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琮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6,228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就原告承 攬訴外人鉅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基公司」之米勒餐桌腳、亞歷桑那床頭片產品之營業利潤損失請求696,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464,000元,並因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此部分既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承攬訴外人鉅基公司所訂製之產品:⒈米勒餐桌腳(型號:RB68B- J01A)。⒉亞歷桑那床頭片(型號:RB 66B-G02A),故需購進能製造出上述物品之彎管專用機,經原告提供上述產品之詳細尺寸圖式共4張即:⒈38角 推彎,圖號A04-001。⒉38角推彎,圖號A04-002。⒊ψ50.4推彎,圖號A04-003。⒋ψ60推彎,圖號A04-004。(以下簡稱「系爭四張產品圖」),請被告派人討論所需完成之彎管工作內容及被告彎管機能力是否能滿足彎管物件需求,而在雙方討論確認,並由被告委任之業務代表陳建榮確信被告彎管機確實可完成原告所需之彎管內容後,原告即於91年10月16日向被告訂購CNC65S3-0四軸單彎機一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模具包括推彎模九組(嗣後被告有再贈送二組模具,合計為十一組模具)、束管夾5種尺寸共五個、後導模SKD11一台,雙方簽訂銷售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總價金2,420,000元,約定92 年1月20日交貨,定金220,000元,其餘分22期給付。在合約書第一條有明載:「1.甲方(被告)自行按標準製造符合乙方(原告)需求之上述機器。2.甲方依乙方提供之(圖面)。」而有關圖面內容可從雙方合約書後面有被告業務代表陳建榮在系爭四張產品圖上之簽名與系爭合約簽署日期同一天可證,系爭四張產品圖確實係屬雙方合約之附件無誤,且符合雙方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被告)有責依乙方(原告)提供之圖式來製造出符合乙方(原告)所需之彎管機」。又雙方亦在系爭合約之附件上約定雙方驗收之標準為:1.最小推彎滾圓半徑為7D,最大無限制。2.圓管大到65Θx3.0Tt,最小為模具1.5D。3. 交機驗收,以圖面A04-001~A04-004的圖面標準做驗收(開模驗收)。4.其餘照目錄規格為準。從此驗收標準約定可知,被告承攬之系爭機器除了需有目錄上所記載之標準規格外,尚需加入能滿足符合因原告承攬訴外人鉅基公司餐桌腳及床頭片所需之彎管能力足證本件合約內容並非以系爭機器原有彎管機為驗收標準,而係以能完成系爭四張產品圖為驗收標準。系爭四張產品圖及驗收合約均為系爭合約之附約。 (二)原告在確認系爭機器能製造出訴外人鉅基公司所訂製之產品後,即接受訴外人鉅基公司訂購單,⒈在92年3月10日 訂購米勒餐桌腳,共20,000支,單價18元,總計360,000 元,約定92年4月25日交貨,⒉在92年3月15日訂購亞歷桑那床頭片,共28,000片,單價70元,總計1,960,000元, 約定92年5月20日交貨。以上合計營業額為2,320,000元。被告於91年12月下旬將系爭機器、束管夾、後導模及部分幾組模具交付原告,但從91年12月26日起,試模結果均無法順利完成成品。並造成訴外人鉅基公司之損害,訴外人鉅基公司之客戶已於92年5月20日取消所有訂單,訴外人 鉅基公司93年10月1日要求原告賠償該公司之損失共2,670,000元。 (三)又被告另案於93年1月20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合約之 貨款2,200,000元,即鈞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事件,經兩造於94年10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由兩造回復原狀,即原告將系爭機器及模具(九組加上被告所贈送的兩組合計為十一組),束管夾、後導模返還被告,被告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86假扣押執行事件,原告同意被告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四)依証人陳建榮及劉嘉煌之証述,系爭合約被告負有提供能製作符合原告需求之產品義務,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四張產品圖模具,歷經多次修改都無法製作原告所要求之產品,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且為無法補正之瑕疵,應屬不完全給付,而被告無法補正,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債務不履行使原告所受損害。查原告之損失有: 1、賠償訴外人鉅基公司之損失2,670,000元。 2、原告為了測試被告之系爭機器,共花費480,228元試管材 料耗費損失。 3、原告承攬訴外人鉅基公司訂購產品之營業金額共2,320,000元,依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94年3月30日94雄會字第9401333號函所示,從事家具彎管製造之廠商,一般合理利 潤為內銷淨利約為百分之二十,則原告有營業利潤損失464,000元。 4、經同業知悉原告未能作出訴外人鉅基公司之合約內容後,對原告之能力產生相當大之懷疑,故被告之作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債 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鉅基公司之契約、遭解約,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爰請求700,000元精 神賠償。 5、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4,314,228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22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1年10月16日係簽訂「機器銷售合約」而非「機器承攬合約」,陳建榮簽署之驗收書面及系爭四張產品圖均非系爭合約之附件,此觀合約並無附件之記載,及系爭四張產品圖並未與系爭合約訂在一起蓋上騎縫章足證。又原告於92年3月始接到訴外人鉅基公司訂單,更可證明兩造 簽約時尚無系爭四張產品圖。被告銷售之機器每種型號均有固定功能,系爭機器之最大彎曲半徑為250R,此於型 錄上有清楚記載,原告亦承認簽約時被告有提出型錄供其參考,而系爭四張產品圖之最大彎曲半徑達到400R,原 告應向被告購買其他機器,而不能怪罪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器功能不足。 (二)兩造另案鈞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訴訟,原告除 抗辯系爭機器無法製作系爭四張產品圖之產品外,又抗辯系爭機器有諸多瑕疵,然經該案鈞院囑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且證實系爭四張產品圖要求之400R功能與被告型錄所載系爭機器250R功能確有差別。 (三)在彎曲半徑250R之範圍內,系爭機器可以生產不同角度 之彎管,但生產不同之彎管則需配合不同之模具,91年10月16日簽約時,原告尚未確定將生產何種彎管,被告不知應贈送何種模具予原告(依合約被告應贈送原告九組模具)。91年11月2日原告廠長劉嘉煌始傳真模具之圖面予被 告,91年11月4日被告業務陳勇志所作之「業務行銷日報 表」記載:「確認贈送模具尺寸規格,已將資料確認告之楊秀珍助理,請設計方面依客戶要求處理」,足證簽約時原告並未確定將生產何種成品,從而不可能交付系爭四張產品圖,要求被告依該四張產品圖製造模具。 (四)證人陳建榮於94年2月17日證稱:合約書第一條第2項圖面的張數是指九組模具的圖面,而簽約時原告只有先提供四張(四組)模具的圖面。」然系爭四張產品圖是成品圖而非模具圖,足證陳建榮所言系爭四張產品圖為合約約第一條第2項圖面為矛盾而不可採。又依另案臺灣區機器工業 同業公會出具系爭機器鑑定報告書第六點記載:系爭四張產品圖為成品圖,以此圖面做驗收依據,似不妥當,因之證人陳建榮出具書面以系爭四張產品圖為驗收依據,係事後臨訟偽造。證人陳建榮離職後任職於被告離職員工陳中和與郭雍所開設「和威機械行」,後變更為「和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雍,陳中和離職後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向仍在職之陳建榮打聽滾圓機有效通蕊之長度,及告知陳建榮其已叫人偷拿被告公司擴管機之設計圖,足證陳建榮因為競業而與被告嚴重對立,其所為證言自不足採信。 (五)又上開系爭機器鑑定報告第七點記載:「另五副模具當日未測試,但依現場模具,經初步研判該模具其有正常生產使用中」,足證原告購買系爭機器非專為生產該四張圖面之產品,故其主張購買系爭機器乃專為生產該四張圖面之產品,而系爭機器不能生產該四張圖面之產品,使其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六)系爭機器所附贈九組模具,模具種類是原告決定後被告再依原告提供之圖面予以製造,即使原告指定之模具與系爭機器不甚相容,被告亦應依其指示製造,製造無瑕疵之機台與無瑕疵之模具為被告之義務,但模具與何機台搭配生產則為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不能以被告交付之模具即為系爭四張產品圖模具,而謂被告製造之系爭機器應能保證生產系爭四張產品圖之產品。 (七)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廖學堂存證信函記載:經本公司初步估算材料費用及賠償國外客戶之違約金合計4,010,000元, 基於雙方過去長期合作關係良好,特要求貴公司只需負擔三分之二的賠償金額計2,670,000元。惟依證人廖學堂在 鈞院所證,可知訴外人鉅基公司並無賠償違約金予國外客戶,且訴外人鉅基公司是否買進四百多萬元之鐵材亦有疑問,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矛盾不符,又縱鉅基公司確有買進四百多萬元鐵材,但被國外客戶解約後該鐵材仍可使用,竟列作全廢之損失,實不合理,且以含糊算法要求原告賠償2,670,000元亦無道理,原告對訴外人鉅 基公司上述前後矛盾、缺少證據、不合常理、含糊籠統之要求竟未予討價還價,沒有訴訟、調解,就照單全收,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鉅基公司串通,其此部分請求顯不可採。原告既未賠償訴外人鉅基公司,自無商譽損失。 (八)原告是製造鐵管產品之公司,故提出購買管材之單據對原告而言可說輕而易舉,原告主張為了測試而耗費管材,則至少應提出該測試不良之管材照片以資證明,但原告未能提出,故此部分請求不能成立。又訴外人鉅基公司之訂購單訂購日期為92年3月15日可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CNC65S3-0四軸單彎機一台、模具包括推彎模九組(嗣後被告有再贈送二組模具,合計為十一組模具)、束管夾5種尺寸共五個、後導模SKD11一台,總價金2,420,000元(稅外加),約定92年1月20日交貨,定金220,000元,餘款分22期給付,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 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91年12月下旬將上開所訂購的系爭機器、束管夾、後導模及部分幾組模具交付原告,但從91年12月26日起,試模結果均無法順利完成成品,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九組模具連同被告再贈送二組模具,合計十一組模具,被告已陸續交付原告完畢,業據證人楊嘉穀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出差日報表在卷可考。 (三)系爭四張產品圖:⒈38角推彎,圖號A04-001,為彩虹床之床頭片(為訴外人鉅基公司所訂購)。⒉38角推彎,圖號A04-002,為太空漫步機之腳踏管(為訴外人東庚公司所訂購)。⒊ψ50.4推彎,圖號A04-003,為雙人床之床頭片(為訴外人碘峻公司所訂購)。⒋ψ60推彎,圖號A04-004,為單人床之床頭片(為訴外人碘峻公司所訂購)。系爭四張圖面為成品圖,但製作該成品之上開零件所需之模具已經包括於被告所交付九組模具內,業據證人劉嘉煌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四張產品圖可憑。 (四)兩造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訴訟中,經本 院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無法正常完成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其原因為系爭機器最大彎曲半徑250R,而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已超出半徑400R,所以非系爭機器所可生產製造,至於其他五組模具,則可正常生產使用,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訴字第240號給 付貨款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同業公會93年9月14日機器設備鑑定報告書可稽 。 (五)兩造於94年10月24日在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0給付貨 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由兩造回復原狀,原告將系爭機器及模具(九組加上被告所贈送的兩組合計為十一組),束管夾、後導模返還被告,被告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86假扣押執行事件,原告同意被告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案卷核閱無誤。 (六)訴外人鉅基公司在92年3月10日向原告訂購米勒餐桌腳, 一共訂了20,000支,單價是18元,共計360,000元,約定 交貨日期為92年4月25日。又於92年3月15日向原告訂購亞歷桑那床頭片,數量28,000片,單價70元,共計1,960,000元,約定交貨日期92年5月20日,以上二項訂購金額合計為2,320,000元,業經證人廖學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原 告所提出訂購單、連絡函可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本件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一)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1、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系爭機器可生產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且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為:1.最小推彎滾圓半徑為7D,最大無限制。2.圓管大到65Θx3.0Tt,最小為模具1.5D。3.交 機驗收,以系爭A04-001~A04-004的產品圖面標準做驗收(開模驗收)。4.其餘照目錄規格為準,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主張所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陳建榮(已於91年11月初離職)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約,並由業務人員陳建榮與原告公司經理楊嘉穀洽談合約內容,原告除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四張產品圖(均記載有「穎霖陳建榮91.10.16」簽名之文字)、及記載有「穎霖91.10.16陳建榮」簽名文字之驗收標準書面外,並舉證人陳建榮、楊嘉穀為證。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產品條件:第1項約定「甲方(被告)自行按標準設計 製造符合乙方(原告)需求之上述機器。」第2項約定「 甲方依乙方所提供之圖面。」,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經本院將證人陳建榮、楊嘉穀隔離訊問結果,證人陳建榮結證稱:「(問:請說明系爭合約洽商、訂約、交貨、試模的經過?)原告琮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就是被告公司的客戶,我都定期去拜訪客戶,剛好在91 年9月份左右,原告公司有需要買系爭機器,所以我就去 推銷原告公司來買系爭CNC六五S三─O機器,我是與楊嘉穀商談,一開始我就帶證人楊嘉穀到被告工廠參觀,並將系爭機器的功能向他介紹及展示系爭機器,楊嘉穀有跟我說原告公司有在製作運動器材傢俱等零件,因為他說原告的客戶有開發新的產品,要委託原告加工,楊嘉穀有說他需要的機器是65mm的管徑的加工能力,也就是65mm以下的彎管都可以做的機器,因為系爭機器最大的彎管管徑是65mm,所以我就介紹他買系爭機器,楊嘉穀到工廠參觀系爭機器以後,同意要購買,我就代理被告在91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約。」,「(問: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 、第2項約定的真意為何?)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指的是被告要提供符合原告65mm彎管加工能力及推彎能力的機器,第2項指的是簽約當時原告有將要用系爭機器加工製作 的產品圖面提供給被告,讓被告公司可以開模,製作模具安裝在系爭機器裡,以生產原告公司所需求的產品,在第2項的前面有打勾,第2項指的是原告所提供的圖面。」,「(問:提示證物一4張圖面、證物三有何意見?是否是你親自簽名?)證物一4張圖面及證物三都是我親自簽名,證物一4張圖面就是兩造簽約時,原告提供給我要用系爭機器所製作的產品圖面,所以合約書第一條第2項所稱 的原告提供的圖面就是指證物一4張圖面。證物三的內容是我依據原告方面的洽談的代表楊嘉穀提出的要求列載出來的,以保證原告所購買的系爭機器可以達到原告要生產產品的需求。證物一4張圖面及證物三都是系爭合約書的附件。我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之前的機器只能做到兩層模(S2)系爭機器可以做到三層模(S3),所以是當時被告公司最新的機器。」,「(問:證物一4張圖面與證物三有無與系爭合約書訂在一起,一併交給被告?)我是被告公司中部的業務,我一星期回公司一次,我有將系爭合約書及訂金交給公司,證物一4張圖面有與系爭合約書訂在一起交被告公司,至於證物三部分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系爭合約書訂在一起交給公司,證物一4張圖面一定是與系爭合約書訂在一起,否則被告無法開模製作模具組裝系爭機器。」,「(問:系爭合約書上面記載有九組模具包括推彎模,在簽訂合約書時,有無確定該模具的規格?)系爭合約書上面所記載的九組模具在簽約的時候,是指證物一4張圖面的四組模具,所以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主要是要符合證物一4張圖面產品的模具,至於其他的模具兩造要後續在洽商、製造。」,「(問:系爭合約書是賣機器及模具?)機器必須由模具來組裝才能加工製造產品,而模具必須依照客戶所提供的產品圖面及需求製作,所以是要製作模具組成機器之後,才能販售給客戶,所以機器的管徑及幾層模是固定的,而客戶的產品需求就要依賴製作模具,所以模具的規格、種類是多樣的,依照客戶需要來設計。」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與證人楊嘉穀所證:「我們公司在作傢俱、運動器材的零件,因為需要自動化的生產,聽說被告公司有CNC全自動的生產產品的機器,被告公司業務就是證人陳建榮來找我,我就說我要訂購65S3─O規格的機器(三層模可以推彎),陳建榮說他們公司目前沒有三層模的機器,所以要重新設計,我跟陳建榮說我需要60推彎、50點4推彎、38角推彎模具的機器,陳建榮說被告公司可以設計,中間有洽談了好幾次,陳建榮確定被告公司可以生產上開產品的機器時,我們公司就決定要訂購壹台,訂約的時候是原告負責人與陳建榮簽約的,交貨的時候,被告公司提早一個月交貨,即91年12月,交貨之後,我們就試模,但是都無法生產我們所要求的產品。」,「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指的是被告要提供原告符合原告要求的機 器,即需要60推彎、50點4推彎、38角推彎模具的機器,且我有提供4張圖面給陳建榮,合約書第一條第2 項是指我們公司提供給被告公司的半成品的圖面,被告公司的模具要能製作這些產品。」,「證物一4張圖面就是我提供給陳建榮的。證物三的內容是陳建榮向我保證系爭機器可以製作4張圖面的產品,證物三是陳建榮寫了之後交給我的。因為陳建榮說系爭機器要重新設計,所以我擔心機器不能夠達到我們公司的要求,所以才要他保證,所以貨款要試模驗收之後才付清。」,「證物一4張圖面及證物三都是系爭合約書的附件,證物一4張圖面我交給陳建榮,證物三陳建榮交給我們公司。」等語(見同上筆錄),就有關系爭合約簽訂、洽談、合約附件、驗收標準等細符之陳述大致均符合。 2、查證人陳建榮為系爭合約簽訂時之被告公司代理人,並實際與原告方面之經理楊嘉穀洽談系爭合約之細節,有關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以證人陳建榮、楊嘉穀較為明瞭,且證人陳建榮早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91年11月即離職,參諸渠證稱:「(問:知否系爭機器無法生產證物一4張圖面的產品?)我不知道系爭機器無法生產證物一4張圖面的產品,因為我接洽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書,我認為系爭機器應該可以製作證物一4張圖面的產品。系爭機器是被告公司三層模第一台賣出去的,我簽立系爭合約後,約91年10月底、11月初就離職了,所以交付機器及試模的經過我不清楚。但是系爭機器如果無法生產證物一4張圖面產品,應該要跟客戶說,不應該又收訂金,又開模,又交付機器。」,「(問:依據被告公司的型錄,系爭機器的最大彎曲半徑是250R是否知悉?)我知道,型錄上面所記載系爭 機器最大彎曲半徑250R,直徑是500mm,至於超過250 R的產品,就要利用系爭機器推彎的功能,來達到直徑仍為500mm,所以利用推彎的功能,系爭機器可以推彎的 產品的半徑是無限制的,R是指半徑,半徑越小越不好推彎,半徑越大愈好推彎。」等語(見同上筆錄),可知證人陳建榮對於兩造有關系爭合約簽訂後之交付機器、試模無法成功、貨款等相關爭議並不清楚,亦未介入,亦直言其不知系爭機器無法製作250R以上半徑之產品,堪認證 人陳建榮誤解系爭機器可以製作半徑無限制之產品,始會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將系爭四張產品圖作為合約書附件,以及向原告保證系爭機器可以製作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並與原告約定以系爭四張產品圖作為驗收系爭機器之標準。因之堪信證人陳建榮與楊嘉穀所為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被告以系爭四張產品圖為成品圖而非模具圖,及引用兩造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訴訟 事件,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以系爭四張圖面為驗收標準似不妥當,認證人陳建榮所為證詞為虛偽及原告所提出系爭四張產品圖及驗收標準書面均為臨訟偽造云云,惟查證人陳建榮對於系爭機器所可生產之產品既有所誤認,始對原告為上述保證,因之尚難以系爭機器無法生產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作,即認渠所為證言不可採,則被告所辯即無可取。至於被告指證人陳建榮與被告因為競業有嚴重對立關係云云,雖據提出訴外人和威機械行陳中和名片、營業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登記資料、錄音譯文及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證人陳建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4年3月14日保承簡 管字第0947803 8610號函在卷可稽,惟查依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證人陳建榮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僅於91 年 12月2日至92年6月3日間約半年時間曾任職於和威機械行 (之後已無任何投保紀錄),且證人陳建榮並非負責人,僅為員工而已,實難認與被告公司間有何競業及嚴重對立關係,至於被告所提出錄音譯文資料,未有錄音帶,亦無日期,已難認為真正,且觀其內容僅摘取片斷對話,實無法憑此認證人陳建榮與被告有競業之嚴重對關係,況查證人陳建榮於本院94年2月17日作證之時,早已離開和威機 械行或和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二年餘,實亦無需再於二年多之後到庭為虛偽陳述,被告以證人陳建榮與被告間有競業之嚴重對立關係,而認渠為虛偽陳述云云,亦無可取。3、至於證人即原告廠長劉嘉煌雖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所附四張圖面,何時交付給陳建榮?)證物一所附四張圖面,是簽約以後陳建榮陸續來公司接洽,我們才陸續交給陳建榮,這一張是彩虹床之床頭片(鉅基公司之產品),第二張是我們另外一間公司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太空漫步機之腳踏管、第三張是我們另外一間客戶碘峻公司雙人床之床頭片之產品、第四張也是客戶碘峻公司之單人床之床頭片,這四張圖其實都不是實際之產品圖,只是樣品圖,只是產品一部分鐵管或床頭片加工之樣品圖。」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劉嘉煌並非系爭合約之簽訂人,有關合約之約定細節,應以證人陳建榮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況依證人劉嘉煌證稱:「(問:起訴書證物一四張圖面與答辯二狀證物二傳真模具尺寸何者先送給被告公司?答辯二狀之證物二之傳真內容就是證物一其中第三、四張碘峻公司之雙人床及單人床之床頭片,單人床是180度推彎,雙人床是38mm方形管。被告公司要開模,一定會傳真「模具尺寸詢問表」給我填寫之後再傳真回去,我一共傳真給被告公司四張模具尺寸詢問表,一共有四種尺寸九組模具,38mm方形管一直無法順利測試,所以被告公司再提供兩組38mm方形管模具,總共是提供給原告十一組模具,起訴狀證物一是產品之樣品圖,如果要製作模具以前,被告公司就會再傳真模具尺寸詢問表,讓我們確認模具之尺寸,所以證物一之樣品圖事先提供給被告公司,等到被告公司要製作模具時,被告公司再傳真模具尺寸詢問表給我填寫,寫好之後再傳回給被告公司。」,「(問:被告公司要製作模具以前要傳真模具尺寸詢問表給你們,證物一第一、二張之樣品有無傳真模具尺寸詢問表給你填寫,填寫後有無再傳真給被告?)有,我傳真給被告公司不只如答辯二狀證物二這一張模具尺寸詢問表,記憶中有四張,證物一第一、二張樣品圖我也有傳真模具尺寸詢問表給被告公司去製作模具。」等語(見同上筆錄),依證人劉嘉煌此部分所證可知渠所負責部分係系爭合約簽訂之後,與被告聯繫有關製作模具相關事宜,有關系爭合約之約定證人劉嘉煌並未在場參與,且依其所證亦可知系爭四張產品圖均在被告公司製作模具之前即事先提供給被告公司,因之證人劉嘉煌上開證詞尚無從否定證人陳建榮所證系爭四張產品圖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至於被告質疑系爭四張產品圖與驗收標準書面,並未與系爭合約一起蓋上騎縫章,且系爭合約內第一條第2項之圖面並未記載張數乙節 ,查證人陳建榮證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公司的印章是否是證人所帶在身上蓋章的?)是的,系爭合約書上面被告公司的印章是被告提供給我用來與客戶簽約的。」「(問:簽立證物一4張圖面及證物三時,為何沒有蓋公司印章,只有簽名?)因為被告公司的印章是用來簽約用的,所以圖面及客戶需求的記載只有由我簽名。」,「(問:證物一4張圖面及證物三是否是系爭合約書的一部分?如果是,在合約書的第一條第二項圖面的張數為何沒有記載?)證物一4張圖面是合約書的一部分,至於證物三是跟客戶保證系爭機器可以做到客戶所要求的產品需求,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圖面的張數是指九組模具的圖面,而簽約時,原告只有先提供四張(四組)模具的圖面,所以才暫時沒有在合約書裡面記載圖面的張數,因為合約書不宜修修改改。」,「(問:證物一4張圖面有與合約書訂在一起為何沒有蓋騎縫章?)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簽立的所有合約書都沒有蓋過騎縫章,除了台北的客戶有要求才有蓋騎縫章以外,其他的銷售合約都沒有蓋過騎縫章,系爭合約書是一式三張,一張給原告,二張交還給被告。我在被告公司任職兩、三年左右。」,「(問:楊嘉穀有無要求在證物一及證物三要蓋被告公司印章?)沒有,因為我已經有簽名。」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渠上開所證尚符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自難徒憑系爭四張產品圖與驗收標準書面,並未與系爭合約一起蓋上騎縫章,且系爭合約內第一條第2項之圖面並未記載張數, 即認證人陳建榮所言為虛偽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四張產品圖及驗收標準書面為臨訟製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於系爭合約書名稱雖記載為「銷售合約書」,惟系爭機器必須由模具來組裝才能加工製造產品,而模具必須依照原告所提供的產品圖面及需求製作,所以是要製作模具組成機器之後,才能販售給原告,此業據證人陳建榮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亦自承系爭機器所附模具,需依原告指定,且由原告提供模具之尺寸圖面予以製作,堪認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約之買賣系爭機器之合約甚明,被告辯稱伊僅出售系爭機器予原告,至於系爭機器可用以生產何種產品,係原告權利,與被告無關云云,即無可取。則依證人陳建榮、楊嘉穀所為證詞可認系爭四張產品圖及由證人陳建榮所出具之驗收標準書面,均為系爭合約書之一部分,且證人陳建榮確向原告保證系爭機器可以製作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建榮既為被告公司簽約時之代理人,則其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意思表示,依法應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因之,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約定系爭機器可生產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且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等情,即堪採信。 4、次查,被告既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向原告保證系爭機器可以製作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並以系爭四張產品圖面標準作為驗收,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無法正常完成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其原因為系爭機器最大彎曲半徑250 R,而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已超出半徑400R,所以非 系爭機器所可生產製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訴訟由臺灣區 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93年9月14日機器設備鑑定報告 書可稽,足認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之原告主張本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即屬有據。 (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 2、查本件既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而系爭機器亦無法製作完成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核其情形即屬不能補正,則參諸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否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 (三)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民法第260條),即於契 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1條規 定之法意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因之,賠償 損害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 2、查兩造於94年10月24日在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給 付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由兩造回復原狀,原告將系爭機器及模具(九組加上被告所贈送的兩組合計為十一組),束管夾、後導模返還被告,被告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3186假扣押執行事件,原告同意被告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業據本院調閱93年度訴字第240號給付貨款案卷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對於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3、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核如下: ⑴有關賠償訴外人鉅基公司、營業利益損失及商譽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接受訴外人鉅基公司訂購單,⒈在92年3月 10 日訂購米勒餐桌腳,共20,000支,單價18元,總計 360,0 00元,約定92年4月25日交貨,⒉在92年3月15日訂購亞歷桑那床頭片,共28,000片,單價70元,總計1,960,000元,約定92年5月20日交貨。以上合計營業額為2,3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連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無法製作完成訴外人鉅基公司所訂購之產品造成訴外人鉅基公司之損害,訴外人鉅基公司之客戶已於92年5月20日取消所 有訂單,訴外人鉅基公司93年10月1日要求原告賠償該公 司之損失共2,670,0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鉅基公司經 理廖學堂所發出之93年10月1日大雅馬岡厝郵局第37號存 證信函、支票申請單為憑,並經證人廖學堂到庭附和其說。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廖學堂存證信函記載:經本公司初步估算材料費用及賠償國外客戶之違約金合計4,010,000元,基於雙方過去長期合作關係良好,特要求貴公司 只需負擔三分之二的賠償金額計2,670,000元云云。惟原 告或證人廖學堂均未提出任何賠償國外客戶4,010,000元 之證據,且證人廖學堂到庭又改口稱:「有,原告公司是幫我們公司作代工,原告公司無法完成我所訂購之產品,而產品之材料是我們公司提供的,國外客戶向我訂購之總金額是兩千多萬元,因為原告公司無法交貨,所以國外公司就全部不買了,原告公司只有加工產品之一部份,3,670,000元是加工部分鐵管之材料費用,所以用這個金額來 請求原告賠償。」,「該存證信函是我寫的沒有錯,我買的材料全部合計是四百多萬,原告公司加工部分鐵材部分約佔三分之二即兩百多萬元,所以2,670,000元是我們買 給原告公司加工之材料價錢,以我今日當庭之陳述為正確,我們有賠償國外客戶金額要回去查才能確定,但是金額不是四○一萬元,查明後再具狀呈報鈞院。」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已 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同業知悉原告未能作出訴外人鉅基公司之合約內容後,對原告之能力產生相當大之懷疑,故被告之作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爰請求700,000 元精神賠償云云,就其主張商譽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見本院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700,000元,已嫌 無據。次查,訴外人鉅基公司所訂購之產品,雖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即系爭四張產品圖之一,證人廖學堂亦到庭證稱:「我們在92年農曆年前兩個月前開始談,在92年3月初 正式下訂單,所以是談了兩個多月。」等語(見同上筆錄),惟查,被告於91年12月下旬已將原告所訂購的系爭機器、束管夾、後導模及部分幾組模具交付原告,且從91年12月26日起,試模結果均無法順利完成成品,業據證人楊嘉穀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出差日報表在卷可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原告在92年3月間接受 訴外人鉅基公司之上開訂購單前,即已明知系爭機器無法製作訴外人鉅基公司所訂購之產品甚明,查原告與訴外人鉅基公司洽談訂購合約期間,並無損害或所失利益發生,而原告於明知系爭機器無法製作訴外人鉅基公司所訂購之產品後,自可不接受訴外人鉅基公司之訂購單,乃原告竟明知無法完成履行訴外人鉅基公司之契約,仍於92年3月 間接受訴外人鉅基公司訂購單,則縱認原告因而受有賠償訴外人鉅基公司損害2,670,00 0元、因承攬訴外人鉅基公司訂購產品之營業金額共2,320,00 0 元,依中華民國全 國工業總會94年3月30日94雄會字第940 133 3號函所示,從事家具彎管製造之廠商,一般合理利潤為內銷淨利約為百分之二十,有營業利潤損失464,00 0 元及受有商譽損 害700,000元,合計3,834,000元,核係出於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難認係因被告本件債務不履行行為而生損害,因之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均無從准許。⑵有關原告為了測試系爭機器花費試管材料耗費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為了測試被告之系爭機器,共花費480,228元 試管材料耗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五紙為證(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其中日期為93年9月14日,金額103,425元,係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0號 給付貨款訴訟事件中,提供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器需要而支出,核屬另案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原告本件有關試管耗費損失480,228元,並未加計 該紙103,425元之出貨單費用),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廠 長劉嘉煌到庭證稱:「(問:提示原告起訴狀證物七所附出貨單請依續說明購入出貨單上所記載材料之用途為何?)93年9月14日出貨單其內所記載之材料是用來測試38 度角100R加上推灣滾輪模具,及50‧8圓管150R加上推灣滾輪之模具,被告交付給我們九組的模具,陸續測試長達一年,這張材料測試的時間是兩造前案給付貨款訴訟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所購買之材料。除了第一張以外,其他五張依時間先後說明,第一次進貨測試是91年12月21日及91年12月27日之出貨單,是買來的材料是測試被告所交付之九組模具四種尺寸,我們是一次訂購,但是森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兩次出貨,因為測試均無法作出成品,材料已經用完,所以在第二次92年1月7日再買材料進貨測試,本次測試是客戶所訂180度半圓形之彩虹床之床頭片之材料,測試之後還是不能夠作出成品,第三次是92年1月18日,因為38度角100 R加推灣之模具之材料已經用完,所以再進四○四支測試,第四次92年3月11日為之前測試鐵管材料用完,所以又 再買材料測試,包括60mm直徑之圓管厚度一點二、38mm方形管,至於一又二分之一(直徑38‧1mm)之圓管,是用來測試我們自己所製作的模具,但是這付模具我們自己配合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機器而設計的模具,測試之後均無法完成產品。我印象中應該還有其他幾次之測試,不止這六次而已。」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劉嘉煌雖為原告之廠長,惟依其所為說明及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之日期互核以觀,應為系爭機器交付後為測試系爭機器所支出之試管材料費用,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機器無法製作系爭四張產品圖之零件,證人劉嘉煌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因之原告主張為了測試被告之系爭機器,共花費480,228元試管材料耗費等情,堪信為真 正,查原告此部分支出既為驗收測試系爭機器,自屬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