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丁○○即立信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 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23頁),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原告丁○○即立信商行之業務部副理,承辦立信商行不動產買賣事宜,乃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人。其薪資除領有底薪外,如承接原告所交辦之案子,在原告授權之底價(通常是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10)範圍內與地主議價,若成交價低於底價,原告另發給差價之百分之35紅利,原告所屬員工離職後,亦比照此辦法,發與紅利。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承辦洽購坐落台中市北區○○○段170之3地號、所有權人為蔡浚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授權被告洽購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左右,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蔡浚滄之妻蔡 郭勝美議價時,稱原告出價750,000元,蔡郭勝美出價1, 500,000元,未達成合意。被告因認該土地利潤超出立信 商行所付薪資所得,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4月12日仍以立信商行代表名義,與蔡郭勝美議 價,終以1,200,000元洽購,以個人名義支付訂金及簽約 金共400,000元予蔡郭勝美,於91年4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再向立信商行佯稱蔡浚滄同意以3,500,000元出賣, 隱瞞蔡浚滄以1,200,000元出賣事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嗣於91年4月30日離職。旋於91年7月1日以蔡浚滄 為出賣人,以伊自己為代理人,與立信商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收受立信商行交付現金1,100,000元及面額2,500, 000元支票,再將其中之800,000元現金交與蔡郭勝美,得到2,050,000元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立信商行,後因心 虛另給付50,000元予蔡郭勝美。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2號認定被告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即原告之利益,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確定在 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本件土地買賣所有相關人即第三人即代理原告處理本件買賣事實之代書證人楊麗珠、地主蔡浚滄、實際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之蔡郭勝美、蔡允祥等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悉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買賣系爭土地,足見被告施用詐術之情,否則本件土地交易之直接當事人或間接關係人,竟無一人知悉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土地交易,如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孰人能信?詳言之,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即係一面向原告故意隱瞞蔡浚滄願以1,200,000元 出賣之事實,一面又向地主蔡浚滄故意隱瞞原告同意以 3,250,000元買受之事實,使蔡浚滄夫妻誤信乙○○仍代 表立信商行,且立信商行係以1,200,000元與伊成交,立 信商行亦誤認蔡浚滄係以3,250,000元為成交價,而遂其 詐欺之犯行,是以被告辯稱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交易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要無足採。 2、參諸其他情況證據及間接證據,益見被告施用詐術之情:(1)被告如真係以自己名義向蔡浚滄買入系爭土地,再以自己名義賣給立信商行,而從中賺取差價者,何以竟仍於91年7月1日之買賣契約書上,以蔡浚滄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詳言之,蔡浚滄既於91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將土地出賣與被告,則自該時起蔡浚滄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可堂而皇之以自己為出賣人,而與立信商行簽訂買賣契約,再將土地出賣給立信商行,何須在蔡浚滄不知情的情況下,逕以蔡浚滄為出賣人而與立信商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此舉無非係欲詐騙立信商行,使立信商行誤信蔡浚滄係以3,250,000元出賣系爭土地,此 顯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甚為顯然。 (2)被告如真係以自己名義向蔡浚滄買入系爭土地,再以自己名義賣給立信商行,而從中賺取差價者,實無須約集立信商行與蔡浚滄於91年6月28日至蔡浚滄家中交付款項並辦 理用印等事宜,詳言之,被告在與蔡浚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得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以何方式向蔡浚滄交付土地買賣價金,何必要等到91年6月28日始會同立信商行在 蔡浚滄家中交付款項?被告此舉無非係一方面詐騙立信商行,使立信商行相信係向蔡浚滄購買系爭土地,一方面詐騙蔡浚滄,使蔡浚滄相信系爭土地係出賣與立信商行,此亦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至為明確。 (3)被告為使整個騙局能夠順利進行,遂詐騙蔡浚滄簽訂授權書,亦即被告必須取得地主蔡浚滄之授權書,無非係於立信商行與蔡浚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得以代理人之身分自行與立信商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避免立信商行與蔡浚滄有直接接觸之機會,否則被告一面為蔡浚滄之代理人,一面又以自己名義向蔡浚滄購買系爭土地,其代理行為已屬法律所禁止之自己代理,被告身為土地買賣仲介人員,對不得自己代理焉有不知之理?被告明知不得自己代理而猶為之,係為使整個騙局得以進行,被告施用詐術之處,俯拾可見。 (4)立信商行為專業之土地交易公司,本身之業務即為買入土地再轉售予他人,殊無另由他人再為仲介之必要,倘被告真係以自己名義向蔡浚滄買入系爭土地,再以自己名義賣給立信商行,而從中賺取差價者,則原告大可自行與蔡浚滄接洽,焉有透過被告仲介之理?而原告之所以繼續委由已離職之被告處理本件土地交易,實係因本件交易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所接洽,被告當時雖已離閒立信商行,但本件交易如果成交,立信商行仍會支付佣金予被告,是以立信商行於91年6月5日尚給付被告另外他筆土地成交之佣金228,585元,足見立信商行確實會繼續委託離職員工辦理 原來的案子。復參諸證人楊麗珠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在91年2月就離職,為何你說被告還是 公司的員工?)因為本件是由被告開發的,當時他是公司的員工。」(見刑事案件第一審92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 頁);證人沈亢琦證稱:「(問:公司有否委任被告 處理本案?)當初案子是分配給丙○○,丙○○與被告一起處理,他離職,被告續接該案。」(見台南地檢署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確係代表原告為本件土地交易,洵 屬無疑。再被告於91年5月間離職之後,尚自行填寫代表 原告於91年5月2日與地主許世清交易成功所得之佣金明細表,益見被告當時雖已離開立信商行,但本件交易如果成交,立信商行仍會支付佣金予被告,此為業界一向之慣例,立信商行長久以來均係如此辦理,是以被告確係代表立信商行為本件土地交易,至為明確。 (5)被告始終辯稱伊係於91年2月間北上向立信商行負責人丁 ○○當面請辭云云,惟此核諸卷內證據責料,要與事實 不符,實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前仍然在職,詳言之:①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曾經在立信商行任職過?任職期間為何?)有,90年底到91年4月底、5月初。」(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46頁)、 「(辯護人問:被告離職的時間?)91年4月底、5月初。」、「(辯護人問:何人告知你被告離職?)台南分公司經理沈大鈞。」(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50頁)、「( 辯護人問:被告離職確實時間?)被告是在91年4月底、5月初以口頭向台南分公司經理說不想做了,我有叫他以正常程序辦理辭職。」(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61頁), 足見被告辯稱伊係於91年2月間北上向立信商行負責人丁 ○○當面請辭云云,顯屬虛妄。 ②證人沈大鈞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證稱:「(告訴代理人問沈:被告何時離開台中的?)被告是台中人,他下來台南,有意任台南負責人,所以離職應是在5月份。」(見刑事 案件第二審9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是以被告確實於91年5月間離職,洵屬無疑。 ③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固舉證人甲○○之證詞,而認被告係於91年2月底離職云云(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第1行起),惟觀諸證人甲○○之證詞,其根本未明確證述 被告離職之確切時間,其反而係表示並不清楚被告離職之正確時期,刑事案件第一審遽認被告離職日期為91年2月 底,顯有違誤,且當時被告於台南的主管係證人沈大鈞,自應以被告主管之前揭證詞為可採,亦即被告離職日期為91年5月間,應堪認定。 ④再依刑事第二審卷內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之記載,被告離職日期為91年4月30日;被告分別於91年2月7日、同 年2 月8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3日等 日,以預支獎金之名義向立信商行支領薪資,倘如被告所述其係於91年2月間離職,則何以其於3、4月間仍得向立 信商行預支獎金?復參諸被告於91年3月22日代理原告與 張明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1年3月25日代理原告與張 志誠等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1年4月4日代理原告與楊緒鏘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1年5月2日代理原告與許世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91年5月2日代理原告興與王桂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於立信商行帳冊簽名支領土地款等情,倘被告已非立信商行之員工,立信商行自可將上述案件交由公司其他員工承辦,何須將上述案件委由被告處理,而任由被告抽取佣金?況被告自承於伊於91年4月 間已自行成立禾大公司,並從事與立信商行業務範圍相同之道路用地買賣,此時被告公司與立信商行即處於競爭關係,衡情立信商行殊無將自己公司開發的案件交由被告辦理之可能,因之,被告辯稱伊係受立信商行之委任而處理上述土地買賣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 底前仍然為立信商行之員工,應堪認定。 (三)因原告商行所屬員工如承辦案件,在原告商行授權之底價範圍內與地主議價,若成交價低於底價,原告商行另發給差價百分之35的紅利,系爭土地原告授權給被告之底價為3,500,000元,實際成交價為1,200,000元,差價2,050,000元,被告應得紅利為717,500元,扣除被告應得之紅利後,原告受有1,332,5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委任事務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91年6月28日第三人楊麗珠之所以要求被告開立面額3,250,000 元之本票,乃因楊麗珠當日在地主家門外從下午2時許一直等到7時許,被告才同意伊入內用印,且囑託楊麗 珠不可多言,楊麗珠心中疑雲已起,且買賣價金係交給被告而非地主,與往常用印情形不同,楊麗珠心生警覺乃要求被告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經手款項之證據,非如被告所言,係要擔保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手續。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曾為原告商行之員工一事固不爭執,惟抗辯稱: (一)民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刑事部分雖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被告無罪之判決廢棄,改判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然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無拘束本院事實認定之效力。 (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是以依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所載,被告離職時間是91年4月30日,被告不否認係其簽名之支出證明單,亦載明被告於 91年3月5日、同年月20日、同年4月23日仍在立信商行支 領預支獎金,足認被告自立信商行離職時間,係91年4月 30日無訛,被告與蔡浚滄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91年4月 22日,被告仍為立信商行職員,仍係為立信商行處理事務之人‧‧云云,為有罪判決理由,然: 1、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原告所製作,並自行向勞保局提出退保申請,原告於何時申報被告無從知悉,且投保單位遲延申報退保經常可見,以被告離職未有書面報告,立信商行亦未有確實離職之簿冊登載,即遽以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登載認定離職日,實非有據。 2、除上開刑事判決查明,原告提出之被告薪資明細表91年3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記載底薪5,000元,9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記載底薪0元外,證人立信商行台中分公司業務經 理甲○○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於91年2月間離職, 她轉調台南的分公司沒多久就離職」、「被告是在過完農曆年離開台中,但是離開台南的時間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是在到台南之後不久離職」;證人即曾係立信商行員工丙○○亦證稱:「被告於91年農曆1月15日離職」,另一 名證人王聰文更證稱:「曾於91年農曆過年前後,陪被告至台北向丁○○口頭請辭」,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在91年4月前即已離職。 3、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丁○○證稱:「...之前之案件,結案才發給(獎金)」、「因為不辦完手邊的案件,公司不發放獎金」,而證人甲○○證稱:「我們獎金的發放還要經過用印、完稅,所以發放是一半一半,通常不會馬上發放」、「依台中而言,成交時先交一半(獎金),過戶時再交另一半」;土地代書即每次代表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楊麗珠亦證稱:「被告要整個案子結束才可以拿到獎金」,故系爭第一審刑事判決己查明立信商行台中分公司通常非於土地買賣成交時即刻發放全部獎金,而是結案後才會給付完竣,益見被告預支獎金領取時間,不足以證明離職時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違誤。 4、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證明91年4月即承 租台南市○○○街72巷62號房屋,承租前需尋覓地點及商議租期租金等,用以籌設經營禾大管理顧問商行,刑事判決並查明系爭土地被告是以自己名義向地主蔡浚滄購買,且該91年4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兩造當事人分別為被 告及蔡浚滄,被告並以自己之金錢於91年4月12日、同年 月22日,分別支付蔡浚滄訂金150,000元、250,000元,共計400,000元,與證人王敏祝、蔡允祥、蔡郭勝美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暨蔡郭勝美於電話中所述相符。 5、土地代書楊麗珠為立信商行長期特聘代書,向來代表原告為簽約代理人,與一般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之情形不同,其證詞明顯偏頗不實,此由91年7月1日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除由被告代理地主蔡浚滄簽約外,楊麗珠則代理原告簽約,並非其所稱會同買賣雙方簽約,該項說詞背悖土地專業代理人專業知識,更與楊麗珠長期代理原告之事實不符。 6、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根據證人丁○○、甲○○證述,查明公共設施用地交易慣例,應是公司向土地所有人買受後,以土地所有人代理人身分,與買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直接將土地過戶登記給買主,倘一時之問無法尋獲買主,始過戶登記給公司,立信商行嗣後將系爭土地出賣給第三人陳麗杏,亦係以土地所有人之代理人身分與陳麗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準此觀諸被告之行為,是以個人名義向地主蔡浚滄買受系爭土地,再以蔡浚滄代理人身分與立信商行簽訂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與立信商行出賣給案外人陳麗杏之手法相同,堪認符合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慣例。 7、依一般土地買賣交易慣例,買賣雙方需先行訂立契約支付訂金後,雙方始再依約定期限支付買賣價金及辦理用印過戶等,原告亦是依循此慣例從事公共設施用地之買賣。本件依第三人楊麗珠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或刑事審判筆錄記載,91年6月28日楊麗珠受託於立信 商行偕同證人甲○○攜帶現金1,100,000元及面額2,150, 000元支票,共計3,250,000元到地主蔡浚滄家中,楊麗珠與被告一起進入屋內,楊麗珠稱「有瞄到被告另準備一份合約書給蔡浚滄簽收,我的印象1,200,000元,所以蔡浚 滄就沒有在我所帶的合約書上簽收,因我所帶的契約書上要註明立信商行的3,250,000元去向,因此該契約書就由 乙○○代簽收」、「(你們當日到蔡浚滄家的目的是什麼?)主要是土地辦過戶的用印及將3,250,000元交給蔡浚 滄,因蔡浚滄早己簽下授權書給乙○○代理土地買賣事宜,該筆土地算早已成交只差用印及交款」、「我看乙○○約數800,000元給蔡浚滄,支票沒有交付」。則: (1)被告如未支付一部份價金,如何能取得地主蔡浚滄簽發代理土地買賣事宜之授權書?此應為原告或楊麗珠所知(但立信商行並無支付訂金),尤其被告任職立信商行時既曾代表該商行與蔡浚滄洽談系爭土地買賣,若非被告確有支付價金訂購系爭土地,焉有可能被授權代理與立信商行進行交易? (2)91年6月28日原告是一次備妥全部買賣價金3,250,000元,前往地主蔡浚滄家中辦理土地過戶用印,如非原告已知悉被告以自己名義購得系爭土地,得以全權代理土地買賣,並與被告議定買賣條件及內容,豈有可能一次即準備全部價款,同時辦理過戶登記用印,而未先行立約及預付訂金? (3)楊麗珠為立信商行長期配合特聘代書,向來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理簽約,具有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專業知識,既稱看到被告另準備合約書給蔡浚滄簽收,金額為1,200,000 元,又看到被告僅交付800,000元給蔡浚滄,其餘之現金 及支票並沒有交付,理應要求地主蔡浚滄於其帶去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及簽收;豈會在看到前開狀況後,再由被告於楊麗珠帶去之買賣契約代理簽章並簽收3,250,000元, 尤其地主蔡浚滄並非不識字,除非原告或楊麗珠在買賣前,即清楚知道本件交易是蔡浚滄出賣土地給被告,被告再出賣給原告,否則楊麗珠既受原告委任,而有前開收、付款之情形,焉有不當場異議或取回剩餘款及支票之理? 8、原告代理人楊麗珠為專業土地代書,長期代理原告簽約,對於原告向來交易方式甚為瞭解,更對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買賣交易存有不同價格之兩份契約,代表意義為何?相當清楚明白。對於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為雙方代理之法律效果,應有認識,自不可能未要求在場之賣方親自簽名或簽收價金,而任由被告一方面代理立信商行,一方面代理地主蔡浚滄進行交易。 9、本件不論原告或楊麗珠,均以向被告購買土地之意思進行交易,是因嗣後得知被告獲取高額價差,心生不滿起意興訟,此等事實由原告是以被告涉嫌詐欺(並非背信)罪名提出刑事告訴,以及原告亦以被告施用詐術,從中圖得不法利益2,050,000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均足資證明。另91年7月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開立與買賣總價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俟買賣過戶移轉登記完成予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甲方退還該本票」,而依該約定所交付之擔保本票,即以被告名義簽發,並非由被告以地主蔡浚滄代理人名義簽發,更足以確認原告知悉交易相對人為被告;上開本票並未退還,謹請命原告提出,即得查明實際交易情形,證明被告並無背信犯行,亦無再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 (三)被告於91年4月以後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並未再受原告委 任,非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前已敘明,原告依民法第544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理。又被告既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並無背信犯行,原告明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買賣價金為3,250,000元,則被告取得 土地成本為何?是否故意隱瞞原地主蔡浚滄以1,200,000 元出售,或向原告佯稱地主以3,250,000元出賣,均不致 於造成原告損失,此由立信商行事後業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直接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陳麗杏,以及原告於刑事審理時證稱:「(這筆土地買賣賺多少?)不知道,但是一定有賺錢」等情,均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3,250,000元之價 值甚明,且立信商行亦從中賺得相當之價差,原告所支付之價款與所獲得財產,顯有相當對價關係,難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取得2,050,000元價差,係基於買賣契 約而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差利益,與法律規 定不符。 (四)被告用先其私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承接所有商業風險如:繼承工作、土地移轉及恢復原狀等,並對原告購置系爭土地開立個人本票進行擔保。若當時原告或其代理人楊麗珠在91年6月28日認為被告為其員工且認知交易被誤導, 則有下列三者選擇:一、91年7月1日不向被告購買,則無91年7月1日簽約之事實,亦無要求被告承擔風險且收受面額3,250,000元本票之事實。二、直接向地主購買,自行 承擔所有商業風險,就算代地主支付40萬之賠款與被告,土地之購買之總價格亦僅1,600,000元。三、立即開除被 告,但原告均未為之,卻在系爭土地成功過戶到第三人楊麗杏名下時,方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原告事後反悔原意,方藉扭曲之解釋以達成其未知之目的。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商行擔任業務部副理,併受原告商行之委任與客戶洽辦不動產買賣事宜,除每月領有底薪5,000 元外,如原告商行所交辦之案件,於原告授權之底價範圍(通常為土地公告價格之百分之10)內與地主議價,如成交之價格低於底價,原告發給差價之百分之35為獎金,且被告離職後,若被告將原承辦案件繼續完成買賣,仍比照該辦法發放獎金。 (二)被告於91年1、2月間承辦原告離職員工丙○○所遺留下來系爭土地之洽購事宜,於91年4月12日被告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蔡浚滄之妻蔡郭勝美議價,洽妥價金為1,200,000 元,並於當日付款定金現金150,000元,嗣於91年4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現金250,000元,嗣於91年6月28日繳交尾款現金800,000元。 (三)原告商行經理沈亢琦於91年6月28日偕同代書楊麗珠至地 主蔡浚滄家門前交付被告1,100,000元之現金及2,150,000元之支票,合計3,250,000元,該張支票嗣由被告領取。 (四)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載出買人蔡浚滄、代理人乙○○,買受人丁○○、代理人楊麗珠,訂約日期記載91年7月1日,買賣價金3,250,000元,被告並有開立3,250,000元之本票交由原告代理人楊麗珠收執。 (五)原告離職員工丙○○雖於91年農曆1月15日(國曆日期為 91年2月26日)離職,但原告內部文件之退保日期記載為 91年4月1日,二者並未一致。 五、兩造之爭點則為:被告於91年4月間向地主蔡浚滄購買系爭 土地時,是否仍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係以何名義向第三人蔡浚滄購買系爭土地,是受原告之委任而為之,亦或是被告自己為買受人,買得系爭土地後再出賣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現一一審究如下: (一)被告於91年4月間向地主蔡浚滄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仍 為原告之員工? 1、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1年5月底離職等情,並以其於系爭刑 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所提出勞工退保申報書、支出證明單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伊於91年3月間即已離 職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間仍為原告所屬員工,迄同年5月底始離職,此攸關系爭土 地之買賣,被告是否有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係記載被告於91年4月30日退保(見系爭刑事案 件第二審卷宗第107頁),與原告所述被告係於91年5月間離職並不一致,尚難以其做為被告離職時間認定之證據;且若被告於91年5月間才離職,何以原告所製作職員薪資 清冊中被告於91年3月份尚有底薪5,000元之記載(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宗第115頁),而91年4月份被告底薪部分之記載卻為0元(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宗第118頁)? 4、又查,原告核發給被告之薪資除底薪5,000元外,尚有獎 金,且若被告離職後,仍將原承辦案件辦妥,原告仍會核發獎金,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91年2月7日、91年2月8日、91年3月5日、91年3月20日、91 年4月23日等日,尚以預支獎金之方式向原告支領薪資為 由,主張被告91年4月間仍在職,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5、再查,原告陳稱被告分別於91年3月22日、91年3月25日、91年4月4日、91年5月2日代理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由,主張被告91年5月間仍在職云云,並提出買 賣契約書5份為證,然被告離職後,若將原承辦案件辦妥 買賣程序,原告仍會核發獎金,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離職後,將原承辦案件繼續完成,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手續,尚符兩造間之約定,亦難僅以被告於91年5月間尚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第三人簽約為由 ,即認被告斯時仍為原告所屬員工。 6、由上所述可知,原告對被告91年5月間仍為原告所屬員工 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稱伊於91年3月間已 離職,與原告所製作之員工職員薪資清冊91年3月份、同 年4月份之記載相符,並與證人即先前原告商行台中辦事 處之經理沈亢琦亦到庭具結證稱:91年農曆過完年後,被告被派到原告台南營業點工作,但到台南沒多久,被告就告訴伊不想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一致, 堪認被告抗辯稱伊於91年3月間已離職一節為可採。 (二)被告既於91年3月間已離職,則第三人蔡浚滄於91年4月間出賣系爭土地時,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 1、被告雖於91年3月份離職,但若於離職後,將原承辦中之 案件辦妥買賣手續,仍得向原告領取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被告離職後,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是次應審究:被告向第三人蔡浚滄買受系爭土地,兩造間是否尚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 2、原告之所以願意對員工離職後再談成土地買賣事宜之案件核發獎金,顯係恐洽談買賣的過程中,因買方人員異動而令賣方的出賣意願發生改變,影響買賣契約之成交,所以才有員工離職後仍核發獎金之制度,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因此,被告離職後,若願意將原承辦案件繼續辦妥買賣手續,顯係接受原告之委託而處理事務,是被告離職後,就原承辦案件之土地買賣案件願繼續處理,堪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原由證人即原告前員工丙○○在職時,即在進行買賣商談之案件,嗣因丙○○離職後,原告才轉由另一名員工即被告繼續處理,業經證人沈亢琦、丙○○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7頁),且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044號案件偵查時亦稱在職期間即在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處理等語(見該案卷第8頁),因此,足認被告在職期間已在 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一事之洽談。 4、且被告陳稱於91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證人沈亢琦將1,100,000元之現金及2,150,000元之支票,合計3,250,000元交給被告後,才由伊進入第三人蔡浚滄家中欲簽訂買 賣契約,因第三人蔡浚滄於有人出更高價之情況下有意反悔不賣,且表示要等待其子蔡允祥下班後看到買賣契約書後始肯簽字,被告、第三人楊麗珠及證人沈亢琦遂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附近咖啡廳等候,一直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才與第三人楊麗珠再返回第三人蔡浚滄家中,繼續商談買賣事宜,最後第三人蔡浚滄收受現金800,000元,該筆買 賣才成交(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由被告上開所述91年6月28日伊至第三人蔡浚滄家中洽談系爭土地 之買賣情形可知,若被告非基於受原告委任之意而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焉有要求原告商行之經理沈亢琦與原告僱用之代書楊麗珠攜帶買賣價金到場之理?且一開始地主不願意簽訂買賣契約之情況下,第三人楊麗珠還陪同被告等候3小時之久,若是被告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即先向第 三人蔡浚滄買得系爭土地,再轉賣給原告,怎會要求原告派遣前來處理買賣事宜之人陪同等候?因此,被告陳稱伊於91年6月28日係基於替自己向第三人蔡浚滄買受系爭土 地,而非替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之意至第三人蔡浚滄家中,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5、又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記載原告為出賣人即第三人蔡浚滄之代理人,而非原告代理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然委任事物處理權之授與與代理權之授與有別,只要受任人能達成委任事物之處理,並不禁止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可知,因此,自難僅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為第三人蔡浚滄之代理人,即認被告非受原告之委任而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況被告自稱係於90年12月起即受僱原告處理土地之買賣(見本院卷(一)第75頁),迄9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已是 處理土地買賣交易相當有經驗之人,伊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應知之甚深,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擔任地主蔡浚滄之代理人而與原告僱用之代書即第三人楊麗珠擔任原告代理人之方式簽訂,堪稱係為符合法律規定所為之舉措,並不得為被告非收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有利之認定。 6、至於被告陳稱伊於91年6月28日收受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前 ,曾於同年4月12日、4月22日分別先給付第三人蔡浚滄現金150,000元、250,000元一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若將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談成,可向原告領取差價百分之35的獎金,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為確保系爭土地之買賣能順利成交,以便日後得以領取獎金,先代原告支出部分價金,亦為常情之下,所可能採取的變通之道,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係基於替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而預付定金。 7、另被告抗辯稱若伊為原告之受任人,而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則原告之代理人楊麗珠何以要求伊開立面額3,250,000元之本票等語,原告則以對要求被告開立上開本票一節 固不否認,惟稱係債權確保之方法,非認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商行經理沈亢琦於91年6 月28日交付3, 250,000元之買賣價金與被告之時,被告已非原告所屬員工,且系爭土地尚未過戶與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為確保之債權得以實現,要求收受價金之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亦屬符合交易習慣之作法,尚難因而認定原告係認被告已向第三人蔡浚滄買受系爭土地後,自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再將系爭土地轉賣給原告,才要求出賣人開立本票。 8、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而向第三人蔡浚滄買受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6月28日收受原告商行經理沈亢琦所交付3,250,000元之買賣價金,但第三人 蔡浚滄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僅1,200,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自應將溢收之2,050,000元( 3,250,000-1,200,000=2,050,000)退還原告,但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成交,可向原告請求差價百分之35即717,500 元(2,050,000×0.35=717,500)為獎金,而該筆獎金尚 未發放給被告,亦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二者抵銷之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32,500元(2,050,000-717,500=1,33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又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500元 及其利息,既經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伊如於執行標的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