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異議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六七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0七號提存事件,由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接管 小組召集人陳俊堅為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由聲請人取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五信)與債務人甲○ ○、乙○○間請求給付借款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 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六號假扣押裁定准台南五信提供新台幣(下 同)伍佰萬元為債務人甲○○、乙○○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台南五信乃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伍佰萬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0七 號)後,對債務人甲○○、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 八二號),嗣台南五信與債務人甲○○、乙○○間請求給付借款假扣押事件之 本案請求,業經台南五信向本院對債務人甲○○、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准於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九五號支付命令,並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在案,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台南 五信原得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伍佰萬元,合先敘明。 (二)信用合作社謂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之機構(信用合作法第二條),其設立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許可 後,再向當地縣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且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之程序及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定之(信用合作法第三條),當信用合作社無法健 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認為需勒令停業清理或合 併、其他必要之處置時,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信用合作法第二十七條) 。 (三)由上述法源言,信用合作社之設立、處置係由財政部管理執行,故本案提存人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五信)因經營不善且淨值已為負數,由中央 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委 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 0二二五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再指派 陳俊堅為接管小組召集人),進駐台南五信行使職權,且與異議人簽定「概括 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並無不合,另根據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 000六二五號函說明第三點,本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註銷原發台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十紙營業執照,於此原提存人台南五信應無需向財政部辦理 解散之必要。 (四)異議人參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辦理之台南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公開比價議 價事宜,並得標承受,嗣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度八月十五日台財融(三)字第0 九一00三六三三0號函核准讓與承受在案。台南五信與異議人遂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三日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本件台南五信之提存雖 於異議人概括承受前所為,惟台南五信之權利因經營不善且淨值為負數時,已 由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委為處理(包括清理、合併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而與異議人訂立概括承受 契約,而台南五信之法人資格因與異議人合併而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參 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此農、漁會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然本件異議人聲請請求取回前 開擔保提存物,依「概括承受契約」自有取回之權,惟原審法院提存所竟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二)取字第三八九一號函覆異議人稱:「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台南五信,請求人(即 異議人)非本件提存物之提存人,所請取回提存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等語 ,異議人不服原審法院提存所此項處分,爰依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 異議。 (五)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金融機構合 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 涵蓋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 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及同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至明 。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 (六)又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七號民事裁判要旨:法人合併於另 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 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公司法第 七十五條參照)。此與法人因合併以外之事由而解散須經清算程序之情形有間 ,不生清算法人之問題。合作社法第二條規定合作社為法人,當然有上開法則 之適用。)所以異議人乃因概括承受台南五信而為存續之法人,且有法源及函 令為依據,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裁定由概括承受人陽信商業銀行取回台南五信提 存之擔保金。 二、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金融 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 ,並涵蓋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 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及同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至明 。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抗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定意旨:「依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本具有行為 能力及訴訟能力,不因其被財政部指定監管而成為無訴訟能力人,僅係其訴訟行 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已。」,益徵接管人僅取得受接管金融機關之權利意思 機關經停止行使之職權(如經營處分、訴訟權等),至受接管機構尚未依辦理清 算終結,或經接管人依銀行法及管理條例,承受或處分其資產予他銀行前,其法 律人格尚未消滅,關於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資產及權利義務仍歸屬於本身,僅生其 經營處分權、訴訟行為應由接管之金融機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行使職權而已,其 後接管人本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所為之任何處分及代表行為,其所生之法律效力, 均歸屬於受接管金融機構。 ㈠、經查,本件提存人台南五信與債務人甲○○、乙○○間請求給付借款假扣押事 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六號假扣押裁定 准台南五信提供五百萬元為債務人甲○○、乙○○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因台 南五信因有重建基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調整後淨值為負數之情形, 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而中央存保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接管 台南五信後,由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俊堅(下稱 接管人)取得台南五信法定代理人資格。因此,接管人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擔任提存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存字第二六0七號 )後,對相對人甲○○、乙○○聲請假扣押執行 (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二號),嗣台南五信與相對人甲○○、乙○○間 求給付借款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業經接管人向本院對相對人甲○○、乙○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六月廿日經本院准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 三九○五三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前 開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卷宗可 稽,並經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參酌上開說明,台南五信經接 管人接管時,尚未依辦理清算終結,其法律人格尚未消滅,關於受接管金融機 構即台南五信之資產及權利義務仍歸屬於本身,僅生其經營處分權、訴訟行為 應由接管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行使職權而已,其後接管人本於受接管金融機構 所為之任何處分及代表行為,其所生之法律效力,均歸屬於受接管金融機構即 台南五信本身,亦即接管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 二六0七號提存事件所為之提存,法律效力直接歸屬於台南五信本身至明。 ㈡、次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 淨值為負數時,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 調第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業者 ,改為該銀行業者之分支機構,此項行為即應屬銀行業者合併農、漁會信用部 。再按,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 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 括的承受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㈢、本件台南五信為信用合作社,自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所 謂銀行業,因其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財政部指 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由接管人取得台南五信法定代理人資格後,嗣中央存保 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異議人參與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辦理之台南五信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公開比價議價事宜,並得標承 受,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六四八五號 函暨同月十五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六三三○號函核准讓與承受在 案。台南五信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與異議人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 社契約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財政部函、契約及公司 設立登記表、分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提存卷內為證,查核屬實,應堪 信為真實。又參酌前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第二條規定,台南五信概 括讓與異議人之標的,為台南五信之全部資產,而所讓與之全部資產包括動產 、不動產、投資、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一切請求權、財產權或利益等意旨以 觀,因此,異議人受讓台南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台南五信之法人格亦 因此消滅,是參酌上開判決、決議意旨,台南五信之法人資格即因與異議人合 併而消滅,自應由受讓之銀行即異議人承受訴訟。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 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台南五信接管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六號裁定,以本 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0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五百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甲 ○○、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二號),嗣因台南五 信與相對人甲○○、乙○○間求給付借款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經接管人向本 院對相對人甲○○、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 第四三三九五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異議人已概括承受台南五信之資產等情, 均如前述,則異議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 回前開擔保提存物五百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立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廿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