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六四二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四三之十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B1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 ○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A1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C1部分面積 八六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六五一地號、地目旱、面積 二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六五一之十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四 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I部分面積一 一九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 ○○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 尺,F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九六地號、地目旱、面積 一○四二點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六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同段六四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O部分面積 五二一點零六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五一二點四四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四六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N部分面積五二一點零六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五一二點四四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四六五點二三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原告及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十分之二四,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42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48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43之10地號、地目建、面積548平方公尺,同段651地號、地目旱、面積237平方公尺,同 段651之13地號、地目旱、面積341平方公尺,及永二段596 地號、地目旱、面積1042.12平方公尺,同段640地號、地目旱、面積1024.88平方公尺,同段642地號、地目旱、面積930.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各50分之1、50分之24、2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B1、B2、E、I、G、O、K、M部分分歸原告、被告丙○○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A1、A2、D、H、F、N、J 、L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C1、C2部分由兩造各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作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丙○○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乙○○則以:永康段642之4、643 之10地號土地,被告乙○○同意合併分割,但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E部分面積153平公尺、A1部分面積256平 方公尺、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丙○○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P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作空地使用,C1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留供4米計畫道路通行使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 持共有。前開土地間已有道路保持共有,並無分得同一邊較利於利用之問題,故斜對角分配,各筆土地面臨道路部分較為公平。甲案之分割方案有關上述土地部分,因E部分面臨 巷道,採光較佳,被告認為分得E部分者應補償分得D部分者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僅估價所得之54,077元,故 被告乙○○不同意依甲案分割。至永康段651、651之13地號及永二段596、640、642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主張分得附圖 甲案所示H、F、N、J、L部分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除永康段642之4、643之10地號地目為建外, 其餘地目均為旱,為兩造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約定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並均請求就其中永康段642之4、643之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永 康段651、651之13地號及永二段640、642、596地號土地各 筆分割,為維持土地共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關於土地分割方法之意願,本件共有物之分割,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可採,並就前開兩造意願為分割。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34號、91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⒈永康段642之4地號土地東南側臨20米寬之中山南路,地上有被告父親起造之東南向加強磚造未為保存登記之平房6間 ,由西往東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545、547、549、551、553、555號,前2間由被告乙○○出租他人分 別經營豪記小吃店、翰恩素食館,第3間作被告乙○○車庫 使用,後3間由被告丙○○出租他人分別經營品冠檳榔、永 勝機車行、沈家莊包子饅頭,北側有加強磚造2層樓房1間(部分占用永康段643之10地號土地),屋齡約30幾年,目前 閒置,為廢棄廠房。永康段643之10地號土地北側有被告父 親興建之未保存登記RC磚造3層樓房1棟,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557巷3號,東邊由被告丙○○長子居住,西側由被告乙○○全家居住,經同一大門進出,土地東側為中山南路557巷,北側亦臨巷道(無巷道名稱)。⒉永康段651地號、651之13地號土地,為無人使用之空地,長滿自生雜木 、雜草,南側、東南側相鄰土地上分別有鐵皮屋工廠、公寓大廈數棟,四周無道路可供通行,需俟日後上開土地中間被告共有之同段651之12地號土地徵收作道路使用後,始方便 進出。⒊永二段640、642、596地號土地,為長滿雜木、雜 草之空地,上述土地東北側與國立臺南大學附設中學以12米寬之臺南縣永康市○○路相鄰,西南側與住宅區以8米寬之 臺南縣永康市○○街260巷相鄰,除640地號土地東側相鄰土地上有鐵皮屋及堆置砂石外,其餘相鄰土地均為空地,同段641、643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尚未經徵收之預定道路用地。以上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會同第正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略圖)、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㈡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永康段651、651之13地號及永二段640、642、596地號土地,兩造主張之方案相同,均依原告 主張之甲案(詳後述);而永康段642之4、643之10地號土 地,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被告乙○○主張依附圖乙案,被告丙○○同意依附圖甲案分割,原告、被告丙○○並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茲分述本院意見如下: ⒈永康段651、651之13地號及永二段640、642、596地號土地 ,地目均為旱,為長滿雜木雜草之空地,兩造主張主張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由原告與被告丙○○分得I、G、O、K、M部分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乙○○分得H 、F、N、J、L部分,兩造既表示各筆土地分割部分價值相等及 同意前述分割方案,則上開土地自應尊重兩造前述之意願為分割。 ⒉永康段642之4、643之10地號土地,兩造同意合併分割,惟 爭執之分割方案有二,分別為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及被告主張之附圖乙案: ⑴倘依乙案為分割,被告分得E、A1、A2部分,原告及被告丙 ○○分得D、B1、B2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1 、C2作道路使用,P、Q作空地使用,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固令D、E土地形狀方正,四周留有道路或空地,惟被告主張所留P、Q空地部分面積達100平方公尺(39+61=100),加上預留為四米計畫道路使用之C1、C2面積合計109平方公尺(86+23=109),兩造需保持共有之面積高達209 平方公尺,占總面積逾五分之一(永康段642之4、643之1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29平方公尺《481+548=1029》),P 、Q部分形狀不完整,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似C1、C2形狀 完整,有預留供道路通行之必要性;又依被告乙○○主張之斜對角方式分配土地,不僅與兩造占有使用現狀不盡相符,且B1形狀原本不完整,需兼顧共有人丙○○對其所有相鄰之同段64 3之12地號土地之使用,始會與A1臨路寬部分相等,倘不將B 1、B2分歸原告、被告丙○○取得,無法顧及共有 人丙○○對其所有相鄰之同段643之12地號土地之使用,不 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即非妥適。 ⑵依甲案為分割,原告及被告丙○○分得E、B1、B2,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乙○○分得D、A1、A2,C1、C2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4米計畫道路通行使 用,顧及兩造占有使用土地尚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狀、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共有人丙○○所有臨地之整體利用,顯然較為適當。 ⑶被告乙○○雖主張依甲案分割,E部分面臨巷道、出入、採 光均較D部分為佳,被告乙○○禮讓原告及被告丙○○分得 B1、B2,應將E部分分由被告乙○○取得等語。末按關於共 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查永康段642之4、643 之10地號土地採附圖甲所示之方法分割,雖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惟以土地比較法調查分析及土地開發分析方法各按百分之50,其評估結果:①依比較法:原告、被告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甲所示B1、B2部分,縱深約19公尺,不規則地形,地勢平坦;被告乙○○分得之A1、A2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面臨20米中山南路, 面寬約14公尺,縱深約19公尺,方整地形,地勢平坦,依鄰近地區最近一年內成交案例,選取同質性可比較案例最適當三例,分別交叉比對(土地比較法調查分析),就影響土地價格之情況、期日、區域、個別因素及其細項給予百分率差異評等,上下修正,以三個比較案例成交價格推估土地合理市價。再依土地開發分析方法:按建蔽率60%、容積率200% 、地形地勢、坐落區位、宗地、交通、土地利用、發展潛力、發展趨勢條件,採最高最有效利用原則,規劃二間店舖住宅,與鄰近新屋售價每戶8,000,000元至16,000,000元市價 ,扣除開發期間利息、營建、銷售、管銷等成本費用、稅捐、雜支等,計算土地之成本價格。經土地價值差價試算,認B1、B2與A1、A2之價值相等,不必互相找補(詳見附表)。②被告丙○○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甲所示E部 分,面積203平方公尺,東邊臨中山南路587巷、北邊臨無巷名之2米巷道,南邊有兩造共有將來供道路使用C1、C2之4米道路,面寬11米,縱深20米;被告乙○○分得之D部分土地 ,面積203平方公尺,南側面臨計畫私設4米巷道,面寬9公 尺,縱深23公尺,以上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方法,經土地價值差價試算,認E部分土地較D部分土地價值為高,應由原告,被告丙○○補償被告乙○○54,077元,此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共有土地分割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與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乙○○54,077元之補償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丙○○應補償54,077元予被告乙○○,較為公平合理,亦符合社會經濟效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勝訴,惟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分 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