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河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丁○○、丙○○等三人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 第一八四地號、第一九一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三人合計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丁○○、丙○○等三人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 第一八四地號、第一九一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三人合計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丙○○等三人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 日就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一八四地號、第一九一地號(下稱系爭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三人合計四分之一之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應予 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上揭信託,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信託登記塗銷,回復 被告戊○○、丁○○、丙○○各人就該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合計 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戊○○、丁○○、丙○○等三人與被告乙○○○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三人合計四分之一)所為之信託 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乙○○○應將上揭信託,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信託登記塗銷,回復 被告戊○○、丁○○、丙○○各人就該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合計 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丁○○、丙○○三人(以下統稱被告戊○○等三人)就坐落台南 縣仁德鄉○○段第一八四地號、第一九一地號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六 分之一。而被告戊○○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 間向原告借貸四筆借款,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迄八十九年 二月八日尚欠四筆借款,總計五百五十萬元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 向鈞院聲請向被告戊○○等三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 。嗣被告就其中之一百萬元借款償還本金五萬元,到目前為止,被告戊○○等 三人應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五萬元之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等。按債務人之資 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就已到期之債權,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債務人之任何財產,以資求償債權。惟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將其資產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時,非塗銷其信託登 記,使土地所有人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前,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信託 財產。被告戊○○等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先後二次與被告乙○○○訂立信託 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其中第一次信託原因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登記日 期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信託財產為委託人各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 分之一,合計為四分之一辦理信託登記;第二次信託原因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信託登記內容與第一次相同。 (二)按信託法第六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與信託法第六條規定 之撤銷權,其涵義不盡相同。前者之撤銷權,就有償行為請求法院撤銷時,須 受益人知情,知債務人對外有債務,始可行使撤銷權,後者之撤銷權,不問受 託人是否善意,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 後者規定所謂「債權人之權利」之範圍大於所謂「債權」。凡因債權或物權而 生之各種權利,也是信託法第六條所謂「債權人權利」之一。被告等就系爭二 筆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信託行為,使原告難於強制執行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害 於原告求償債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原告得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及請求塗銷其信託登記。被告戊○○等三人主張其為實現其先父七十九年十 一月十四日之聲明書內容,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云云,原告否認之。假設其主 張屬實,也是被告內部間之事,被告不得依其先父之聲明書,對抗善意之原告 。按不動產土地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應以登記為準,系爭二筆土地既然登記為 被告戊○○等三人所有,法律上應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為三人 所共有。 (三)關於被告之財產狀況:⑴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由鈞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三四二六九號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底價為三十四 萬元。⑵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其上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 九十二萬元抵押權,中國信託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執行案號為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二九三四四號,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次拍賣,底價總額為二百九十 四萬四千元,由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承受,其價金不足以清償中國信託銀 行之抵押權。⑶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已由鈞院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一八四六0號拍定,依分配表之記載,原告之四筆債權,前三筆不足 求償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第四筆之本金不足額為二十八萬八 千二百三十八元,不足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⑷附表編 號九、十、十一、十二部分,曾經假扣押,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民 事執行處聲請援用假扣押查封強制執行,被告戊○○等三人就該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不多,按公告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公告現值合計不過為四十萬一 千一百五十元,建物為公寓之第五層,該第五層之主建物為一百七十五點七平 方公尺,被告戊○○等三人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也不多,因其就建物僅有應有 部分,標買之人不能使用該房屋,在此情形之下,將來拍賣時,依常情不可能 有人願意投標,更難有人願意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土地之課稅現值標買,則被 告戊○○三人就該部分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實際價值,加上附表編號一、 二、三之財產價值,不可能償還上開不足之債權金額。則被告戊○○等三人擁 有之不動產,除本件原告欲撤銷之系爭二筆土地外,其餘不動產之價值,顯然 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庭時所謂「兩造正進行分期付款協議中」之主 張並非事實。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訴並開過二次庭之後,被告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日始向原告提出暫緩拍賣申請書,要求暫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 二六九號第三次拍賣之進行程序,該執行事件要拍賣之不動產為附表編號一、 二、三之不動產,兩造間並無分期攤還借款之協議。再依被告之陳述,其就餘 款要求償還期間為十年,並要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不動產作抵押物,此為 被告之期望而已,此種條件之協議不可能達成,因其要求餘款攤還時間十年, 實在過長,又被告四人均係一家人,若有償還餘款之誠意,用系爭二筆土地作 擔保物即可,不應用價值較低之其他土地作擔保物。 (五)要判斷附表編號三、八等二筆不動產之價值,應以市面交易價額為準,因為交 易價額才符合實際價值。至於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由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脫離 實際價額,最近數年來,民事執行處以鑑定公司鑑定價額為底價進行拍賣,經 過一次、二次、三次、甚至第四次拍賣時,無人願意投標之情形,比比皆是, 被告以鑑定公司向執行處所提出鑑定報告所載不動產鑑定價格為準,主張被告 為信託行為時,其有足夠財產可清償其債務之主張,非有理由。 (六)借款人借款後,應誠實履行債務,如此才能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借款人在借 款未還清前,不應有危害債權之行為。借款人本身是主債務人,並非善意第三 人,其明白自己之給付能力,故債務人外觀上仍有相當資產,但因其處分財產 結果,致使債權人將來難以求償債權時,應認為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債權,原 告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等間之信託行為,是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並無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又債務人所有財產係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丁○○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九日承認其所有附表編號四、五、六之不動產被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執行 拍賣後,尚有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其又承認另有欠花旗銀行八十八萬多元之 債務。顯然被告丁○○等信託行為會損害原告之債權。 (七)原告所屬之第一商業銀行為要處理拖欠之貸款,在台灣分為北部、中部、南部 、台北市、高雄市等數區,派專員處理催告貸款之事務,按各域稱為區域中心 。各區域中心組織係銀行內部之組織,對外發函時,都用各地分行之名義發函 。在第一銀行之各地分行,於借款人停止給付,需要提起訴訟等法律程序時, 會將訴訟工作移交予區域中心之人員辦理,借款人要分期付款或要求免除利息 時,各地分行之經理不會做主,須透過區域中心催收小組同意或向總行請示, 總行核准,始可成立協議。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被告託洪國峰到原告運河分行 找經理甲○○洽談希望要如何分期清償,甲○○有使洪國峰先生與被告戊○○ 了解分行經理並無決定權,非總行核准無法成立協議,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日提出申請書,記載其要如何分期攤還等事項,請求甲○○將其申請書轉呈 給總行。原告將被告戊○○等三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轉給南部台南區域中心之催 收小組後,該催收小組不同意被告戊○○等之要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第 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之名義發文予被告戊○○等三人,表示不能接受被告等申 請書之提議;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陪一位自稱賴清德立法委員事務所主任 蔡順天找原告運河分行經理甲○○,提出貸款餘額清償方式,因甲○○並無決 定權,次日被告戊○○向原告運河分行提出申請並提出清償協議書,原告運河 分行將其轉予台南區域中心,台南區域中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函告被告戊○ ○等三人表示對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申請函之請求恕難同意。若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有成立協議書,應會立協議書,第一銀行台南區區域中心也不會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不能同意被告戊○○等之要求。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 處通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 、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淑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 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於借款後,法律並未禁止其合法處分財產 ,更未禁止其將財產辦理信託;故本案被告等之信託行為乃正當合法權利行使 。被告等為實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依父親遺願所簽訂之聲明書中所載: 「台南縣太子廟段二八四之三及二八四之四兩筆土地(即今之仁德鄉○○段一 八四、一九一地號)面積0.0六六四公頃(共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仍由偉哲 、英傑、郁文等三人辦理繼承後另行處分出賣,其出賣價款全部歸長女光雪、 次女光梅、三女愛惠、四女鈴惠、五女麗華等姊妹五人平分取得...」,被 告等之父親原即欲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益歸其女兒們即乙○○○、黃光梅、己 ○○、黃鈴惠及黃麗華享有,惟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始將該土地登記予被告 戊○○等三人名下。後於九十年間,經姊妹們要求,被告戊○○等三人遂成立 信託,並於九十一年辦妥登記。嗣被告戊○○等三人因資金週轉不靈,暫無餘 力續付利息,自忖該抵押物於變賣後價額用以支付原告之債權當綽綽有餘,豈 料近年來整體房地產價格呈下跌走勢,至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 原估價尚值六百七十萬元之房地,最後僅拍得四百九十萬元,另尚有財產在執 行中,原告之債權因此未獲完全之清償,此實非被告戊○○等三人所得預料。 (二)本件信託成立時,被告戊○○等三人之資產數額尚大於原告之債權金額,要無 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情事。依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 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故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 債權」,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言。債務人 於為有害行為時以其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方得認定為有害 於債權人之債權。本件被告等於為信託行為時,其財產有不足或減少致不能滿 足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徒以:「被告等就上揭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所為信託行為,使原告難於強制執行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害原告求償 權之權利」等語,主張信託行為有害債權,卻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三)依鈞院執行處就被告戊○○等三人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等不動 產委託鑑價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鑑價後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知,該二筆不動產 之價值合計約為六百七十萬元。前述二筆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之價值既有約六百 七十萬元,則被告等於九十年間成立信託、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辦理信託登記 時,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五百四十五萬元,是被告戊○○等三人之前述資產用 以清償原告債權尚屬足夠,自不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要件。另 被告戊○○等三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向原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借貸金額為 五百五十萬,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計已繳付四百一十餘萬元之利息,既已繳 付如此高額之利息,即可證被告等於借款之初並無詐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四)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之信託行為,應以債務人戊○○等三 人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任何對原告之債務為要件,且撤銷權行使之結果將 使原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溯及消滅,對於信託行為當事人之影響甚大,自應審慎 以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 例參照。查債之關係中,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係明白 反於債務人之意思,而行使後之結果將使債務人以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溯及無效 。債務人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亦已依債務人之合 法行為取得權利,如過分放寬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僅侵害債務人之自 由權,對於其相對人既得權利之保障亦有未周。是應權衡債權人所受利益與相 對人所受損害二者之輕重,如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得之利益甚微而相對人因 此所受之損害甚巨,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即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否 則,若債權人得不問緣由、任意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將形同債權人取得一優先 權,只要債務人所為的行為使得債權人無法取得權利,債權人就可以理直氣壯 請求法院撤銷。如此,豈非過度擴張自身權利範圍而與債權平等原則有違。 (五)我國多數學者即認,不論是特定物之債或非特定物之債,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都 必須使得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簡言之,就是債務人連負任何的損害 賠償責任都賠不出來的時候,才可以認為已經「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始得行 使撤銷權。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人雖經強制執行而未獲完全之清償,惟其未 獲清償且無擔保之金額僅餘數十萬元,而被告戊○○等三人仍具工作能力,其 中丙○○,前曾服務於台南市南良集團所屬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陸與 台灣地區染整布料業務經理,每月薪資所得約為六萬元,後因不服大陸環境暫 辭工作居家調養等待復職,俟因連帶履行債務關係,被法院依原告囑託向中南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五百四十五萬元債務薪資查扣通知後,因請求債務金額 過當未獲公司諒解續聘,已另申請同性質工作應可獲聘請。另被告債務連帶保 證人丁○○任職於大實踐手藝設計學苑及附設專賣店擔任經營管理顧問職,每 月收入應得四萬元以上。被告勞務亦應加入資力計算,實未有已陷於完全無資 力,無法清償原告債權餘額之情形。又被告戊○○等三人於抵押擔保之不動產 拍定後旋即辦理自用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原告因而多受償約三十五萬元, 益證渠等盡力清償債務,無以信託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甚明。至原告債權 未獲完全清償,實係因抵押擔保物拍賣價格過低所致,此非被告等所得預見; 按「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 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消 費借貸契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訂立時,被告所提供之抵押擔保物即附表編號 七、八不動產經原告鑑定估價後,認有八百萬以上之價值,而貸與被告等五百 五十萬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實無就系爭信託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 要。 (六)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期間得悉抵押擔保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拍定價格四百九 十萬元,分配原告受償金額共四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後,分別前後三次 ,就受償不足之債務餘額盡力配合原告共同擬定妥善清償方式,並取得同意及 催促後,於七月二十日遞出正式申請書。被告戊○○等三人願就債務清償餘額 以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與原告繼續會商協議清償方式。被告戊○○等三 人為遂行債務清償責任,願提供附表編號一、二、三、九、十、十一、十二之 不動產供原告擔保。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就上述債務餘額清償方式,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二次由第三人陪同與原告進行協議,並獲 原告債權代表人默示,提出第一銀行戊○○案貸款餘額清償方式,足可認定雙 方約定之效力。 (七)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查被告丙○○、 丁○○兩人係本件信託行為之委託人,亦為債務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期間,未接獲原告就履行債務契約責任之任何文 書催告通知,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接獲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二六九三 支付命令,原告請求債務人支付五百四十五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此等未 善盡文書催告義務,即強制執行履行連帶債務責任同時連帶清償延滯利息及違 約金等行為,此為簽立契約書之責任要件所不容,被告連帶保證應可據以免除 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之清償責任,而就借款債務人主債務五百四十五萬元之部 分清償。 (八)綜前所述,本件信託行為成立,係被告等為實現先父將該筆土地作價交予女兒 們均分之遺願,雖於信託登記後不久,債務人即出現無資力繳付利息之情形, 惟因抵押物於信託登記時之價值本即足夠清償原告之債權,實難謂被告間之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又被告等於獲悉原告債權未受完全之情償 後,亦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稅率之申請,並積極與原告就債權餘額洽談和 解事宜,在在顯明被告等願盡力負清償之責,無以信託行為危害及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之意圖。今原告徒以其債權未獲完全之清償,逕自聲請鈞院撤銷信託 行為、塗銷信託登記,實有過度擴張自身權利之嫌而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支付命令、宣示判決筆錄、貸款餘額清償方式文件、執 行命令、聘書各一份、清償協議書二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申請書、約定書 各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順天。 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調閱被告戊○○、丙○○、丁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三四四號、第三四 二六九號、第一八四六0號、第二八0五四號、第三四二六九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 向原告借四筆借款,本金合計五百五十萬元,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向被告戊○○、 丁○○、丙○○發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就其中之一百萬元借款償還本金五萬元 ,到目前為止,被告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五萬元之本金,以及利息 、違約金等。按債務人之資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惟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將其資產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時,非塗銷 其信託登記,使土地所有人名義人回復為債務人之前,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信託財產。查被告戊○○等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先後二次與被告乙○○○訂立 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其中第一次信託原因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登記 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信託財產為委託人各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 分之一,合計為四分之一辦理信託登記,第二次之信託原因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信託登記之內容與第一次相同。依信 託法第六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被告等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信託行為,使原告難於強制執行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害於原告求償債權之權利。原告為此依信託法第六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等之信託行為,及請求塗銷其信託登記,回復各委託人即被告戊 ○○、丁○○、丙○○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於借款後,法律並未禁止其合法處分財產,更未禁止其將財產 辦理信託;本案被告等之信託行為乃正當合法權利行使之結果。被告等為實現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依父親遺願所簽訂之聲明書之約定,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利 益歸乙○○○等姊妹享有,惟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將該土地登記予被告戊○○ 等三人名下,後於九十年間,經姊妹們要求,遂成立信託,並於九十一年辦妥登 記。嗣被告戊○○等三人因資金週轉不靈,無餘力續付利息,然自忖借款之抵押 物於變賣後價額用以支付原告之債權綽綽有餘,詎整體房地價格呈下跌走勢,致 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估價尚值六百七十萬元之房地,最後僅拍得四百 九十萬元,另尚有財產在執行中,原告之債權因此未獲完全清償,此實非被告所 得預料,更與系爭信託行為無涉。本件信託成立時,被告戊○○等三人之資產數 額尚大於原告之債權金額,要無有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又被告等於本件 訴訟期間得悉抵押擔保品拍定價格為四百九十萬元,分配原告受償金額共四百七 十八萬零九百九十九元後,曾前後三次就受償未滿足之債務餘額盡力配合原告擬 定清償方式,並取得同意及催促後,於七月二十日遞出正式申請書。被告戊○○ 等三人願就債務清償餘額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與原告繼續會商協議清償方 式。被告戊○○等三人為履行債務清償責任,願提附表編號一、二、三、九、十 、十一、十二等不動產供債權人擔保。再被告丙○○前曾服務於中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六萬元,後因不服大陸環境暫辭工作居家調養等待復職。另 被告丁○○任職於大實踐手藝設計學苑及附設專賣店擔任經營管理顧問職,每月 收入應得四萬元以上,該勞動力亦應計入被告之資產。被告等於獲悉原告債權未 受完全之情償後,亦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稅率之申請,並積極與原告就債權 餘額洽談和解事宜,足證被告等願盡力負清償之責,無以信託行為危害及委託人 之債權權利之意圖。原告徒以債權未獲完全之清償,逕自聲請鈞院撤銷信託行為 、塗銷信託登記,實有過度擴張自身權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丙○○、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就坐落台南縣仁德鄉 ○○段第一八四地號、第一九一地號,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三人合計四分 之一之土地與被告乙○○○成立信託行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就上開信 託行為辦理信託登記。 (二)被告丁○○、丙○○、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就上開二地號,應 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三人合計四分之一之土地與被告乙○○○成立信託行為 ,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就上開信託行為辦理信託登記。 (三)被告戊○○等三人所有台南市○區○○段第七一三地號、第七一五號地號土地 ,及台南市○○路一三四號五樓之十建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六 九號執行事件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底價三十四萬元。 (四)被告丁○○所有台南市○○段第八七地號土地、及台南市○○路二一二號六樓 之十、台南市○○路二一二號地下二樓建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三 四四號執行事件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鑑定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日第二次拍賣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以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承受 ,及被告該件欠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本金為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五)被告丁○○另積欠美商花旗銀行八十三萬零二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 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有關 法律行為之撤銷,其乃適用有關有償行為及無償行為,依其行為之不同而有不同 之要件。經對照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可知依信託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聲 請法院撤銷,亦即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不論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債權人皆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對於債務人所為的行為係有償行為 時,僅限於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的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兩者規定顯有不同。又信託法第 六條第一項,乃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另為特別之規定,故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 規定。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觀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 ,須符合:⑴須有信託行為;⑵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⑶須由債 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本件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設立信託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 訴請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自以信託行為有無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為認定,而認定有無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自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 對債權人之債務額度,兩相比較,是否足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受損。茲就此分別 依:⑴被告戊○○、丁○○、丙○○所積欠之債務數額;⑵被告戊○○、丁○○ 、丙○○之財產狀況;⑶被告戊○○、丁○○、丙○○之信託行為是否害及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等三項分別論述。 五、關於被告戊○○、丙○○、丁○○積欠之債務數額: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等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共四筆,本金分別為一百 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五萬元,其中前三筆本金均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及 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第四筆本金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此 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答辯狀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支付命令一紙附卷 可憑,及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0號執行卷內附之支付命令可參 ,此一事實堪可採信。 (二)嗣原告執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0 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戊○○等三人所有附表編號七、八之不動產,並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四百九十萬元拍定,經優先受償土地增值稅四十四萬五千 七百九十六元,及執行費等債權,計原告得受償四百四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 ,所餘本金則合計尚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前揭二筆不動產之土地增值 稅因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重新核算為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凡此有前述 執行卷內附之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台南 市稅捐稽徵處函二件供參。經核計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 二元,由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計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 十七元,至利息、違約金均不變。 (三)至被告戊○○等三人主張其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經理甲○○協商, 雙方同意由其等清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利息,執行 費原告放棄請求,經抵償拍定之分配款及增值稅後,將本件借款餘額縮減為八 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分五年清償,並由其等提供附表編號一、二、三、 九、十、十一、十二之不動產為擔保,及原告撤銷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另撤回系爭二筆土地之假扣押,並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 等提出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貸款餘額清償方式文件、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申請 書各一件為證,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被告戊○○等所提九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貸款餘額清償方式文件,僅記載清償餘額、清償方式等文字,未有雙方 協議之字樣;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書,則明確載明:「今吾等三人誠意 提出借款餘額清償協議,...請予寬免,特提出償還協議書如后,請予同意 」等語,足見依申請書文義,僅係被告戊○○等三人所提出以供原告審酌是否 同意之要約,其上既未載明雙方合意之文句,復無原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職員 之簽名,自難僅憑被告戊○○等三人片面所立之書面,據以認定原告經理甲○ ○已同意其等所提之清償條件。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蔡順天,據渠證述:「 被告丁○○等三人去我們服務處找我,當時我請助理幫忙協調,助理協調之後 跟我報告沒有協調成功,後來被告丁○○又來找我約甲○○出來協調,在七月 十九日我到第一銀行與兩造協商,當時協議氣氛良好,之後我跟甲○○說事情 這麼久要解決,一開始被告要求以八十萬元分十年清償,剩下十六萬元打折, 當時被告這一方面說無法清償,後來我想出提供抵押品作擔保,地址也有說給 甲○○聽,條件是必須要撤銷另外一件執行案件,之後甲○○與內部的小姐考 量以後認為說可採,後來本來說分十年清償,但是我提供折衷分五年清償。」 「當時兩方都有同意。」惟此為甲○○所否認,且據證人即原告職員蘇淑芬證 以:「當時我們有跟債務人說會轉由區域中心處理,我們有沒有權限同意債務 人減縮債務餘額,區域中心有回文兩次,答案都是沒有辦法同意。」足見兩造 是否同意前開之清償方案,非無疑問;況依被告所提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貸款 餘額清償方式文件,其上僅有蔡順天之簽名,惟並無甲○○之簽名,果如被告 所辯,甲○○確已同意本件借款減縮並分期清償,何不要求甲○○併於上揭文 件上簽名並載明同意字樣?而被告既辯稱甲○○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同意 減縮借款,何以於次日又提出申請書請求原告寬免債務金額?且原告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九日、九月二日本院歷次開庭審理時 均當庭表示未同意原告之請求,豈以可能獨於七月十九日同意減縮借款金額? 參以被告之借款經受償附表編號七、八之不動產拍賣價額後,尚餘本金一百三 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而依被告戊○○等三人之請求減縮後為八十八萬七 千六百八十九元,縱不計算利息,僅就本金而言即減縮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 八元,此與被告戊○○等三人積欠之數額相比,所減縮之本金達三分之一,縱 為分行經理恐亦無此權限。何況被告雖於申請書中同意提供附表編號一、二、 三、九、十、十一、十二之不動產為原告擔保,然編號一、二、三之不動產業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六九號執行事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拍 賣,底價為三十四萬元,故其價值不高;另編號九、十、十一、十二之不動產 ,面積不大,被告戊○○等三人應有部分不多,其拍賣求償之機會不高,故被 告戊○○等三人以原告同意其提供前開土地供擔保後,縮減債務本金,予以分 期清償,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條件對原告顯然過於嚴苛 ,衡諸常情,原告經理甲○○自無擅予同意之可能。而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 兩造確已協商減縮債務,其等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依前所述,被告戊○○等三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尚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 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六、被告戊○○等三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戊○ ○等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戊○○等三人除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外,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不動產,其中:⑴編號一、二、三不動產經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三四二六九號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三次拍賣,拍賣底價三 十四萬元,且未拍定,此有本院調閱之執行卷宗可參;⑵編號四、五、六之不動 產經中國信託銀行設四九百十二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經中國信託 銀行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三四四號強制執行,債權之本金為三百八十 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元,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應賣經中國信託 銀行以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承受,此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執行卷宗可參,故此 三筆不動產經優先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後,顯已無餘額清償對原告之借款; ⑶編號七、八之不動產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0號拍賣清償後,尚餘 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業如前所認定;⑷附 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二之不動產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強制 執行,此有聲請狀一份為證。依前所述,被告戊○○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不動 產,僅餘編號一、二、三、九、十、十一、十二等七筆不動產尚有受償之價值。 七、系爭二筆土地之信託行為是否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對照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債權人撤銷信託行 為之前提,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可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乃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文句,即均以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人 為要件,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是否有害債權人之認定, 於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認定,亦有適用。查被告戊○○等三人積欠原告之債 務,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六0號拍賣附表編號七、八之不動產並清 償後,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已如前述;又被告丁○○尚 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萬零二百零五元,另被告戊○○、丁○ ○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及利 息、違約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後筆債務經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三四四號查封附表編號四、五、六等三筆不動產,並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由中國信託銀行以底價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承受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不動產,扣除本院強 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尚有編號一、二、三、九、十、十一、十二等七筆足以 作為清償原告債務之標的。再前述附表編號四、五、六不動產拍賣之價款,因 尚未製作分配表,尚無從知悉受償後之債務餘額,惟縱不計入執行費、增值稅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利息、違約金,僅用以抵償本金而言,則中國信託銀行 之本金債權至少尚餘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未獲償。 (二)被告辯稱戊○○等三人之資產於九十一年辦理信託登記時,扣除編號四、五、 六之不動產尚值七百五十五萬元,而當時所欠原告之債權本金為五百四十五萬 元,其等資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信託登記並無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該債務人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 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之經濟 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又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 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參照)。參此, 關於信託登記是否有害債權人之權利,固應以信託行為時為認定時點。惟「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 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 權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參照)故所謂有害於債 權,應以全部債權人之債權額為認定基準。查被告戊○○等三人主張其等資產 尚有七百五十五萬元,係以本院執行處於強制執行時,對附表編號七、八之不 動產所作之鑑定價格為六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元,及附表編號一、二、三號之不 動產鑑定價格為五十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為其主要計算依據,然查民事強制 執行案件針對拍賣標的所為之鑑價,乃係核定強制執行拍賣底價之依據,再依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至多可以減價三次,每次減價可達百分之二十;而徵諸實際, 不動產之拍賣標的經多次減價始行拍定,或最終因未拍定亦無人承受而致視為 撤回強制執行者,屢見不鮮,此由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三不動產經二次減價 仍未拍定,編號四、五、六之不動產於第二次拍賣始由債權人承受,及附表編 號七、八之不動產係經二次減價始拍定等情,即知鑑定報告所載之價格,與不 動產市場之買方所承買之價格仍有相當差距,被告戊○○等三人僅以鑑定報告 所載價格計算其等所有資產之總額,非無高估之嫌。 (三)且「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決參照)故認 定是否有害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絕對不能受償為限,即 使因而致債務人履行有困難或遲延受償之情形,亦屬有害其債權。本件縱如被 告戊○○等所述,其等於九十一年間辦理信託登記時扣除編號四、五、六之不 動產,尚有資產七百五十五萬元,然九十一年間被告丁○○另積欠美商花旗銀 行本金八十三萬零二百零五元,縱不計算被告戊○○等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債 務,亦不計入該債務所擔保之編號四、五、六之不動產拍定後清償中國信託銀 行尚不足之數額,僅以原告之本金債權與美商花旗銀行之本金債權合計即已達 六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五元;再觀諸其等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不動產以三十 四萬元底價經第三次拍賣仍未拍定,及附表編號七、八之不動產係於二次減價 第三次拍賣始以四百九十萬元之價格拍定,其與被告戊○○等所辯上開之不動 產分別有五十四萬元、六百十八萬元之價值,二相比照,分別有二十萬元、一 百二十八萬元之差距,若以被告戊○○等所述之七百五十五萬元資產價值,扣 除上述附表編號一、二、三、七、八之不動產實際拍賣價格與鑑定報告之差額 ,則被告等之資產實已難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若再加計拍定後之執行費、增值 稅,與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以及中國信託銀行以編號四、五、六之抵押物拍 賣後至少不足受償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之本金債權,被告戊○○等三人之 資產不足受償之情形,尤為顯明;何況被告戊○○所主張之前開資產價值,係 另計算編號九至編號十二等四筆不動產,然上開四筆不動產之面積分別僅為五 十一、八、三百八十四、一百七十五點二七平方公尺,而被告戊○○等三人之 應有部分更分別只有六十九分之二、六十九分之二、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分之 七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分之三百二十四,換算被告戊○○三人合計持有之 面積分別為四點四三、零點六九五六、二點三一、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在面積 不大,且應有部分稀少之情況下,縱使欲求售亦恐非易事,被告稱上述四筆土 地總計有九十萬元之價值,顯有高估之虞;何況本件由附表編號一、二、三、 七、八之不動產拍賣後之價格與鑑定報告所載之價格差距,及因此導致被告戊 ○○等三人所餘之不動產不足清償之事實,實足以反向推斷被告戊○○等三人 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信託之結果,將使所餘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不足清償對原 告、美商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困難 之情形。 (四)又被告等主張丙○○前任職於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六萬元, 丁○○則任職大實踐手藝設計學苑及附設專賣店擔任經營管理顧問,每月收入 應得四萬元以上,若加計其等工作能力,亦足清償對原告之債權等語,查債務 人之勞力固為債務人資力,而應算入債務人之積極資產,然被告丙○○現並無 工作,已為其所坦承,另被告丁○○雖提出大實踐手藝設計學苑出具之聘書, 然該聘書上僅載明:「茲聘請丁○○先生擔任本公司機管理顧問,負責人力規 劃...,按各季業務推展績效致酬。」該聘書並未載明薪資數額,而係以績 效計算,被告丁○○主張其每月薪資有四萬元,顯有可疑,加以該聘書為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本件訴訟時所出具,是否因訴訟所須而書立,非無疑問,況依 據原告所提被告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關於丁○○之 所得,其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益明被告丁○○所辯其每 月有四萬元以上之薪資,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因為實現其父之遺願,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 日簽立聲明書,表明將系爭二筆土地處分後將價款歸由被告乙○○○等人,而 於出賣前先辦理信託登記等語,並據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查被告主張前述其 父遺願及聲明書等情,是否真實,尚且不論,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明文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原係登記為被告戊○○ 等三人所有,應有部分共二分之一,此一登記即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被 告戊○○等三人確係為實現其父遺願並曾簽立前開聲明書,然此為債權契約, 僅具有相對效力,其於依聲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其所有權自仍屬被 告戊○○等三人所有,被告等尚不得以該聲明書,據以拘束債權人。 (六)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法通知逕行強制執行,被告丁○○、丙○○不負利息、違 約金之清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給付無約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然該條係針對未定期限之債務,須以催告為遲延責任之計 算時點,至於定有期限之給付,參照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待催告,於期限屆 滿時起即當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戊○○等三人積欠之借款,依本院調閱 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五四號支付命令卷內附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所示 ,被告戊○○等三人借貸四筆款項,其中三筆之借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 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止,另一筆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上述四筆借款利息均應按月計付,到期即將借款 之本金、利息一併清償,嗣於到期後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八十五年九月、八 十六年九月、八十七年九月辦理展期,其清償方式則與借據相同,足見本件被 告戊○○等三人之借款為定期給付,於債務人未依限給付,縱未經債權人催告 亦無礙給付遲延之效力;再依前揭支付命令卷所附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 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益明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清償義務時,並無通知債務人履行之義務。況原告係依督促程序聲請本 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五四號核 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戊○○等三人,因其等未於期 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乃據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 院前述支付命令卷在卷供參,足見被告戊○○等三人對於原告依法請求履行之 行為業已知悉,其等對支付命令顯已受通知而未予異議,被告等所指原告未通 知,更屬無據。 (七)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求償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按依民法第四百七 十四條規定,於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固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義務,惟借用人亦須依約定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告 戊○○等三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有依約清償之義務,原告亦有請求其等清償之 權利;而任何權利之行使,莫不以執行力為實現之手段,空有權利而無法執行 ,猶如無牙之老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為實現債權之通常程序,要難謂有 何權利之濫用;再對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 ,因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債權人預料債務人可能不為爭執者,而不依訴訟程序 ,改以簡捷之方式,准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使取得與勝訴判決結果相同之 執行名義。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依合法 程序取得具有執行力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乃為回收所貸與 之債權,以減少因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並非以損害被告戊○○等三人之利益 為其主要目的;反之,若僅許被告戊○○等三人借貸,而不許原告求償,無異 使其等享有取得借款之權利,而不負清償之義務,則金融業者賴以維繫之貸放 業務將無從存續,嗣後被告等縱有金錢之需求亦將告貸無門,此將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其害乃顯然易見,以此,原告對被告戊○○等三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率以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空泛之詞,指責原 告權利之行使,要屬無據。 (八)據前所述,本件經比較被告戊○○等三人於辦理信託登記後所餘之積極財產, 及其等之債務,足認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已足使原告之債權 難以受償,原告主張被告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 八、綜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將使被告戊○○等三人所得 用以清償之資產低於負債,其信託登記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人之債權。從而,原 告依據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並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F0 ~T40 附 表 ┌──┬───┬───────┬────────┬───────────┐ │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 │ │門牌 │ │ │ ├──┼───┼───────┼────────┼───────────┤ │一 │土地 │台南市北區公園│五五八 │戊○○(11/11250) │ │ │ │段七一三地號 │ │丙○○(11/11250) │ │ │ │ │ │丁○○(11/11250) │ ├──┼───┼───────┼────────┼───────────┤ │二 │土地 │台南市北區公園│六四0 │戊○○(11/11250) │ │ │ │段七一五地號 │ │丙○○(11/11250) │ │ │ │ │ │丁○○(11/11250) │ ├──┼───┼───────┼────────┼───────────┤ │三 │建物 │台南市○○路一│二七點0五 │戊○○(1/3) │ │ │ │三四號五樓之十│ │丙○○(1/3) │ │ │ │ │ │丁○○(1/3) │ ├──┼───┼───────┼────────┼───────────┤ │四 │土地 │台南市安平區金│七八九七 │丁○○(115/50000) │ │ │ │華段八七地號 │ │ │ │ │ │ │ │ │ ├──┼───┼───────┼────────┼───────────┤ │五 │建物 │台南市○○路二│一二六點五五 │丁○○(全部) │ │ │ │一二號六樓之十│ │ │ │ │ │ │ │ │ ├──┼───┼───────┼────────┼───────────┤ │六 │建物 │台南市○○路二│一五點六八 │丁○○(1/386) │ │ │ │一二號地下層二│ │ │ │ │ │樓 │ │ │ ├──┼───┼───────┼────────┼───────────┤ │七 │土地 │台南市中區白金│三九 │戊○○(1/3) │ │ │ │段三小段六之三│ │丙○○(1/3) │ │ │ │地號 │ │丁○○(1/3) │ ├──┼───┼───────┼────────┼───────────┤ │八 │建物 │台南市○○路二│一0六點八七 │戊○○(1/3) │ │ │ │段二二五號 │ │丙○○(1/3) │ │ │ │ │ │丁○○(1/3) │ ├──┼───┼───────┼────────┼───────────┤ │九 │土地 │台南市中西區港│五一 │戊○○(2/69) │ │ │ │段二小段七二地│ │丙○○(2/69) │ │ │ │號 │ │丁○○(2/69) │ ├──┼───┼───────┼────────┼───────────┤ │十 │土地 │台南市中西區港│八 │戊○○(2/69) │ │ │ │段二小段七二之│ │丙○○(2/69) │ │ │ │二地號 │ │丁○○(2/69) │ ├──┼───┼───────┼────────┼───────────┤ │十一│土地 │台南市中西區錦│三八四 │戊○○(70/34848) │ │ │ │段一小段十五地│ │丙○○(70/34848) │ │ │ │號 │ │丁○○(70/34848) │ ├──┼───┼───────┼────────┼───────────┤ │十二│建物 │台南市○○路一│一七五點二七 │戊○○(324/17527) │ │ │ │段十號五樓之一│ │丙○○(324/17527) │ │ │ │、二、三、四、│ │丁○○(324/17527) │ │ │ │五、六、九、十│ │ │ │ │ │、十一、十二、│ │ │ │ │ │十三、十四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