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秀雄,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甲○○,有當選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3,191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9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擴張為1,580,277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參加人丙○○為被告農會之總幹事,而聲請人於前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中, 亦主張原告遭被告農會解僱乙案係經參加人核定等情,且被告農會於本件給付勞務報酬事件審理中,亦抗辯聲請人請求之報酬應由參加人給付等語,則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款、農會法第32條規定,參加人身為總幹事,若違法執行 職務,致被告農會受有損害,將對被告農會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自民國(下同)67年3月1日起任職於台南縣下營鄉農會,82年11月2日起任會務股長,綜理會務業務。原告 自任職以來,盡忠職守,敬業樂群,頗受好評。不料91年間因登記為遴聘總幹事之候選人乙事,與當時同為競爭對手,現為總幹事之丙○○結怨,以致91年5月10日陳某上任以後 ,原告首先遭到整肅。初於91年6月17日降調原告為下營鄉 農會中營辦事處專員,擔任非主管職務,繼而利用其擔任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有權指定評議小組成員之機會,於91年10月30日召開91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⑴辦理營農加油站用地買賣案,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准使用圖記。⑵擅自私藏「撤銷買賣協議書」等重要文件。⑶致使農會被楊一癸侵佔2,988,367元之增值稅。⑷致 使農會加油站土地無法登記等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記大過乙次。復於同年11月28 日召開第十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設置「下營鄉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不當,開支流於個人交際費用為由,依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37條第7款、第46條第1款及 第47條之規定記大過乙次。並隨即於92年1月14日召開92年 度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原告為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2次為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解聘,並於92年1月17日生效。 ㈡原告對於上開違法解聘乙事,深表不服,乃於92年5月14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一審經鈞院民事庭於93年3 月10日判決原告勝訴,上訴二審後,上訴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撤回上訴,全案業於93年4月9日確定在案。 ㈢上述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隨即向被告請求復職並給付薪資及各項獎金,惟被告至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僱傭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細如附件所載。 ㈣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下營鄉農會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當庭認諾表示無意見,參加人不分皂白,漫肆爭執,與被告行為發生牴觸,依上開規定所示,顯不生效力。 ㈤參加人指摘原告⑴辦理加油站用地買賣違法失職。⑵就推廣訓練互助經費違法私自挪用等造成農會損失二事,參加人於其總幹事任內均曾具狀告發,或提起背信之告訴。惟經台南地檢署詳加調查結果,皆處分不起訴。足見參加人所指,根本惡意攻訐,無的放矢。既然刑事偵查、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案件,均認原告無違法失職情事,則參加人爛調重彈,主張應與農會造成之損失互為牴銷,顯無可採。 ㈥茲因被告已同意原告於94年3月8日復職,被告為畢其功於一役,庶免將來須另行起訴請求剩餘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將原訴之聲明擴張為1,580,277元。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277元。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92年、93年、94年薪資請求總計均不爭執。利息部分不爭執,計算方式以員工儲蓄存款方式計算:92年2月份到10月份其中11,520元共480,000元,以員工儲蓄存款利率4.48計算,期間尚有調整其中2月至7月24日為百分之4.63,之後為百分之4.48,10月份的薪資其中47,040元及之後所有的薪資依照百分之0.7計算,再乘以各期間的日數, 總金額44,392元,對此金額不爭執。之前原告考績為丙等不應有休假,所以之前有爭執其不得領取休假獎金,現原告91年之考績改列為甲等故其請求休假獎金部分也不爭執,92年、93年原告並無考績,但我們函查主管機關農委會原告是被解聘,所以沒有上班無考績,恢復他的僱傭關係之後則依他最後受僱期間之最後一次考績,列為他沒有上班期間的考績,所以他這部分也有休假,再依造原告之原告之年資有28日休假,所以對原告請求92年自93年總計100,951元之休假獎 金也不爭執。自強活動費用每年5,000元是在職訓練,所有 在職員工都應該去,被告因未上班所以沒辦法去,就這部分不爭執,但對參加人主張抵銷事由均不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方面: ㈠程序方面: 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⑴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⑵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款規定,聘僱及解 僱員工為農會總幹事之職權。⑶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有關農會對外行使權利,應由總幹事副署。則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曾秀雄所為訴訟行為,均應得參加人副署,始能生效力,故參加人有參加訴訟之權限。⑷又按同法第32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農會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其解聘為違法而無效為由,請求確認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因解聘原告為參加人依法、依職權行使職務,解聘是否合法,依前揭農會法第32條規定,影響參加人是否應對農會有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則參加人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依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參加。㈡實體方面: ⒈雖原告取得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然該判決係以被告農會先復兩次記原告大過之人事評議決議,因第一次記大過之評議有不合法之虞,進而認被告農會人事評議會議最復以原告於同一年度遭記大過兩次為理由而解聘原告之決議為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為由,認僱用關係存在。惟原告因執行職務確有違法失職而致被告農會受有損害之實事確實存在,被告農會得以該損害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⒉關於原告之違法失職之事實如左: ⑴被告農會91年10月30日召開之90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就原告辦理營農加油站用地買賣案,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核准使用圖記、擅自和藏撒銷買賣契約書等重要文件、致農會被楊一癸侵佔2,988,367元增值稅、致使農 會加油站用地無法登記等事,評議懲處記原告大過乙次。上開評議經原告申覆後,經由91年12月4日第12次人事評議小 組會議,維持原決議。(以下簡稱購買加油站用地案)91年年11月28日被告召開之91年度第1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原告將「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和自開支,和人挪用,評議懲處記大過乙次。原告提出申覆,經92年1月9日第92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原決議。92年度1月14 日被告召開之92年度第2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47條第3項:農會聘僱人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 ,應予解聘之規定,決議解聘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92年度第3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定維持原決議。(以 下簡稱堆廣互助訓練經費案) ⒉原告固曾以人事評議決議違法為由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訴訟,惟該訴訟僅就加油地用地案為實體調查,就原告私自開支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一事,則並未加以辯論及判決。 ⒊就購買加油站用地一案原告違法失職,致被告農會受損害之事實: ⑴89年10月2日,原告竟未提請理事會決議,即自行申請開支 短期墊款代替楊一癸繳納增值稅(依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 稅捐應由楊一癸繳納,增值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楊一癸); 89年10月3日,原告又未經申請使用圖記,擅自蓋用公印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麻豆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89年10月3 日,原告又未簽文由總幹事裁決,未向理事會提案由理事會決議,更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即擅自取用公印與土地出賣人楊一癸簽訂「撤銷買賣協議書」後,並以雙方撒銷買賣為由,共同具函向稅捐處申請退稅。致稅捐處將土地增值稅2,988,367元退給「納稅義務人楊一癸」,該款隨即由楊一 癸取走不予歸還,以上事實,原告於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事件中並不爭執。 ⑵原告未由理事會同意,且未依規定申請使用圖記與楊一癸用印於撒銷買賣協議書申請退稅,致退稅款被侵吞,致農會受鉅額損害,情節亦難謂非嚴重。按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出賣人負擔。依被告農會與土地出賣人楊一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農會)僅負擔登記費、印花、工本費,則土地買賣若應繳納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負擔繳納,非由農會負擔繳納。若要由農會墊款,亦應由出賣人楊一癸向農會申請貸款,經批示核准後農會始可墊付。然原告明知契約約定農會不必負擔增值稅,且楊一癸對農會之負債未能清償,更未向農會提出墊款之申請等情況下,竟然讓農會撥款繳納「納稅義務人楊一癸」之稅單。再者,向稅捐處繳納完畢後,竟然未提請理事會決議同意,即再次擅自用印與楊一癸訂立「撤銷買賣協議書」並申請退稅,因納稅義務人為場一癸,稅捐機關退稅當然會以抬頭指名楊一癸之國庫支票支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明知楊一癸負債累累,對農會之七百多萬元借款也還不出來才想賣地抵債,竟然又動用農會公印與楊一癸共同申請退稅,讓楊一癸有機會取得約三百萬元之退稅款,致農會遭受重大損失。則農會損失退稅款2,988,376元,與原告違規用印代土地出賣人撥付土地增租稅款以 及違規用印申請撒銷買賣退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賠償被告農會之損失。 ⒋就推廣訓練互助經費,為原告違法私自挪用所致損害之事實: ⑴農會的財務收支使用,應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雅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⑵被告農會依據農會法第40條第4款規定每年均有提撥推廣互 助訓練經費。則該金費自應依照前述辦法來保管使用。 依前揭規定,就農會提撥之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其用途之僅限於在:各級農會之發展、輔導;配合政府要農業政策;以及提昇農會競爭力之計畫等情況始得使用,且分須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即辦理專戶存儲基金,依指定特種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才能動支(請看該保管運用辦法第5條、第12條,及財務處理辦法第75條)。 ⑶然查自85年2月23日起,由當時之會務股長即原告丁○○私 自開立活期帳號790─001─00000000,雖命名為「下營農 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但上開帳戶之成立未依照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75條之規定辦理,且原告竟留存「丁○○」私人印鑑為取款印鑑,形同原告之祕密帳戶,原告多年來均未填具請示單會同其他單位主管、會計主管、總幹事且未報請理事會決議,自85年2月23日起至91年5月29日止,陸續違法提領鉅額款項。 經被告農會稽核室之查核:自85年2月23日至91年5月29日止,從上年度盈餘提撥之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遭原告存入上開祕密帳戶之金額計9,109,056元,其中運用於員工在職練 者僅2,403,522元,其餘不明用途之開支有1,757,351元,選任人員出國雜支費650,000元;便餐1,629,243元(收據竟大部分都是丁○○的字跡),茶葉298,600元,洋酒85,000元 ;絲被2,009,910元,文旦221,100元。則共有6,661,204元 非運用於員工在職訓練之用途,而是流於私人交際花費,原告身為會務主管,不依法保管及使用該互助訓練經費,先是存放在農會無法稽查之祕密帳戶後,繼而任意地不當開支。⑷原告於確認僱用關係一案之9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並不否 認上閉祕密帳戶內之經費有大部分流為交際餐飲花用,然該經費係依農會法第4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從上年度盈餘提撥的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絕非可用來私人交際之費用。況查: ①營農會本身另有正式之交際費用,與其他機關送往迎來均正式依規申請開支,原告不依規定正式申請交際費,卻任意挪用訓練經費和人交際 ②790─001─00000000「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之開支明細其中不乏學甲餐廳、四季紅大酒家、海龍海產店、逢南閣餐廳、888餐廳、百香園餐廳、春香小吃部、美上美 小吃部、水之鄉小吃部、榕樹下餐飲店、月嫦娥小吃部等均為有小姐陪客坐檯之酒家。原告支用訓練經費到有小姐坐檯之酒家,顯然違法。 ③開支之收據中有97張,竟然是原告之字跡。 ⑸則原告違反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使用目的,未經理事會決議所動用之金額(扣除真正使用於員工訓練部分)6,661,204元 ,即為被告農會因原告違法失職所生損害,原告自應賠償於被告農會。 ⑹原告因推廣訓練互助經費違保管及運用遭被告農會記大過一次之人事評議決議,前案確認僱用關係存在案,並未於判決理由中否定該評議決議,故該部分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可堪認定。 ⒌有關上開原告違法失職事實,請鈞院調閱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參閱該事件之筆錄及參加 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證據。 ⒍綜上,被告農會因原告違法失職所受損害計有9,649,571元 (0000000十6661十204=0000000),本件原告之請求為1, 133,191元此金額之計算為原告片面之計算,參加人否認之 ,姑先不論是否正確,因該金額顯不足以抵償被告農會之損害,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全部消滅。 ⒎原告薪資之計算並不正確: ⑴原薪點為120點,非121點,原告以121薪點請求,並不正確 。 ⑵休假獎金是有休假才有給付。 ⑶員工優惠存款利率最高額為480,000元,超過部分適用一般 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原告將全部薪資均以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亦有誤算。 ⒏原告遭解聘,是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決議,而由參加人以總幹事身分核定執行,非參加人自己能決定將原告解聘。因此,下營鄉農會人事評議小組91年10月30日召開之第90年度第十次人事評議會以原告對外合約未依內部行政程序申請核准使用圖記等違法事項,議決記大過一次之評議,固遭鈞院92年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不合法,並以此而認定92年1月14日召開之92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以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應解聘之決議亦不合法,然不能以此即驟認原告遭下營鄉農會解聘一事,係參加人之違法行為(蓋參加人係核定已成立之評議,與另案先行解聘不同)。又有關下營鄉農會91年11月28日召開第11次人事評議會議以原告將「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私自開支一事,評議懲處記大過乙次之決議,鈞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並未認定其不法,故該次 決議誠屬合法有效。 ⒐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農會員工違法失職,涉及民事或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經查,原告於任職會務股長期間因將農會盈餘提撥之員工推廣互助訓諫經費,未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經費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保管及使用該經費,未經理事會決議,即私自開設「下營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專戶」並留設取款印鑑為「丁○○」,於動用帳戶內資金時,均未依指定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即蓋用「丁○○」印擅自挪用,其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致被告農會所生損害計6,661,204元一事,既經被告91年11月28日召開第11次人事評議會 議審核後認定屬實,並決議記大過乙次,原告自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賠償原告。 ⒑就上開不依規定保管及使用農會經費一事,固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是否有背信罪作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僅係認定其「背信罪犯罪嫌疑不足」,對於原告有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經費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而致農會損害,應賠償被告農會6,661,204元並不影響,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 規定,就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⒒今原告獲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等人之支持,而獲選擔任被告農會之總幹事,則訴訟之兩造為在農會中為同一派系,料必被告農會就原告應賠償被告6,661,204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行使,必有顧忌;反而其欲以本件訴訟農會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數額,對參加人依該數額請求損害賠償,將更有興趣。然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非參加人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不能以人事評議決議遭法院認定不合規定,即推定參加人有不法行為),又被告若不對原告以前述之6,661,20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所請求給 付之金額相抵銷,放任原告對被告取得判決或和解,致被告自己受有損害時,除理事長甲○○自己因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外,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給付縱認有理由,被告亦不能主張其對原告給付之該薪資為參加人造成農會之損害,蓋損害之造成或擴大為被告自己造成,被告與有過失。 ⒓原告一再以農會盈餘提撥之推廣互助訓練之經費保管使用並無相關規定可供遵守,因此,其以個人名義設留存印鑑開戶,雖未經理事會決議自行蓋印章取款撥用,並不違法…云云為理由,而攻擊被告農會人事評議小組91年11月28日之評議,主張被告農會就推廣互助訓練之經費之保管使用,以其擅自挪用該經費等事實對原告記大過一次之人事評議決議不合法。但查,有關農會盈餘之提撥推廣互助訓練之經費並非無相關辦法可遵循,茲聲請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函查⑴有關各級農業於每年盈餘依據農會法第40條第4款 規定提撥作為推廣互助訓練目的之經費,其如何保管以及如何使用,是否有相關之規定或辦法供各級農會遵循?⑵若有規定或辦法,該規定或辦法係於何時頒布實施?⑶若上開經費僅以農會會務股長名義設留存印鑑開戶,未依指定特種用途、未經理事會同意 (僅由總幹事指示)即取款撥用,是否 合於相關辦法?⑷上開經費得否用於交際使用 (如聚餐、饋贈禮品)? ⒔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之規定,就農會提撥之推廣互助訓練經費,其用途之僅限於在:各級農會之發展、輔導;配合政府要農業政策;以及提昇農會競爭之計畫等情況始得使用,且必須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即辦理專戶存儲基金,依指定特種用途提報理事會審議通過後,才能動支 (請看該保管運用辦法第5條、第12條,及財務處理辦 法第75條)。若上開辦法在85年至91年間 (即原告任會務股 長陸續撥用上開費用期間)或之前,即已頒布實施,則原告 以「丁○○」名義設留存印鑑未經理事會決議、未依指定用途 (喝花酒)擅自挪用,金額高? 六百多萬,即顯屬不法。 則人事評議記其大過一次,實在太輕。原告迄今尚未返還其挪用之經費,被告應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減少損害。 ⒕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復職暨請領薪資申請書、台南縣政府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45 號、92年度偵字第123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營鄉農會函 文、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員工績效分發清冊、91年度考核成績清冊各一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及調取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9月8日農輔字第0940145517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而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2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茲所謂當事人之行為,專指當事人積極之行為而言,若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牴觸論,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反對參加人主張抵銷事由,縱經參加人加以爭執,惟因其行為與被告之行為相牴觸,則參加人所代為之上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然對參加人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部分,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既無反對,自不生牴觸問題,自可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