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四一五0H空冷黑皮棒,尺寸八五MM之鋼材 九二二九公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8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2,974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54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H空冷黑皮棒,尺寸85MM之鋼材12743公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雖有追加,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始終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鋼材一批,雙方約定於民國93年7月30日前交付完畢,買賣價金共計 2,079,034元,原告業已分別於93年6月18日給付605,000 元,93年7月28日給付1,474,034元,即將貨款給付完畢,被告第一次給付之鋼材共61,876公斤,惟被告給付之該批鋼材有瑕疵,致無法切割,是以原告又全數退回請被告載運回去重新加工,乃被告加工後,竟只送回49,133公斤,共計短少12,743公斤重之鋼材。 (二)被告依合約及以所收貨款計應給付原告鋼材,61,876公斤重: ⒈被告共向原告收取貨款達新台幣2,079,034元,匯款金 額605,000,以及華南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之金額,計 1,474,034元即明;另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亦載 明向原告共收取2,079,034元;該發票載明,扣除營業 稅,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貸款共計1,980,032元,如依雙 方合約約定,以每公斤32元折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鋼材重量為61876公斤重。 ⒉稽諸被告第二次送貨之出貨單及被告向原告請求加熱處 理費之統一發票,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鋼材重量,淨 重為49133公斤,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2743公斤。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失: ⒈先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 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1)短付鋼材之價值為407776元(32×12743=407776)。 (2)因被告遲延,造成須向市面上購買鋼材之損害為新台 幣331318元( (58-32) ×12743=331318),五十八元 為向其他廠商購買鋼材每公斤之價格,再加計5%營業 稅,則共計347884元。 (3)因遲延造成國防部罰款NT173880元,此有國防部開立 之罰款收據可按 (見原証十五)。 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失共計929540元。 (4)鑑定費用:本件委請財團法人金屬材料研究中心鑑定 費用計新台幣12600元,應列入訴訟費。 ⒉訴訟追加備位聲明之說明: ⑴被告應給付鋼材12743公斤: 被告第一次給付原告之鋼材計61876公斤,被告自原告 處運回瑕疵鋼材之後,再給付原告之鋼材為49133公斤 ,業如前述,茲不覆贅,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12743公 斤至明。而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之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交付4150H鋼材,因品質瑕疵,無法切割,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本即應再給付無瑕庛疵之物,原告退貨後,本即有權再收受無瑕疵之物,故請求被告給付4150H 之鋼材12743公斤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因被告遲延,造成原告須向市面上購買鋼材之損害為331,318元( (58-32)×12743=331,318),58元為向 其他廠商購買鋼材每公斤之價格,再加計5%營業稅,則共計347,884元。。 ②因遲延造成國防部罰款NT173880元,此有國防部開立之罰款收據可按。 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失共計521,764元。 (四)鑑定報告可知係被告違約,給付瑕疵物,具可歸責性: ⒈依照鑑定報告明載4150H鋼之標準,應係指符合美國材料 測試學會的標準,此稽諸鑑定書內載:「4150H空冷黑皮 鋼為榮剛材料公司處理之商品名,應指符合ASTM A304規 範的4150H棒材,抽製後經正常化熱處理以改善材質,且 不再施予表面酸洗處理,故留存了氧化的黑色表皮」等語,在鑑定報告書明確載明4150H鋼,須經正常化熱處理之 製造程序。 ⒉所謂正常化熱處理程序,依被告提出之國家標準係指:「為消除鋼鐵前加工之影響,使晶粒為細化,改善機械性質,加熱至AC3或AC點以上之適當溫度後,於空氣中冷卻之 操作,操作方法依CNS8103「鋼鐵正常化及退火熱處理之 規定」,意即正常化須經退火熱處理程序,此稽諸被証三,就退火所稱退火欄亦載明:「退火操作方法為CNS8103 之規定」等語,益証系爭4150H鋼之施做必須經熱處理程 序。 ⒊4150H鋼之製作須經熱處理程序,不只鑑定報告及CNS國家標準皆肯定之,惟被告前於答辯時一再宣稱4150H鋼不用 經過熱處理程序,已明顯可証渠交付之4150H鋼,未經熱 處理之製作過程,係瑕疵品,至屬灼然,此稽諸被告於 93年12月17日之民事準備狀明載:「 (2)鋼鐵業就鋼材製程係採鋼料加熱、軋製、空冷、外觀檢驗、包裝出貨者,因其鋼料經軋製後以空冷方式自然冷卻至常溫狀態,而未經熱處理之狀態棒材之生產方式者稱為空冷鋼材」(見93 年12月17日被告提呈民事準備狀第二頁最後一行以下)等 語,被告自承渠交付予原告之鋼材,未經熱處理程序,明顯違反4150H鋼之國際標準。 ⒋本件被告在取回系爭瑕疵鋼材後,未知會原告,即自行將瑕疵鋼材予以熱處理程序,明顯可知被告一開始即知渠送予原告之鋼材未經熱處理程序,明顯係鋼材瑕疵所在,因少了一道熱處理程序,致使鋼材過硬而無法不易切割,才會自行運回再做熱處理。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4150H鋼,未做熱處理 程序,致使鋼材過硬,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本即負有義務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補正 該瑕疵,故而修補瑕疵之程序及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涉,被告更無權扣留部份鋼材,不給付予原告,致使原告差點即讓國防部逾期解約及停權,拒絕往來,公司面臨倒閉之危機,本件違約者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 (五)有關被告所提辯論狀之不實: ⒈原告並不承認被告有給付61876公斤鋼之事實,此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僅提出49733公斤鋼材。 ⒉被告之瑕疪鋼,施作時欠缺退火程序: ①有關切割問題: 原告於訂單即己表明切割單位之製造,分別以240mm及 170mm之倍數長購買鋼材,即知購買之初即係指可切割 之鋼材。 ②依照被告自行提出之H鋼CNS國家檢測標準,即己表明 H鋼須有退火程序:「操作方法依CNS8130鋼鐵之正常 化及退火熱處理之規定」等語,即知H鋼須有退火程序 ;而本件被告運回瑕疪鋼材再次加工程序,即係退火程序,足證係被告之H鋼退火程序有問題,是以再運回鋼材後,即在未與原告有任何約定或簽約,即自行為退火程序之加工,由此即知被告自始即知渠之H鋼有瑕疪,被告因何於明知H鋼未經退火程序,仍交付予原告,揆其原因係因買賣當時,國際鋼價大漲,被告製造鋼材愈多,則獲利愈多,惟產製鋼材要靠加熱爐,被告為使加熱爐能生產更多鋼材,是以在退火程序(指鋼加熱製成後,停留於控制一定溫度之加熱爐中一段時間,讓加熱鋼逐漸降低溫度,此即退火程序,退火完畢後,再拖出爐外,放置於空氣中冷卻,此即是正常化之鋼,又名空冷鋼),此稽諸被告所提出之H鋼國家標準 (見附件一)內載明:正常化…操作方法依CNS8103(鋼鐵之正常化及退火熱處理)之規定即明,此稽諸教育部網站內載:「(三)鋼鐵合金之退火...I 正常化:正常化的退火熱處理主要為用來細化晶粒而產生更均勻且想要的晶粒尺寸大小的分布顯微結構。正常化藉著加熱到高於臨界點溫度A1以上…來完成,在保持一段足夠時間之後,使合金變成單一沃斯鐵 (被告欠缺此一階段之熱處理退火程序)然後再將合金以在空氣中冷卻的方式,冷卻到室溫」 (見附件二) ,顯見正常鋼亦應經熱處理之退火程序,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辯論狀,即將停置於加熱爐內之熱處理退火程序略而不談,只談空冷階段,由此可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鋼材,只有空冷程序,而無熱處理退火程序,是以才致鋼材過硬,瑕疪至為顯然。又正常化又叫空冷,此有吳裕慶教授所編著金屬材料學一書第四章鋼鐵及熱處理附表 (見附件三) 即表明「正常化即空冷」之意思,被告只狹義的解釋空冷,根本與學理及業界實務不合。另被告因何扣住鋼材不給原告,蓋因當時鋼材大漲,如不予原告,而轉賣與他人,則收益更高,此自原告向他人購買,每公斤即漲二十元即知。 ⒋有關付款乙事: ⑴本件雙方訂單表明,以「實際出貨重量」計算價格,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才告知原告,實際重量(見原證十三),原告即刻開立信用狀予被告。 ⑵被告辯稱原告信用不佳,亦甚有矛盾,於全部鋼材送貨時,未收款即將鋼材交付給原告,且原告亦皆全數付款,開立信用狀,何來信用不佳,另被告拖回瑕疪鋼材,何時補正予原告,其時間在93年8月30日,而原告於8月10日即將全部貨款予被告兌現,則究係誰信用不佳,先給付瑕疪鋼材,將全部貨款都兌領後,接著遲延補正鋼材,還扣留一部分鋼材不交付予原告,誰無信用,灼然至明。 ⒌被告並無權主張留置權: ⑴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留置權係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 務人之動產,被告都還未將鋼鐵給付給原告,何來主張留置權之權利。 ⑵依民法第930條之規定:「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又立法理由載明:「又所謂「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係指債權人如留置所占有之動產,即與其應負擔之義務相違反而言,例如物品運送人,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內,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運送人卻主張託運人之運費未付,而扣留其物,不為運送者。」等語,本件被告負有將鋼鐵運送至原告處所,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留置原告之鋼鐵即與渠給付義務相違,故被告無權留置原告之鋼鐵,渠主張留置權云云,與法不合。更何況原告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收錢,又不給付貨物,明顯違背法律義務,以及善良風俗,不得主張留置權至明。 (六)本件以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無爭議: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機械公司)與敏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錩公司)係屬關係企業,本件系爭鋼鐵買賣,原約定以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於93年6月7日訂立銷售合約,惟嗣後雙方約定改以敏昌公司之名義簽約,以俾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予被告,用以給付貨款,是以雙方又於93年7月28日,以敏錩 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立銷售合約,故本件系爭鋼鐵買賣應以93年7月28日雙方訂立之銷售合約為依據,則以敏錩公 司為原告應無爭議。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交付之鋼材無瑕疵: ⒈物之買受人對出賣人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固為法所明定,惟所謂物之瑕疵,係指欠缺物之交換價值、效用或欠缺出賣人特別保證之品質或效用而言。質言之,物是否具有瑕疵,應由物本身為客觀觀察,買受人的主觀認識或判斷,非物是否有瑕疵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棒材瑕疵之態樣為「無法切割」,此事實是否系爭棒材之瑕疵,應由系爭棒材特質予以觀察,而非由原告主張「切割不易」事實審認。 ⒉關於鋼材種類中,如以鋼料加熱、軋製、空冷、外觀檢驗、包裝出貨製程者,因其鋼料經軋製後以空冷方式自然冷卻至常溫狀態,而未經熱處理方式製成,在上場上稱為「空冷鋼材或稱空冷料、碳鋼或生鐵,此種鋼材特質為硬度高,切削不易,其生產方式未經其他熱處理或其他特殊加工,價格相對便宜,中國國家標準(CNS)11999號、 G3230號的鋼種即屬之。空冷鋼材為加工目的、除去內部 應力、降低硬度、改善切削性及冷加工性、調整晶粒組織或因或德所需機械、物理及其他性質目的,將空冷鋼材再進一步做熱處理加工製程,即可產生有別空冷鋼材之鋼種,此種製程即所謂「退火」,中國國家標準有關空冷鋼材於不同需求而有不同退火的程式和名詞,此種鋼材市場上俗稱「退火料」,因其製程較空冷鋼材繁複,市場上價格遠較空冷鋼材高。 ⒊核觀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棒材之目的,係在切割加工,則原告為因應切割、加工目的,本應選擇硬度低、切削性佳及冷加工性較良好之「退火」鋼材,始能符合其經濟目的,不應選購空冷棒材。惟原告卻向被告購買硬度高、切削性不佳、冷加工性不佳之空冷棒材,選料上可能發生錯誤。原告所指系爭棒材「無法切割」之事實,本為空冷鋼材之特性,不能因鋼材固有之特性而指為瑕疵。而原告為特定商業目的需求鋼材,在素材選購本應基於專業素養為正確判斷,原告所需用之鋼材應符硬度低、切削性佳及冷加工性良好之特質,自應選購價格較高之「退火」鋼材,原告材料選購判斷發生錯誤,致其加工製程發生延宕,為其應自付之商業經營風險,其就被告依訂單需求交付符合產品規格、特質之空冷棒材指為有「無法切割」瑕疵,委無足採。 (二)原告交付被告熱處理之棒材為58420公斤: 原告訂購之棒材61公噸,被告依其指示於93年7月30日交 付第三人新意公司14204公斤,交付第三人鈦昶公司23688公斤及23984公斤,共依約交付61876公斤,嗣原告以鋼材切削不易、冷加工性不佳,需做熱處理製程加工,被告於93年8月13日自新意公司運回14220公斤,與當初交付 14204公斤在重量上有些許不同,熱處理後交付之重量為 14162公斤,應認為係合理磅差及熱處理耗損,有關交付 新意公司部分應無爭議。又被告93年8月13日自鈦昶公司 取回之棒材為23010公斤、21190公斤,共44200公斤,有 磅單二紙為憑,留置9124公斤,原告指稱交付被告熱處理之數量為61896公斤,並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鋼材一批(其中50MM3500支,約13噸,85MM6000支,約47噸),貨款2,079,034元,雙方約定於93年7月30日前交付完畢,敏昌公司已給付貨款完畢。 (二)被告依約向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新意公司及鈦昶公司交貨:93年7月30日交付14204公斤(新意公司)93年7月30 日交付23688公斤、23984公斤(鈦昶公司) (三)原告嗣向被告主張不易切割,而請求被告載回上開鋼材,被告進行鋼材退火後將其中部分鋼材留置。 (四)原告公司於94年2月1日向第三人春源公司購買鋼材,每公斤60元,共780,000元。 (五)第三人敏昌公司已將對本件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第一次交付與第三人敏昌公司之貨物是否有瑕疵? (二)被告對於加工後未交付之鋼材有無留置權? (三)被告應否對第三人敏昌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原係以訴外人敏昌公司之名義向被告 訂購,惟嗣後雙方約定改以原告敏錩公司之名義簽約,以 俾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予被告,用以給付貨款,是以 雙方又於93年7月28日,以敏錩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立銷 售合約等語,業據提出銷售合約書2紙、統一發票2紙、出貨單1份為證,而觀該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均為被告所開立,其 上客戶名稱均記載「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即屬可採,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中關於「第三人敏昌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先此敘明。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第一次交付與原告之貨物是否有瑕疵部分: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貨物為「4150H空冷黑皮棒 」,本應經過完全退火程序,使具有良好之切削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因此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契約中所謂「4150H空冷黑皮棒」於一般業界交易慣例之定義為何?經 該中心以96年8月6日 (96)金企字第0594號函覆結果:「 所謂材料名稱,可分為依國際或國家規範或標準所命名之通用名與材料商之商品名二種。前者如美國鋼鐵協會( AISI)的4150H、美國材料測試學會(ASTM)A304-05的 H41500(即4150H)、日本鋼鐵學會(JIS)的SCM 5H、德國DIN的1.7228等,皆指具硬化能力的碳含量0.5%的鉻鉬 合金鋼;後者即如附件一之『4150H空冷黑皮鋼』,為榮 剛材料公司之商品名,應指『符合ASTMA304規範的4150H 棒材,抽製後經正常化熱處理以改善材質,且不再施予表面酸洗處理,故留存了氧化的黑色表皮』。為了讓買賣雙方有所依循,通常在銷售合約與出廠證明書 (Mill Certification)中皆會註明該材料商之商品名符合何種國際或國家規範。本案之銷售合約並未註明,應有疏失,但仍可視為符合ASTM A304規範的4150H棒材,故買賣糾紛應以ASTM A304 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 Carbon andAlloy Steel Bars Subject to End-Quench Hardenability Requirements之條文為本。」等語,據此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載明系爭合約中所謂之4150H鋼,須經 正常化熱處理之製造程序。而所謂正常化程序「是使鋼變成標準狀態的處理方法,所得到組織叫作正常組織,因其操作為空冷,所以與標準組織不同。其目的為⒈細化晶粒,並使顯微組織均勻而利於硬化處理。⒉增進切削性。⒊消除製造或加工所生的劣質結構及晶粒細微化。⒋獲得所需之機械性質。⒌消除加工或製造時所產生之內部應力。」據此,益徵兩造之買賣標的係經正常化熱處理使增進切削性之鋼材。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兩造簽訂之合約中所謂4150H 鋼係指已經正常化熱處理程序者,始符合原告訂購時所要求之品質,而依被告於93年12月17日之民事準備狀所載:「(2)鋼鐵業就鋼材製程係採鋼料加熱、軋製、空冷、外 觀檢驗、包裝出貨者,因其鋼料經軋製後以空冷方式自然冷卻至常溫狀態,而未經熱處理之狀態棒材之生產方式者稱為空冷鋼材」等語,足認被告第一次交付予原告之鋼材,並未經過熱處理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次交付之鋼材存有瑕疵等語,即堪採信。 (二)關於被告對於加工後未交付之鋼材有無留置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928條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本件依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者,係已經完成熱處理程序之鋼材,而原告於被告第一次交付鋼材時,即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受清償,其主張留置權,與上開民法規定需「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之要件不符,要不足採。⒉雖被告又辯稱:原告有承諾願給付以每公斤5元計算之熱 處理加工費用云云。並舉證人王清郎證稱:「本件是原告公司的洪先生在五月十九日打電話給我,說要訂貨材料,但是之前原告付款紀錄不佳,所以訂立合約必須先收百分之三十的訂金,並採用出貨前電匯的付款方式,到七月底原告要變更付款方式為信用狀付款,並變更公司名稱,我們同意並稱要收到LC才出貨,收到LC時候就已經辦理出貨動作,但匯款承兌書一直沒有收到,故也沒有收到貨款,一直接近八月中旬才收到匯款承兌書,同時洪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貨有不易切削問題,但我們有向他說明定的材料是空冷材,必須經過熱處理這要收費一公斤五元,我們有建議是否由外面公司處理或請我們處理,洪先生當下決定由我們處理,因為原告比較急著使用材料,我們盡快處理完後,便通知原告要取貨並付款,結果原告拒絕付款,但我們怕影響原告工作有留置一部分,其餘全部出貨,留置數量約九噸多,目前原告尚欠熱處理加工費用約29萬餘元。」等語(參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王清 郎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又是本件交易之承辦人員,渠證詞難免迴護本身及被告公司利益,可信度本值存疑。再依證人所述,原告公司之前之付款紀錄不佳,承諾其加工之費用又高達29萬餘元,就該加工費用部分,豈有不於原買賣契約增載或另訂契約之理?據此,被告抗辯已經得原告承諾願給付每公斤5元之熱處理費用云云,益不足採。 ⒉另參民法第930條之規定:「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又立法理由載明:「又所謂「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係指債權人如留置所占有之動產,即與其應負擔之義務相違反而言,例如物品運送人,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內,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運送人卻主張託運人之運費未付,而扣留其物,不為運送者。」等語,本件被告依兩造原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負有交付已經熱處理完成之4150H鋼材予原告之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 被告留置原告之鋼材即與渠給付義務相違,據此,被告主張留置權云云,亦與法不合。 (三)關於被告應否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及請求之範圍與金額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64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及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被告留置之鋼材,原告得請求範圍: ⑴本件被告第一次交付之4150H鋼材,因品質瑕疵,致無 法切割,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再給付無瑕庛疵之物,而被告於補正瑕疵後,卻將其中一部分鋼材留置,就該留置部分,原告固先本於民法第232條 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留置鋼材價值之損失,備位聲明才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該鋼材,惟觀民法第232條規定要件為:「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然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原告無利益,且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給付該留置之鋼材,足認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尚非全無利益,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拒絕被告該部分之給付,請求被告賠償該留置部分鋼材本身之價值損失云云,即不足採。惟其本於買賣契約備位請求被告交付留置部分之鋼材,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查:本件被告依原告指示於93年7月30日交付之鋼材 數量分別為交付第三人新意公司14204公斤、交付第三 人鈦昶公司23688公斤及23984公斤,共計交付61876公 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嗣原告以鋼材切削不易、冷加工性不佳,需做熱處理製程加工,被告於93年8月13日自新意公司運回規格50MM之棒材數量為535公斤、13627公斤,共計14162公斤;另被告於93年8月13日 自鈦昶公司取回規格85MM之棒材數量為23010公斤、21190公斤,共44200公斤,經熱處理後交付之數量為25706公斤、9265公斤等語,業據提出磅單2紙、出貨單5紙為證,關於其中規格50MM之鋼材數量,及被告熱處理加工後給付之數量,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亦非原告請求之範圍,另規格85MM之鋼材數量,據證人乙○○到場證稱:伊有到鈦昶公司載運退貨的鋼材,鋼材是一把一把捆起來,圓柱狀,當天是兩台車去,伊這台車就載了23 噸多,另外一台車少一點點,但鈦昶公司只簽了一張退貨單給伊等語;另證人羅忠元亦證稱:伊有去鈦昶公司載黑皮鋼棒回被告榮剛公司,回榮剛公司才過磅,伊不記得鋼材多重,只記得比乙○○的車少一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被告確有委託證人乙○○、羅忠元至訴外人鈦昶公司載運待熱處理加工之鋼材回被告公司,直接載回被告公司後有過磅,載回數量一車是23噸多,另一車少一點點,核與被告提出之磅單所載數量為「23010公斤」「21190公斤」相合,據此,足證被告辯稱:伊於93年8 月13日自鈦昶公司取回規格85MM之鋼材數量為23010公斤、21190公斤,共44200公斤等語,即堪採信。而被告於鈦昶公司取回 85MM鋼材之數量既為44200公斤,卻僅交付34971公斤予原告,被告留置數量應為9229公斤,被告抗辯留置數量為9124公斤云云,容有誤算,應不足採。 ⑶又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第一次交付之鋼材數量為 61876 公斤,被告運回瑕疵鋼材之後,再給付原告之鋼材為49133公斤,是以被告應再給付之鋼材數量為12743公斤云云,惟本件原告指定之受貨地點為第三人新意公司及鈦昶公司,被告第一次交付予鈦昶公司之數量為 47672公斤,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自鈦昶公司運回之數量則僅餘44200公斤, 其間差距3472公斤,是否因第三人鈦昶公司加工切割時所耗損,固無法得知,然終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無法就該部分鋼材為熱處理加工補正瑕疵,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鋼材之耗損損失,自應由原告負擔。 ⑷綜上,被告留置85MM鋼材數量為9229公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9229公斤之85MM、4150H空冷黑皮 棒,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遲延給付所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端留置上開鋼材,致原告須向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材,受有差價之損失,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遭留置之鋼材數量僅9229公斤,已如前述,故其就留置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應為251,952元{(58-32) ×9229×1.05(加計5%營業稅) =251,952 元,元以下四 五入捨}。 ⑵原告又主張:其係因標得海軍後勤司令部「履帶總成」交易,才向被告訂購鋼材,因被告給付遲延,造成國防部罰款173,880元等語,業據提出海軍後勤司令部訂購 軍品契約書影本1份、收據1紙為證,觀該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93年5月19日,交貨期限為93年8月2日進行半成 品儀器檢驗,與被告及訴外人敏昌公司間簽定契約時間即93年6月7日或與原告間簽訂契約時間即93年7月28日 相近,且經本院當庭核閱該契約書附件關於品名及規格附表,其中「划水片」「連結塊」部分之材質⑴記載 4150 合金鋼鍛造原告主張係為標得海軍後勤司令部「履帶總成」交易,才向被告訂購系爭4150H鋼材,應堪 採信。而被告留置原告9229公斤之鋼材,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不給付才遲延交付買賣標的予海軍後勤司令部等語,亦堪憑採。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73,8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備位請求請求被告交付4150H空冷黑皮棒,尺寸 85MM之鋼材9229公斤,並給付原告425,832元( 251,952+173,880=425,832),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 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