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弟涂文宗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經訴外人洪芳裕之告知稱 ,被告即當時任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之甲○○(現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法官)及任職台南市政府秘書之林暉月夫妻有一投資機會,欲邀原告兄弟前 去洽談,洪芳裕乃於同年四月底邀同涂文宗至被告夫妻家中拜訪,席間被告夫 妻分別向涂文宗及洪芳裕表示渠等有一獲利絕佳之土地投資案,因投資人包括 台南市政府一級主管及被告甲○○擔任法官之同事在內,所投資之土地兩年內 將變更為好地段獲取數倍鉅利,並極力鼓吹原告等參與上開投資計畫。嗣後原 告與涂文宗、黃禹賢、洪芳裕、賴守仁多次與被告夫妻接觸,原告等曾詢及有 關投資方案之詳細內容,惟被告等均答以投資人中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 分人員,故不能公開投資細節,但渠等願意受託為代表人負責處理投資案保護 原告等之投資權益,並信誓旦旦保證二年內可回收獲利。原告等認為被告貴為 法官,妻林暉月又係高級公務員,參與被告等邀約之投資應無問題,乃由原告 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涂文宗出資三百萬元,黃禹賢三百萬元、洪芳 裕三百萬元、賴守仁一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由涂文 宗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並簽立收據乙紙交付。 (二)詎料兩年到期,所謂獲利回收並無消息,原告等乃再找被告夫妻詢問,被告夫 妻答以重劃即將完成,現在出售獲利較少,若待重劃完成,獲利將更豐碩。因 原告投入金額最多,佔投資總額二千萬元之一半,原告等與被告夫妻協議,本 案投資由被告對原告負責,被告乃將上開收據「涂文宗先生收執」改為「乙○ ○先生收執」。本投資案之回收一再拖延,八十七年間原告等屢次詢問被告夫 妻有關投資土地之地號時,被告夫妻皆稱本案牽涉相關政府官員,事宜保密不 便公開推諉。原告等深覺荒唐,那有出資二千萬元,不知投資標的何在之理。 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原告及原告之父涂在、友黃禹賢至被告家中理論, 被告始拿起一張白紙,當場寫下投資之土地地號:「台南市○○段八二三、八 二六號。一一00坪、二000坪」,原告等乃於隔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 至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方知上開兩筆土地已合併成北元段八 二三地號(並分割成八二三之一至八二三之四五共四十六筆)並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出賣移轉登記給漢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向華僑商業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二億一千六百萬元(依銀行實務應係借貸一億八千萬元 )又原告另調取之手抄謄本,方知上開地號在重劃前為台南市○○段一六四三 地號,於八十三年六月卅日由莊有力賣予李慶煌,另於同年九月二日移轉登記 之同時,亦向華僑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九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原告等深覺 受騙,乃再找被告夫妻處理解決,被告夫妻皆一再以馬上可以回收及其他理由 搪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並保證三個月內一定可以解決,原告為求慎重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協同涂文宗、涂在、黃禹賢、賴守仁 、賴涂美麗六人前往被告住家,被告非常肯定答稱本案一定會在(自十二月十 日起算)三個月內全部處理完成,不是現金奉還,即是分割土地給原告等,權 利一定有保障,此有錄音並附譯文可稽,被告既對原告保證二千萬元之投資款 一定不會流失掉,如回答黃禹賢問「曾先生有給我們保證」時稱「我的保證會 確實履行的」,則依兩造間之口頭契約,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兩千萬元之 返還。 (三)八十八年三月間,涂文宗突接獲以李慶煌名義未經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 內附土地投資結算表、土地買賣合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原告等甚感駭 異,因原告等與李慶煌素不相識,亦從未聽聞其人。而信函內容所載原告等「 不願分受土地與漢中揚建設公司合建之房屋與土地」,顯非事實(另載願以價 值相當之土地移轉登記與涂文宗,被告三人至今仍未履行)。而土地買賣合約 ,約定買受人負擔增值稅三千八百多萬元,亦違買賣常規(原告不知該合約是 否真實)。涂文宗收函後,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原告及涂文宗名義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副知李慶煌質問投資款之去向。李慶煌再於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回函,其中內容扭曲涂文宗交付二千萬給被告之事實,而故意誤載係洪芳 裕交二千萬支票給林暉月,無非欲卸免被告之法律責任。(四)本案一再牽延,被告夫妻就改推李慶煌出面週旋,惟毫無誠意解決問題。期間 原告等委請李全教立委代為協調,被告曾保證返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然皆口 惠而實不至,拖延至今顯已無意解決,原告不得不提出本案。否則將罹於時效 。 (五)謹按被告向原告等邀約投資二千萬元,並保證二年內可回收獲利,並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約定對原告負責,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皆一再保證 會返還金錢予原告,然至今仍未履行,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千 萬元。 (六)本件投資係被告(包括其妻林暉月)所邀約,原告投資前不知土地標的為何, 不知其他合資人為何,不知買賣總價為何,僅因原告信任被告貴為法官,其妻 林暉月為台南市政府高級公務員,並信任渠等所言,保證二年獲利,方與涂文 宗、洪芳裕等人共同籌資二千萬元,而參與投資,合先敘明。 (七)原告一直不知投資購買之土地為何,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由原告及父涂 在、友黃禹賢至被告家中理論,被告方拿起一張白紙,當場寫下投資之土地之 地號,被告雖辯稱若未重劃完成,當然不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之地號」,惟 查,原告等關心者係原告究竟是投資哪塊土地,為何被告隱匿四年多,皆不願 告知「購買之土地」究竟何在,亦即土地雖經重劃,惟總有原始購買之土地, 亦即重劃前之土地。被告一直不願告知,似有隱情。 (八)關於本件不爭執部分: ⒈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涂文宗(洪芳裕協同)將收集之二千萬元土地投資款交予 被告,並由涂文宗為投資代表人,被告表示預計投資期間為二年。 ⒉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告經由其他投資人之同意,要求被告將原證一之收據由 「涂文宗」改為「乙○○」。 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始告知原告投資之土地地號為台南市○○段八二三、 八二六號,並書寫如原證二之書面。 ⒋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投資,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才知被告係以李慶 煌之名義購買,至八十八年三月才接獲李慶煌之信函,在之前全未聽聞李慶煌 其人。 ⒌原告投資之系爭土地已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已無土地可資出賣分配。 (九)關於本件爭執部分: ⒈事實上之爭點: ①被告是否從未邀約招攬投資系爭土地,投資前被告是否未與原告、涂文宗等 討論投資事宜。 ⑴被告歷次之書狀及陳述,皆否認邀約招攬投資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與原告 及涂文宗等討論投資事宜。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洪芳裕及涂文宗招攬,再經洪芳裕及涂文宗 向原告等其他投資人介紹,方參與投資,證人洪芳裕至鈞院作證,原告問 :「被告有無談到土地可以買,有無人要投資?」,洪芳裕答:「有問我 這塊土地是否要投資」。 ⑶依情理言,涂文宗既與洪芳裕交付二千萬元之鉅款予被告,投資前涂文宗 及洪芳裕不可能未與被告討論投資事宜。而依原證一之收據,係由涂文宗 再改為原告當投資代表人,被告是否予原告等討論本件投資事宜,並無關 宏旨。 ②被告是否僅負責轉交二千萬元予李慶煌,且不知原告參與投資,被告自不可 能向原告或任何人表示願受託為代表人,負責處理投資事宜。 ⑴被告歷次之書狀及陳述,皆否認負責處理。 ⑵依雙方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於投資之初根本不知有李 慶煌其人,且依原證一書面所載,當然須由被告負責。 ③被告是否保證二年內可以獲利。 ⑴被告否認。 ⑵依原證一之收據可知被告親自書寫「預計投資期間二年」,可見被告自承 預計投資期間二年即可獲利,縱有遲延,依誠信原則,不應該拖至十年。 ④被告是否同意對原告負責,保證返還二千萬元予原告。⑴被告否認。 ⑵依據原證五錄音帶譯文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黃禹賢:「最至少你要跟我們保證不會流失掉」。 甲○○:「不會沒有啦,我跟你保證」。 黃禹賢:「不是兩百萬,是兩千萬。」 甲○○:「對啦!我說的是全部。兩千萬!」 黃禹賢:「這不是那樣啦,現在就是曾先生有給我們保證了。」 甲○○:「我的保證會履行的,我會履行的。」 依據原證一之收據,可知被告係對原告負責。被告既對原告保證二千萬元 之投資款不會流失掉,保證會履行,當然應返還二千萬元之投資款予原告 。 ⑶黃禹賢在鈞院證稱,有協商好多次,協商時被告有保證二千萬元不會不見 ,一定會還給我們,被告保證二千萬元不會不見。 ⑤涂文宗及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投資,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是否均未 曾過問投資事宜。 ⑴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否認涂文宗至八十七年九月均未過問。 ⑵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按依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收據,預計投資期間二年, 原告及涂文宗不可能已過四年多,即至八十七年九月均未過問投資事宜, 甚且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收據已改為原告之權利。 ⑥是否至八十七年十月,原告詢問被告土地重劃後分配之所在,經被告電詢李 慶煌,被告方知受分配之土地。經原告查閱土地謄本,方知遭李慶煌私自設 定抵押借款。被告因原告告知,方認事態嚴重,開始代向李慶煌催討投資款 ,並要求迅速結算。 ⑴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二頁所載,採肯定說。 ⑵原告係投資後事隔四年多,「一再逼問」被告投資之地號,被告方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告知投資之所在,依被證三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土地投 資契約書,可知被告早知投資之土地為台南市○○段一六四三號土地,被 告怎可能不知道投資之土地,早被李慶煌設定抵押借款,被告貴為法官, 乃高級知識分子,怎可能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原告調取土地謄本後 ,「方知事態嚴重」,若非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處理解決,那會有八十八年 三月間以李慶煌寄出之「存證信函」。 ⑦依被證三土地投資契約書所示,被告配偶收受涂文宗交付之款項,翌日即轉 交二千萬予李慶煌,是否代理涂文宗等其他投資人成立土地投資契約,是否 投資之對象係李慶煌,並非被告。 ⑴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書狀持肯定說。 ⑵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按被告遲至投資四年餘,再原告逼問下,才於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告知投資之土地所在,甚且被告配偶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與李慶煌簽署土地投資契約書,為何不交付影本予原告等人,甚且不 願意告知投資之土地所在,為何唆使李慶煌至鈞院偽證稱:「購買土地時 被告不知土地地號」「他知道在重劃區,但地號不知道。他有問土地在哪 裡,我有告訴他在鄭子寮重劃區內」(依被證三土地投資契約書,顯示被 告及李慶煌皆在說謊),為何自始至終皆不告知有李慶煌其人。被告空言 代理原告等與李慶煌成立土地投資契約,顯然無據(至多僅係被告或林輝 月與李慶煌間私人之約定)原告既自始至終不知李慶煌其人,亦不知投資 之所在,原告投資之對象怎係李慶煌。依原證一所示即契約解釋原則,原 告投資之對象當然之被告。 ⑧本件投資總額應為多少,日後如何分配計算。 ⑴依被告答辯稱,依被證三契約書,投資總額為一億五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 二百三十元,日後如有分割或出賣,應按出資額分配計算。 ⑵依李慶煌證述,被告交付三千一百萬元,伊另投資二億一千萬元,投資總 額以二億一千多萬元計算。 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及李慶煌之陳述皆不實在,李慶煌至今能提不出付 款之確實數額證明,且歷經抵押設定九千六百萬元及二億一千六百萬元, 被告不可能不知,不可能未參與,可見本件投資案,顯係被告與李慶煌間 私自之財務操作,致生事端。 ⑨被告邀約投資,是否曾稱投資人中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分人物,故不 能公開投資細節。 ⑴被告答辯狀稱,本案投資只有被告之弟及親戚,並無台南市政府官員或法 院同仁參與。 ⑵原告主張被告邀約之初確係故作神秘表示,本案投資包括台南市政府官員 等特殊身分人員,否則不會故弄玄虛不願意告知土地之所在。況且如本投 資標的所示,被告身為法官,亦以胞弟及親戚之名義參與投資,尚應包括 其他官員投資之其他土地,否則被告如何預知系爭土地將重劃,為何須以 土地融資借款。 ⒉證據上之爭點: ①被證三之土地投資契約書是否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署。 ⑴被告主張係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收到投資之翌日簽署。 ⑵李慶煌先於鈞院證稱八十七、八年間有補簽是被告太太有叫我簽,簽何東 西我不記得了,再證稱被告不知道投資之弟號,可見被證三之土地投資契 約書不可能是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署。 ②李慶煌正述投資時被告不知系爭土地之地號是否真實。⑴被告於本案之主張陳述,就此部分避重就輕,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答辯狀載明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詢問被告土地重劃後分配之所在,經電詢 李慶煌方知地號,方知土地被設定抵押借款,惟顯係虛偽。 ⑵李慶煌之證述顯係虛偽,被告貴為法官怎能參與鉅額投資,竟不知土地之 所在,甚且依被證三芝土地投資契約書,亦可證李慶煌之證述虛偽。 ③李慶煌證稱林暉月拿三千一百萬元是以總額二億一千多萬元計算是否實在。 ⑴李慶煌既證稱被告交付三千一百萬元外,他另投資二億一千萬元,怎可能 依二億一千多萬元計算。 ②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主張日後如有分割或出賣,應按出資總 額一億五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計算分配,亦不知根據何在。可 見本案係被告與李慶煌兩人私自處理,自應對原告負責。 ⒊法律上之爭點: ①原告自承個人僅出資一千萬元,如何請求返還投資款二千萬元。又涂文宗已 於九十二年一月死亡,原告何以將涂文宗之投資款一並請求。 ⑴原告提出質疑。 ⑵本案涂文宗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交付被告二千萬元投資款時,被告親書 收據交付「涂文宗先生」收執,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係居於「隱名合夥」之 角色;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告經由其他投資人(包括涂文宗)暨被 告之同意,將「涂文宗」改為「乙○○」,當然係由被告對原告就全部之 二千萬元投資款負責,原告雖係出資一千萬元,自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二千 萬元。 ②原告何以未經決算即逕行請求返還二千萬元。 ⑴被告提出質疑。 ⑵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已經法院拍賣,拍定後仍不足抵償銀行借款,則系爭 投資標的已不存在,已無從決算,被告已陷於如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 不能之境地,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二千萬元。 ⑴被告主張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由林暉月代理原告、涂文宗及其他投資人與 李慶煌成立土地投資契約,原告投資對象為李慶煌,並非被告。 ⑵如前所述,原告根本不知有土地投資契約書,被告亦不告知,亦不交付, 甚且唆使李慶煌偽證,原告自始至終不知李慶煌其人,本案當然應由被告 對原告負責。 ⑶甚且依如前述錄音帶譯文,及黃禹賢在鈞院之證述,被告自應負責返還投 資款予原告。 ⑷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被告在本案投資過程,既隱匿相關資訊,並且直至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日,原告逼問出地號後,於翌日方知系爭土地登記在案外人李慶煌 名下,且系爭土地於設定高達二億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形將遭受拍 賣之命運,被告焉能主張無可歸責事由,依「誠信原則」之帝王條款,被 告自應負責,且系爭土地已遭拍賣,拍定後尚不足清償銀行債務(依被告 主張,如有虧損,尚應由原告共同負擔虧損),被告已陷於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地步,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本件爭執,有屬於事實面,有屬於法律面。事實面兩造各自陳辭,有些事證明 確,有些朦朧籠統,有些糾結難清,亟待抽絲剝繭,歸納整治理出頭緒。而法 律面更因機念法學之遺毒,使人想當然耳的偏執盲從,濫用僅有外形而缺乏實 質的法律概念,而在處理抽象事務及純粹思維客體之際,往往作了虛象邏輯的 混淆,導致甚為不當的權利濫用,卻不知省察思辯法律理論發展的過程,對法 律行為知本質,及規範效果的意旨,作透徹的認識,以保障合理性的結果,並 符合一個真正的以確切前提作為出發點的法律思維邏輯。(十一)十九世紀初,個人主義本位,人與人間債的關係是對立的,目的在於獲得各 自的利益,法律不過是為達成個人利益之手段而已,因此,債的關係是支配 關係,亦即是「力」的關係,債權契約系當事人間之法鎖,利害關係不同, 一切須依契約嚴守的原則。個人本位之司法自治原則對於社會雖有種種貢獻 ,但也產生了許多弊害,並隨社會經濟之變動交易範圍之擴大與複雜,社會 本位、團體本位乃逐漸抬頭,此時債的關係,已不再是對立,而是處於協力 關係,構成所謂「契約協同體」,契約嚴守原則乃於焉揚棄。蓋契約並不是 因為其為契約而有權威,乃是因其有合理性之內容而得保持權威,契約一定 應保有其社會的、倫理的價值,私法既為社會經濟基地上之產物,社會財之 生產或分配時,個人間乃有協助之義務,故契約或法律行為乃為要使財之交 換和分配能夠圓滑進行,若不能達到這個社會使命,該契約或法律行為及不 能承認焉。此亦為誠信正義所要求。蓋今日之司法學,已由意思趨向於信賴 ,已由內心趨向於外形,已由主觀區而於客觀,已由表意人本位傾向於相對 人本位,已由權利濫用自由思想,傾向於權利濫用禁止思想,更由個人本位 傾向於社會本位或團體本位。以上有關債法關係之身述,表面觀之,四無關 本件請求權之有無,然再認定事實面,除由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以使法官 得有心證外,有關適用法律面在無垠的生活線線,因法律的保守性及社會之 多樣性,成文法既不可能一一規定,再解釋成文法時,法官自有廣大的自由 裁量權,而就債理論發展的過程的認知,當有助於了解法律現象之本質規則 及規範效果之意旨,進而發現接近真理之所在,並作出更為適法、合理妥當 知裁判。 (十二)當事人間因法律行為而產生了一個類似契約的信賴關係,乃屬於法定的債之 關係,事實上依契約法從給付義務的理論,亦可得到同一結論。因債之關係 有如有有機體,再其發展過程不斷發生權利義務群,而從給付義務,其功能 再使債權人知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之滿足,而其發生,除約定及法定(例如 民法二九六條債權讓予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原因外,最主要係依據契約補充解釋原則。 從給付義務因契約補充解釋原則而發生,契約補充解釋原則,卻根源於誠信 原則,茲僅就誠信原則之精義陳明意見如後: ⒈誠信原則違法律的最高原則:道德的本質是自律,而誠信原則有他律性質, 故不能與道德上之原則相混。惟誠信原則的本質,係屬於私法哲學的問題, 其觀念乃以社會倫理觀念為基礎,而承認法律與道德有相互作用,又適合時 代精神,在此意義,誠信原則乃道德之法律技術化。故誠信原則,乃違法律 的指導原則,且較其他原則又占上位。 ⒉誠信原則乃相關關係概念: 誠信原則為當事人一方(信任人)與他方(被信任人)間所存在的相關關係 ,凡要求對方信守契約者,自己同時亦須是誠實信用,故是否忠實契約,是 否嚴守契約,得根據這原則判斷之。誠信原則是由主客觀要素所構成,伴隨 信賴、忠信的協力關係。就主觀面言,可溯源於羅馬法之「善意」,亦即「 意思的繼續」、「意思的不變」。異及站在道德上之規範與法律上的技術間 成為聯繫兩者的橋樑。就客觀面而言,實等於羅馬法的「衡平」。意即均衡 信任人與被信任人間利益之指導原則,不僅約束調和對立當事人間的利益, 又規律國民全體的利益平衡。 ⒊誠信原則為具有變化內容之自然法之法源:誠信原則不問古今中外,它時時 偕時代而加上新內容,且其理論最初係與實定法同時成長,蓋人類生活現象 無限,法不能完滿無缺,於是誠信原則遂成為補充法規之准據,且能漸次改 變實定法。故其為具有變化內容的自然法之法源。 (十三)被告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本案原告等交付鉅款二千萬元後,被告故意隱匿不 願告知土地之所在及地號,任由按外人李慶煌前後向銀行貸借二億多萬元( 已超過土地之買賣價),當原告知道土地地號後,被告仍一再虛予委蛇誆稱 原告之權利能確保,保證二千萬不會流失掉,保證會履行,然原告「投資之 土地」(係被告所告知)仍遭法院拍賣,被告卻唆使李慶煌至鈞院作偽證, 意圖解免其法律責任。然依被告前一再向原告知承諾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返還投資款之責任。 (十四)謹按誠信原則,不惟補充契約及成文法之缺陷,在解釋契約及成文法時又得 為其準則。誠信原則適足用以甄別對契約是否忠實,對法律是否中實之指南 針。猶如法官造法之形成權般,其廣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外承認法官解釋成 文法時有創造的作用,且能使作成適法、合理、妥當之裁判。而誠信原則便 是承認「法官形成法」之根據,使法官之第一且榮高之任務乃在使其判決符 於人生公義之必然要求,而順從人生忠信之經驗而行動。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被告手寫字條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手抄土地登記簿 謄本一份、錄音帶暨逐句紀錄一份、存證信函暨其附件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證 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禹賢、洪芳裕、李全教、李慶煌及向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訴外人李慶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台南市○○段一六四三 地號土地向該行貸款之金額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增加貸款之過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被告之配偶林暉月有意投資第三人李慶 煌所購買坐落台南市小北夜市場後重劃中之土地(即台南市○○段一六四三號 ,八十二年開始重劃,八十六年四月重劃完成,重劃後分配地號改為北元段八 二三、八二六號,以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商量,適有摯友洪芳裕前來 請教子女就學問題,共同評估系爭土地之投資案後,認為具有前瞻性,值得購 買。目前系爭土地所在之「鄭仔寮重劃住宅區」,至為繁榮,足徵當時評估正 確。 (二)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上,被告摯友洪芳裕偕同其妻弟,涂文宗(於九十二年 一月因血癌死亡)前來,持有銀行本票等三張,面額共二千萬元要求參與系爭 土地之投資案,被告以洪芳裕係十餘年患難與共之摯友,其妻弟涂文宗亦屬熟 識,難以拒絕,經被告配偶林暉月徵得第三人李慶煌同意後,允涂文宗參加系 爭土地之投資案,被告當場書寫收據一紙載明「收到投資款項新台幣二千萬元 正」交給洪芳裕、涂文宗二人收執,以資證明收到上開土地之投資款項。被告 配偶林暉月並於翌日(十二日)晚依涂文宗之委託,代理涂文宗及其他投資人 與第三人李慶煌簽訂「土地投資契約」,同時交付投資款項三千一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與李慶煌簽收,李慶煌則簽發華僑商銀府城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到期、面額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配偶林暉月,供為全體投資人之 擔保,涂文宗等人與李慶煌間之土地投資契約因而成立。(三)詎八十三年九月間,李慶煌因需用資金,未經告知全體投資人及代理人林暉月 ,擅將上開土地設定九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八千萬元)向華僑商銀 府城分行借款,其後陸續增加抵押權設定額度至二億一千八百萬元。惟自八十 五年始,因亞洲金融風暴,土地價值急速低落,李慶煌事業遭受波及(原擔任 慶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長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財務惡化失 控,無法清償銀行借款。李慶煌為解決此事,亦未告知全體投資人,更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二日與漢中揚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契約,並依約將上開土地連同抵押 權移轉與漢中揚公司,不幸漢中揚公司亦受不景氣波及,無法完成合建,系爭 土地後遭銀行申請拍賣,拍定後仍不足抵償銀行借款。 (四)按涂文宗自投資後迄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均未曾過問投資事宜。惟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因資金不足,將上開投資債權讓與其兄(即原告乙○○),被告在 兩人見證及要求下將原投資人涂文宗名義更改為乙○○。八十七年十月間,原 告涂壬責詢問被告土地重劃後分配之所在,經被告電詢李慶煌,受告知分配在 「台南市○○段八二三及八二六號」後,被告當場將上開地號寫在紙上並交付 原告乙○○等人),嗣原告乙○○依上開地號查閱土地謄本,獲悉土地已遭地 主李慶煌私自設定抵押借款。被告因原告乙○○之告知獲悉上情,認為事態嚴 重,開始代其向李慶煌催討投資款並要求迅速結算,李慶煌雖多方努力並多次 提出解決方案,但因受金融風暴影響,財力受限,無力辦理結算。 (五)被告再三告誡李慶煌如不解決,投資人將依法律訴追,李慶煌因而以郵政存證 信函通知涂文宗(八十七年讓與債權以前)及原告乙○○,告知其因受景氣影 響,無法即時結算還款,將來有能力時一定給付。其後李慶煌本人並三次出面 與原告乙○○會商解決之道(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在「安定鄉」李全教 立法委員服務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在台南市「老地方西餮廳」,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老地方西餐廳」),最後一次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李慶煌與原告乙○○達成給付投資款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 之協議,李慶煌當場提出銀行本票四百二十五萬元予乙○○,餘款以簽發「本 票一百萬元四紙、六百萬元一紙」支應,後因與原告同行之黃禹賢反對,所以 未能完成結算,本事件因而延滯迄今。 (六)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土地投資契約或承擔債務契約: ⒈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並無買受任何土地,原告之弟涂文宗不可能參與投資 被告本人所購土地。 ⒉原告妹婿洪芳裕與涂文宗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前來要求參與系爭土地之投 資案,已表明係參與他人所購「台南市小北夜市後重劃之土地」之投資,因 此被告書寫給涂文宗、洪芳裕收執之收據,僅載明有收到涂文宗土地投資款 二千萬元之事實而已,並無地號之記載(翌日始訂約),其原因在此。 ⒊依被證三「土地投資契約書」所示,被告配偶林暉月於收到涂文宗交付之土 地投資款,翌日即將上開土地投資款二千萬元交付地主李慶煌,並代理涂文 宗及其他投資人與之成立土地投資契約,雙方約定「共同合資購買台南市○ ○段一六四三號土地,總價一億五千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除上開 投資額外,餘由李慶煌出資,暫時登記為甲方(李慶煌)名義,日後如有分 割或出賣,應按出資額計算分配。」,李慶煌並出具收據表明收受涂文宗之 土地投資款二千萬元。此外,李慶煌並簽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華僑銀行 府城分行之支票面額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與被告之配偶供為全體投 資人之擔保,此併可向華僑狠行北台南分行(或府城分行)查詢李慶煌帳戶 有無上開款項之收入,即可明瞭。 ⒋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詢被告土地重劃後所在,經被告向李慶煌查詢後並轉 知原告,嗣原告經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得知系爭土地遭李慶煌私自設定抵押 並借款,請被告出面代其要求李慶煌迅速辦理結算,李慶煌亦多次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並三次親自與原告協商如何解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 在「安定鄉」李全教立法委員服務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在台南 市「老地方西餮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老地 方西賽廳」),最後一次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協議由李慶煌給付一千四百二 十五萬元,並提出銀行本票四百二十五萬元,餘款一千萬元則分期支付(參 被證十、十一、十二、十三),業見前述,足見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土地投 資契約,原告投資對象,應係李慶煌,並非被告。 ⒌八十七年十月後,原告查知系爭投資之土地遭李慶煌和自設定抵押借款後, 一再要求被告代其出面向李慶煌催討,被告基於道義責任,乃出面向李慶煌 要求儘速結算。至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之錄音帶,觀其內容係要 求被告儘速代其向李慶煌催討,被告雖應原告要求同意儘速催促李慶煌處理 土地之結算,惟並無同意承擔李慶煌之債務(事實上無義務)之情事,被告 亦無約定對原告負責,而是被告一再表示會要求「他」(李慶煌)三個月內 處理好,原告之利益應該有保障而已。至於其他在場之人,如黃禹賢等人之 談話,均係為誘導被告答允代李慶煌清償債務,並不具任何意義。 (七)本件土地投資案前,被告及配偶並無與原告乙○○及訴外人黃禹賢、賴守仁等 人見面或鼓吹渠等投資系爭土地,原告所指係捏造事實:原告乙○○指稱「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夫婦告知洪芳裕邀請涂文宗、乙○○ 至被告家中拜訪,被告表示有一絕佳土地投資機會,投資人包括市府一級主管 及法官同仁,投資可獲數倍鉅利,鼓吹原告參加」、「嗣後原告與涂文宗(原 告之弟)、黃禹賢(原告二妹婿)、洪芳裕(原告大妹婿)、賴守仁(原告三 妹婿)多次與被告夫妻接觸,原告曾詢及有關投資方案之詳細內容,惟被告均 答投資人中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份人員,故不能公開投資細節,但渠等 原受託為代表人負責處理投資案保護原告之投資權益,並信誓旦旦二年可回收 獲利」云云。以上各情,被告嚴正予以否認,有關事證列舉如下: ⒈按地主李慶煌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向前手莊有力購買系爭土地,並 邀被告之配偶參加本投資案,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記載足按及李 慶煌本人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三年四月份即邀約原告等人參加投資, 豈是未卜先知李慶煌將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會購買土地?核情與上開事 證不符,至為灼然。況依原告妹婿洪芳裕出具之證明書已表明本件原告之弟 涂文宗(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轉讓與原告乙○○)對於系爭土地之投資,係 出於洪芳裕之介紹並代其出面交付投資之銀行本票及支票。而被告與配偶在 投資前後十年間(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從未與原告乙○○(稍有交情) 、黃禹賢、賴守仁(以上二人,與被告無任何交情,衡情投資若有利益,被 告不可能邀其等共享)等人見面,更遑論討論投資事宜。 ⒉至於原告之弟涂文宗與被告夫妻因洪芳裕關係雖有認識,惟交情尚非深厚, 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涂文宗始與洪芳裕共同攜帶支票前來要求參與投 資,在此之前(約有八年),被告亦未曾與涂文宗見面。況被告夫妻二人並 不知涂文宗上開投資款項,含有原告乙○○及訴外人黃禹賢、賴守仁、洪芳 裕之隱名投資。此項事實,因涂文宗已死亡,可請偕同之洪芳裕前來作證, 洪芳裕係原告之妹婿,證言不可能偏頗被告,請予傳訊。此外,並請訊問原 告乙○○本人,於本件投資案前,原告乙○○在「何時、何地及何人」與被 告夫婦共同討論本件投資事宜?事實真偽立即可辨。 ⒊被告事後查知,原告乙○○等人所以參與投資上開土地,緣係被告摯友洪芳 裕認重劃後土地具有投資價值,惟因資金不足向原告乙○○(洪芳裕之妻舅 )調借,原告乙○○、及訴外人黃禹賢、賴守仁等人(均係洪芳裕親戚,見 上述)知悉後,亦認有投資效益,紛紛要求插股隱名投資,其等共同集資二 千萬元,推由涂文宗出名,並委由洪芳裕出面向被告情商要求參與本投資案 。依上情可知,原告之投資,應係出於自發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以 法官身份鼓吹或招攬投資或詐取投資款之行為,充其量,被告僅係被動接受 摯友洪芳裕之委託處理共同投資事務而已。 (八)原告乙○○所稱「被告表示投資人中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份人員,故不 能公開投資細節,亦不知投資地號」云云,均非實在。 ⒈茲查上開土地投資人僅有原告之弟涂文宗,鄭雲峰(記者)、周淑齡(教師 ,已退休)、曾平輝(本人之弟)及蘇文惠(本人親戚,現在大陸經商), 此外別無他人,此有土地投資契約書可證,並無台南市政府官員或法院同仁 之參與,此亦可函查台南市政府人事室或台南地方法院入事室即明,原告所 稱「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份人員參與」顯然不實,事實勝於雄辯。 ⒉又系爭土地原為台南市○○段一六四三號,於八十二年開始重劃,八十六年 四月始完成重劃,重劃完成後分配地號為台南市○○段八二三、八二六號, 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按。原告於投資時上開土地時尚在重劃中,依法「重 劃完成『分配前』不知地號或所在」,為事所必然,原告指稱「投資時被告 故不告知地號或所在,投資內容係屬機密」云云,係故意扭曲事實,以達到 取回全部投資款之目的。 (九)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其投資款二千萬元,依其起訴狀之意旨,似指兩造間 有投資土地之約定(參見起訴狀第七頁倒數第二、三行),意即兩造間應有投 資土地之無名契約或類似於合夥契約之存在,唯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其所提出被告親書之收據,只是代為收取投資款之證明,並不能證明兩 造間有投資土地之契約存在,甚至投資款二千萬元之交付,係由涂文宗持之交 付與被告,原告本人根本不在場,僅事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應原告 之請求,將上開收據上之「涂文宗」改為「乙○○」而已。兩造間是否有原告 主張之投資土地契約,仍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否則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退 萬步言,縱如原告全然不實之主張,認兩造間有投資土地之契約存在,唯既稱 「投資」,則應於投資結束,結算盈虧,始能分配盈餘,如有虧損,尚應由參 與投資者,共同負擔虧損(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有類似之規 定),絕非原告可以任意請求返還投資款,原告之請求尤嫌無據。 (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等邀約投資二千萬元,並保證二年內可回收獲利 ,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約定對原告負責,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 年皆一再保證會返還金錢予原告」(參見起訴狀第七頁倒數第三至五行),皆 非實在。查:被告並未邀約原告投資二千萬元,業見上述,被告非接受投資之 人,如何保證二年內可回收獲利?原告之主張顯為不實。至於被告於收據上記 載「預計投資期間二年」,係依地主李慶煌之估計而記載。此由李慶煌於簽約 後,所簽發交付代理人林暉月供擔保之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面額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而本投資案訂約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與「預計二年後給付投資款」之時間相符。 (十一)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部分 ⒈承認代為收取投資款二千萬元,轉交予李慶煌,被告親書之收據,只是代為 收取投資款之証明,字條為原告所寫,只是告知重劃後之地號。 ⒉承認原告所投資之土地為台南市○○段八二三、八二六號土地(重劃前地號 為北安段一四六三號)。 ⒊對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合建契約書無意見,承認系爭土地遭李慶煌私自向銀 行設定抵押借款,嗣又提供予漢中揚公司合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漢中 揚公司。 ⒋對於李慶煌之存證信函無意見,承認曾要求李慶煌出面解決問題。 ⒌系爭土地是李慶煌向莊有力購買,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無意見。 (十二)本件兩造間事實之爭點為: ⒈被告是否有要約涂文宗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二千萬元。 ⒉被告是否受託為代表人,來負責處理原告之投資案,並保護原告及其他投資 人之權益。 ⒊被告是否保證二年內可以獲利。 ⒋被告是否同意對原告負責保證返還二千萬元給原告。 ⒌被告邀約投資,是否曾稱投資人中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分人員,故不 能公開投資細節。 (十三)被告絕無要約涂文宗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二千萬元,被告只是幫涂文宗等人將 投資款二千萬元交予李慶煌,共同投資購買土地。 ⒈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被告之配偶林暉月投資李慶煌所購買之坐落台南市小 北夜市場後重劃中之土地,適友人洪芳裕來訪聞悉此事,而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一日晚上,洪芳裕偕涂文宗前來,交付面額合計二千萬元之支票三張,要 求參與上開土地投資案,經林暉月商得李慶煌同意,而由被告代為收下上開 二千萬元,立以被告名義立具收據一紙,翌日林暉月將二千萬元及鄭雲峰、 蘇文惠、曾平輝、周淑齡之投資款,合計三千一百五十萬元,親自送交李慶 煌收受,雙方訂立土地投資契約書,李慶煌亦出具收據為憑,並簽發同面額 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 ⒉是以被告僅是代為交付涂文宗之投資款予李慶煌,並無要約其前來投資,此 由證人洪芳裕在鈞院作證時,「問︰被告夫婦有無親自找原告等人來投資? 答:沒有」,甚至被告夫婦亦不知有乙○○(原告)、黃禹賢、賴守仁等人 之投資,「是之後收據改為乙○○的名字才知道」(參見九十三年八月廿三 日言詞辯護筆錄)。 ⒊苟如原告之主張,投資款二千萬元為數不小,何以原告不要求被告訂立投資 土地之契約,約定投資標的、總金額、投資金額及將來如何分配盈餘或分攤 虧損?並由全體投資人共同簽署,以明權利義務關係,現原告只能提出收據 一紙,自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十四)被告絕無同意受託為代表人,負責處理原告之投資案,並保護原告及其他投 資人之權益。 ⒈原告之主張,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洪芳裕、黃禹賢到庭作證,並無上 開意旨之陳述。 ⒉原告一再以其不知參與李慶煌之土地買賣投資,唯此係原告及其他投資人( 包括被告之親友)較為信任李慶煌,而未積極要求與李慶煌見面,或商討投 資事宜。唯無論如何,原告等人不認識李慶煌,並不代表必是由被告受託為 代表人,負責處理原告等人之投資案,論理上不可不明辨。 (十五)被告不可能保證本投資案二年內可以獲利,是否可以獲利,應於投資時結算 盈虧。 ⒈原告主張被告保證本投資案二年內可以回收獲利,唯原告之主張並無證據可 以証明,證人洪芳裕、黃禹賢亦未作證述,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收據上寫 「預計投資期間二年」,只是李慶煌事先估計,並非二年內必可獲利。 ⒉況且任何投資,盈虧本難逆料,如是投資土地,應於土地售出或與人合建後 ,房地售出,才能結算盈虧,豈有可能事先就保證獲利?原告之主張與常理 不合。 (十六)被告並無對原告保證返還二千萬元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雙方洽商解決之道,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約定對原告負責,並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一再保證會返還金錢予原告。 ⒉唯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是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將收據上之「涂文宗」改 為「乙○○」,收據既只是證明收到二千萬元投資款,將代為轉交予李慶煌 之憑證,並不能據此推論為「約定被告對原告負責」。⒊其次,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與原告等人洽商解決之道,被告承諾 會督促李慶煌解決,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一再表示會督促李慶煌 妥為處理,希望在三個月內處理好,因此被告認為大家的投資仍可確保,而 不會不見,李慶煌一定會履行,被告之「保證」不會流失掉,「保證」二千 萬元不會不見,皆是被告之判斷,並非被告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原告所提 錄音帶,因語意不連貫,似遭剪接,錄音譯文則斷章取義,不能呈現當時對 話之本旨,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⒋而八十八年被告曾在立委李全教服務處洽談解決之道,被告並無承諾要負責 返還二千萬元,已據證人李全教證稱:「問:處理過程,被告本人有無表示 意見?答:被告本人答應要跟他朋友聯絡,請他朋友出面處理。問:被告本 人有無說本人願意負責賠償?答:他沒有這樣說,他朋友出面要開一千四百 五十萬元時,有承諾他朋友的支票沒有問題。」(參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尤為無據。 (十七)被告邀約投資,並無聲稱投資人中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分人員。 上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本件所有之投資人,鄭雲峰為記者,周淑 齡為退休教師,曾平輝為被告之弟,蘇文惠為被告親戚,在大陸經商,並無 在台南市政府任職。況且,原告作此主張,亦不能據此推論出:「被告願受 託為代表人,負責處理投資案」或「被告保證二年內可以獲利」或「被告同 意負責保證返還二千萬元予原告」。 (十八)末查,原告自承其出資一千萬元,涂文宗出資三百萬元、黃禹賢出資三百萬 元、洪芳裕出資三百萬元、賴守仁出資一百萬元,何以可以請求返還二千萬 元,縱然收據上涂文宗改為乙○○,原告之請求依據為何仍未據說明,原告 之請求尤為無據。 (十九)兩造之間絕無被告承諾返還二千萬元之口頭契約,原告之主張,僅是就錄音 帶之片斷交談,斷章取義,絕不能作為其請求之依據。經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原告與潦在等人來被告住處,查詢如何處理投 資李慶煌購買土地之善後事宜,被告表示已在催促李慶煌儘快解決,交談之 中提及之「他」或「他們」即是指李慶煌,甚至還提及「姓李的」(第一頁 末行),被告當時是希望大家給李慶煌三個月的期間去處理(如第三頁倒數 第十七行:「阿麗我跟你講,他很正經的跟我說會在三個月內處理好,在這 個期間內我會盡力的督促他在限期內完成」),被告亦告知李慶煌與漢中揚 公司合建,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到漢中揚公司名下,被告認為是脫產避債行 為,亦不敢苟同(參見第四頁第九、十行及十五行),不過合建房屋之建造 執照已快取得,下個禮拜就會下來(參見第一頁第十九行、第四頁第二十行 起、第七頁第十三行、第十七、十八行),大家的權利並不會受到損失,被 告已盡力督促李慶煌處理,且每二、三天就檢查其進度(如第五頁倒數第十 三行:「我也有盡力在處理了,我差不多...兩三天聯絡他的進度」), 是以在交談中,被告並非與原告成立口頭契約,承諾返還被告投資之二千萬 元,而是報告李慶煌處理兩造所投資土地之情形,目前已與漢中揚公司合建 ,大家的權利應不致受到損失,原告曲解被告之陳述,自行認定兩造間有口 頭契約存在,顯然無據。 (二十)至於原告主張其投資前不知土地標的為何,不知其他合資人為何,不知買賣 總價為何,查系爭土地適在重劃,重劃未完成前,自不知土地之位置及地號 ,當初投資時,被告信任李慶煌對其他投資細節均未予過問,原告也沒有查 問,是以一些投資細節不甚清楚,唯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口頭契約 之存在,亦不能據此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投資款二千萬元。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涂文宗投資土地之銀行本票三紙、被告書寫之收據一紙、土地 投資契約一紙、訴外人李慶煌書寫收到涂文宗等人投資款之收據一紙、支票一紙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合建契約一份、被告書寫重劃後之地號一紙、土地投資結 算及解決方案一份、存證信函一份、信函一紙、銀行本票三紙、通知書一份、土 地買賣合約書一份、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向華僑商業銀行府城分行查訴外人 李慶煌於該行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之存款存提紀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原告之弟涂文宗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經訴外人洪芳裕告 知稱,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林暉月夫妻有一投資機會,欲邀原告兄弟前去洽談,洪 芳裕乃於同年四月底邀同原告之弟涂文宗至被告夫妻家中拜訪,席間被告夫妻分 別向涂文宗及洪芳裕表示渠等有一獲利絕佳之土地投資案,因投資人包括台南市 政府一級主管及被告甲○○擔任法官之同事在內,所投資之土地兩年內將變更為 好地段獲取數倍鉅利,並極力鼓吹原告等參與上開投資計畫。嗣後原告與涂文宗 及訴外人黃禹賢、洪芳裕、賴守仁多次與被告夫妻接觸,原告等曾詢及有關投資 方案之詳細內容,惟被告等均答以投資人中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分人員, 故不能公開投資細節,但渠等願意受託為代表人負責處理投資案保護原告等之投 資權益,並信誓旦旦保證二年內可回收獲利。原告等認為被告貴為法官,妻林暉 月又係高級公務員,參與被告等邀約之投資應無問題,乃由原告出資一千萬元、 涂文宗出資三百萬元,黃禹賢三百萬元、洪芳裕三百萬元、賴守仁一百萬元,共 計二千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由涂文宗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並簽立收據乙 紙交付。詎料兩年到期,所謂獲利回收並無消息,原告等乃再找被告夫妻詢問, 被告夫妻答以重劃即將完成,現在出售獲利較少,若待重劃完成,獲利將更豐碩 。因原告投入金額最多,佔投資總額二千萬元之一半,原告等與被告夫妻協議, 本案投資由被告對原告負責,被告乃將上開收據「涂文宗先生收執」改為「乙○ ○先生收執」。八十七年間原告等屢次詢問被告夫妻有關投資土地之地號時,被 告夫妻皆稱本案牽涉相關政府官員,事宜保密不便公開推諉。原告乃於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由原告及原告之父涂在、友黃禹賢至被告家中理論,被告始拿起一張 白紙,當場寫下投資之土地地號:「台南市○○段八二三、八二六號。一一00 坪、二000坪」,原告等乃於隔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至台南市地政事務所 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方知上開兩筆土地已合併成北元段八二三地號(並分割成八 二三之一至八二三之四五共四十六筆),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出賣移轉登 記給漢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向華僑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二 億一千六百萬元(依銀行實務應係借貸一億八千萬元)又原告另調取之手抄謄本 ,方知上開地號在重劃前為台南市○○段一六四三地號,於八十三年六月卅日由 莊有力賣予李慶煌,另於同年九月二日移轉登記之同時,亦向華僑商業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九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原告等深覺受騙,乃再找被告夫妻處理解決, 被告夫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並保證三個月內一定可以解決,原告為求慎重,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協同涂文宗、涂在、黃禹賢、賴守仁、賴 涂美麗六人前往被告住家,被告非常肯定答稱本案一定會在(自十二月十日起算 )三個月內全部處理完成,不是現金奉還,即是分割土地給原告等,權利一定有 保障,本案一再牽延,被告夫妻嗣又改推李慶煌出面週旋,惟毫無誠意解決問題 。期間原告等委請李全教立委代為協調,被告曾保證返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然 皆口惠而實不至,拖延至今顯已無意解決,被告向原告等邀約投資二千萬元,並 保證二年內可回收獲利,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約定對原告負責,並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皆一再保證會返還金錢予原告,然至今仍未履行,爰依兩 造間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二千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絕無要約涂文宗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二千萬元,被告只是幫涂文 宗等人將投資款二千萬元交予李慶煌,共同投資購買土地。㈡被告絕無同意受託 為代表人,負責處理原告之投資案,並保護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權益。㈢被告不 可能保證本投資案二年內可以獲利,是否可以獲利,應於投資時結算盈虧。收據 上寫「預計投資期間二年」,只是李慶煌事先估計,並非二年內必可獲利。 被 告並無對原告保證返還二千萬元予原告。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是被告應原告之要 求,將收據上之「涂文宗」改為「乙○○」,收據只是證明收到二千萬元投資款 ,將代為轉交予李慶煌之憑證,並不能據此推論為「約定被告對原告負責」。其 次,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與原告等人洽商解決之道,被告承諾會督促 李慶煌解決,希望在三個月內處理好,因此被告認為大家的投資仍可確保,而不 會不見,被告之「保證」不會流失掉,「保證」二千萬元不會不見,皆是被告之 判斷,並非被告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原告所提錄音帶,因語意不連貫,似遭剪 接,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而八十八年被告曾在立委李全教服務處洽談解決之道, 被告並無承諾要負責返還二千萬元,已據證人李全教到庭證實。 被告邀約投資 ,並無聲稱投資人中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分人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涂文宗將二千萬元投資款交給被告,被告表示預計投資期 間為二年,嗣後被告將二千萬元交予李慶煌。 (二)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告要求被告將原證一收據由涂文宗改為乙○○。 (三)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被告使告訴原告投資之土地地號為台南市○○段八二三、 八二六地號並書立書面。 (四)原告主張再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投資,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才知被告係以 李慶煌之名義購買,至八十八年三月才接獲李慶煌之信函,之前全未聽聞李慶 煌其人。 (五)原告投資之係爭土地已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已無土地可資出賣分配。 (六)對於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不爭執,關於台南市○○段八二三、八二六地號土地 嗣以李慶煌之名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四又提供與漢中揚公司合建並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漢中揚公司。 (七)關於八二三、八二六地號土地是李慶煌向莊有力購買及土地買賣契約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等邀約投資二千萬元,並保證二年內可回收獲利,並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約定對原告負責,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皆一 再保證會返還金錢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爭執要旨為:㈠被告是否有要約涂文宗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二千萬元?㈡被告是 否受託為代表人,來負責處理原告之投資案,並保護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權益? ㈢被告是否保證二年內可以獲利?㈣被告是否同意對原告負責保證返還二千萬元 給原告?㈤被告邀約投資,是否曾稱投資人中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分人員 ,故不能公開投資細節?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要約涂文宗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二千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涂文宗係受被告要約投資 系爭土地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洪芳裕證稱:「(問︰原告投資 北元段八二三地號土地經過是否清楚?)我有一次到被告家裡泡茶,有談到市 政府重劃區要買賣,我回去之後,涂文宗(是我小舅子)及朋友到我家裡泡茶 談到,他們說要投資,投資當時不知道哪筆土地,也不知道和誰投資,我自己 也不知道」、「(問:被告在投資前後有無和涂文宗、乙○○、黃禹賢、賴守 仁討論?)投資之前沒有,投資之後多久去找被告,我也不清楚,他們找被告 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問:被告夫婦有無親自找原告等人來投資?答 :沒有」、「(問:被告夫婦是否知道有乙○○、黃禹賢、賴守仁等人之投資 ?)不知道,是之後收據改為乙○○的名字才知道。」、「(問:二千萬元交 給被告有無告訴乙○○、黃禹賢、賴守仁也有投資?)沒有說。」、「(投資 是被告介紹?還是原告主動投資?)是我去被告家裡泡茶,經過一段時間在我 家裡泡茶跟朋友談到,他們才說要投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廿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足證原告及訴外人涂文宗參與本件投資係因於證人洪芳 裕家中泡茶,閒談中得知而主動參與,並不足證明係受被告要約而為投資。即 證人黃禹賢到場證稱:「八十三年左右是甲○○、洪芳裕、涂文宗說土地不錯 ,找原告乙○○投資土地。原告乙○○再找其他投資人。我是聽洪芳裕說的, 他說曾先生『介紹』土地不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亦陳明被告僅係「介紹人」,尚非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合夥人。據此,原 告主張係被告主動要約原告等人為本件投資等語,應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同意受託為代表人,負責處理原告之投資案,並保護原告及其他 投資人之權益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 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 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 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 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 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 人之代表,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 行事務準用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稱隱名合 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合 夥之規定,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九條、 第六百七十一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第六百八十條、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七百條、第七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當初與訴外人涂文 宗、乙○○、黃禹賢、賴守仁等人交付被告二千萬元,係因聽聞系爭土地於兩 年內將變更為好地段可獲取數倍鉅利,擬參與投資,核其出資主體有二人以上 ,投資目的係為購買系爭土地,俟土地完成重劃後變賣賺取差價,且其投資之 事業,乃他人出名購買管理之土地,則原告與其他出資投資系爭土地之投資人 ,性質上相當於成立民法上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要約,即被告 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合夥人之一云云,要不足採,已如前述,即認原告主張被 告為合夥人,且同意受託為代表人,負責處理原告之投資案等語為真,依上開 法律規定,被告亦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法僅規定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時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參照),惟並無執行 事務之合夥人於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應負返還投資款於其他合 夥人責任之明文。 ⒉原告雖提出收據一紙,主張被告收受二千萬元投資款時,已同意受託為代表人 ,負責處理原告之投資案,並保護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權益。惟觀該收據於八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記載內容為:「茲收到涂文宗先生投資款項新台幣貳仟萬元 ,無訛。此致涂文宗先生收執。(預計投資期間二年)經手人:甲○○.... 」等語,係記載被告為「經手人」,並非投資契約之合夥人或投資案之執行代 表人,而被告於收款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已交其配偶林暉月將系爭 二千萬元交付訴外人李慶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李慶煌到場證稱:有 收到林暉月交付之三千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立土地投資契約 書及收據交訴外人林暉月收執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部分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投資契約書」附卷可稽,觀該「土地投資契約 書」之立契約書人有二人,一為訴外人李慶煌,一為訴外人林暉月,且訴外人 林暉月係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契約書,其代理之本人為「涂文宗(二千萬元) 」、「鄭雲峰(五百萬元)」、「蘇文惠(二百萬元)」、「曾平輝(二百五 十萬元)」、「周淑齡(二百萬元)」,據此,益足認被告僅經手收受訴外人 涂文宗交付之投資款,並轉由其配偶林暉月出面代理原告之弟涂文宗與訴外人 李慶煌簽定土地投資契約書,則被告充其量亦僅立於「代理人」之地位,原告 所提上開收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系爭投資案之執行事務代表人。 (三)關於被告是否保證本投資案二年內可以獲利部分: 原告雖提出上開收據主張被告曾保證本件投資案二年內可以獲利云云,惟觀該 收據上記載文字為「預計投資期間二年」,並非「保證二年可以獲利」,原告 主張被告有保證本件投資案二年內可以獲利云云,本難採信。且縱原告主張被 告於原告投資之初,有向原告之弟涂文宗樂觀表示,保證二年內應可獲利為真 ,惟任何投資,盈虧本難逆料,一般投資案之召集人莫不滿懷信心向投資人勾 勒美好遠景,然投資土地地價之漲跌,繫於整體經濟景氣、土地週邊環境之改 良、土地管理人經營之良善.... 等,原因不止一端,須待土地售出或與人合 建後,房地出售,才能結算盈虧,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投資者當有之認知。故縱 被告有保證本投資案二年內可以獲利,亦與一般籌募投資款之情形相同,乃其 個人對於系爭土地遠景充滿信心之單純陳述,本院尚難以原告個人之投資動機 -主觀上對於被告身分上之信任,即認「保證二年內可以獲利」之陳述相當於 「保證二年內至少返還原告投資款二千萬元以上」,而賦予被告應返還原告至 少二千萬元投資款之法律效果。 (四)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保證返還二千萬元予原告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保證返 還二千萬元予原告云云,固據提出上開收據一紙為證,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 八月十四日僅將收據上之「涂文宗」改為「乙○○」,其餘文字並未變更,而 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原告之弟涂文宗交付系爭二千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時,原告 乙○○並未同行,涂文宗亦未告知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黃禹賢、賴守仁等人也有 投資等語,業經證人洪芳裕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被告才知原告為系爭土地投資之投資 者,乃應原告要求,將收據上之「涂文宗」名義變更為原告「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應係單純的投資人名稱變更,仍僅足證明被告有收到原 告交付之二千萬元投資款,並不能據此推論為「約定被告對原告負責」之憑證 。 ⒉原告雖又提出錄音帶逐句紀錄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與原告等人 洽商解決之道,被告保證會返還二千萬元予原告,惟綜觀原告提出之錄音帶逐 句紀錄,訴外人黃禹賢要求被告負責,及被告之回答內容為「黃禹賢:最至少 你要跟我們保障不會流失掉!甲○○:不會沒有啦!我跟你保證」、「黃禹賢 :這不是那樣啦!現在就是曾先生有給我們保證了。甲○○:我的保證會確實 履行的,我會履行的。.... 時間還沒到的,讓他先去處理一下吧!好不好, 我就說還剩兩個多月而已。」、「黃禹賢:我知道,你會保證我們兩千萬不會 不見,對不對?我們現在的意思是說,你是不是握有對方的權利在你的掌握中 ?沒有問題?我現在是說你比較清楚,你現在算起來沒有問題時。甲○○:現 在有幾部分有掌握了。」、「黃禹賢:反正就是我們的權利不會不見就對了。 甲○○:對!不會不見就對了,我不會隨便亂講話。」、「黃禹賢:曾先生是 說我們的兩千萬他保證不會讓他不見就對了!甲○○:對啦!保證不會不見的 」、「黃禹賢:當然我們這兩千萬拿給你就是信任你,這沒有話講。你會幫我 們.... 負責就對了?甲○○:這一定要幫你們督促的。」「黃禹賢:會幫我 門負責盯這些的。」,則被告係表示「保證兩千萬元不會不見」,並非「保證 返還二千萬元予原告」,且綜觀錄音帶逐句紀錄全文可知,被告於協談中一再 表示會督促李慶煌妥為處理,在三個月內處理好,即在協談末端,亦稱:「一 定要幫你們督促的」,訴外人黃禹賢亦稱:「會幫我門負責盯這些的」,據此 ,僅足證當時訴外人黃禹賢與被告間有「被告將負責督促訴外人李慶煌圓滿解 決本件投資糾紛」之合意,尚難認被告有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而八十八年間被告曾在立法委員李全教服務處洽談解決之道,已據證人李全教 到場證稱:「(問:處理過程中,被告本人有無表示意見?)答:被告本人答 應要跟他朋友聯絡,請他朋友出面處理。(問:被告本人有無說本人願意負責 賠償?)答:他沒有這樣說,他朋友出面要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時,有承諾他 朋友的支票沒有問題。(所謂承諾的意思為何?)被告請他朋友出面到我服務 處跟陳情人協調,協調的結果是他朋友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支票給陳情人,就 記憶所及他要求取回一份文件,陳情人認為票不一定會兌現,所以協議後來沒 有成立」(參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證人李全教已經 證實被告並未同意負責賠償原告系爭二千萬元投資款,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 無據,亦不足採。 (五)被告邀約投資,是否聲稱投資人中有台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分人員。 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契約,即認被告有「保證負責返還二 千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惟原告此部份「被告邀約投資,有聲稱投資人中有台 南市政府官員等特殊身分人員」之主張,並不能推論出:「被告願受託為代表 人,負責處理投資案」或「被告保證二年內可以獲利」或「被告同意負責保證 返還二千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份主張,與本件判決意旨應屬無關 ,合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又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惟必以債權債務業已存在為前提。苟無 債權債務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佈刪除,惟 其刪除原因為「關於誠實信用原則,已於本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增訂規 定,本條刪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意由被告保證返還系爭二千 萬元投資款予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履 行承諾,即將系爭二千萬元投資款返還原告云云,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負責返還二千萬元投資款予原告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不足採。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應如何結算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均無關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