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勤惠即得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顏滿 訴訟代理人 洪翁雅秋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8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將本金 減為1,719,152元,雖本金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少,然其 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因承攬訴外人台朔重工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朔重工公司)之奇美LCM2自動倉庫鋼架製作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將其中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安裝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約定報酬為每公噸4,100元,吊裝總重量為1,738噸,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加,總額為7,482,09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安裝 工程,亦曾向被告請領部分款項5,675, 000 元,應可證明 雙方確有承攬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委請訴外人立新企業社進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87,938元(已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剩餘尾款1,719,152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關於製作、安裝部分均委由訴外人有有工程行施作,約定每公斤9.2元,材料由被告供應 ,付款方式依業主條件付款,原告雖稱與被告有工程安裝契約,但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訂約之文件,其所主張自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工程一開始確係由有有工程行與被告訂約,原告自始並未參與,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交由有有工程行承攬,自不可能將上開承攬內容之安裝部分再委由原告承攬。當時係有有工程行財務不好,原告因係有有工程行之下包,怕有有工程行向被告領得款項,未能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故乃請求被告能將安裝部分之工程款以類似監督付款之方式交與原告,被告因工程亦須要有有工程行下包商之配合,為此在有有工程行之同意下,乃將安裝工程款直接交付與原告,但此並非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三)又系爭工程在施作之中,由於有部分工作瑕疵,被告在告知有有工程行及相關廠商後,曾委請訴外人立新企業社進行修補,修補後產生之費用,為究明責任歸屬,曾通知有有工程行及相關廠商加以確認,於93年5月4日,原告負責人陳勤惠自己確認應負責之金額計有20,000元、45,000元、18,750元等3筆,合計83,750元,又於93年5月21日,被告再與有有工程行就其餘項目進行確認,雙方同意安裝部分應扣抵之款項,另有236,340元、85,000元等2筆,上開應扣抵之款項合計為405,090元,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合計 為425,345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2月間,向訴外人台朔重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被告原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有有工程行承攬,約定報酬為每公噸9,200元,百分之五營業稅外加。系爭 工程吊裝總重量為1,738噸。系爭安裝工程已依約完成( 被告爭執施作有瑕疵)。 (二)系爭工程如區分為製造工程與安裝工程,安裝工程部分以每公噸4,100元計算,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則安裝工程之 承攬報酬為7,482,090元。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5,675,000元(被告爭執係代付款)。 (四)訴外人有有工程行92年3月6日之3月份工程代工款第(二 )期請款單上記載「襄億RACK製造扣有有款付給襄億」,並由被告公司員工蘇再誠簽名確認。 (五)就系爭工程被告有收受原告開立金額2,100,000元(其中100,000元係稅款)之統一發票二張,金額1,575,000元( 其中75,000元係稅款)之統一發票1張。 (六)訴外人有有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上,單價記載每公斤5.1元。 (七)原告92年3月17日(統一發票上之日期)之3月份工程代工款第(二)期請款單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款1,575,000 元,被告已將全部款項匯給原告。 (八)系爭安裝工程,被告曾請訴外人立新企業社進行修補,其中20,000元、45,000元、18,750元等3筆費用,原告同意 扣除,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同意自被告未付之報酬中扣除87,93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訴外人有有工程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有無與原告及被告約定系爭安裝工程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如系爭安裝工程已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多少承攬報酬?經查: (一)證人即有有工程行負責人蔡碧蓮之配偶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製造、安裝都是由我向被告承包,但實際上安裝部分是我介紹原告向被告接洽,所以(安裝部分)費用及如何付款都是由兩造自己接洽,沒有透過我(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初安裝、製造都由我們承包,後來原告要求要單獨與被告談。後來有有工程行還有兩造(即原告與被告)三方會談將製造、安裝分開,所以安裝價錢是三方會談時就決定多少錢。當時談的是我、蘇再誠及原告,所以後來請款也是分開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蘇再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被告公司上班,系爭工程是由我負責處理的。製造與安裝分開,安裝部分是原告負責。價格及如何付款都由原告與被告接洽,統一發票也是由原告開給被告(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工程本來由有有工程行承包,但原告對有有工程行不甚信任,所以原告就直接找被告訂約。訂約當時只是口頭約定(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雖原由訴外人有有工程行向被告承包,但嗣後經過有有工程行及原告、被告三方會談結果,有有工程行及原告、被告均同意系爭工程之安裝工程改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承攬,安裝工程之付款亦由原告直接與被告接洽。是被告辯稱: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交由有有工程行承攬,自不可能將系爭工程之安裝部分再委由原告承攬云云,尚不足採。(二)訴外人有有工程行92年3月6日之3月份工程代工款第(二 )期請款單上記載「襄億RACK製造扣有有款付給襄億」,由該請款單可知,若被告代付工程款給有有工程行之下包,係由有有工程行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於有有工程行請款之金額中,扣掉由被告代付給有有工程行下包之款項,並載明於請款單上。惟原告92年3月17日(統一發票 上之日期)之3月份工程代工款第(二)期請款單係以原 告名義直接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將該請款單之款項1,575,000元全部匯給原告,足見系爭安裝工程確已改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再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奇美自動倉儲有有工程行請款扣款明細表」中,僅有有有工程行之下包襄億鐵工廠、永宏五金代扣款之記載,並無原告代扣款之記載,益足證明系爭安裝工程確已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而非有有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後再轉包給原告。另有有工程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有有工程行原與被告約定報酬(含製造及安裝工程)為每公噸9,200 元,其後有有工程行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上,單價記載每公斤5.1元(即每公噸5,100元),若系爭工程之製造及安裝工程全部均由有有工程行向被告承攬,為何有有工程行僅以每公噸5,100元之價格向被告請款?此亦可證明系爭 安裝工程確已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有有工程行僅保留製造工程部分。 (三)有有工程行原與被告約定報酬(含製造及安裝工程)為每公噸9,200元,其後系爭安裝工程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及有有工程行完工後係以每公噸5,100元之價格向被告請 款,已如前述,有有工程行原與被告約定報酬(含製造及安裝工程)為每公噸9,200元,參以系爭安裝工程已改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及有有工程行於完工後以每公噸5,1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請款,可見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安裝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噸4,100元。況兩造對系爭工程如區分為製 造與安裝,安裝部分每公噸以4,100元計算,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安裝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噸4,100元,應可 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除原告同意扣除之87,938元外,被告於93年5月21日再與有有工程行就其餘項目進行確認,雙方同意 安裝部分應扣抵之款項,另有236,340元、85,000元等2筆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瑞麟之會算單為證,原告則否認同意扣除上開2筆費用,並以:陳瑞麟不能代表原告等 語置辯。經查,系爭安裝工程已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訴外人陳瑞麟於本院作證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系爭安裝工程既已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安裝工程之修補費用有授權陳瑞麟與被告會算,則陳瑞麟就系爭安裝工程之修補費用與被告所為之會算,自不能拘束原告。是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陳瑞麟會算結果,陳瑞麟同意扣除上開2筆費用為由,主張原告已 同意扣除上開2筆費用,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安裝工程已改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單價為每公噸4,100元,吊裝總重量為1,738噸,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總承攬金額為7,482,0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675,00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瑕疵修補費用87,93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19,152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19,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