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榮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台南市安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南市安平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3月9日更換為林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准予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二百 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依據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查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時,原本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存在,惟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又將系爭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工程發包給第三人承攬,並已完工啟用,是原告提起確認承攬關係存在,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就此部分撤回之。 ㈡原告原起訴之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嗣原告增加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其中增加之二十三萬五千元,為原告投標時所交付之保証金,併應予賠償之,此部分之擴張聲明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規定自得為之。 ㈢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8日訂立財物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92年7月31日前完成裝設台南市 安平區十五里守望相助監視系統設備,並約定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三十五萬元,有財物採購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告依約施工後,於92年7月31日向被告 報請完工並請予驗收,有該函件並經被告於同年8月1日收文在案。嗣兩造訂於92年8月7日至現場會勘,其中有多項缺失,被告乃於92年8月14日,以南市平民字第2920012227號函 稱:「貴公司未依限完成履約,視同繼續施工中...,請貴 公司確實完工後,再提報完工報告書至本所予以會勘確認」。原告收到該函後,一方面續行補正其瑕疵,並於同年月19日致函被告說明改進情況。不久,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單方面至現場作第二次會勘 (當時原告未接到通知),並於同 年月26日,以南市平民字第0920012848號函,通知原告稱:「工程尚有缺失,請貴公司於92年8月29日前完成改善,否 則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第9、10款沒收履約保証金,並依第16條第1項第5、9款規定予終止解除雙方契約」。原告於同年 月28日始收到該函,即使該工程尚有瑕疵,原告又何能於一日之內完成修補?原告還來不及修補,被告即於同年9月3日,以南市平民字第0920023428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依兩造訂立之財物採購契約書,原告須於92年7月31日完工 交付,惟因會勘驗收時,發現瑕疵尚需改善,被告乃要求原告「確實完工後,再提報完工報告至本所,予以會勘確認」,有該函可憑,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同意將92年7月31日 之履行期限順延至原告確實完工,並提出完工報告後,再經兩造會勘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始終執意本件工程履行期限為92年7月31日乙節,為無足取。 ㈤本件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原訂於92年7月31日為給付期限 ,嗣因工程瑕疵須修補,兩造乃再約定於原告確實完工後再為給付,是其給付原有確定期限,經兩造同意後改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終止契約,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54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92年8月26日以南市平 民字第0920012848號函通知原告務必於92年8月29日以前修 補完工,否則終止契約,惟被告此項催告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因該催告函原告於92年8月28日收到,此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既然於28日接到該函,何能於29日即可修繕完工?足見其催告期限顯非相當。按催告履行之期限不相當者,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6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期限,必本諸誠實信用原則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上開催告函,其所揭示應修補之瑕疵達六、七項之多,又本件架設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幅員廣大,溝渠多有堵塞,施工不易,該瑕疵之修補,非須有二、三週之期限,不足以完成,而被告竟預留一日時間供原告修繕,其所訂履行期限,顯不相當,再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其履行期限顯非合理,有該會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催告不發生效力,從而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乙節,自非可取。 ㈥本件承攬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而被告竟擅自與第三人另訂承攬契約,並已施工完成,致原告無法再對該工程施工。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然無法再將工程交付給原告施工,原告自得依該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若鈞院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則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㈦原告在該承攬契約中所受損害: ⒈已購買用於施工之材料,已耗損無法再利用者: ①攝影機82台,每台4500元,計360000元,有影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証明單在卷可憑。 ②自動調光鏡頭82台,每台3600元,計295200元。 防護罩82台,每台320元,計26240元。 支架82台,每台1300元,計106600元。 影像傳輸器(CH)69個,每個1200元,計82800元。 轉接盒69盒,每盒500元,計34500元。 避雷器82組,每組1200元,計98400元。 影像傳輸器(9 CH) 12台,每台12000元,計144000元。 以上共計787740元,有視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附卷可稽。 ③鋁箔遮蔽話纜15000束,每束25元,計375000元。 CAT 6網路線305束,每束4500元,計205500元。 以上共計577500元,有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可憑。 被告雖主張:依約定,鋁箔遮蔽話纜之規格應為20對之電纜,而原告除部分為20對之電纜外,卻有裝設4對電纜者 ,顯然不合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對主線部分採用20對之電纜,支線部分則採用4對之電纜,此乃一般架設所採用 之規格,有視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証明書可証,且原告施工時,亦向被告提出說明,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是被告之抗辯,顯無足取。 ④1.25mm電源線200束,每束900元,計180000元,有六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可憑。 ⑤PVC蛇管270捲,每捲950元,計256500元,有信曆實業有 限公司之對帳單可稽。 ⑥防水型影音處理器13台,每台4500元,計58500元。 信號解頻器(解調器)13台,每台2500元,計32500元。 電源貫入器三個,每個450元,計1350元。 幹線雙方放大器(延申放大器)3台,每台4500元,計13500元。 避雷器13個,每個850元,計11050元。 16路分配器3台,每台3000元,計9000元。 鋁透空接頭50個,每個25元,計1250元。 以上共計152050元,有出貨單可憑。 ⑦16路錄影監控主機15組,每組65000元,計975000元,有 銷貨單可憑,且証人謝世宏於鈞院審理時結稱:「原告公司於92年7月間,向我們公司購買錄影主機15組,該業務 由我主辦,於7月25日交貨,送至原告公司」。「15組, 每組65000元,共90餘萬元」。「原告只付了60幾萬元, 所以發票還沒有開,只有簽收單」各等語,可見原告購買錄影監控主機15組之事實,洵屬實在。 ⒉已付之工資: ①架空佈放工資48824元,有興銓工程行之請款單乙紙可憑 。 ②裝設工資115000元,有黃騰永出具之工資証明乙紙可憑。⒊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達0000000元,惟因兩造所訂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為0000000元,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金額 減為0000000元。又原告交付之保証金235000元,經被告主 張其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第9、10款約定沒收之,惟查依該條款之約定,乃指在通知期限內未完工者而言,被告通知之期限顯不相當,已如前述,其既不發生通知之效力,則被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節,自無所據,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亦應賠償原告,則被告總共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書一份、被告安平區公所92年8月 14日、8月26日、9月3日通知函各一份、原告92年8月19日函、照片二張、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一紙、出貨證明單及請款單八張、工資證明書一紙為證。 貳、被告抗辯: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92年6月18日所訂財物採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本財物原告自願於92年7月31日前交清」,及第2條「財物交貨地點為安平區西門里等十五里監視系統設備裝設【裝好完整且新品、設置能監看影像】於指定圖說地點」,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更改履約(完工)期限。被告並於92年8 月14日及92年8月26日兩次催告通知原告確實未依限(92年 年7月31日】完成履約,並告知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自92年8月1日起逾一日則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在案。因此原告所主張「嗣因原告未能履約,被告將之視為繼續施工中,已另改訂工程完工交付日期為92年8月29日」實為斷章取義、不 明究裏,與事實不符。又依契約書第12條第2款規定,原告 應於完成履約當日(92年7月31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 知被告(92年8月1日收到),被告立即電話通知原告訂於8 月6日會同會勘,(後因故改為8月7日下午會勘),被告係 依據雙方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會同原告依據契約第1條所訂財物名稱及數量來核對原告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而非原告所陳述之「驗收」程序,因此作成是否履約完工報告乙份連同簽到冊暨相關照片等,於92年8月14日函文通知原告未依限(92 年7月31日)完成履約, 視同繼續施工,並通知原告確實完工後再提報告書予被告再會勘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因此8月14日被告主要函知原告並 未裝設十五台數位電腦錄影機組及攝影機鏡頭等設備於被告指定裝設地點,並附帶其線路架設之缺失,其主旨為催告原告須儘速完成履約,並依契約第14 條第1項規定按逾期日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原告於92年8月19日來函告知已架設改善完成,被告曾於8月20日及21日電話通知原告再訂於8月22日上午會勘確定是否 完成履約,但原告未至所會勘,當日會勘未成,事後經被告洽詢安平區十五里里長,其數位電腦錄影機組十五台仍未裝設於各里指定地點(原告聲稱因活動中心乏人管理,架設主機深恐遺失意外,但有五里架設地點位於里長住家內、派出所內及大樓管理室內,其全天都有人看管,難道會遺失嗎?況且其他六區得標廠商架設主機均無此問題發生,被告亦於92 年8月26日函知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被告前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契約規定甚為清楚,何須被告再予指示,因此原告不架設主機所持理由被告不予接受,予以駁回)。被告92年8月26日第二 次再函催告原告須於8月29日確定完成履約,否則依契約第 1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92年7月31日),情節重大者」及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終止雙方全部契約,如被告受有損害並得向原告求償。被告並於92年9月3日函知原告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規定終止雙 方全部契約。本件承攬應以雙方「契約規定」為約束遵循之依據,而非原告所主張依民法規定,因此被告依契約規定各項程序於92年9月3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從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承攬契約已不存在。㈢原告自簽約日起(92年6月18日)至被告給予最後期限(92 年8月29日)止,自始至終均未將數位電腦錄影機組十五台 裝設於被告指定地點,確定未完成履約至為明顯(如附件二十一,十五里里長証明書影本為憑),因此被告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全部契約,且原告已 延誤履約期限達三十三天,其間被告並二次書面催告(92年8 月14日、8月26日)原告須儘速完成履約,但原告仍延誤 履約期限,致嚴重耽誤被告計劃期程及安平區各里里轄治安維護,其情節重大足為被告終止雙方全部契約要件,並依契約第8條第9項第3款及第10條第3項第10款規定,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沒收原告履約保証金,藉以維持本採購計劃及施工進行,原告不得異議,且依契約第14條第1、2、3 項規定通知原告繳納逾期違約金,並如附件十八函文所示內容由被告逕行辦理結算其金額為零元。 ㈣原告未按兩造所定契約規定完成履約(完工)。原告既未完工,被告自應依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自92年8月1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按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十計算),最高以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告亦於92年8月14 日函文原告之說明三提及。依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 ,原告自願於92年7月31日前完工,未經被告同意,不得以 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原告確定未於92年7月31 日完工,被告亦未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如前項二被告自92年8月1日起已開始向原告計算扣抵逾期違約金)。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未依限完工 ),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日(92年8月14日函文)起十日內 (92年8月25日)仍未改正者(仍未完工者),被告得終止 原告全部契約,依法有據,但因被告體恤原告為由(否則即可依前述規定予原告終止契約,勿須再函文),於92年8月 26日再函文下最後通牒,限(不是同意)原告於92年8月29 日完工,否則依契約規定予原告終止契約,並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四十七萬元,因此被告並非同意原告延至92 年8月29日完工,是原告藉故拖延完工,被告自應依契約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四十七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若被告同意延至92年8月29日完工,則毋須向原告扣抵四十七萬元 逾期違約金,其道理至為明顯。 ㈤被告終止全部契約係依據雙方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及第9款 規定而終止契約,其理由如后:1、履約期間原告展示於被告區公所主機與規範不符曾遭被告正式函文退回二次,截至契約規定履約期限(92年7月31日),仍不符契約規格(此 可查扣原告置於華平派出所內建平里監視錄影主機乙套查驗是否合於契約規範即可確定實情)。2、被告於92年8月7日會同原告會勘結果,原告確實未將安平區十五里除海頭里外監視錄影主機及攝影機鏡頭裝設於各里指定地點,且施工線路有甚多缺失,尤其將一一0伏特電壓之電源線架設於水溝內若遇有颱風下雨水溝淹水,則易造成漏電而有危害民眾安全,並干擾到影像傳輸線而影響錄影影像畫質,及因漏電而影響主機及攝影機安全性與穩定性之虞,此施工方式亦與契約規定不符合。因此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確實不符合契約規定(被告92年8月7日所附會勘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証物為憑)。3、依契約第1條規定施工線路(鋁箔遮蔽話纜)規格均 須20P(20對線、灰色粗線)以上來佈線,但原告卻大部分 以4P(4對線、白色細線)施工,如此會影響各里往後攝影 機須擴增的限制,明顯與契約規定規範不符,並有擅自偷工減料之嫌(被告92年8月7日會勘報告之缺失項目(七)亦曾提及,並有附照片証物為憑)。4、原告於92年7月31日履 約期限屆至時應安裝於安平區十五里之十五台錄影主機,但事實上均未安裝(此器材金額即高達契約總價金之半數以上),就雙方契約主要部份均未履行,而原告一再宣稱因怕主機攝影機等會遺失,故未安裝云云,但各里安裝地點不乏於里長住家內,派出所內及大樓管理室內,並無失竊之虞,原告卻辯稱其已履約完畢,只差主機及攝影機尚未安裝云云,實不足採信,經被告92年8月7日會勘查驗結果不符契約約定(須於92年7月31日將十五里所有財物裝好完整且新品並設 置完成能監看遠端影像),因此原告謊騙依約完工並事後藉機推托不安裝主機,其居心叵測且存有蓄意欺瞞之情。5、被告曾於92年8月14日及8月26日二次再通知催告原告須確實完成履約,但原告仍未依契約規定(將主機攝影機裝設於十五里指定地點)辦理,即十五里仍然無法監看遠端影像,致所轄里之治安維護無法落實並嚴重影響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及被告對本案採購之計畫期程,經會勘查驗結果又不合契約規格及規定,且情節重大足以被告依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原告終止契約,其被告認定原告違約事實又與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見解相同,因此被告終止原告全部契約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施行細則第111條各項規定為各級政府機關發現廠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為拒絕往來廠商(為期一年)之依據,此乃行政處分,本案已於93年5月12日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稱公程會)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審議確定並視同訴願決定,被告亦依判斷書之主文予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原告視為政府機關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為期一年,因此原告所提示公程會審議結果認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通知原 告限期改善,於法未合等言,此乃原告誤用法條引據失當,如前所述,此規定乃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據,而非雙方終止全部契約要件(依雙方所訂契約第16條第1項所述各 款之一者均得以終止全部契約)。 ㈦原告所提出之各廠商各項設備線材之出貨證明單據,均未附有銀貨兩訖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原告是否已付款予各廠商無從得知,何來原告有產生損害之情形,且此批設備是否為被告依契約規定之規格所指定裝設之設備,亦無從證明得知,或許為原告另案標得之第三者所需裝設的設備器材,因此原告所提出貨單據證明,證據力極為薄弱,令人質疑,實不足採信。另兩造契約附件所訂設備規格之出廠證明及保固廠商資料,亦與原告與被告簽約時所提據之出貨廠商單據資料不盡相同,有造假作偽證之嫌疑,此項事證有違反兩造契約規定之實,因此原告所提列證據,實不足採信,依不實資料證據來作為向被告求償之依據,實不足為證。況且被告依兩造契約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契約,自始至終均無賠償原告損失之事實(如前項幾點所述事實),尚且還須再向原告求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因此原告所言及提列證據均與事實及契約規定不符,引據失當,於法又無據。 三、證據:提出財物採購契約書及設備規範、線路圖說、材料明細各一份、里長證明書十五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一份、照片十二張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兩造於92年6月18日訂立財務採購契約書,約定原告於92 年7月31日前完成裝設台南市安平區十五里守望相助監視系統 設備,並約定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三十五萬元,有原告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物採購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 二、兩造所訂立之前開採購契約書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於92年7月31日發函與被告報請完工驗收,被告於同年8月7日會同原告會勘,同年月14日被告發函予原告,原告於 同年月19日發函予被告,並書面請求被告讓原告依被告指示依序架設主機,由被告派員點收代為保管,被告於同年月 26日發函予原告告知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須於92年8月29 日前完成改善,否則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第9、10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第16條第1項第5、9款規定終止解除雙方契約 ,並告知原告所有未經驗收移交之主機須由原告負責保管,被告嗣於92年9月3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 肆、本院之判斷: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爭點為下列三項: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或同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 ㈠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財務採購契約書第2條及第20條約定, 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財物交貨地點為台南市安平區西門里等十五里監視系統設備地點(詳如各里圖說),系爭契約並有設備規範、線路圖說、材料明細等附件,並約定纜線掛附條件為纜線固定不得下垂(每溝蓋內纜線皆須固定夾片及貼標籤),每水溝內最多附掛三條纜線,施工完後並須附施工照片等等,足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為依契約指定地點交付被告向其購買之監視設備器材及線材等貨物,並將該批貨物安裝,佈置線路完成,達成遠端監視之目的。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交付標的物之部分為買賣之性質,安裝及佈置線路完成之部分則為承攬之性質。 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之擔保責任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本件承攬人依據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為將被告購買之監視器設備安裝,佈置線路完成,並達成遠端監視之目的,已如前述。而本件履約期限92年7月31日 屆至後,經兩造於92年8月7日會同會勘原告是否履約完工,發現有各里電腦錄影主機均未架設於契約所約定之裝設地點如活動中心或里長宅,無法監看其錄影情況;攝影機及鏡頭未裝置;部分攝影機安裝地點與施工圖不符合;水溝內線路部份未掛勾;線路未依規定全部用二十對線;部份架設線路未依施工圖說線路架設;部分線路還在裝設中等缺失,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會勘報告附卷可按,原告於92年8 月19日回覆予被告之函文中,對於被告於會勘報告中指出之上揭缺失並不爭執,且原告亦自認錄影主機並未裝設於契約所約定之地點(見本院93年3月29日、同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尚不能自遠端監視錄影畫面,本件承攬工作之結果顯然尚未發生,足認原告(承攬人)未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承攬之工作甚明。 二、關於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履約期限為92年7月31日,除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經甲方(被告)同意之事件外,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契約第15條第4項並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 ,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會勘後因發現尚有瑕疵待改善,已同意將92年7月31日 之履行期限順延至原告確實完工時,兩造已同意將本件契約之給付改為無確定期限云云,惟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契約於92年7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後,兩造會同於同 年8 月7日會勘後,被告於同年8月14日發函予原告稱「依本案契約書第12條第2款規定,貴公司未依限(92年7月31日)完成履約,視同繼續施工中,依第14條第1款規定,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元整)千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二萬三千五百元)並自工程款中扣抵。請貴公司確實完工後再提報完工報告書至本所予以會勘確認。」8月26日發函稱:「貴公司承包本區十五里 裝設錄影機監視系統,至今仍未完成,應予扣款案...... 綜合上述缺失,貴公司仍未改善,無確定完工,依契約第14條第1、2、3項規定自8月1日起至8月20日止須扣除逾期違約金每日新台幣二萬三千五百元...... 以上缺失請貴公司於 92年8月29日前完成改善,否則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第9、10 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第16條第1項第5、9款規定予以終 止解除雙方契約,如本所受有損害並得向乙方求償。」由以上函文內容可知,被告認為原告已逾期未履約完成,故依契約規定扣抵逾期違約金,並催促原告儘速完工,尚無與原告合意變更原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之意思,原告所辯履約期限已變更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契約之解除及終止,雖均為使契約消滅之法律行為,惟其法律效果則有異,例如:解除契約有溯及既往始契約自始消滅之效力,終止契約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僅使契約自終止後消滅;解除契約有回復原狀之效力,終止契約則無。本件被告雖於92年9月3日發函原告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9款歸訂「終止」雙方全部契 約,惟亦通知原告應將目前安裝於路溝附掛或架空之線路工程暨各項器材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則依被告之真意,顯有使系爭契約自始消滅,並回復原狀之效力,因此被告行使者,顯係契約之解除權,而非終止權甚明。 ㈢再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 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契約當事人間,就一方債務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如其不按照時期履行,則另一方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 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如甲方受有損害並得向乙方求償:...... ⑸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下略)」依上開第16條第5 款約定之內容以觀,只要原告符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或「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被告即有不須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此即為雙方就系爭契約另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因此,被告只須證明原告確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情事,即可不受民法第254條之拘束,而依約解除系爭契約 。經查,本件兩造於92年7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後,曾於92 年8 月7日會勘,會勘結果原告尚未將安平區十五里除海頭 里外之監視錄影主機及攝影機鏡頭裝設於契約所定之各里指定地點,且施工線路尚有部分缺失,另施工線路(鋁箔遮蔽話纜)有部分未依契約第1條規定規格以20對線以上來佈線 ,而係以4對線施工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而於 92年8 月14日及8月26日二次再通知催告原告須確實完成履 約,但原告迄今仍未將主機攝影機裝設於十五里指定地點,亦即仍然無法達成器約所定遠端監看影像之目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契約所定錄影主機架設地點多為偏僻之地,其因恐錄影主機遺失故尚未安裝,又施工線路以4 對線施工較20對線施工之品質為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就各里錄影主機之架設地點以及施工線路之規格,均已有明文規範,原告即應按契約本旨履行,如有變更契約內容之必要,應與被告另行按契約所定之程式變更契約,原告並無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故其前述抗辯,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以及「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被告因而於92年9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或同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者,係指債之發生原因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為而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係指債務人履行債務有過失者(民法第220條參照)。本件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有理由,已如 前述,則其將系爭工程另行交予他人承攬,並無過失可言,亦即被告未能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完成,並非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契約之消滅,係因被告行使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權,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行使本條之任意終止權,因此,原告依據本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5款、第9款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或511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所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賢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