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許甄眞 法定代理人 侯玉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侯玉薈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結婚,惟近六、七 年來,原告之母侯玉薈因與被告感情不佳,雙方時常發生衝突,九十年間,原告 之母侯玉薈因婚姻問題時常找友人訴苦,並於某次酒後自暴自棄而與男性友人發 生逾矩行為,然因係偶發事件,故其後原告之母侯玉薈雖發現懷孕,並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產下原告,卻從未料到原告之生父竟非被告,迄至九十二年間, 原告之母侯玉薈與被告進行離婚訴訟,被告始質疑原告並非其親生女兒,遂分別 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結果均認兩造應非親子關係,原告之母侯玉薈及被告至此始確知兩造間並無父 女關係,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非被告之親生女兒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 ,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 利義務,身分雖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惟身分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 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 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 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 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查本件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乃 影響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為使身分關 係明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 法。 (二)查原告主張其母侯玉薈與被告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結婚,侯玉薈於九十年 間曾與男性友人發生性關係,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產下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婚生女,迄至九十二年間,侯玉薈與被告進行離婚訴訟時,被告因質 疑原告並非其所親生,而分別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均認兩造確非親子關係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 分析報告影本一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及血 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係於其生母侯玉薈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逕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親生女,實有更正戶籍 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