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南 被 告 乙○○ 住臺南 身分證 戊○ 住同右 身分證 甲○○ 住臺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聖公司)、乙○○、戊○、甲○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大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乙○○更改為丙○○,原告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由丙○○承受訴訟,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聖公司以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擔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 同)八億元為最高限額,暨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願連帶負責全部清償,且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則一切債務之本息視為全部 到期。 ㈡被告大聖公司簽發面額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約定利息依原告當 時之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九,合計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嗣後更改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二點七),並 於每月底繳付利息及攤還本金,且比照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原訂八十七年五 月十四日到期還清本金,嗣同意延期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清償。如遲延付息或 還本時,利息自繳息日起,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利息利率 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利息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大聖公司並分 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動撥六千五百萬元、五千五 百萬元,均存入被告大聖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 。 ㈢詎料被告大聖公司繳息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拒不續付,雖經催告亦未及 時履約,照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加速條款,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與保證人須立即連帶負責清償該筆借款本金餘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與應付利息 (週年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五點一)、違約金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聖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先於 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由被告乙○○、戊○ 、甲○○在八億元額度內為被告大聖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撥用六千五百萬元、五千五百萬元,嗣僅繳息至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五十萬萬元等情,已經提出前述保證書 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本票一紙、核准撥款憑證二紙、支票存款送款單二紙( 以上均為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二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 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戊○、甲○○均為被告大聖公司 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有理由。又查原告於被告大聖公司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違約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有原告提出之 放款利率查詢在卷足憑,則原告依嗣後與被告大聖公司間合意更改之利息約定, 減碼百分之二點七後,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