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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N七-六0八三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由西往東行駛,經土庫里七一之二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遂在該處自後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KK六-九九六號重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骨骨折合併骨髓炎之傷害,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乙○○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並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支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項目臚列如下: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無端發生此事故,停止工作六個月,其每月薪資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之損失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2.醫療費用: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3.看護費用:原告逢此車禍住院十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無法自行照護,均賴看護工劉阿綿看護,每日為二千元,計二萬元,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以及第二次開刀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共六十日,每日二千元計,共十二萬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四萬元。4.慰撫金:原告無端受此傷害,其所受之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實為重大,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5.又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受償七萬零八百九十七元,願自請求之賠償金中扣除,故請求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三紙、全戶戶籍謄本、畢業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節本影本各一份、看護費用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因過失傷害原告,致遭本院新營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已不再上訴,但原告明知自己未考取機車駕照,卻又違法騎乘機車上道路行駛,由於這種違法之行為容易造成道路上其他之車禍,隨時有突發狀況之危險,當日原告若能遵守規則,無照決不騎乘機車,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固是被告有錯,但原告明知自己無駕照,卻又違規駕車致車禍發生,加上原告當時又與第三人林茂守騎乘之腳踏車並行騎車,嘻戲交談,疏未注意被告汽車駛至,才發生過失,事發後原告未又立即就醫,造成傷口發炎,以致損害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請求核減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被告答辯如下:1.喪失勞動能力方面:原告已為六十三歲之婦人,平時即因腳部膝關節退化,並無工作,而本件車禍受傷,是否需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並無醫師證明,應認原告之舉證仍有未足。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部分為健保負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倘原告並未支出全部金額,自應從中扣除。3.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僱看護工劉阿綿看護,每日二千元,計二萬元云云,惟經質之劉阿綿,據稱每日只有九百元,縱有看護十日,亦只有九千元,非二萬元,另支出看護費用十二萬元部分,被告亦否認。4.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顏面神經之疾病而免除兵役,智能不足,無法謀職,迄今仍仰賴父母親之扶養,取外籍新娘,育有一女(三歲)待扶養,經濟上甚為貧困,反觀原告經濟狀況甚佳,而受傷程度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顯有偏高。

三、證據:提出戶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各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阿綿。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詢原告因車禍受傷是否足以使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須經多久治療可恢復至一般人之勞動能力,於住院及出院後之門診期間,是否具備自理生活能力,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有無購置助行器之必要,及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並訊問證人王秦秀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N七-六0八三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土庫里七一之二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遂在該處自後追撞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KK六-九九六號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受傷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先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因車禍住院,無法自行照護,支出看護費用十四萬元,因此傷害於身體及心理上痛苦重大,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保險金七萬零八百九十七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二千零三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無照駕駛,又與第三人林茂守併排騎車,嘻戲交談,未注意被告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車禍之發失亦有過失,又其於車禍發生後延誤就醫,致併發骨髓炎,對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請求核減損害賠償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N七-六0八三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土庫里七一之二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遂在該處自後追撞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KK六-九九六號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嗣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九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一二號、警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合法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稽,而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原告騎乘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用小貨車追撞原告機車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本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五三四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七九號卷內可稽)。又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四十三張為據,其中因車禍先送至營新醫院,支出醫藥費三百元,核屬必要費用,另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脛骨骨折,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有使用救護車之必要,故其再於同日由營新醫院轉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而支出救護車服務費二千元,應亦屬必要費用,另其於佑康藥局購買之藥品,共計三千零十元,於好康藥局購買藥品支出二百元,依其收據上所載之項目為紗布、金碘、消炎粉、棉棒、透氣膠、生理食鹽水、草膏等物,均為手術後包紮、消毒傷口所必要,亦應屬必要費用,另其於榮豐醫療儀器行購置拐杖支出六百元,於尚楊醫療器材行購置助行器,支出八百元,依其所受上開傷害,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認有購置助行器之必要,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長庚院嘉字第六八八號函可稽,核屬必要費用,另其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就診、住院、手術,因此支出之費用三萬八千九百十七元部分,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前開傷害入院治療,其先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部分負擔後之費用為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亦有該醫院上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長庚院嘉字第六八八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三十紙在卷可稽,依該明細表所載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且原告之請求亦未逾上開支出之金額,故總計原告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博正醫院所支出之藥費六十元,並未載明門診原因,依其支出之項目亦未無法認定係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另於全民佑康藥妝有限公司購置藥品而支出之費用二千元,並未記載購買項目,亦未能認定係因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而支出,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即無從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其餘二千零六十元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喪失勞動能力九萬五千零四十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惟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既無工作收入,則其主張因此車禍,停止工作六個月,受有工作損失收入以每月一萬五千八四百四十元計算,共計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為民國三十二年六月二日生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車禍發生時,已近六十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年齡,亦幾近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六十歲得強制退休之年齡,以原告為國小畢業之人,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未見其提出有特殊專長之證明,參酌現今為高度資訊發達之社會,勞工人口逐年減少之情形下,以原告之高齡,幾無再行就業之可能,而依原告自承其車禍前在家管理自家農地之情,顯見其亦無再就職之意願,則其亦無向將來發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另原告亦無主張或舉證其因此車禍,致其無法繼續管理自家農地,致須僱請他人管理而支出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喪失勞動勞力,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十四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住院十日,無法自行照護,出院後仍有二個月無法自主行動,有賴看護工看護,以看護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支出十四萬元等情,業經提出證明書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劉阿綿、王秦秀蓮證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證人劉阿綿部分僅每日九百元云云,尚非事實。況現今看護工每日薪資多在二千元以上,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每日二千元,應未過高。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詢結果,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入該醫院治療,因該傷害為高能量傷害,其後併發骨髓炎,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行清創手術,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移除骨釘骨板,而於住院期間,原告宜有看護照顧,出院後宜有一人協助約一個月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長庚院嘉字第六八八號函及所附病歷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僱用看護,應屬必要。而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入院接受骨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住院共計十日,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院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三月七日出院,共計住院二十一日,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入院接受移除骨釘骨板手術,於同年月十一日出院,共計住院三日等情,有上開病歷表記載可按,其住院前後共計三十四日,加上其出院後各須一個月宜有人協助等情,則原告請求其支出看護費用十四萬元,並未逾必要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所受之傷害在左脛骨,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期間先後多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除須忍受病痛外,對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不便,在身心上均須忍受相當大之痛苦與壓力,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為無照駕駛,並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為台南縣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校畢業(各有兩造之畢業證明書及畢業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已婚,並育有三女、一子,被告已婚,育有一女(均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各一份可稽),原告現無業,於郵局有存款,並有土地一筆,被告於台浚工業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及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並有八筆土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事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領取七萬零八百九十七元之保險金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一份可憑,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

七、至原告無照駕車,雖有違行政規章,惟此係屬違章行為,與其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無直接因果關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仍應視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而定,而本件車禍原告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單憑原告有無照駕車之行為,而推定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尚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當時與第三人林茂守騎車併行,嬉戲談天,致未注意後方來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發生事故後未立即就醫,造成傷口發炎,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情,然依前述,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車禍發生時,即經送往營新醫院再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手術治療,前後共計手術三次,並無被告所稱未立即就醫,造成傷口發炎之情事,其空言辯稱原告有延誤就醫致損害擴大等語,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醫療費用45827+看護費140000+精神慰藉金150000-強制責任保險金70897=26493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高榮宏

~B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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