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 ,始無欠缺。惟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除其公 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但如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 為移轉物權之處分,彼此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 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 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難謂其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與訴外人林博文二人有合夥關係,原放置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二 號一樓之上光機一台(如偵卷照片所示,下稱系爭上光機)為其與訴外人鄭博文 合夥經營事業之財產,乃原告與鄭博文所公同共有,然因林博文於起訴時遭通緝 ,行蹤不明,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由原告單獨起訴,請求將上光機返還予原告 及鄭博文,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並賠償合夥事業因此不能營業之損失,其當 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向訴外 人鄭博文購得放置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二號一樓之壓光機、系爭上光 機、貨車各一台,及放置於台南縣仁德鄉○○○街一一六巷六六號之上光機一台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上述放置於土庫三街之機械設備作為出資,與鄭博文 合夥經營事業,原告並負責流動資金及帳務,鄭博文則負責技術支援,雙方約定 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對外暫使用鄭博文獨資之永昇企業社名義 開立統一發票,系爭上光機因係伊與鄭博文經營合夥事業所為之出資,為原告與 鄭博文共有之財產。嗣鄭博文因負債緣故舉家遷移,上述土庫三街廠址即暫時停 業,無人看管機器,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委由訴外人林秋迪前往前開 土庫三街搬走系爭上光機,伊因此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竊盜罪告訴(發),雖經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未經伊及鄭博文之同意,擅自搬走系爭上 光機,侵害原告對系爭上光機之所有權之權能,致伊無法利用該機器接單回復作 業,造成甚大之損失,以九十年度營業半年至少有十七萬元之營業淨利計算,實 際收入更高,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不能營業之 損失,合計三十五萬元,爰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上光機予伊及鄭博文,如無法返還時,應返還伊系爭上光機 之價額三十五萬元,暨賠償原告因此不能營業之損失三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被告應將原告與訴外人鄭博文共有之上光機一台,返還原告與鄭博文 。(備位)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三十五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也不知原告與鄭博文即永昇企業社之關係,實際上永昇 企業社之經營者是鄭木吉,鄭博文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因鄭木吉及永昇企業社即 鄭博文積欠伊一百萬元之債務,同意將系爭上光機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用以抵 償積欠伊之債務,並完成交付,伊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上光機之所有權,原 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況系爭上光機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被告工廠內失竊,事 實上亦無法返還;又伊當初找人搬運機器時,永昇企業社早已自行停業,伊之行 為與永昇企業社無法營業之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五萬元向鄭博文購得放置於台南縣仁德鄉○ ○村○○○街二號一樓之壓光機、系爭上光機、貨車各一台,及放置於台南縣仁 德鄉○○○街一一六巷六六號上光機一台,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上述放置於 土庫三街廠址之機械設備作為出資,與鄭博文合夥經營事業,原告並負責流動資 金及帳務,鄭博文則負責技術支援,雙方約定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 十,對外暫使用鄭博文獨資之永昇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委由訴外人林秋迪前往前述土庫三街廠址搬走之系 爭上光機,當時該址已停止營業。 ㈢原告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竊盜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 ㈣被告執有永昇企業社即鄭博文、鄭木吉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違約金月息三 分、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本票一紙,並就鄭博文、鄭木吉部分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上光機原本所有權誰屬? 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五萬元向鄭博文購得放置於台南縣仁 德鄉○○村○○○街二號一樓之壓光機、系爭上光機、貨車各一台,及放置於台 南縣仁德鄉○○○街一一六巷六六號上光機一台,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上述 放置於土庫三街廠址之機械設備作為出資,與鄭博文合夥經營事業,原告並負責 流動資金及帳務,鄭博文則負責技術支援,雙方約定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及百 分之四十,對外暫使用鄭博文獨資之永昇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核與證 人即契約見證人賴家修、證人鄭木吉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九九至一○ 二頁),並有原告提出賣賣契約書、合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補字卷八、九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⒉原告與鄭博文成立合夥事業,系爭上光機為原告出資之一部分,乃屬於合夥之財 產,則鄭博文將系爭上光機交予被告抵償債務之行為是否合法,被告得否因此取 得系爭上光機之所有權,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合夥財產之處分 ,除依民法債編合夥之規定或合夥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 參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即明。又倘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對於全體合 夥人不生效力。查系爭上光機既為原告與鄭博文合夥事業之財產,為原告與鄭博 文公同共有,而鄭博文將系爭上光機讓與交付予被告,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鄭木吉到庭證述綦詳,則鄭博 文將系爭上光機轉讓交付予被告之行為,乃係無權處分,對原告並不生效力。惟 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返還系爭上光機予伊及鄭博文合夥人全體,端視被告是否有權 占有。 ㈡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上光機之所有權? ⒈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又以動產所以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 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 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動產之受讓人占有 動產,而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如該動產非盜贓或遺失物 ,所有人即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號、 四十年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鄭木吉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永昇企業社即鄭博文、鄭木吉所 簽發之同額本票一紙,嗣因無法清償所欠債務,鄭木吉、鄭博文遂同意將系爭上 光機交給伊作為債務抵償之用,伊始委由訴外人林秋迪前去搬運之事實,業據證 人鄭木吉、林秋迪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一頁),復有本票、本院九十二年度 票字第三○九二號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 在卷可佐,而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之 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審閱無誤,被告前述抗辯,應可採信。又當時鄭博文雖係永昇企業社名 義上負責人,然大多由鄭木吉負責經營,因之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等情,經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二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鄭木吉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鄭木吉尚係以永昇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於客票背書等情,均為原告所不 否認,由此足徵被告之占有系爭上光機,係信賴鄭博文及鄭木吉對系爭上光機有 現實管領力之外觀,經鄭博文及鄭木吉之同意,以受讓系爭上光機之所有權及占 有,以抵償鄭博文、鄭木吉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被告前開占有系爭上光機,可 認係出於善意,而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上光機之所有權。至原告對於被 告舉證證其所抗辯之事實,尚無另舉確切之反證,以否認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是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亦無不能返還,得請求賠償其價額之可言。 ㈢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對於原告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委由訴外人林秋迪搬回系爭上光機,係 基於鄭博文及鄭木吉之同意,以抵償渠等所積欠之債務,依此難認被告有何不法 之行為,且被告前揭被訴竊盜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夥事業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三十五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上光機,其行為對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 並不足採,被告抗辯以善意受讓系爭上光機之所有權,則為可信。從而,原告主 張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位)將系爭上光機返還原告 及鄭博文,(備位)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三十五萬元;暨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