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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九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七一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蔡金次曾以上訴人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未兌現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七0九六、七0九七、七一0五號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訴外人林世富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吳金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號AN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上訴人則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林世富使用。嗣因訴外人吳金充所簽發上開支票未予兌現,上訴人乃無力使系爭支票兌現。

(二)訴外人蔡金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時在場,訴外人蔡金次對於上訴人為無辜之受害者,及上訴人對訴外人林世富得行使抗辯權一點亦明瞭,又訴外人蔡金次為被上訴人公公,訴外人蔡金次於明瞭上訴人是無辜受害者後,始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四月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知其前前手訴外人林世富係與上訴人互相借票使用,及訴外人林世富未將票款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兌現系爭支票,可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非善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出於惡意,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訴外人林世富之原因對抗被上訴人。

(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七0九六、七0九七、七一0五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蔡金次提起告訴時係主張:「被告林世富(原名林瑞松)自九十一年底起,即持被告吳金充支票向告訴人蔡金次借款週轉,利息以月息一分八厘計算,每月借款十餘次,每次借款期間一百日,均有借有還。詎被告林世富、吳金充、鄭崇榮、陳文三、黃國義、黃文興、蔡龍水、吳文彬、鄭錫泰、謝明宗、郭建祥、薛信禮、甲○○、洪國清等十四人,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世富於九十二年六月起,陸續持被告吳金充、鄭崇榮、吳文彬、陳文三、黃文興、黃國義、蔡龍水、薛信禮、鄭錫泰、甲○○等人支票,向告訴人蔡金次借款。被告林世富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持被告吳金充、鄭崇榮、蔡龍水、蔡信禮、鄭錫泰、謝明宗、郭建祥、洪國清等人支票,佯稱係客戶購買中古車之客票,向告訴人馬其全借款週轉,利息以月息三分計算,借款期間二十日至五十日不等。嗣被告林世富之汽車保養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停止營業,被告林世富行蹤不明,其交付告訴人蔡金次、馬其全之客票陸續跳票,告訴人蔡金次、馬其全至此始知受騙。」足見訴外人林世富係將上訴人之支票交付訴外人蔡金次而向訴外人蔡金次借款,顯然被上訴人是事後自訴外人蔡金次受讓系爭支票無疑,故被上訴人稱林世富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為顯不可採。又訴外人蔡金次不收訴外人林世富支票而收他人支票,實係明知訴外人林世富已無信用,一方面則貪圖賺取利息,故要求訴外人林世富借款時必須提出向他人借取之支票(與生意上收取之客票有別),從而訴外人蔡金次於貸款給訴外人林世富時,已知訴外人林世富提供之支票係向他人借取,支票發票人對訴外人林世富均得行使抗辯權,而訴外人蔡金次卻仍同意收受支票,是訴外人蔡金次於收取支票時已非善意,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蔡金次之後手,自應承擔此項抗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七0九六、七0九七、七一0五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件,並聲請調閱上開偵查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訴外人林世富多次持他人票據,謊稱生意需週轉,而向被上訴人公公即訴外人蔡金次調借現金,起初有借有還,以取信訴外人蔡金次,嗣竟行蹤不明,且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此後金額累積愈多,訴外人蔡金次已無現金,即指示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林世富,系爭支票即是經由訴外人蔡金次介紹,而由訴外人林世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被上訴人乃持有系爭支票,絕非訴外人蔡金次轉讓予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林世富交付訴外人蔡金次之支票,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陸續退票七十八張,金額極鉅,訴外人蔡金次深受打擊,因而提出告訴,連同本件由渠介紹被上訴人出借之系爭支票,亦一併告訴,此為渠不諳法律,未區分告訴、告發之別所致,不得以此即認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蔡金次轉讓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之事不知情,且訴外人林世富有無使交付之訴外人吳金充支票兌現,均無礙上訴人於支票屆期時之付款義務,蓋訴外人林世富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有無兌現,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否善意無關,縱或上訴人為訴外人林世富所騙,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不能指被上訴人執有本件系爭支票為「惡意」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主張免責。

(三)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蔡金次無錢後,訴外人林世富苦若哀求,訴外人蔡金次才介紹說:我媳婦有積蓄,訴外人林世富才轉向被上訴人調現,因訴外人林世富與蔡金次有眾多金錢往來,且被上訴人經營良利塑膠有限公司所持有支票都是經由訴外人蔡金次在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所開設帳戶提示,因此才將系爭支票一併交由訴外人蔡金次提示,訴外人蔡金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七0九六、七0九七、七一0五號詐欺案件開庭後,交待叮嚀被上訴人進行催討。上訴人承認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清償票款義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七號詐欺案件處分書一件、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良利塑膠有限公司員工侯文秋、及被上訴人婆婆謝富子。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函查系爭支票是否由訴外人蔡金次帳戶內提示而遭退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世富(原名「林瑞松」)於九十二年十月左右,經由訴外人即其公公蔡金次之介紹,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八厘,被上訴人將借款先扣除利息後,以現金交給訴外人蔡金次轉交訴外人林世富,訴外人林世富即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詎屆期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義務。因訴外人林世富與蔡金次有眾多金錢往來,且被上訴人經營良利塑膠有限公司所持有支票都是經由訴外人蔡金次在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所開設帳戶提示,因此才將系爭支票一併交由訴外人蔡金次提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之事不知情,且訴外人林世富有無使交付上訴人之訴外人吳金充支票兌現,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否善意無關,縱或上訴人為訴外人林世富所騙,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不能指被上訴人執有本件系爭支票為「惡意」以對抗被上訴人。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訴外人林世富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吳金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號AN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上訴人則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林世富使用。嗣因訴外人吳金充所簽發上開支票未予兌現,上訴人乃無力使系爭支票兌現。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世富持向訴外人蔡金次借款,於提示退票後,訴外人蔡金次曾持系爭支票以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訴外人蔡金次於系爭支票提示退票,且於上開偵查案件開庭後訴外人蔡金次已知悉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世富無對價取得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取得,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訴外人林世富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訴外人林世富(原名「林瑞松」)使用,嗣由訴外人林世富所背書轉讓,此有系爭支票一紙在卷可稽。

(二)系爭支票屆期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訴外人蔡金次設於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向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函查無誤,有該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三)興富字第0一八五號函可稽。

(三)訴外人蔡金次曾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未兌現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七0九六、七0九七、七一0五號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訴外人蔡金次就上訴人部分並未聲請再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七0九六、七0九七、七一0五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七號詐欺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世富(原名「林瑞松」)於九十二年十月左右,經由訴外人即其公公蔡金次之介紹,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借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於茲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支票是否訴外人林世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蔡金次,經訴外人蔡金次於系爭支票屆期後以背書方式提示退票後,再交付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三)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林世富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支票所準用。經查,依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記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林世富,嗣由訴外人林世富空白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蔡金次,再由訴外人蔡金次背書後以渠之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世富向其借款而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蔡金次以渠之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提示付款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良利塑膠有限公司員工侯文秋、及被上訴人婆婆謝富子為證,查證人侯文秋證稱:「(問:提示系爭支票曾否看過林世富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如何交付?利息如何約定?)我沒有看過這張支票,所以我也不知道林世富是否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相關借款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侯文秋既不知其事,則證人侯文秋所證顯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林世富確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至於證人侯文秋另證稱:「(問:曾否看見林世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為何?經過情形如何?)我是受僱於良利塑膠有限公司,我的職務是負責包裝員及看顧機器,我在去年十、十一月間有一天,那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當天我剛好要進去辦公室拿東西,我聽到林世富跟被上訴人說要向他借錢,當時在場的人有被上訴人夫妻,蔡金次,謝富子,林世富五人,我有聽到林世富說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我沒有聽到借款金額及利息等,我進去辦公室的時間約有十幾分鐘,還有聽到一些其他的談話,是林世富說手頭不方便,要向被上訴人借錢。除了這一次以外,也還有看過林世富來我們工廠約二次,來的時候有在工廠外面跟蔡金次談話,談話的內容我沒有聽到,是上班的時候看到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惟查,被上訴人自承除系爭支票外,訴外人林世富還有兩次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且證人侯文秋證稱並未看過系爭支票,因之渠上開所言亦無從證明確係訴外人林世富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次查,證人謝富子雖到庭附和被上訴人而證稱:「(問:曾否看見林世富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時間為何?經過情形如何?)有,在去年詳細的月日我不記得了,當天林世富本來是來找我先生蔡金次借錢,時間是在白天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們是住家兼工廠,林世富來我們工廠要借錢,當場有我、蔡金次、林世富、被上訴人四人在場,我兒子有出出入入,林世富要向我先生借三十萬元,我先生說錢不夠,我先生就跟被上訴人說是否被上訴人願意借三十萬元給林世富,被上訴人就同意借三十萬元給林世富,被上訴人在當天就拿現金交給林世富,利息是約定一厘多,利息是先扣下來,餘款二十九萬多元現金由被上訴人直接交給林世富,交錢的時候,我有在場看到,因為工廠每天都有一些現金收入,所以有現金可以給林世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謝富子為被上訴人婆婆,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且本院訊問被上訴人借款交付經過,被上訴人主張:「我是將錢交給蔡金次由蔡金次轉交給林世富,林世富來向我借錢的隔天,我從我手邊的現金二十九萬多元交給蔡金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證人謝富子證稱:「借款是被上訴人在當天就拿現金交給林世富」等語,就借款交付之細節所述即有矛盾不符,證人謝富子所為證詞應有偏頗之虞,自難令人採信,況查,證人謝富子亦證稱:「(問:提示系爭支票曾否看過林世富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如何交付?利息如何約定?)我沒有看過這張支票,但是當天林世富有拿壹張支票給被上訴人,是否是系爭支票,我不知道,我當場沒有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證人謝富子無法確認訴外人林世富曾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其所為上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再參以訴外人蔡金次曾以訴外人林世富於九十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數次至渠住處持原告及訴外人吳金充、薛信禮、黃文興、黃國義、陳文三、蔡龍水、鄭崇榮、吳文彬、郭建祥、鄭錫泰、方明煌、李文雄、吳淑芬、林榮仁、陳瑞德等人所簽發七十八張支票計四千五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由訴外人林世富背書向渠調現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七0九六、七0九七、七一0五號詐欺案件中,訴外人蔡金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提出告訴補充理由書狀可稽,依訴外人蔡金次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之事實,本件係訴外人林世富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蔡金次借款,而非由訴外人林世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借款,此部分純屬事實之陳述,與訴外人蔡金次究是否理解在法律上告訴與告發之區別無關,蓋訴外人蔡金次如陳述係由訴外人林世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借款而提出告訴,受理之檢察官當會予以查明審究此部分是否為告發。因之,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蔡金次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事實陳述是因渠不諳法律,未區分告訴、告發之別云云,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世富向其借款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蔡金次以渠之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提示付款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是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林世富,由訴外人林世富空白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蔡金次,再由訴外人蔡金次背書後以渠之中興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後,始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蔡金次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訴外人林世富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吳金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票號AN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上訴人則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世富使用,惟訴外人林世富所交付伊訴外人吳金充所簽發上開支票未予兌現,訴外人林世富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訴外人蔡金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時,上訴人雖當庭陳明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及訴外人林世富所交付訴外人吳金充所簽發上開支票未予兌現等情,此有上開偵查案卷中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九號案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詢問筆錄可考,堪信訴外人蔡金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已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之事實,惟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蔡金次自林世富受讓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系爭支票是你與林世富換票使用?」,上訴人陳稱:「之前我不認識蔡金次,蔡金次應該不知道我與林世富的關係,也應該不知道我跟林世富換票使用,所以蔡金次自林世富受讓系爭支票時,應該不知道我跟林世富換票使用,是到了系爭支票退票以後,檢察官在九十三年二月份開庭的時候,我有跟檢察官說明,蔡金次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訴外人蔡金次自訴外人林世富受讓系爭支票時均不知訴外人林世富與發票人即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訴外人蔡金次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且訴外人蔡金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退票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亦均不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及訴外人林世富所交付訴外人吳金充之支票未兌現之事。上訴人雖另於補充上訴理由書狀內辯稱,訴外人蔡金次於借款予訴外人林世富時知悉訴外人林世富所提供之支票係向他人借取云云,惟此未據上訴人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訴外人蔡金次於前述偵查案件之告訴補充理由書狀內記載,係指訴外人林世富偽稱支票發票人亟需用錢而向訴外人蔡金次借款等語,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九五、七0九六、七0九七、七一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則認定係訴外人林世富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蔡金次借款,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因之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蔡金次於借款予訴外人林世富時,知悉訴外人林世富所提供之支票係向他人借取云云,尚嫌無據。次查,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蔡金次於明瞭上訴人是無辜受害者後,始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云云,意即辯稱訴外人蔡金次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庭開庭後始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另查,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是換票行為?」上訴人陳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本件是換票行為,我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時已知悉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及訴外人林世富所交付訴外人吳金充所簽發支票未予兌現,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尚難遽採。再者,訴外人蔡金次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縱訴外人蔡金次將系爭支票背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付款後,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惟訴外人蔡金次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對上訴人自仍得行使背書人之追索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時間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時已知悉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與訴外人林世富所交付訴外人吳金充所簽發支票未予兌現,而訴外人蔡金次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富互相借票使用,因之,自不得僅憑訴外人蔡金次為被上訴人之公公即推論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知悉上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尚無可採

(三)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因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但此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到期日後之背書,與到期日前之背書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因他人依背書轉讓而取得支票,縱係如上訴人所稱在付款人拒絕付款以後,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亦僅背書人不負票據上責任,通常債權轉之效力仍屬存在,上訴人既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支票之情形,即難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在提示止付以後,而謂其為惡意取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0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要旨)。查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林世富,由訴外人林世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蔡金次,再由訴外人蔡金次於系爭支票到期後,背書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始將系爭支票讓與被上訴人,因之訴外人蔡金次顯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始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則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以對抗背書人即訴外人蔡金次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即被上訴人,非謂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查,訴外人蔡金次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因之,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蔡金次並無何可資對抗其權利之事由,上訴人自無從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既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支票之情形,即難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在提示止付以後,而謂其為惡意取得,因之,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為由而拒絕付款,上訴人辯稱伊得以訴外人林世富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即無可取。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三十萬元,及自退票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吳 森 豐~B法 官 許 惠 蘭~B法 官 鄭 彩 鳳

~B 法院書記官 凌 昇 裕~F0~T40┌────────────────────────────────────────────────┐│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票 載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一│玉山商業銀行臺南│甲○○ │AD0000000 │叁拾萬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分行 │ │ │ │十八 │十九日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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