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爾昇實業社即王國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南市○○路○段 之一之四號之鐵皮房舍(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柒仟元,押租保證金柒仟 元,供原告與訴外人吳丁財及乙○○之合夥事業作為廠房,從事光學模具與塑 膠模具之製造代工。嗣因與系爭租賃物緊鄰而同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屋頂不久前 曾因失火,造成其屋頂結構體殘破不堪且已經嚴重影響系爭租賃物之安全,被 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農曆五月五日端午節前夕僱傭訴外人王先進前來 進行焊接及切割鐵皮屋頂之工作,詎料該受僱人及被告於該施工中均未盡注意 義務,引發系爭租賃物起火燃燒,不僅廠房即系爭租賃物焚毀滅失,原告堆置 於廠房內之貨物成品及製造機具亦付之一炬。又系爭租賃物於發生火災之後, 出租人曾於兩造之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委員會中,承諾將對被告所受之損失負賠 償之責,嗣後竟又違反兩造之協議,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循法律途徑提起訴訟 。 (二)系爭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而被告顯已無法補正其給 付,原告得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 明。申言之,「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後,不僅 須消極地不妨礙其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倘出租人不盡此義務者,承租 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交付,自不待言。」本此,出租人之 此一「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義務,即為出租 人之給付義務,且為最主要之給付。且租賃為繼續性給付之法律關係,保持租 賃物合於用益狀態實為其最主要表徵,倘上述出租人之義務,二者有一者未符 合租賃本質之要求者,即構成債務不履行。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復為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民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查系爭租賃物緊鄰而同為被告所 有之房屋屋頂不久前曾因失火,造成其屋頂結構體殘破不堪且已經嚴重影響系 爭租賃物之安全,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僱傭訴外人王先進即其債務履行輔 助人前來進行焊接及切割鐵皮屋頂之工作,詎料該受僱人及被告於該施工中均 未盡注意義務,引發系爭租賃物起火燃燒,造成廠房即系爭租賃物焚毀滅失, 則系爭租賃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出租人之事由,業已全然毀損滅失達修繕不 能之狀態,本件被告自屬未履行其依前揭法條所負「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之主要給付義務,顯構成不完全給付,而該給付更因系爭租賃 物已經毀損無法修復或無法補正。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此部份 之損害,原告先予保留。 (三)被告之加害給付業已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被 告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民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使用他人履行債務,通常提高給付障 礙之危險性,在債之關係,債權人所信賴者,係債務人本人,而非履行輔助人 。債務人因分工役使他人而受益,理應承擔其危險性,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規定債務人應承擔履行輔助人過失之主要理由。」查訴外人王先進係由被告 甲○○所僱傭修繕與系爭租賃物緊鄰房屋之人,而為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之履行 輔助人,是渠對原告之修繕行為,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債之履 行之修繕行為中如有過失,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之 過失。而前開受僱人於進行修繕行為時,疏未注意造成系爭租賃物失火燒毀, 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渠之過失顯有因果關係。被告不僅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未盡 其造成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尤有甚者,更緣於其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構成加害 給付之狀,爰將原告前揭加害給付所受之損害計算如后:(1)旭正銑床TOM-5K乙台,計貳拾陸萬伍仟元。 (2)拋光機4尺×2.5尺乙部及拋光機2尺×2.5尺共三部,合計參拾肆 萬柒仟元。 (3)HP電子製相機乙台、HP電子製相機乙台及沖床乙台,共計拾捌萬 貳仟元。 (4)銑床1.8番乙組、銑床2番乙組、車床6尺乙組、車床8尺乙組、日本 三豐卡尺附表及日本三豐外徑測微器等共計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5)金和車床(按規格CH×1100)乙台、金和車床(按規格CH×17 00)乙台、三爪夾頭二個、數字尺二組及標準附件貳套等,共計伍拾參 萬元。 (6)插床乙台加稅計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承前所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加害給付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麗州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英豐實業社請款 單、崑山電機行估價單、得益企業社報價單、明華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訂購合約 書、茂榮鐵工廠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台南市消防局火 災證書一紙及相片九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六三八地號,面積九五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為 被告與被告之弟吳金山因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於八十五年六月出租與吳振名( 原名吳俊興)、楊中庸二人,租期為五年,由該二人搭蓋鐵皮屋十一間出租他人 使用收益。被告收取租金每月為二萬五千元,九十年六月再續約二年,租金由吳 振名、楊忠庸各負擔二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五段一號之一至之 五房屋屬於吳振名,之七到之十一房屋屬於楊忠庸,之六房屋屬於吳振名、楊中 庸二人共有。 (二)至九十二年二月,吳振名因積欠被告土地租金過多,同意安通路五段之一之 四號鐵皮屋由被告出租,其收取之房租用以抵償吳振名積欠被告之地租,其性質 為租賃權之讓與,其所有權仍屬於吳振名所有。 (三)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吳振名以該鐵皮屋係其花錢搭蓋,其所有權屬於伊為由, 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僱工王先進前去拆除安通路五段一號之一至一號之三之鐵皮 及鐵架。王先進前往拆除鐵架、鐵皮屋時,原告及乙○○、吳丁財亦在現場,也 知道王先進係吳振名請來之工人。其間原告並同意電源供王先進使用,乙炔及焊 槍存放原告廠房內,後因不慎而釀成火災。 (四)訴外人王先進係受雇於吳振名,其造成原告之損害實與被告無關,因此造成 原告損失之加害人為吳振名及王先進,而不是被告。被告亦是受害者。原告之損 失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了,而被告之損失至今還無著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顯 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先進、 吳振名、王忠庸。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調取被告與王先進間損害賠償調解案件全卷及向 台南市消防局調取系爭房屋火災調查報告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發生火災,火災恐係訴外人王先進 引起,王先進係由被告甲○○所僱傭修繕與系爭房屋緊鄰房屋(即台南市○○路 ○段一之五號鐵皮屋)之人,而為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是渠對該修 繕行為,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債之履行之修繕行為中如有過失,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之過失。而前開受僱人王先進於進行 修繕行為時,疏未注意造成系爭租賃物失火燒毀,原告所受損害亦與渠之過失顯 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因本次火災,造成原告所有如下機器受損,扣除折舊後,其 損害額共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1)旭正銑床TOM-5K乙台,計貳拾陸萬伍仟元。 (2)拋光機4尺×2.5尺乙部及拋光機2尺×2.5尺共三部,合計參拾肆 萬柒仟元。 (3)HP電子製相機乙台、HP電子製相機乙台及沖床乙台,共計拾捌萬 貳仟元。 (4)銑床1.8番乙組、銑床2番乙組、車床6尺乙組、車床8尺乙組、日本 三豐卡尺附表及日本三豐外徑測微器等共計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5)金和車床(按規格CH×1100)乙台、金和車床(按規格CH×17 00)乙台、三爪夾頭二個、數字尺二組及標準附件貳套等,共計伍拾參 萬元。 (6)插床乙台(加稅)計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六三八地號,面積九五二.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為 被告與被告之弟吳金山因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於八十五年六月出租與吳振名、 楊中庸二人,租期為五年,由該二人搭蓋鐵皮屋十一間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被告 收取租金每月為二萬五千元,九十年六月再續約二年,租金由吳振名、楊忠庸各 負擔二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五段一號之一至之五房屋所有權屬 於吳振名,之七到之十一房屋屬於楊忠庸,之六房屋屬於吳振名、楊中庸二人共 有。 (二)至九十二年二月,吳振名因積欠被告土地租金過多,同意安通路五段一號之 一之四號鐵皮屋由被告出租,其收取之房租用以抵償吳振名積欠被告之地租,其 性質為租賃權之讓與,其所有權仍屬於吳振名所有。 (三)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吳振名以該鐵皮屋係其花錢搭蓋,其所有權屬於伊為由, 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僱工王先進前去拆除安通路五段一號之一至一號之三之鐵皮 及鐵架。王先進前往拆除鐵架、鐵皮屋時,原告及乙○○、吳丁財亦在現場,也 知道王先進係吳振名請來之工人。其間原告並同意電源供王先進使用,乙炔及焊 槍存放原告廠房內,後因不慎而釀成火災。 (四)訴外人王先進係受雇於吳振名,其造成原告之損害實與被告無關,因此造成 原告損失之加害人為吳振名及王先進,而不是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三八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弟吳金山因繼承而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八十五年六月間出租與訴外人吳振名、楊中庸,搭蓋鐵 皮屋十一間。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鐵皮屋中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五段 一號之一至之五房屋所有權屬於吳振名,之七到之十一房屋屬於楊忠庸,之六房 屋屬於吳振名、楊中庸二人共有。至九十二年二月,吳振名因積欠被告土地租金 過多,同意安通路五段一號之一之四號系爭鐵皮屋由被告出租,其收取之房租用 以抵償吳振名積欠被告之地租,被告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兩造並訂立租賃 契約,系爭房屋因其緊鄰之台南市○○路○段一之五號房屋失火,造成系爭房屋 亦起火燃燒,原告堆置其內之機具亦燒燬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及照片二十幀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麗州機械企業 有限公司合約書、英豐實業社請款單、崑山電機行估價單、得益企業社報價單、 明華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茂榮鐵工廠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且經證人楊中庸、吳振名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兩造並曾與訴外 人王先進、楊中庸、吳丁財就本件火災損害賠償事宜至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取之九十 三年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事件卷宗可參。 四、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由被告所僱用之工人王先進之過失所致,造成原告所有機器 之損害,被告為出租人,其所為已構成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其有僱用工人王先進及應對系爭火災負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系爭火災是否因訴外 人王先進之疏失所引起;(二)訴外人王先進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 即被告應否依民法第第二百二十四條及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一)查系爭火災現場位於台南市○○路○段一之五號,為整棟式鋼架鐵皮屋建 築物,內部隔成數間獨立隔間,分租不同型態之工作場所使用。安通路五段一號 之一、一號之二及一號之三鐵皮屋曾發生火警後就未整修,呈廢棄狀態,只有一 號之四以後隔間分別有供小型工廠使用,此次火警發生不僅有燒損原一號之一至 一號之三號內之廢棄可燃物,並延燒至一號之四號以後之隔間內部物品。 (二)又本件原始延燒起火處為起火戶應為安通路五段一之三號鐵皮屋,其原因 如下: ⒈內部燒損情形:顯示以安通路五段一之三號內部後面閣樓下方處廢棄物燒損情 形最為嚴重,有照片編號4、、可證(調查報告十七頁、二十三頁)。 ⒉安通路五段一之五號一之三號內部燒損情形:檢視與同段一之四號隔間牆( 鐵皮)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此面房間鐵皮燒損變色比同段一之四號側面嚴重 ,有照片編號~可稽(調查報告二十三、二十四頁)。 ⒊安通路五段一之五號一之三號內部燒損情形:檢視與同段一之四號隔間牆(鐵 皮)處物品燒損情形,發現隔間(鐵皮)表面木造裝璜燒損嚴重,在靠近鐵梯 處有呈現一燃燒最低點,顯示火流經由此附近處起燃後擴大燃燒。有照片編號 ~可參(調查報告二十三頁)。 ⒋安通路五段一之四號號內部燒損情形:檢視與同段一之四號隔間牆(鐵皮)處 物品燒損情形,發現隔間(鐵皮)表面木造裝潢燒損情形比同段一之三號側面 輕微,但亦有呈現一燃燒較低點,與同段一之三號面處相近,顯示應為原始延 燒起火處,但同段一之四號側燃燒點下方並無燃燒物,有照片編號~可佐 (調查報告二十四、二十五頁)。 綜合以上所述,起火處為安通路五段一之三號號內部後面閣樓下方處附近,應可 認定。 (三)起火原因研判: 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化學物質或自然發火物,故排除自燃發火之可能 性。系爭火災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疑似電線短路熔痕,及有電器用品使用情 形,而且該處所已呈廢棄狀態並無電源,因此排除因電器引火之可能性。惟系爭 火災現場發現起火處所為廢棄開放狀態,無門戶隔離管制任何人皆可進出或丟棄 物品,而且現場地上布滿廢棄可燃物,顯示只要有引火源即可能引發火警。 再參以證人王先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使用乙炔切割閣樓鐵架(調查報 告十頁背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王先進於警訊時表 示個人有抽煙習性(調查報告十頁背面),顯示亦有可能因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 。然證人王先進於當日下午六時離開火災現場時並未發現火星,業據證人王先進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火災係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發生等情,亦有火災觀察紀錄 附於原火災查調查報告書可稽,則火災發生時王先進既已經離開現場又未發現有 關目擊者,依現場相關跡證顯示無法確定引發火源是因遺留火種(如煙蒂、乙快 切割殘渣等),或因人為故意引火而起火之可能,上開台南市消防局火災亦同此 認定,亦有台南市消防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南市消調字第0九三四0二一號函 及所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可稽及該局鑑識人員王金山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火災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王 先進切割乙炔引起。 六、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期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 三條定有明文。出租人違反此義務者,即屬不完全給付。惟不完給付者,乃債務 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之謂。是以債務人對於不完全給付,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限,始負責任。倘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即不負補正之義務。查證人王先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係受僱吳振名前往拆除鐵皮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警訊調查筆錄、本院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與證人吳振名於警訊時證述:「王 先進是我僱用拆除承租之地上物鐵厝前面三間。因為前面三間鐵厝去年就火災了 ,已是空屋,所以我才僱用王先進去拆除鐵厝。」等語,互核相符,至證人吳振 名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有叫他(王先進)去做,但是時間還沒有 講好,他就擅自去做」(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顯係 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是以證人王先進乃受證人吳振名之指示前往系爭 火災現場從事切割工作,其為證人吳振名之使用人,並非被告之使用人亦可認定 。縱令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因火災而毀損滅失,受有一百零五萬三千九百 五十元之損害,已據原告提出麗州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英豐實業社請款單 、崑山電機行估價單、得益企業社報價單、明華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 茂榮鐵工廠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且王 先進亦非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無加害給付之情形,原告仍不得主張依上開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及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零伍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