提出日本男童之個案,明顯可見該名男童具有特殊過敏之體質,故縱認該名男童是食用被告生產之米粉而產生過敏情形,亦係因其本身特殊體質所造成,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所出售之米粉有何違法。再者,因系爭米粉之外包裝並非被告所設計製造,而係由原告設計製造後交給被告,被告公司僅負責依原告所提供之包裝袋包裝產品,故縱認該名日本男童係因產品外包裝標示不清,導致食用後發生過敏之情形,惟外包裝之標示既非被告所為,自不能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契約書,上載內容略謂「甲方(即被告隆成公司)不可委託乙方(即原告英奇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出口甲方製作之米粉至日本」、「乙方不可向日本出口任何台灣國內製造之甲方以外之米粉」。茲被告隆成公司並未違反上述契約之約定,故原告據上開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隆成公司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吳永銘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據該契約訴請丙○○給付違約金,更無理由。

(十)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有關應標示重量、容量、或數量之規定,係針對產品內『包裝物』之重量、容量或數量而言,而非指組成產品之各原料成份‧‧‧」,亦經衛生署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84049661號著有解釋,原告Sunword公司主張被告未標示系爭米粉含有麵粉成份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顯屬無稽。況「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訂有明文,已明定外銷用之食品並無本法之適用,本件系爭米粉係由英奇公司買受後外銷至日本,系爭米粉並係由原告自行提供包裝袋供被告代為包裝,依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被告並無標示之義務及可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有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十一)據證人錢林慧君於鈞院證稱:「(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是否曾經向妳投訴過或請求幫忙過什麼事情?)有,大概去年七月中旬,有一位吳先生打電話,他說有一位朋友叫丙○○,希望能夠與我見面,他打電話時我剛好下飛機來到台南機場,那位吳先生的公司就在機場附近,所以我就直接去那位吳先生的公司,然後丙○○也在該公司,丙○○就把一周之前他去日本所發生的事件告訴我,他說他被迫簽署一些文件,然後他有把他簽的文件給我看,他有把賣米粉的經過整個告訴我。」、「(問:丙○○把經過告訴妳之後,是否有請妳幫忙什麼事情?)有,他說他生產的米粉,在日本有小孩吃了之後發生過敏,然後我就打電話到福岡亞東關係協會詢問到底在日本發生什麼事情,黃諸侯處長告訴我說有聽說有什麼事,但不清楚事件的內容,幾天之後,我回到台北時,我又打電話給經濟部國貿局,向承辦人員胡慧蘭查詢有無發生過敏事件,他們說他們已經行文給有關的機關去查詢產品所發生過敏的事由,是否有製造過程不合法的情事,後來他答覆說並沒有發現這樣的問題,但我表示有聽說日本方面好像要求賠償,國貿局人員表示如果還需要他們進一步的協助,再請我們聯絡他們。」、「(問:丙○○有無針對他在日本被脅迫簽署文書的事情,請求證人給予協助?)依據我聽完丙○○的陳述,我也覺得這樣的過程很不合理,根據我對日本人的了解,日本人應該不會這樣處理事情,但是我並不是當事人,所以我有允諾日後如果就被脅迫的事實必需出庭作證,我願意協助出庭作證,但是如何要求日方能夠拿出證據出來,我想應該可以透過國家與國家的協調,要求日方拿出來。」、「(問:妳向福岡地區亞東關係協會查詢結果,是否認為該食用米粉而過敏事件,在當地並不是一件很大的新聞?)我想應該不是一個很大的新聞,因為該新聞是由東京那邊的單位所發出,轉給福岡亞東關係協會,我也有依照他所提供的文號去向經濟部國貿局查詢整個事件,國貿局反應如此的調查,是屬於政府部門一個正常的調查經過,目的是為了了解我國與日本在經貿交易上有沒有生產過程的重大瑕疵,調查結果是認為沒有問題。」(參見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證人錢林慧君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自日本返國後,隨即透過朋友之引介與證人錢林慧君見面,並將其返國前一週在日本遭脅迫簽署文件之事向證人投訴並請求協助,以此衡諸常情,倘被告丙○○在日本未遭脅迫,應無在脫身返國後立即向證人投訴尋求協助之理,足見被告丙○○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號材料規格書、原證十三號謝罪文係其在日本受脅迫所簽云云,並非虛構。再者,依證人所述,其接受被告丙○○投訴後曾向相關單位查詢,且據經濟部國貿局人員答覆,查證結果產品製造過程並無任何不合法之情事,足見被告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米粉,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十二)證人葉福元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英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Sunward and Company Ltd法定代理人乙○○?)都見過」、「(問:乙○○、甲○○是否曾經去過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都有去過」、「(問:他們二人去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參觀時,有無看過製作米粉的過程?)只有乙○○有去看過」、「(問:誰帶乙○○去參觀製作米粉的過程?)是證人葉俊良」、「(問:為何是證人葉俊良帶去參觀?)因為乙○○要看一下米粉製作過程,所以吳永銘要證人葉俊良帶乙○○去參觀,他來參觀時,米粉攪拌器已經啟動了,他是要看米粉攪拌的過程,他看的時候還有拍照,他還有看米粉原料的名稱,還有看倒料去製作的動作,他把每種原料的動作都有拍照」、「(問:乙○○去參觀時,是否知道你在製作米粉的過程,所加的原料是什麼?)我拿原料要倒的時候,他都有問我,我也有告訴他,他也有拍照,所以他有拍到米的粉、玉米粉、麵粉」、「(問:你是否確定你有告訴乙○○,你加原料去攪拌器的每一種原料名稱?)有,麵粉是用水勺去舀,他還有問我麵粉在那裡,他還把原料的名稱拍進去」、「(問:為何你特別提到麵粉的事情?)因為麵粉加入的份量很少,只有用水勺去舀,他為了要知道水勺去舀東西的名稱,他特別有問」、「(問:為何他沒有特別去問米粉、玉米粉這二種原料?)因為這二種原料都是整包的,要製造米粉時,這兩種原料都是整包倒進去」、「(問:所以乙○○在參觀時,有看到製造原料是整包的米的粉和玉米粉,但因為麵粉不是整包倒入,所以他才會問舀起材料名稱是什麼?)是的,我有告訴他是麵粉,他要拍照時,我還告訴他麵粉就在我身旁」、「(問:你製造米粉的麵粉材料外包裝袋,有無標示麵粉字樣?)有,用中文寫麵粉兩個大字」、「(問:製造米粉過程,為何要加入麵粉?)如果不加入麵粉,出來的產品會黏在一起」、「(問:如果不加麵粉,是否能夠製作出米粉產品?)不能」(同前揭筆錄)。另證人葉俊良則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英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Sunward and Company Ltd法定代理人乙○○?)都認識」、「(問:他們二人是否曾經去過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都去過」、「(問:他們去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是要做什麼?)他們是要來參觀我們公司產品,丙○○請我帶乙○○上樓,是要參觀我們公司米粉的製作過程」、「(問:能否敘述一下,你帶何人參觀的過程?)我帶北崎修到樓上去,告訴證人葉福元說這是丙○○要我帶乙○○上來參觀米粉的製作過程,葉福元說要等一下,因為當時米粉攪拌器已經正在攪拌中,約二、三分鐘後,葉福元說可以了,然後乙○○有拿相機出來說動作慢一點,他要把製作過程拍照下來,葉福元倒米粉時,乙○○有拍一張,在倒玉米澱粉時,也有拍一張,在加麵粉時,葉福元是拿勺子舀起一勺麵粉,乙○○有問「那是什麼東西」,葉福元有回答那是麵粉,北崎修有要求葉福元指出麵粉的位置在何處,葉福元說就在他身邊,乙○○就過去拍了一張,葉福元就把攪拌器的蓋子蓋上,準備攪拌」(同前揭筆錄)。按證人葉福元、葉俊良二人經鈞院予以隔離訊問結果,渠等二人均證稱甲○○及原告Sunward公司負責人乙○○確曾前往隆成公司參觀瞭解產品,且乙○○更在證人葉俊良帶領下上樓實地參觀米粉之製造過程,並對於米粉製造過程及所添加之原料逐一拍照,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生產之米粉含有少量麵粉之事實知之甚詳。原告雖主張證人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係丙○○之妻舅,因而質疑渠等之證詞,惟查:本件訊問證人之過程,已將葉福元、葉俊良二人隔離訊問,惟渠等所述內容非但並無矛盾之處,且對於「何人帶乙○○上樓參觀?」、「上樓參觀時米粉攪拌器是否正處於開啟攪拌之狀態?」、「由何人負責解說?」、「麵粉是整包倒入攪拌器?或以勺子舀起加入攪拌器?」、「加入麵粉時乙○○有何反應或要求?」、「乙○○係用何種語言詢問?」等細節,二位證人之陳述亦均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故證人雖與被告間具有親屬僱傭關係,惟參諸前揭所述情形,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實無疑問。再參以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鈞院訊問時亦自承「所有原料和製造過程都有看過」,更足見被告絕無對原告隱瞞米粉含麵粉(小麥)成分之事實。況製造米粉若未加入少量麵粉,產品將沾黏在一起,根本無法製造出絲條狀之米粉,此亦經證人葉福元陳述綦詳,且麵粉僅是一般普通食用之原料,並非管制品或違禁品,被告更無對原告隱瞞之必要,故原告指稱被告故意隱瞞此部份事實,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中華一品、台灣米粉」產品外包裝袋影本一份、「EASTBEE台灣米粉」產品外包裝袋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五張、工廠實地調查報告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錢林慧君、葉福元、葉俊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英奇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訂立出口代理商契約書,約定被告隆成公司之米粉出口至日本,須由原告英奇公司獨家代理,且在日本之銷售窗口部分,由被告隆成公司委任原告Sunword公司處理關於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契約為期一年,並自動更新,至於米粉之材料方面,三方約定被告隆成公司所提供之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又為因應日本於九十年修改食物衛生法,原告Sunword公司復多次向被告確認關於米粉之材料,並經被告回文確認其所提供之米粉確實僅有80﹪米粉、15﹪玉米澱粉、5﹪水,詎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日本熊本市有一位七歲男童因吃了原告Sunword公司從台灣輸入的米粉而出現過敏症狀送醫急救,原告Sunword公司遂於當日再次向被告隆成公司及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丙○○確認產品之材料,並經被告回函告以其等所提供之米粉產品僅含米粉、玉米澱粉、水,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的食品(乳、卵、小麥、簥麥‧‧‧),豈料,嗣後該男童所接受治療之熊本市醫院檢查結果,判定被告所提供之米粉含有小麥澱粉,此時,被告丙○○始坦承其所提供之米粉含有小麥原料,原告等遂立即要求被告丙○○須至日本解決此案,並對受害人及其家屬、保健所相關官員說明及致歉,被告丙○○遂於七月十一日至日本與原告以及日本每日新聞公司人員面談,被告丙○○並與原告等達成協議,願先行負擔登報致歉費用共日幣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被告丙○○並承諾於回台後將立即匯款並接續協調相關之賠償,原告等於確認被告丙○○之解決誠意後,便先代被告墊付日幣五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登報道歉費用,當日下午二時,被告丙○○並至熊本市保健所、被害男童家、以及醫院說明致歉,嗣於七月十二日,被告丙○○代表被告隆成公司簽下謝罪文,坦承抱歉並願意賠償之意,並向系爭產品之下游經銷商TOHO公司致歉,詎料,被告丙○○返台之後,竟對於所肇致原告等之損害,不理不睬。茲因被告等之違約行為,肇致該七歲男童引發過敏症,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課遂勒令原告Sunword公司必須⑴通知所有經銷商徹底回收系爭產品⑵對進口食品要徹底確認製造方法⑶要實行適當表示努力防止再發⑷儘速提出經銷商名單,故因被告等之違約、不誠實之行為,除肇致原告等財產上之巨額損失外(如停工、負擔倉庫之保管費用、運費等等),原告公司名譽亦遭受重大影響,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高達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萬零陸仟陸佰玖拾叁元,爰依據契約不完全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簽署謝罪文之約定內容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隆成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英奇公司簽立右開「輸出代理店契約書」,且被告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米粉中,確實含有微量麵粉成份無訛。惟另辯稱:①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Sunword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丙○○亦與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②本件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米粉不含麵粉成分。③否認日本熊本市該名七歲男童係食用系爭米粉而發生過敏症狀,縱有其事,亦係因男童特殊體質所致。④被告丙○○所簽謝罪文係受脅迫而簽署。⑤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⑥被告隆成公司縱有違約行為,被告丙○○個人亦毋庸負責。⑦原告無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⑧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皆屬無理由。⑨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肇因於原告自己包裝標示不清所致。⑩本件並不符合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請求要件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原告英奇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訂立出口代理商契約書,約定被告隆成公司之米粉出口至日本,須由原告英奇公司獨家代理,且在日本之銷售窗口部分,由被告隆成公司委任原告Sunword公司處理關於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契約為期一年,並自動更新,及被告隆成公司所出售予原告英奇公司的系爭米粉,確實含有微量之麵粉成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有關其餘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一)被告與原告Sunword公司間究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二)被告是否曾對原告保證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完全不含麵粉(小麥)成分?原告對於系爭米粉係含麵粉(小麥)成分之事實,是否早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有無刻意隱瞞該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與原告Sunword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爭點:

①依據原告所提原證一號「輸出代理店契約書」之記載,其訂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英奇公司及被告隆成公司,顯見原告Sunword公司及被告吳永銘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已難認原告Sunwo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及被告丙○○間、原告英奇公司與被告丙○○間,究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原告英奇公司所開立予原告Sunword公司之「發貨單」(Invoice)(見本院九十二年補字第二四三號卷三九頁之原證十五號),其內容明載發貨人為原告英奇公司,「收貨人」(Consignee)則為原告Sunword公司,反適足以證明Sunword公司係向英奇公司買受系爭米粉,並非直接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否則,豈會由原告英奇公司簽發「發貨單」(Invoice)予收貨人Sunword公司?

②原告所提原證二七之五,實係被告隆成公司傳真予原告英奇公司之請款通知,並非傳真予原告Sunword公司,此觀諸該傳真稿左上方收受傳真之電話號碼0000000乃原告英奇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自明,此項證據亦適足以證明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者實係英奇公司,並非原告Sunword公司。另參諸被告所提本件米粉買賣貨款之發票,皆係由被告隆成公司開立給原告英奇公司(見本院卷㈠三六頁、卷㈡一三三頁、一三四頁),Sunword公司卻始終無法提出被告隆成公司曾經開立發票予Sunword公司之證據,更足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英奇公司之間,與原告Sunward公司無關。

③原告所提原證二號所載內容,乃被告隆成公司所生產「中華一品、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並非本件導致日本男童過敏反應事件之「EASTBEE台灣米粉」的材料規格;原證三號所載內容,亦係「中華一品、台灣米粉」之材料規格,與系爭「EASTBEE台灣米粉」並無關聯,故上開原證

二、三號證物顯與本案無關。又原告所提原證四號及原證五號,僅係原告Sunward公司傳真向被告隆成公司詢問有關產品成分之問題,係原告Sunward公司單方面之傳真,不能僅憑原告Sunward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件,即認定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證六號及原證七號則係Sunward公司要求被告依其所載內容出具證明書,亦係原告Sunward公司單方面之傳真,該等書證既無任何一語提及被告所生產米粉之訂購或價格,則該等文書顯不足以證明原告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就「買賣標的物──系爭米粉」及「價金」曾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自不足以證明原告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就原證七號固不否認係被告隆成公司依照Sunward公司之要求所出具,然此部份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Sunward公司向英奇公司購買系爭米粉後,曾以傳真方式向製造商即被告隆成公司查詢產品之相關問題而已,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隆成公司與Sunward公司就系爭米粉規格有何約定,更無法證明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④原告所提原證二七之四、原證二七之七,僅有記載:「之前樣品之製作從開始到成品需要一個月的時間,一箱以五公斤為一包,二包要四百五十元,二十呎貨櫃能裝四百二十六箱」、「扁型一公斤要四十八元」等語,僅足以證明原告Sunwor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向被告隆成公司詢問新產品「冷凍米粉」、「扁型冷凍米粉」之報價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就「買賣標的物──系爭米粉」及「價金」曾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自不足以證明原告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⑤原告所提原證三十號至原證三十之八號傳真文件,其上雖載有品名、數量等文字,然該等文件內容皆係原告Sunward公司單方面所製作,被告既已否認曾經接獲該等文件在卷,則原告理應先行舉證被告確有收受該等傳真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況衡諸常理,倘原告Sunward公司確曾傳真給被告隆成公司,則被告隆成公司接獲傳真後,必定亦會回傳給Sunward公司進行確認,茲原告既然始終未能進一步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接獲傳真後回傳確認之資料,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從而,自難單憑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即認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⑥原告亦不否認原告Sunwar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乃原告英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婿,且英奇公司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米粉後,並非自己從事銷售,而係全部轉售給原告Sunward公司於日本國內進行銷售,且被告隆成公司出賣米粉予英奇公司後,英奇公司確曾告知係要出口至日本販賣,準此,應堪信被告所辯:英奇公司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後,曾要求被告隆成公司直接與原告Sunward公司聯絡,被告隆成公司才會就產品包裝、交貨期等問題,直接與Sunward公司進行聯繫等情,確屬真實。從而,對於原告Sunword公司之傳真查詢系爭米粉製作內容、實地前來調查米粉製作過程是否有瑕疵,被告隆成公司均基於其與英奇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及英奇公司之請求而予配合,甚至,九十二年七月間被告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得知本件日本男童過敏反應事件後,基於關心及了解之立場而親赴日本探望病童,自屬人之常情,自不能據此即認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係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同理,原告所提原證二七至二七之三,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被告隆成公司於接受原告英奇公司之訂貨後,曾應原告英奇公司之要求,順便轉知Sunword公司以便商定船期及相關事宜而已,不足以證明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⑦被告丙○○雖係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然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既僅存在於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英奇公司之間,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英奇公司締約並參與買賣過程,自不因此而使被告丙○○變成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丙○○與原告二者之間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堪認定,附此敘明。

⑧綜上,應堪認被告隆成公司或被告丙○○與原告Sunword公司之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有關被告是否曾對原告保證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完全不含麵粉(小麥)成分,原告對於系爭米粉係含麵粉(小麥)成分之事實,是否早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有無刻意隱瞞該事實之爭點:

①觀諸原告所提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系爭米粉產品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明文記載,況Sunward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隆成公司顯無對Sunward公司保證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成分之必要。又原告英奇公司僅係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米粉而已,並非「訂做」米粉,又豈有約定米粉材料規格限制之可能?況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英奇公司之間茍確有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或麵粉之約定或保證存在,原告英奇公司於發現系爭米粉係不合保證品質之後,豈有不將系爭米粉回收並退還被告或予銷燬,反而改依日本政府之規定予以重行標示後再行出售之理?又英奇公司豈有可能於與被告隆成公司交易往來之六年餘期間內,始終未曾於被告隆成公司交貨之際,抽驗被告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米粉成份有無符合保證品質或約定品質?或要求被告隆成公司提出成份送驗證明?凡此各項跡證,均顯難採信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隆成公司所提供之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等情為真實。

②原告亦不否認被告隆成公司係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出售系爭米粉予原告英奇公司,以供原告英奇公司外銷至日本,再依原告之主張,日本係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始有對經認定為屬於過敏材料必須標示之規定,準此,在日本政府尚未規定屬於過敏材料應行標示之前,原告英奇公司豈有可能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與被告隆成公司約定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或麵粉之必要及可能?又原告亦不否認英奇公司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並非欲銷往日本專賣予過敏體質之人,準此,原告英奇公司又豈有可能與被告隆成公司約定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或麵粉之理?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難採信。

③有關被告所辯:原告英奇公司負責人甲○○確曾與其女婿即Sunward公司負責人乙○○一同前往參觀被告隆成公司工廠,以瞭解工廠之環境、製造米粉所用材料、米粉生產過程等情,經被告丙○○詳細說明製造米粉之原料及製造過程,並帶領渠等參觀實際製造過程後,才決定向被告隆成公司購買米粉,而被告隆成公司用以製造米粉之原料均擺放在工廠內,隨處可見,且參觀過程中被告丙○○亦對渠等二人詳細說明,故原告對於系爭米粉是用米的粉、玉米澱粉、少量麵粉等材料加水製造而成,實知之甚詳一節,業據擔任系爭米粉原料攪拌工作之證人葉福元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英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Sunward and Company Ltd法定代理人乙○○?)都見過」、「(問:乙○○、甲○○是否曾經去過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都有去過」、「(問:他們二人去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參觀時,有無看過製作米粉的過程?)只有乙○○有去看過」、「(問:誰帶乙○○去參觀製作米粉的過程?)是證人葉俊良」、「(問:為何是證人葉俊良帶去參觀?)因為乙○○要看一下米粉製作過程,所以丙○○要證人葉俊良帶乙○○去參觀,他來參觀時,米粉攪拌器已經啟動了,他是要看米粉攪拌的過程,他看的時候還有拍照,他還有看米粉原料的名稱,還有看倒料去製作的動作,他把每種原料的動作都有拍照」、「(問:乙○○去參觀時,是否知道你在製作米粉的過程,所加的原料是什麼?)我拿原料要倒的時候,他都有問我,我也有告訴他,他也有拍照,所以他有拍到米的粉、玉米粉、麵粉」、「(問:你是否確定你有告訴北崎修,你加原料去攪拌器的每一種原料名稱?)有,麵粉是用水勺去舀,他還有問我麵粉在那裡,他還把原料的名稱拍進去」、「(問:為何你特別提到麵粉的事情?)因為麵粉加入的份量很少,只有用水勺去舀,他為了要知道水勺去舀東西的名稱,他特別有問」、「(問:為何他沒有特別去問米粉、玉米粉這二種原料?)因為這二種原料都是整包的,要製造米粉時,這兩種原料都是整包倒進去」、「(問:所以乙○○在參觀時,有看到製造原料是整包的米的粉和玉米粉,但因為麵粉不是整包倒入,所以他才會問舀起材料名稱是什麼?)是的,我有告訴他是麵粉,他要拍照時,我還告訴他麵粉就在我身旁」、「(問:你製造米粉的麵粉材料外包裝袋,有無標示麵粉字樣?)有,用中文寫麵粉兩個大字」、「(問:製造米粉過程,為何要加入麵粉?)如果不加入麵粉,出來的產品會黏在一起」、「(問:如果不加麵粉,是否能夠製作出米粉產品?)不能」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系爭米粉之製做師傅葉俊良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Sunward and Company Ltd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英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都認識,不熟」、「(問:他們二人是否曾經去過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都去過」、「(問:他們去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是要做什麼?)他們是要來參觀我們公司產品,丙○○請我帶乙○○上樓,是要參觀我們公司米粉的製作過程」、「(問:能否敘述一下,你帶何人參觀的過程?)我帶乙○○到樓上去,告訴證人葉福元說這是丙○○要我帶乙○○上來參觀米粉的製作過程,葉福元說要等一下,因為當時米粉攪拌器已經正在攪拌中,約二、三分鐘後,葉福元說可以了,然後乙○○有拿相機出來說動作慢一點,他要把製作過程拍照下來,葉福元倒米粉時,乙○○有拍一張,在倒玉米澱粉時,也有拍一張,在加麵粉時,葉福元是拿勺子舀起一勺麵粉,乙○○有問『那是什麼東西』,葉福元有回答那是麵粉,乙○○有要求葉福元指出麵粉的位置在何處,葉福元說就在他身邊,乙○○就過去拍了一張,葉福元就把攪拌器的蓋子蓋上,準備攪拌」等語悉相吻合(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證人葉福元、葉俊良二人上開證述,係經本院予以隔離訊問之結果,渠等所述內容非但並無矛盾之處,且對於「何人帶乙○○上樓參觀?」、「上樓參觀時米粉攪拌器是否正處於開啟攪拌之狀態?」、「由何人負責解說?」、「麵粉是整包倒入攪拌器?或以勺子舀起加入攪拌器?」、「加入麵粉時乙○○有何反應或要求?」、「乙○○係用何種語言詢問?」等情節,二位證人之陳述均相一致,應堪信渠等二人所稱甲○○及原告Sunward公司負責人乙○○確曾前往被告隆成公司參觀瞭解產品,乙○○更在證人葉俊良帶領下,上樓實地參觀米粉之製造過程,並對米粉製造過程及所添加之原料逐一拍照等情為真,由此可見原告對於被告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米粉含有少量麵粉之事實,早已知之甚詳。是縱認兩造確曾約定系爭米粉之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原告對於被告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米粉含有少量麵粉之事實,既已知之甚詳,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隆成公司就此仍然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④更有甚者,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十三號經被告丙○○簽署的謝罪文(見本院九十二年補字第二四三號卷三七頁之原證十三號),其內明載簽署日期為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雖其內容略謂:「本事件發生原因:契約上指定使用原料與實際使用原料不相符,另需緊急提出二000年以後『麵粉』原料供應商及『麵粉』的詳細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前往日本,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見該謝罪文確係原告Sunward公司於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前即事先以日文打字擬妥,而原告Sunward公司既於該謝罪文中業已提及系爭米粉所使用原料中有麵粉成分等語,亦可見原告Sunward公司在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時業已知悉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成分之事實,然參諸原告所提原證十二號證物(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部生活衛生課新聞稿),其內明載:「七月八日由熊本市保健所醫療機關檢查該米粉的小麥結果是陽性」等語,是日本熊本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得知系爭米粉中含有小麥成分,既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乃原告Sunward公司竟在日本熊本市衛生局檢驗系爭米粉確含有小麥成分之前,即已預擬上開謝罪文,並提及系爭米粉所使用原料中有麵粉成分等語,益徵原告確實早已明知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成分無疑,原告聲稱:「兩造間所約定之米粉原料不含麵粉」、「是被告隱瞞米粉含小麥之事實」、「原告確實不知米粉中含有麵粉成分」云云,顯非實情。

⑤更何況製造米粉若未加入少量麵粉,產品將會沾黏在一起,根本無法製造出絲條狀之米粉等情,亦據證人葉福元證稱:「(問:製造米粉過程,為何要加入麵粉?)如果不加入麵粉,出來的產品會黏在一起」、「(問:如果不加麵粉,是否能夠製作出米粉產品?)不能」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麵粉僅是一般普通食用原料而已,顯非管制品或違禁品,被告又豈有對原告加以隱瞞之必要?此外,再參諸Sunward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問:你們在選定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生產本件米粉之前,你有無親自來台灣參觀過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的生產作業?)有」、「(問:你來了解生產作業時,有無看到他們的原料成分,以及製造過程?)那時是丙○○帶領我們走的,所有原料和製造過程都有看過」等語在卷,且原告Sunward公司於平成十年更曾派員前來被告工廠實地調查米粉之製造過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應堪信被告並無對原告隱瞞系爭米粉係含麵粉(小麥)成分之情事,且該事實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⑥原告雖又提出原證四十一號照片與底片,主張原告Sunward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去參觀被告隆成公司工廠時,並未看過米粉攪拌過程,並據以否認證人葉福元、葉俊良二人之證詞云云。惟查:證人葉福元、葉俊良二人前揭所述之參觀過程,乃指原告英奇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簽訂系爭「輸出代理店契約書」之前,原告英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Sunwar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一同前往隆成公司參觀米粉之生產過程,而上開「輸出代理店契約書」既係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則證人葉福元、葉俊良二人所述之上開事實,乃發生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要堪認定,而原告所提原證四十一號照片與底片,其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該照片乃原告嗣後派員前來隆成公司調查環境衛生改善情形所拍攝,並非乙○○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前至隆成公司參觀生產過程時所拍攝,是原告提出上開照片據以主張渠等前往隆成公司參觀時,並未見到被告公司正在生產米粉云云,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再參酌原告Sunward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問:你們在選定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生產本件米粉之前,你有無親自來台灣參觀過被告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的生產作業?)有」、「(問:你來了解生產作業時,有無看到他們的原料成分,以及製造過程?)那時是丙○○帶領我們走的,所有原料和製造過程都有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見原告執上開照片與底片,主張乙○○前來參觀時並未看過米粉攪拌過程,並據此否定證人葉福元、葉俊良二人之證詞云云,尚不足採。

⑦綜上,應堪認被告隆成公司或被告丙○○並未對原告保證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完全不含麵粉(小麥)成分,況原告對於系爭米粉係含有少量麵粉(小麥)成分一事,亦早已知之甚詳,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該事實之情事。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隆成公司明知其若有違約行為必定肇至Sunward公司之巨大損害,卻仍故意違約,被告隆成公司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為故意,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Sunward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故原告Sunward公司主張被告隆成公司故意違約,係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嫌乏據。至於原告英奇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雖具有契約關係,然雙方並無任何有關系爭米粉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且被告隆成公司亦從未對原告英奇公司保證系爭米粉之材料不含小麥或麵粉成分,此亦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英奇公司主張被告隆成公司係故意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況本件被告隆成公司所出售予原告英奇公司之系爭米粉,其外包裝是經英奇公司指示直接使用原告Sunward公司所設計提供之外包裝袋,該外包裝袋上所標示之文字,亦係原告所印製,並非被告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乙○○於決定購買系爭米粉輸往日本銷售前,業已實地參觀過被告公司之工廠,並詳細瞭解全部製造過程,亦看過所有製造之原料,故渠等對於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成分,已知之甚詳,亦詳如前述。是原告既已明知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成分,卻未在其所設計製造之外包裝上分別標示清楚,僅以澱粉概括標示,則有關產品包裝標示不清之責任應在原告,自不得據此指責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再被告丙○○雖係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然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告隆成公司與原告英奇公司之間,被告丙○○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英奇公司締約並參與買賣過程,本屬事理之常,惟並不因此而使被告丙○○變成契約之當事人,故被告丙○○並無任何之違約行為可言。再者,如前所述,原告英奇公司與被告隆成公司間雖具有契約關係,然雙方並無任何有關系爭米粉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且被告隆成公司亦從未對原告英奇公司保證系爭米粉之材料不含小麥或麵粉成分,甚至,原告對於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成分一事,亦早已知之甚詳,被告隆成公司就此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可言。況製造米粉過程中若未加入少量麵粉,產品將會沾黏在一起,根本無法製造出絲條狀之米粉,已如前述,且麵粉僅是一般普通食用原料而已,顯非管制品或違禁品,被告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米粉含有少量之麵粉成分,亦顯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殊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隆成公司之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皆係被告丙○○所為,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原告雖再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二人亦應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該條文之規範目的既係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並賦予消費者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得依該條文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限於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以及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可能受損害之第三人,茲原告英奇公司就系爭米粉產品而言,應屬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原告Sunward公司則屬輸入系爭米粉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渠等顯均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消費者或第三人甚明,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顯屬無據。

七、原告雖又主張:由被告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簽署之原證十三號謝罪文,亦係被告隆成公司同意賠償其所造成原告Sunword公司所受損害之契約,依該契約,被告隆成公司亦應負起本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證十三號謝罪文,其上雖有被告丙○○之簽名,但該份文件所載簽署日期為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其內容雖略謂:「本事件發生原因:契約上指定使用原料與實際使用原料不相符,另需緊急提出二000年以後『麵粉』原料供應商及『麵粉』的詳細資料」云云,然被告丙○○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前往日本,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見該謝罪文確係原告Sunward公司於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前即事先以日文打字擬妥,而原告Sunward公司既於該謝罪文中業已提及系爭米粉所使用原料中有麵粉成分等語,亦可見原告Sunward公司在二00三年六月十二日之前業已知悉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成分之事實,然參諸原告所提原證十二號證物(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部生活衛生課新聞稿),其內明載:「七月八日由熊本市保健所醫療機關檢查該米粉的小麥結果是陽性」等語,可證日本熊本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得知系爭米粉中含有小麥成分,既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乃原告Sunward公司竟在日本熊本市衛生局檢驗系爭米粉確含有小麥成分之前,即已預擬上開謝罪文,並提及系爭米粉所使用原料中有麵粉成分等語,應堪信原告確實早已明知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成分無疑。乃原告竟就其早已明知之事項,因標示不清而致日本男童過敏反應事件之責任,強加諸被告隆成公司身上,且以違反事實並倒填日期之手法,令被告丙○○簽署該謝罪文,則被告辯稱:該份文件實係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隻身前往日本時,在當地受業者強迫所簽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憑該脅迫手段所取得之文件,據以請求被告為本件之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即不得憑該脅迫手段所取得之文件,據以請求被告為本件之賠償。

八、綜上所述,被告隆成公司或被告丙○○與原告Sunword公司之間,應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不曾對原告保證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完全不含麵粉(小麥)成分,況原告對於系爭米粉係含有少量麵粉(小麥)成分一事,亦早已知之甚詳,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該事實之情事,被告隆成公司自無違約情事可言;本件亦難認被告丙○○或被告隆成公司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本件亦顯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此外,原告亦不得憑該脅迫手段所取得之謝罪文,據以請求被告為本件之賠償。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不完全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簽署謝罪文之約定內容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金龍

~B法院書記官 杜孟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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