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壯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吳芝瑛律師 被 告 王金英即通達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間,承攬被告通達工程企業社即王金英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地○○○道擋土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12,784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 指派丙○○(原為本件被告之一,但於訴訟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簽名驗收無誤,原告遂以工程價目表之請款單,載明總工程款812,784元向被告請款,被告通達企業社則以丙○ ○簽發之同額支票(發票人:丙○○、票據日期:93年1 月25日、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玉井分行、票據號碼:CM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給付,惟系爭支票卻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清償。原告既係向被告承攬管道擋土工程,且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及505條規定,訴請被告通達企業社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惟查,原告公司就本件工程款已開出統一發票,買受人即為「通達工程企業社」。而被告收到統一發票後,更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通達企業社明知自己為買受人,原告公司為銷售工程勞務之人。再由,被告丙○○於工程驗收明細表關於「公司台照」欄係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益徵被告通達企業社確為本件契約之主體。 ㈢縱被告未授權丙○○與原告訂約,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被告除非故意逃漏稅捐,否則被告收受原告發票且據以使用時,即有承認其係買受人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事後承認即對其本人發生效力,自應給付本件工程款。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通達工程企業社並未授權丙○○使用其名義,惟被告收受統一發票後,已知悉丙○○以其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約(倘丙○○以自己之名義訂約,發票之買受人應載為「丙○○」)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據被告提出之帳冊支票,被告曾在92年11月17日簽發一紙支票,上面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此張支票可證明被告事先已有授權丙○○,或者事後知道原告為本件承攬契約之主體。再者,證人吳登崙亦證稱:被告當時有開具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給付 本件工程款。且丙○○僅是個人身份,不可能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及依據國稅局資料,丙○○有領取被告薪資之事實。綜合所有相關資料,被告公司與本件工程確實有關係,依據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㈤另證人甲○○證稱:是直接向丙○○請款,而非向被告請款,有無開發票記不清楚等語。惟依證人之陳述,新長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係丙○○與證人的配偶接洽,而證人的配偶又已死亡,故證人對於事件始末是否明瞭已非無疑。且由被告出具之帳冊資料,新長公司於92年12月間確曾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及開立二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直接以大眾銀行甲存支票給付,顯見證人之陳述與卷證不符。茲因被告提出之帳冊中,百順公司曾出具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請款單抬頭即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並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以大眾銀行甲存支票支付款項予百順公司。另瑞勝工程有限公司或和誠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時,抬頭均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而非向丙○○請款,被告均直接以大眾銀行甲存支票付款。是本件訴訟自有向大眾銀行查詢被告簽發予百順、瑞勝、萬龍、新長或和誠營造等公司支票之相關提領紀錄及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以證明上開公司情形與原告相同,均係直接與被告成立工程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通達企業社前向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九曲堂B幹線第一標B1處理廠及揚水站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約一千九百餘萬元。被告通達企業社再將上開承攬工程一部分將由被告丙○○施作,系爭「管道擋土工程」即為被告交由丙○○承作工程中之一小部分。被告交由丙○○承作之各階段工程款,均已如期如數支付予被告丙○○,本件系爭工程款812,784元,被告已於91年11月14日開 立同額支票,交予丙○○,並由丙○○交由訴外人鄭慧青小姐兌領。添 ㈡關於丙○○如何分包工地之管道擋土部分工程,及工程完成後驗收請款,與被告如何到場督導施工之進度配合德寶公司人員驗收等情,已由丙○○及被告工地負責人鄧明哲先生到庭說明。另原告所舉證人吳登崙即工地主任亦證稱其僅與丙○○接洽,及執行工程之進行,在支票跳票前,從未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接觸等語。 ㈢另原告主張其曾開立發票,交由被告結報一事,被告經查確實曾自丙○○處,收到原告公司開立發票。然而,丙○○交付被告之發票,有各階段各參與工作之單位,所分別開立之發票被告依會計結報之作業程序,也必需取得各相關承作廠商行號之發票,匯整後,交會計師結報被告已將92年9至12 月間,因承攬工程於結報時,使用之下包廠商所開發票之明細表,提出陳報。 ㈣原告雖以被告收受廠商之統一發票,即為工程勞務契約之主體。及已知悉丙○○以其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向德寶公司承攬之明挖埋設工程,施作項目包括擋土措施、管溝挖掘、挖方小運搬運與回填、管材安裝等工程。因施工項目繁多瑣碎,被告並非大型營造工程公司,不得不將部分工作,分包予較專業小包承作,統籌後,依照德寶公司之契約履行。因此,被告是依工程單位作業之程序,目前較大型工程施作之慣例,與稅務機關要求,依規定匯整支出工程款收據,憑統一發票辦理結報,不能僅因匯整發票結報,即推認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添 ㈤另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証之責。本件被告丙○○並未獲被告之授權,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接洽議定承攬事宜;而被告就丙○○之承作工程,亦未曾有表見事實,依上述說明,自不應命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添 ㈥另 鈞庭函查覆之資料,雖有丙○○於9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列有通達工程企業社之薪資所得。然被告是在91年3月 改組後才出任負責人,而被告擔任負責人後,並未聘僱過丙○○先生為員工,故丙○○91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即無自被告領有薪資之列載併予述明。添 三、本件經整理及證據調查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曾向訴外人德寶公司承攬「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B幹線第一標(B1處理廠)及揚水站新建工程。惟被告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其中「管道擋土工程」部分,係由原告施作,且已施作完畢及驗收在案(參見卷47至53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原告施作之管道擋土工程,工程款總計為1,448,559元。原 告分別於92年3月、同年7月、同年8月及同年10月分四次請 領工程款,共計領得635,775元,尚有工程款812,784元未領取。而領得之工程款係丙○○依據原告請款之金額,簽發面額337,260元、92925元及205,590元之支票(支票之發票人 均為丙○○)三紙予原告,該三紙支票均由原告兌領。剩餘812,784元部分,同由丙○○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但因存款 不足已遭退票(參見卷20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卷103頁請 領款項過程說明、卷239原告之陳述及244頁證人丙○○之陳述)。 ㈢被告曾簽發面額為812,784額之支票一紙(付款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票據日期:93年1月15日、票據號碼:NP0000000)予丙○○,該紙支票已由丙○○交予訴外人鄭慧青兌領(參見卷56頁支票影本及證人鄭彗青於93年6月14日之證詞 )。 ㈣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曾開具二紙數額為765,030元(買受人 為被告,營業人為泰紘工程行)及683,529元(買受人為被 告,營業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該二紙發票業經被告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在案(參見卷87頁及被告93年10月6日 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載)。 ㈤丙○○之勞工保險資料,並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丙○○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記錄。及國稅局曾核定丙○○漏報90年度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69,800元(參見卷97頁之勞工 保險局書函及98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 四、至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授權丙○○與原告成立管道擋土工程之承攬契約?㈡丙○○如未獲授權,但被告將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行為,可否認為事後已承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㈢本件被告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五、關於被告有無授權丙○○與原告成立管道擋土工程之承攬契約一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係以丙○○與其接洽時自稱代表被告通達企業社,且原告施工後亦由被告指派丙○○驗收,及原告請款時曾開立買受人為「通達工程企業社」之發票,該發票亦經被告申報營業稅,故認被告有授權丙○○與原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情。惟據證人丙○○證稱:我都是用我自己的身分跟原告洽談,並未表示是代表通達公司或是通達公司授權給我談。我自己本身沒有公司,無法開發票,所以我有跟原告講發票直接開通達公司等語。顯見證人否認有表示係受被告授權與原告洽談承攬契約,反係表明以個人身份與原告接洽。則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實在,已有疑問。 ㈡證人吳登崙雖證稱:我是工地主任,相關的工程業務都是跟丙○○接洽,丙○○並沒有交給我任何名片,我負責時丙○○就已經在工地,平日都是以電話跟他接洽。‧‧丙○○告訴我他是通達公司的人,工地由他負責,我們工作完成之後會有一紙確認的簽單,丙○○也在簽單上記載通達工程企業社的名字,並且由他簽收。及伊公司之前跟丙○○沒有合作過,這次是第一次等語。然證人丙○○卻證稱:我跟原告公司已經合作三年多了,我是從事地下管路工程,本身並未開設公司,但是有一些員工,我包到地下管路工程之後,打鋼板樁的工作都是叫原告來做,本件也是這種情形,我先跟通達公司包下地下管路的工程,並且找原告來做鋼板樁。(問:你與原告接洽時都與何人聯絡?)工地主任吳先生,從合作到現在都是口頭聯繫及約定,並沒有簽任何契約書,因為之前合作都很順利,只有這次我因為無力支付才發生問題等語。上開證人為實際接洽工程之人,證述卻有不同,應有一方之證詞不可採。查本件檔土管道工程達1,448, 559元,數額非小,若非原告與丙○○間已有信賴關係,應無第一次與丙○○合作時,於未查明丙○○身份之情形下(例如對丙○○未提出任職被告公司之名片,未予質疑),即相信丙○○為被告之人,顯與常情有違。及證人吳登崙為原告員工,所為之陳述事關原告利益,證詞本即難期公平,反觀丙○○與兩造均無關係,本件工程若非其與原告接洽,應無為免除被告給付責任,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證詞較為可信。 ㈢再者,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時,曾領取部分工程款,據其陳報相關資料,於92年3月、同年7月、同年8月及同年10月分四 次請款,金額依序為337,260、92925元、205,590元及812,784元,請款後由丙○○依據上開數額,簽發支票(發票人均為丙○○)四紙予原告收執,該其中三紙支票均已兌領。僅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情,核與證人丙○○證稱:原告公司大概是一個月按施作數量請一次款,是由會計把請款單連同發票寄到我家,然後我就把帳單連同發票向被告請款,由被告開支票給我之後,我再開我自己的票給原告,被告所開的票有無抬頭我不記得了。(問:原告請款的金額是否除了卷第二十頁的退票部分外,其餘都有兌現?)是,之前也是開我的票等語相符。則原告若認為其承攬之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何以請款資料均寄予證人丙○○?且對丙○○係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款項,而非由被告公司簽發支票,未加以質疑仍予收受? ㈣另由證人丙○○證稱:埋設管線工程,除由原告打鋼板樁外,還需要吊車、怪手、砂石車等,費用都是向其請款,再由其連同相關簽單向被告請款,被告開支票交付予伊後,伊則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付等語。可見,丙○○向被告承包之管道檔土工程,除原告施作部分外,尚需有其他廠商協力。經本院詢問負責操作怪手、挖土之新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長公司)承作工程之經過,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證稱:是丙○○來跟我先生接洽的,我先生去年已經去世無法到庭說明。丙○○跟我們接洽時,是以自己的名義跟我們接洽,並未表示代表任何公司。(問:丙○○之前有無跟你們公司合作過?)之前也有,但是天數比較少。(問:除你們公司外,是否知悉原告壯達工程有限公司也在該案場施工?)知道,但是到該案場施工的原因就不清楚。該工地在我家附近,我先生有告訴我,我有時候去工地也有看到原告公司的人。我與原告公司的人不熟,我先生比較熟。(問:新長公司施作工程時,除與上開接洽人接洽外,有無與通達企業社之人員接洽?)我們公司是丙○○叫來做的,我知道丙○○則是為被告做的。(問:你們施作工程款,如何請款?有無開具發票或收據?)我們的工程款是一次做完之後一起請領,請領的方式則是由我先生出具請款單直接向丙○○請領,並非向通達企業社請款,至於我們請款時有無開具發票則記不清楚了等語。(問:丙○○的工程款是否有給付?)沒有,丙○○還欠我們工程款233,100元,他有開一張支票給我們 ,但是支票退票等語。雖證人甲○○並非實際與丙○○接觸之人,但其為新長公司負責人,且本件工程施作時,亦曾前往工地,並非完全一無所悉。及該公司曾與丙○○合作多次,而其陳述內容又與丙○○所述大致相符,證詞應有可信之處。依證人甲○○之陳述,丙○○係自被告處承包工程,之後再以個人名義要約新長公司進場施作,工程費用亦由新長公司向丙○○請款,及由丙○○簽發個人支票支付。則證人丙○○為洽談原告進場施作,理應循同一模式,而無另外表示係受被告授權之理。本院綜上調查,認原告主張丙○○係受被告授權而與原告成立管道擋土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實在,應為丙○○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較為可信。㈤既然,丙○○是以個人身份與被告洽談承攬工程事宜,則原告施作之工程,由丙○○進行驗收,即屬當然。又因丙○○未開立公司,無法出具發票,而其要約原告施作之本件管道檔土工程,係被告轉包與其施作工程之一部份,故於工程價目表上填載被告公司名稱及要求原告開具發票時記載買受人為被告,為社會上交易時常見之情況,自不能因丙○○曾於工程價目表上填載被告公司名稱,即認定被告曾有授權丙○○與原告接洽之事實。 六、至丙○○在未獲授權情形下,被告將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可否認為事後已承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乙節? ㈠雖原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認被告除非故意逃漏稅捐,否則被告收受原告開具之發票且據以使用,即有承認其係買受人之意思表示,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已因被告事後承認對被告發生效力云云。惟所謂因本人事後承認,對本人發生效力,係指第三人無權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時,於本人事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因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參照)。且本院審閱上開判決內容,亦 係第三人無權代理本人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因本人將他人開具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故認本人已有事後承認買賣行為,應負付款之責。 ㈡但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雖有持用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但依前開調查,丙○○係以個人身份與原告成立工程承攬契約,而非未獲被告授權之情形下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因此丙○○所為之行為並非無權代理,被告事後持用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亦不因此發生承認效力,及應負本人責任。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乙節?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情形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二者情形。前者,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所示,「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而後者則須本人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不為反對之意思始足當之。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綜合被告收受統一發票後,已知悉丙○○以其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及被告提出之帳冊資料,曾在92年11月17日簽發一紙支票,上面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亦能證明被告事後知道原告為本件承攬契約之主體。及證人吳登崙曾證稱:被告當時有開具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給付本件工程款。及丙○○是個人身份,不可能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又依據國稅局資料,丙○○有領取被告薪資之事實,可認被告與本件工程確實有關係,依據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但由本 院上開調查,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時,係與丙○○接洽,直至丙○○簽發之第四紙票據退票時,始與被告公司聯繫,可見丙○○與原告接洽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表示代理權授與丙○○之行為。再者,丙○○與原告之接洽時,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並未表示因被告授權而代理被告,丙○○既無表示代理被告之舉,被告何來知悉丙○○表示為其代理人?又如何對此代理行為不為反對之意思?是原告所述上情,均與表見代理情形不符,難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前授權丙○○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或對丙○○以其名義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事後業予承認,及被告之行為足認有表見代理情形,應負本人之責任,故對原告未受償之工程款負有給付之責。然經本院上開調查,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及丙○○間,與被告並無關連,且被告之行為亦無足以表彰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12,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為之陳述、答辯,或原告請求向大眾銀行查詢被告簽發予百順、瑞勝、萬龍、新長或和誠營造等公司支票之相關提領紀錄,及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申報營業稅之相關資料,以查明上開公司與原告情形是否相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