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千 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八 十元,並加計前揭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能開車,及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一0八號「南鄉木器工廠」 內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 分許,駕駛向被告丙○○所借車號SZ-八三七六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 車),沿台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南一六五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嗣於同日 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十一公里八五0公尺處,應注意行車速度,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及車輛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質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於注意,於前開路段酒後未依速限指示貿然超速行駛,且未遵行車道而侵入 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UQ-七三三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紅腫、前胸部挫傷紅腫瘀血、左手腕挫傷紅腫、左手 部擦傷及因猝然撞擊受驚嚇導致精神焦慮、失眠及驚悸反應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 。而此次車禍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為肇事原因。 ㈡、被告丙○○素知甲○○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有酗酒習性,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其經營之源力機車行載運機車之系爭自小貨車借 與被告甲○○駕駛,致生本件車禍,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至明。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⒈汽車修理費八萬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 。⒉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四萬元:原告經營 文林蘭園,因此次車禍精神嚴重受創,時時產生驚悸反應而夜夜無法成眠,健康 及體力不堪自行管理,需另行雇請他人養育蘭花,每月支出薪資四萬元,期間六 個月共支出二十四萬元。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為文林蘭園負責人,在國 內蘭界素享盛名,現為中華民國蘭藝協會理事、台南縣蘭藝協會名譽理事長、台 南縣洋蘭發展協會名譽理事長、應聘為中華民國蘭藝協會評審委員會、二00四 年亞太國際蘭花會議評審委員,原告事業有成後熱心參與公益,獲台南縣長聘為 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民防中隊長,並迭為國際扶輪三四七0地區新營扶輪社理 、監事,更因參與公益,與現任陸軍官校校長等多人結為摯友,在社會上有傑出 貢獻獎,身分、地位卓著,此次因車禍受傷,尤以精神嚴重受創消瘦十餘公斤, 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聊資慰藉。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其向被告丙○○借用系爭自小貨車時,丙○○並未詢問其有無 駕照,但丙○○不知其無駕照。又原告車禍當天並未受傷,且未至人民蔘藥行看 過,故原告所提人民蔘藥行之收據非真正。另原告提出之薪資收據亦非真正,該 收據所載薪資四萬元不合理。 ㈡、被告丙○○部分:其與被告甲○○為三十多年之朋友,之前曾經見過甲○○開車 ,故不曾詢問甲○○是否有駕照,惟其不知甲○○並無駕照。又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中關於人民蔘藥行四萬六千五百元、華昌製藥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部分不合理 ,另薪資損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 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 情形,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即明。 ㈡、經查: 1、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能開車,及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一0八號「南鄉木器工廠」內與 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 ,駕駛向被告丙○○所借系爭自小貨車,沿台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南一六五線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十一公里八 五0公尺處,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於前開路段酒後未依速限指示貿然超速行駛,且未遵行車 道而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紅 腫、前胸部挫傷紅腫瘀血、左手腕挫傷紅腫、左手部擦傷及因猝然撞擊受驚嚇導 致精神焦慮、失眠及驚悸反應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太和醫院診斷書、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羅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搜證照片十二張及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檢測單附於 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七號刑事歷審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 空言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洵非可採。準此,本件車禍係因 被告甲○○酒醉無照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行行 車道,侵入來車道所致,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 因素,堪予採認。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定,有該會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足稽。從 而,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甲○○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2、次查,交通部內政部會同發布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 定,顯係為保障一般大眾行之安全並保護其人格及財產法益,而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是以汽車持有人將車輛借與他人駕駛使用,對於借用人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被告既均自承:被告丙○○將系爭自小貨車借 與被告甲○○時,並未詢問被告甲○○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語,則被告丙○ ○對於借用人之被告甲○○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既有探究之注意義務,惟其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率爾將系爭自小貨車借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 駕駛,顯然係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至明。 3、準此,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足認同為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而其二人之行為致生同一之損害結果,亦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則 原告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汽車修復費用八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汽車修理費八萬元乙節,已據提出順傑企業社出具之 銘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予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 用,初估零件費用為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工資為一萬九千三百元,最後實際 支付修理費用為八萬元,故請求依前開零件費用及工資之比例核算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中之零件費用、工資各為若干等語,經與其所提出之銘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互核相符,足堪採酌。是依此計算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 為六萬零三百四十七元【計算式:59263÷(59263+19300)×80000=603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工資費用為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計算式: 19300÷(59263+19300)×80000=19653】。 ⑵、次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發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其修復費用為八萬元(零件費用六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工 資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是依平均法(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即0.二;計算公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 ,而系爭自小客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已經使用超過五年 ,是其零件經折舊後僅餘殘價一萬零五十八元【計算式:60347÷(5+1)=10058 】,連同工資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二萬九 千七百十一元。 2、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⑴、太和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焦慮心理症,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在嘉義市太和醫院門診醫治,需要繼續門診醫治,原告在該 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元,已據原告提出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太字 二六一0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太字二六一六號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六 紙為憑(依上開收據金額合計為一萬九千八百元,原告誤繕為一萬七千八百五十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⑵、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二千零六十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焦慮狀態,即有 焦慮、失眠、驚悸反應等現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 院門診追蹤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後未再回診,業據 原告提出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該院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三)惠醫字第0八六0號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⑶、營新醫院醫療費用二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營新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二百元等語,已據提出該院門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應准許。 ⑷、人民蔘藥行四萬六千五百元、華昌製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四千七百二十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乃至人民蔘藥行購買傷科內服藥,向華昌 製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雪珠膏等產品,各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元 、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等語,雖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購買證明單為證;惟 查,上開藥品或產品之費用未經原告提出醫師處方,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已先後至太和醫院、聖馬爾定醫院、營新醫院治療並取藥服用,已如前述,則 原告縱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難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四萬元: 原告主張其經營文林蘭園,因此次車禍精神嚴重受創,時時產生驚悸反應而夜夜 無法成眠,健康及體力不堪自行管理,需另行雇請他人養育蘭花,每月支出薪資 四萬元,期間六個月共支出二十四萬元云云,雖據提出訴外人林美智出具之薪資 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初次至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就診 ,主訴為焦慮、恐懼感、惡夢、失眠、過度敏感等現象,係車禍事件造成其思緒 干擾,以及試圖避開與車禍事件類似的情境等,當時診斷為焦慮狀態。原告因上 述疾病於門診追蹤治療,最後一次門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後未再回診; 又原告因有焦慮心理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在嘉義市太和醫院門診醫治, 需要繼續門診醫治,此有聖馬爾定醫院前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及太和醫院 上述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診斷書在卷足憑,固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焦慮 症狀出現,惟其為此已至醫院治療並定期取藥服用,依原告所採用者為正規之醫 學治療,對其焦慮等現象當有緩解之療效及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焦慮症已致其 不堪自行管理經營蘭園,而有僱請訴外人林美智培育之必要云云,尚難遽信。又 參酌訴外人林美智為原告之長女,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即遷入原告位於台 南縣白河鎮○○里○○路六六號之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林美 智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所得資料,並查無其有薪資所得,且依勞工保險局函 覆:林美智目前無勞工保險投保生效紀錄等語,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 三一0六三五六一0號書函附卷足佐,則原告與訴外人林美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原告是否因焦慮症致不堪自行管理經營蘭園而僱請林美智?依上開證據, 均非無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蘭花培植等語,其於九十年度、九十二年 度所得各為三千六百九十元、一千六百零八元,有房屋乙幢、田賦四筆、汽車乙 輛;被告甲○○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裝璜,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 年度所得各為十九萬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十二萬元,有汽車乙輛;被 告丙○○陳明其為國小畢業,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每月收入約五萬元等語,其於 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所得各為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五十 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四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五元,有房屋三幢、土地四筆,及 於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公司之投資;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偵訊(調 查)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足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紅腫、前胸部 挫傷紅腫瘀血、左手腕挫傷紅腫、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外傷約二周可康復,有營 新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十三營新發字第一八0號函在卷可按),並因而導致 焦慮心理症,致其肉體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非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丙 ○○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