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MWA-0五 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安定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 經該路段一二九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欲超越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輛時,原應 注意減速慢行靠邊,或以手式或方向燈號表示允讓後,後行之車始得超越,且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超越,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側超車,致 撞擊同方向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OAD-六九六號重型機車,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左膝踝關節扭傷及擦傷等傷害,而 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亦有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二0三一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憑,且被告 刑責部分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重型 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超車致將原告撞傷,事證明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法請求:⑴醫藥費用:原告經汪骨科診所診 治花費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零三元、奇美醫院救治及手術住院,共 花費醫療費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總計支出醫療費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辜為被告騎車違規撞傷,分別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 骨破損、左膝踝關節扭傷及擦傷等傷害,雖曾住醫院手術,至今仍未能痊癒, 每日均需進行復健,將來仍須再次進行手術,目前全賴拐杖輔助支撐行走,身 心所受煎熬苦楚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遭騎乘在後之林玉玲及徐欲玲所撞,被告並未撞擊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MWA-0 五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安定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 經一二九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處,因超車致撞擊行駛在前,由原告之車牌號碼OA D-六九六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左膝 踝關節扭傷及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海寮診所診斷證明書、汪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一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在卷供參,被告雖否認撞擊原告所騎乘 機車,並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林玉玲、徐欲玲所撞等語,惟查: (一)本件因承辦警員疏誤,致於肇事當時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遺失,然據被告於 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警訊時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駕駛MWA-0五 二號重機車沿台十九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西港大橋上時,見到前方乙○○所騎O AD-六九六號重機車減速,我也隨著煞車,並由乙○○左側超車,當時感覺 車子碰撞一下,有搖晃的感覺,且我的車子也往左邊傾斜,我亦繼續行駛,我 的車子有被碰撞,因為我的右側後視鏡有彎掉,但沒有碰撞到乙○○的車子。 」再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警訊時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七時 五十分,騎MWA-0五二重機車...看見乙○○所騎OAD-六九六號重 機車在我前方煞車,(約距離十幾公尺),我就往前方車輛的左側超車,我就 聽到碰一聲,就發現後後方林玉玲和徐欲玲所騎的兩車發生撞擊,然後就看見 乙○○已在前方約六、七台車的距離,人車倒地,而我的車子沒有碰撞痕跡。 」此有本院調閱台南縣警察局善分化分刑案偵查卷宗可憑。依被告於警訊時所 述,始稱原告減速,其有發生碰撞;嗣稱原告煞車,其所騎車子無碰撞痕跡等 語,足見被告所辯,實堪存疑,此參被告嗣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時稱:「告訴人無故緊 急煞車,我向左側閃,告訴人的車就衝到前面約六、七部車遠處。」復稱原告 當時緊急煞車,以被告就其超車之緣故,始稱原因減速,繼稱原告煞車,後又 稱係緊急煞車,足見被告所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嫌。何況據被告自承其於肇事時 係騎駛於原告之後,因見原告煞車而向左閃避,原告係遭後面之林玉玲、徐玉 玲所撞擊等語,足見當時之行車順序為原告、被告、徐欲玲及林玉玲,若被告 於偵查時所述為真,則其向左閃避,原告係遭後車撞擊,則被告應未與任何人 擦撞,然此則與被告於警訊時初次供述不符,衡情,若被告確無肇事行為,自 不可能坦承曾有碰撞情事而自攬責任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未曾碰撞,殊不足採 。 (二)況據訴外人徐欲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 時證稱:「被告的車跟在告訴人的車後面很近,我在被告左後方,看到被告向 左方超告訴人車,我就煞車,林女的車就追撞我的車,我們二部機車就倒地, 沒有撞到別人的車。」及於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八五號交通事件於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審理述作證:「當天告訴人是第一部車,被告是第二台車,我是 第三部車,...第二台車要超越第一部車阻礙到我的通行路線,我就煞車, 第四台車就撞我的機車。」「(在緊急煞車後有無往前衝撞第一台或第二台車 ?)沒有,當時我有煞住車子。」再參證人林玉玲於偵查時證以:「我是最後 一台,徐女在我前面,她緊急煞車我追撞上去,我們兩輛機車均倒地,我的車 是前擋泥板及籃子毀損修理一千元,徐女車子是手煞車修理,其他部位未破損 。」「我可確定是被告的車子在告訴人的車後面,徐女的車如會追撞也是追撞 被告車。」及本院交通事件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所證:「(你是與何車 相撞?)我與徐欲玲的車相撞。」「(他的車有無與其他車相撞?)沒有,當 時我還不知道前方發生何事。」凡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交通事件卷宗可 憑,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原告係遭徐欲玲、林玉玲追撞,為不可採。 (三)再參以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偵查時所述:「(當天事發後你有無去現場?)有,是他(即原告)打電話叫 我過去,我自公司先回家拿健保卡再過去約十分鐘,當時警察還沒來,... 後來被告過來,拿名片給我,並說是他撞到我哥哥的。」而據被告於本院前述 交通事件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自承曾拿名片予丙○○,是丙○○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曾於事發時到現場,及被告交付名片予渠,堪可認定,依理, 倘若確如被告所辯未曾與原告碰撞,被告與事故發生既無關聯,何必留下名片 ?足見被告所辯未與原告碰撞,不符常理。 (四)再據本件事故現場處理警員陳志華於審理時亦證述:「乙○○的機車有刮傷, 因為他有人車倒地,甲○○的車子沒有什麼損壞,他的後照鏡彎掉,徐欲玲的 車子左側有刮傷,左煞車手把彎掉,林玉玲的車子前面塑板壞掉。菜籃也壞掉 。」「(到現場時,被告有無說他跟何部車相撞?)他沒有說,他說有可能碰 到而已,他在製作筆錄時對他有無擦撞表示不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前開交通 事件卷宗供參,是參照被告於肇事當時機車後照鏡彎掉,及被告於警員處理時 坦承可能有所碰撞等情,益證被告所辯未與原告碰撞,殊難憑採;況被告因本 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甲○○駕駛重機車 ,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 一八五號判決以過失傷害,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此有刑案偵查卷內附之鑑定 意見書,及本院交通事件卷宗內附之刑事判決一份供參,綜前證據,本件原告 主張其遭被告自後超車撞擊受傷一事,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MWA-0五二號重型機車,因超車致撞擊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OAD-六九六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已如前述。按「汽車超車 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注意前開規定,保持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冒然自左側超車,而與原告碰撞,顯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足認有過失,其因而致原告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左膝踝關節扭傷及擦 傷等傷害,已如前所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 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付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 元,業據提出汪骨科診所收費明細表一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三十八紙在卷供 參,核屬相符,惟上開醫療費中,包括證明書費一千九百五十元,此一費用既 非原告受傷就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計為三萬零五百七十七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左膝踝關節扭 傷及擦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 業,事故前於宏明座墊實業社擔任裁布工,收入論件計酬,惟事發後已失業, 未婚,與父母同住,八十九年、九十年無所得,九十一年所得總額為十七萬六 千八百二十九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為高職畢業,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 所得分別為九萬零四百元、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六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名 下並無財產,凡此業據原告自承,並據本院參考偵訊筆錄所載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事發後堅不承認肇事之責,亦不 與原告和解,及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四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七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